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655號
KSDM,95,交易,655,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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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6401 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乙○○ 均係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 年9 月2 日12時5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Y3-637號營業 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閃光紅燈時應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 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猶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乙○ ○駕駛車牌號碼LL-481號營業大客車,沿南屏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至聖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於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猶以 時速60公里貿然前行,致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 頭與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身撞擊,致乘坐於乙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內之戊○○受有臉部裂傷長2.5 公 分之傷害、丁○○受有右橈骨近端輕微骨折及肩部挫傷之傷 害、楊喬伊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戊○○之父己 ○○、丁○○及楊喬伊之父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2 人 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 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 回告訴狀各在審理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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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