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41 號、第20961 號、第21414 號
、94年度偵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H○○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D○○處有期徒刑肆年,H○○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D○○於民國92年8 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 刑5 年確定。H○○則於92年間則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 定(均不構成累犯)。詎渠二人竟均不知悔改,猶共同謀議 利用網際網路交易之匿名性及不易追蹤查證等特性,先冒用 他人名義在外租屋,並偽造他人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設附掛ADSL寬頻網路之室內電話 線,再上網登錄由「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 虎公司)於網際網路上設置之「YAHOO (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下稱雅虎拍賣網站),利用雅虎公司未就申設帳號者 之真實身分進行查核驗證之便,而先後冒用他人名義或隨意 捏造名義,在該網站向雅虎公司申辦7 個帳號,以取得利用 該7 個帳號於該網站上與不特定上網之人從事網路買賣交易 之權利。嗣D○○、H○○二人再自該租屋處或其他可上網 處,利用各自所有之IBM 牌X31 型筆記型電腦或其他電腦上 網,以申請之帳號登錄雅虎拍賣網站,瀏覽尋找他人拍賣商 品之廣告,選定後即佯裝下標購買,經賣方通知得標,再向 賣方佯稱欲以匯款方式付款,而向賣方騙得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以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D○○、H○○二人 再於該網站佯裝拍賣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照相機等物, 誘使上網瀏覽之人競標,並以電話聯絡各買方,表示願意出 售之意,而指示買方將價款匯入上揭各人頭帳戶內、或直接 將價款寄送至上揭租屋處由管理員轉交。嗣D○○、H○○ 再分別致電上揭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表示因不熟悉網路轉帳 匯款手續,致有多筆匯款項誤匯入渠等帳戶內,先後要求渠
等將誤匯款項領出後,依指示或親自、或交予不知情之計程 車司機轉交予D○○、H○○二人,以此手段詐騙上揭各買 方之款項朋分花用。
二、D○○、H○○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 意聯絡,而謀定上揭犯罪計畫後,遂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I○○」、「柳文政」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基本年籍資料, 於93年4 月前之某日,冒用I○○之名義,向他人承租位於 高雄市苓雅區○○○路483 號「中山凱悅大樓」12樓之6之 房間以為基地(並未查獲租賃契約書)。嗣再前往中華電信 公司索取「中華電信HINET ADSL(非固定式)優惠專用申請 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用戶名稱」欄位上偽造「柳文政」 之署押、在「聯絡人」之欄位上偽造「I○○」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 表明係以柳文政本人為申裝用戶、以I○○本人為聯絡人之 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附掛有ADSL寬頻網路之室內電話 於上址之意,中華電信公司遂核准申設,而足生損害於中華 電信公司對電信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柳文政、I○○本 人。D○○、H○○二人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不詳時間,自上址或他處上網登錄雅虎 網站,並在該網站之會員帳號申請表格之中文姓名欄位內, 連續偽造「黃美香」、「曾義豊」、「黃志得」之名義,而 表明係該三人本人欲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進而將 所偽造之該三人名義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以行使, 致雅虎公司就該三人名義分別核准使用「apregpreg99 」、 「good66_66good 」、及「a2b3c563」之帳號,足以生損害 於雅虎公司對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D○○、H○○ 又在上揭會員帳號申請表格之中文姓名欄位內,隨意填載「 qwer2162」、「史先生」、「俊彥」等通念上不存在之中文 姓名,利用雅虎公司未實質查核填載真實性之疏漏,而分別 獲核准使用「qwer2162」、「boss55_66 」、「 inmyseednet 」等帳號;嗣D○○再單獨以同樣手法,在上 揭會員帳號申請表格之中文姓名欄位內,隨意填載「Hi政文 」此一通念上不存在之中文姓名以申設「aaa00000000 」帳 號,亦獲雅虎公司核准使用該帳號。