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465號
KSDM,95,交易,465,200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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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69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 林園鄉○○路某小吃攤飲酒,明知其時酒後業已酒醉,且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 BN -7726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高雄縣林園鄉○○○ 路之公司,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其沿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洲三路與溪洲三 路46巷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明知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且天候晴朗、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有郭金慧騎乘車號ZXT-398 號機車,附載鄭冠瑩,沿 溪洲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穿越溪洲三路46巷交岔路口,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疏於注意,未讓右方同為直行之 郭金慧機車先行,且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竟 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乙○○汽車之右前車頭,撞及 郭金慧機車左側車身,致郭金慧人車倒地,鄭冠瑩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鄭冠瑩告訴),郭金慧則因而受有臉部 擦挫傷、頭皮擦挫傷、胸部骨折、擦挫傷、四肢多處骨折、 擦挫傷等傷害,並因鈍力傷、顱腦損傷,於送醫急救前不治 死亡。警方據報前往高雄縣林園鄉健佑醫院對乙○○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9頁)。 ㈠酒後駕駛犯行部分:
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警卷第30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見警卷第19頁)、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各



1 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 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 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 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 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以上。本件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 克之最高限制,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在卷(見警卷第19 頁)可稽,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況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竟疏於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 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竟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其汽車之右前車頭撞及 郭金慧機車左側車身,致郭金慧人車倒地受傷致死而肇事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於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健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 見偵卷第10至18、20頁、相驗卷第31頁)等附卷可資證明, 則由被告酒後未能妥適駕控該車,致生本件車禍,更徵其酒 醉程度確實已喪失安全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臻 明確。從而,本案就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明,洵堪 認定。
㈡過失致死犯行部分:
⒈除被告已自承過失致死犯行於前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24 張(見偵卷第10至18、21、22頁、相驗卷第31頁)等在卷 足憑;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確有飲酒,且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一節,亦有其酒精濃度測定值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9、30頁);又被害人郭金慧因本件車禍死亡,亦 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見相驗卷第28、31、33至45頁)以及健佑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6頁),可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 死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 交岔路口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未劃分幹 、支線道,被告汽車及被害人郭金慧機車均為直行車,被 告汽車為左方車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證明(見警卷第16、17、21、22頁) ;而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明知不得酒後駕車, 且已見及郭金慧騎乘機車自其右方,由南往北沿高雄縣林 園鄉○○村○○○路46巷接近該交岔路口,原應讓郭金慧 機車先行;且依當時係日間且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7頁),是其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詎其沿上開路段,駛經前述交岔路口, 竟未讓由位於其車右方之郭金慧機車先行,業據被告於審 理時均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而於肇事後經承辦 員警測試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亦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升 0.25毫克,達每公升0.40毫克,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酒後 已嚴重影響其駕駛之操控及判斷能力,而致其未讓右方郭 金慧機車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內,於看見郭金慧機 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況,即因被告駕駛能力之降低不及反 應,致其右前車頭撞擊郭金慧機車左側車身,使郭金慧人 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 失,顯屬明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第51條第5 款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 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



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 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0元,另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至10倍(中華 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 月 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 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60,000元;而被告行為 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於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 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 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 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 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 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查刑 法第185 條之3 係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施行,是依據前揭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本 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就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90,000元 ,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另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



,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276 條第 1 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即改為新臺幣20,00 0 元,就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60,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 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 ,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 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 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 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 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 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末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 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經依前述是否論以數罪併罰、罰金刑下限等規定 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3 之酒後駕駛及同法 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等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前開過失致死罪部分犯行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 ,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且因其疏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與被告訴人即被害 人郭金慧之夫丙○○及子女鄭冠瑩達成和解,並賠償238 萬 元,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見偵字卷第24 頁)可憑,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願原諒被



告,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害人 郭金慧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部分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經此教 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關於緩刑之規定,應逕依新法規定處理 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對被告諭知緩刑附加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方錦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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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