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2566號
KSDM,95,交簡,2566,2006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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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 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 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血液酒精 濃度含量達251MG/DL,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附卷 可稽,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依據上 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 因飲酒已至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另參以被告酒後於前揭時、 地駕駛機車因不勝酒力,而與黃德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交通事故,益證其因酒後駕控能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於本案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5毫克,且與黃德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黃德茂之損失,被告亦受有頭部及臉部外傷, 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而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照,卻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 卷,顯係無照駕駛,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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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