D○○及H○○人共同 或單獨以此方式取得上揭7 個雅虎會員帳號之使用權,而能 於雅虎拍賣網站與上網之不特定多數人從事網路買賣交易後 ,遂分別以上揭帳號登錄雅虎網站,以下列方式取得O○○ 、T○○、周欽錫、楊淑珍、G○○、P○○、丙○○、史 秉修、N○○、辛○○、未○○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或以向計程車司機G○○佯稱借用銀行帳戶之方式,取得G ○○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備供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H○○、D○○二人再共同或由D○○單獨利用上揭申辦 之會員帳號登錄雅虎拍賣網站,在網站上刊登出售行動電話 、筆記型電腦、記憶卡等物之拍賣廣告,引誘不特定上網者 瀏覽,而先後使上網瀏覽之宇○○等人不疑有他,誤信刊登 廣告之人確有出售之真意,而出價競標購買。H○○及D○ ○二人再以買方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號碼與之聯絡, 謊稱願意出售,但需先依指示將價款以匯款方式匯入上揭O ○○等人頭帳戶中、或以郵局現金袋寄送至上揭「高雄市苓 雅區○○○路483 號『中山凱悅大樓』12樓之6 」之地址( 附表壹之三被害人e○○),使各買方陷於錯誤,分別將款 項匯入上揭人頭帳戶中或寄送至上揭租屋處。H○○及D○ ○二人俟各買方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上揭人頭帳戶後,隨即向 O○○等人頭騙稱,因自己不諳網路銀行轉帳,致有誤匯多 筆款項之情形,要求O○○等人頭將款項領出後,分別依指 示親自交付、或交予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轉交予D○○及H ○○。H○○、D○○二人遂以上開手法,多次詐騙宇○○ 等人款項,而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詳情如下述及附表壹 之一至十所示(以下依D○○、H○○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權 之時序排列。但附表壹之一至十及理由欄之排列順序,則因 證據共通之論述方便,故不依時序):
㈠O○○部分(附表壹之一):
⒈D○○及H○○於93年3 月31日以申設之「apregpreg99 」 拍賣帳號及冒用「黃美香」名義在該拍賣網站瀏覽,因見拍 賣帳號為「qqqqqq512 」之O○○張貼出售D&G 零錢包之廣 告,即以該帳號及姓名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承 買;再於同年4 月2 日,又見O○○張貼出售「Trussardi Jeans 」短袖上衣一件之廣告,再表示欲以2,000 元承買, 並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O○○,O○○不疑有他,而將自 己所有設於鳳山五甲郵局帳號為010********064號之帳戶帳 號告知其二人,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被害人 匯款之用。
⒉D○○、H○○再以附表壹之一所示在網路上佯稱售物之手 段,使各被害人先後將款項匯入O○○上揭帳戶後: ①其二人先分工由其中一人於93年3 月31日致電不知情之O○ ○,佯稱已將D&G 零錢包之價款匯入O○○之帳戶內,但因 電腦當機,網路轉帳發生錯誤,故除匯入該零錢包之價款 1,800 元外,另誤匯多筆款項總額達123,050 元,請O○○ 將之領出,並相約於同年4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上「肯德基速食店」會合,交還予「I○○」之人 ,嗣由被告D○○於上揭時間冒名「I○○」前往向O○○ 取款,O○○不疑有他,遂將123,050 元領出後交付予冒名 「I○○」前來之被告D○○(此部分款項包括附表壹之一 編號1 、2 、3 、4 、5 被害人所匯款項)。
②其二人又再分工由其中一人於同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致電 O○○,以相同方式要求O○○將再次誤匯款項155,000 元 領出交付「I○○」,O○○不疑有他,遂再於同日將 155,000 元領出,並於同月2 日在上揭相同地點交付予冒名 「I○○」而來之被告D○○(此部分款項包括附表壹之一 編號6 、7 、8 、9 、10被害人所匯款項)。 ③其二人又再分工由其中一人於同年4 月3 日某時致電O○○ ,以相同方式佯稱尚有最後一筆誤匯款項27,970元,要求O ○○將該款項領出,相約於同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至高雄市 ○○路及裕誠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將該款項交付予「 雄風無線電台」之計程車司機宙○○,O○○不疑有他,遂 再將該27,970元領出,並於同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上揭 「麥當勞速食店」前將之交付予「雄風無線電台」之計程車 司機宙○○,再由宙○○轉交被告H○○(此部分包括附表 壹之一編號11被害人所匯款項)。上揭款項終為D○○、H ○○二人朋分花用殆盡。
㈡T○○部分(附表壹之二):
⒈D○○及H○○於93年3 月31日以申設之「apregpreg99 」 拍賣帳號及偽稱「周先生」之假名在該拍賣網站瀏覽時,因 見拍賣帳號為「tyleryyyy 」之T○○張貼出售行動電話1 只、籃球鞋1 雙、長型皮夾1 只之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 3,050 元、2,400 元、及2,200 元(共7,650 元)承買,並 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T○○,T○○不疑有他,而將自己 所有設於小港二苓郵局帳號為004********355號之帳戶帳號 告知其二人,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用。
⒉D○○、H○○再以附表壹之二所示在網路上佯稱售物之手 段,使各被害人先後將款項匯入T○○上揭帳戶後: ①其二人先分工由其中一人於93年4 月3 日致電不知情之T○ ○,佯稱已匯款,但因不熟悉網路銀行之轉帳操作,故除匯 入向T○○購買之貨品價款7,650 元外,另誤匯款項至T○ ○帳戶內,且因自己人在台北,不方便南下,故請T○○將 之領出,並將之攜往其友人「陶先生」位於高雄市○○○路 483 號「中山凱悅大樓」12樓之6 號之住處,交由該大樓管 理員請伊轉交「陶先生」即可。T○○不疑有他,遂將
13,000元領出後扣除貨品價款7,650 元後之餘額5,350 元, 依約攜往上址交付上開大樓之管理員,由管理員轉交冒名「 I○○」承租該處之D○○或H○○其中一人(此部分款項 為附表壹之二編號1被害人所匯款項)。
②其二人又再分工由其中一人於同年4 月4 日下午某時許致電 T○○,以相同方式要求T○○將再次誤匯款項33,200元領 出,再次攜往上址交由管理員轉交「陶先生」,T○○不疑 有他,遂再於同日將33,200元領出,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依 約攜往上址交付上開大樓之管理員,由管理員轉交冒名「I ○○」承租該處之陳俊明或H○○其中一人(此部分款項包 括附表壹之二編號2、3被害人所匯款項)。
③其二人又再分工由其中一人於同年4 月6 日下午2 時許致電 T○○,以相同方式佯稱尚有一筆誤匯款項42,000元,要求 T○○將該款項領出,並將之攜往上址大門口,交予由其派 往該處等候之「雄風無線電台」計程車司機,T○○不疑有 他,遂再將該42,000元領出,並依約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 至上址將之交付予「雄風無線電台」之計程車司機宙○○, 再由宙○○轉交被告H○○(此部分包括附表壹之二編號6 被害人所匯款項)。上揭款項終由D○○、H○○二人朋分 花用殆盡。
㈢周欽錫及楊淑貞部分(附表壹之四):
D○○、H○○二人先於93年3 月3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 式取得不知情之周欽錫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 546********600號之帳戶、及楊淑珍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劍潭 分行帳號007*********212 號帳戶之使用權後,隨即以 qwer2162帳號及假冒「周欽錫」之名義,在雅虎拍賣網站上 張貼銷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經附表壹之四之被害人乙○○ 於93年3 月30日表明欲購買之意,D○○、H○○二人遂向 乙○○表示先將款項29,000元匯入上開周欽錫帳戶內,俟乙 ○○匯入後,D○○、H○○二人再於隔日即3 月31日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將匯入周欽錫之該筆款項連同其餘12,600元 、50,000元等二筆不明款項,一併轉匯入楊淑珍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內,再於3 月31日當日以提領四筆 20,000元、一筆15,000元(共95,000元)之方式,將該款項 提領一空。
㈣e○○部份(附表壹之三,並非人頭帳戶,而係被害人): D○○及H○○二人再於93年4 月中旬某日,以共同申設之 qwer2162帳號登錄雅虎網站,並以附表壹之三所示上網刊登 佯稱出售行動電話廣告之手段,使亦在該網站瀏覽之e○○ 觀覽後表示承買之意,D○○、H○○遂以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與e○○聯繫,表示因自己年紀小,尚未申辦 銀行帳戶,故請e○○將款項9,000 元郵寄至「高雄市苓雅 區○○○路483 號12樓之6 」之地址(即上揭由D○○、H ○○共同冒名「I○○」承租而來之處所),致e○○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現金袋包裹後郵寄至上揭 地點,由D○○及H○○二人收受後將款項花用殆盡(詐騙 經過如附表壹之三所示)。
㈤G○○部分(附表壹之八):
⒈H○○於93年6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口搭乘G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計程車,H○○自 稱吳先生,住台北,急須以轉帳方式將貨款轉付他人,以此 為由向G○○央求借用銀行帳戶,並僱請G○○為其轉交款 項予他人。G○○為賺取車資,遂應H○○之要求將其所有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號為202******547號帳戶之帳 號,告知H○○,使H○○及D○○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⒉D○○、H○○以上揭手段取得不知情之G○○之帳戶帳號 ,並得利用G○○為其二人提領款項後,隨即以附表壹之八 所示在網路上佯裝售物之手段,指示與其交易之附表壹之八 各被害人將價款匯入G○○上揭帳戶,嗣:
①由H○○於93年6 月18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G○ ○,佯稱已有貨款25,200元匯入(包括附表壹之八編號1 、 2 之被害人所匯款項),請G○○將之領出,並將之攜往高 雄長庚醫院大門前,交予一名「蔡先生」,G○○不疑有他 ,遂將該252,000 元領出後,並依約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上 址,將款項交付正在該處等候冒名「蔡先生」之D○○。 ②再由H○○於同月21日上午9 時許致電G○○,以相同方式 要求G○○將再次匯入之貨款15,000元領出(附表壹之八編 號3 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再次攜往高雄長庚醫院大門前, 交予「蔡先生」,G○○不疑有他,遂再於同日上午將 15,000 元 領出,隨即依約攜往上址交付予正在該處等候冒 名「蔡先生」之D○○。
㈥P○○部份(附表壹之九):
⒈D○○及H○○於93年6 月6 日,以申設之「good66_66go od」拍賣帳號及冒用「曾義豊」名義在該拍賣網站瀏覽,因 見拍賣帳號為「joyceego.tw 」之P○○張貼出售珍珠粉之 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1,480 元承買,並表示欲將上揭款 項匯予P○○,P○○不疑有他,遂將自己所有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為822*********523 號之帳戶帳號告知D○ ○及H○○二人,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被害
人匯款之用。
⒉D○○及H○○二人隨即再以附表壹之九所示在網路上佯稱 售物之手段,使該附表編號1 、2 各被害人先後將款項匯入 P○○上揭帳戶後,再分工由其中一人於93年6 月17日以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P○○,佯稱已匯款,但因不熟悉 網路銀行之操作,故誤匯多筆款項入P○○之帳戶,請P○ ○將之領出交還,經P○○確認其帳戶內確有上揭2 筆分自 不同帳戶匯入之款項,且金額達40,000餘元,較之出售貨品 僅1,480 元,金額差距甚大,故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領出 交還,並前往報案,D○○、H○○就此部分詐騙犯行始未 得逞,而告未遂。
㈦丙○○及史秉修部分(附表壹之七):
⒈D○○及H○○先於93年6 月8 日前之某日,以申設之「 inmyseednet 」拍賣帳號及自稱「廖先生」在該拍賣網站佯 稱標售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適W○○(帳號為「 DELEN88 」)上網以48,100元投標並得標,D○○及H○○ 中之一人隨即以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致電W○○, 要求W○○將款項匯入帳號為700***********025 號郵局帳 戶後,再行出貨,致W○○不疑有他而匯入48,100元至該帳 戶中。詎D○○及H○○二人中之一人再於同月9 日晚間向 W○○表示因職務調動,該帳戶已不能使用,故要求W○○ 提供帳戶供匯還上揭款項之用。W○○不疑有他,遂將伊配 偶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822*********073 號 帳戶之帳號,告知D○○及H○○,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銀行 帳號詐騙他人(Q○○、K○○二人,詳下述附表)匯款之 用。D○○及H○○又於93年6 月9 日前之某日,以申設之 「good66_66good 」拍賣帳號在該拍賣網站瀏覽時,因見陳 昱庭張貼出售行動電話1 只之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 10,000元承買,並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陳昱庭,因陳昱庭 並無南部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遂向室友史秉修商借伊設於 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為004********514號之帳戶,並將該郵 局帳號帳號告知D○○及H○○二人,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郵 局帳號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⒉D○○、H○○二人先以上述方式取得W○○之配偶丙○○ 之帳戶帳號、及史秉修上揭帳戶帳號後,再以附表壹之七所 示在網路上佯稱售貨之手段,使該附表之各被害人將價款匯 入丙○○及史秉修之帳戶,嗣:
①D○○及H○○先於93年6 月10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致電不知情之W○○,自稱「廖先生」,並佯稱已將款項 48,100元匯還至伊配偶丙○○之帳戶內,但因弄錯帳號,故
可能會另誤匯數筆款項至丙○○帳戶內,請W○○將之轉匯 入史秉修之上揭帳戶內。經W○○確認後,發現確有數筆不 明款項匯入丙○○帳戶內,遂信以為真,而依D○○或H○ ○之指示,先後於93年6 月11日及12日匯款100,000 元及 55,740元至史秉修上揭帳戶內(內含附表壹之七編號1 K○ ○及編號2 Q○○遭詐騙之款項)。
②D○○及H○○再於93年6 月11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致電不知情之陳昱庭及史秉修,佯稱已將向陳 昱庭購買行動電話之貨款10,000元匯入史秉修之帳戶內,但 因不熟悉網路轉帳,故誤匯多筆款項,而與陳昱庭及史秉修 相約當日在高雄楠梓郵局前提領並交還,史秉修及陳昱庭不 疑有他,遂依約前往上址,並領出90,000元後,將款項交付 予前往上址取款之D○○【此部分係上揭①W○○93年6 月 11日所匯之100,000 元,另10,000元則係D○○及H○○向 史秉修購物之價款】。
③D○○及H○○再於93年6 月12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致電史秉修,以上揭方式佯稱又誤匯多筆款項 ,而與史秉修相約當日在高雄市○○路及九如路口之郵局, 由史秉修提領並交還,史秉修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上址, 並領出54,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前往上址取款之D○○( 此部分包括上揭①W○○93年6 月12日所匯款項、及附表壹 之七編號4 B○○所匯款項)。
④D○○及H○○再於93年6 月14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致電陳昱庭及史秉修,以上揭方式佯稱又誤匯 多筆款項,而與陳昱庭及史秉修相約當日在義守大學門口提 領並交還,陳昱庭及史秉修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上址,並 領出31,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前往上址取款之D○○(此 部分包括附表壹之七編號5 午○○、編號6 己○○、編號7 戊○○所匯款項)。
㈧未○○部分(附表壹之十):
H○○及D○○二人先於93年8 月30日在某網站聊天室與不 知情之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聊天結識,隨即 派由H○○假冒「郭意仁」之名與未○○相約於次日即93年 8 月31日至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見面玩樂,並向未○ ○謊稱因其自台北南下未帶任何證件,又急須帳戶作為他人 匯款予己之用,因此須向未○○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未○○ 不疑有他,遂於93年8 月31日將其所有設於高雄茄萣郵局帳 號010********597號帳戶帳號告知H○○,供其使用。H○ ○及D○○二人隨即再以共同申設之「a2b3c563」帳號上網 ,以上述及附表壹之十所示之手段佯裝販售物品,使與之交
易之被害人蔡文橐將價款匯入未○○上揭帳戶後,H○○再 依約於93年8 月31日與未○○至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前見面玩樂,並要求未○○為其將蔡文橐匯入之款項至自 動提款機提領後,交付入己。
三、D○○另單獨承上開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自己單獨申 設之「aaa00000000 」帳號上網,以上開相同手法行騙: ㈠N○○部分(附表壹之五):
⒈D○○先於93年7 月7 日,以申設之「aaa00000000 」拍賣 帳號在該拍賣網站瀏覽,因見不知情之N○○張貼出售電視 遊樂器主機PlayStation2(下稱PS2) 之廣告,即表示欲以 標售之6,100 元承買,並表示將上揭款項匯予N○○,N○ ○不疑有他,遂將自己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 006**********973號帳戶帳號告知D○○,使D○○得利用 該帳號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D○○再趁93年7 月間搭 乘由C○○駕駛之車號「Y7-397」號計程車之便,向不知情 之C○○佯稱日後將僱請伊為其拿取貨物轉送指定地點,致 C○○不疑有他,而同意為D○○運送款項。
⒉D○○再以上述及附表壹之五所示在網路上佯裝販售物品之 手段,使該附表之各被害人將價款匯入N○○帳戶內,嗣: ①D○○於93年7 月11日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N○ ○,自稱「蘇先生」,並佯稱已匯款,但因不熟悉網路銀行 之轉帳操作,故除匯入向N○○購買之PS2 價款6,000 元外 ,另誤匯款項42,300元至N○○帳戶內,請N○○將之領出 ,並將之攜往高雄市○○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前,交予由 其派往該處等候之計程車司機,D○○同時再連絡計程車司 機C○○前往該處等候取款。N○○遂不疑有他,即將該 42,300元領出,並依約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上址,將款項交 付已在該處等候之C○○,再由C○○依D○○指示將款項 攜往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交付D○○(此部分包括附表 壹之五編號1 、2 、3 被害人所匯款項)。
②D○○再於同月12日上午10時許致電N○○,以相同方式要 求N○○將再次誤匯款項30,100元領出,再次攜往上址交予 由其派往該處等候之計程車司機,D○○同時又再連絡計程 車司機C○○前往該處等候取款。N○○不疑有他,遂再於 同日將30,100元領出,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依約攜往上址交 付已在該處等候之C○○,再由C○○依D○○指示將款項 攜往高雄市○○路「文化中心」前交付D○○(此部分包括 附表壹之五編號4 、5 、6 被害人所匯款項)。 ㈡辛○○部分(附表壹之六):
⒈D○○再於93年7 月7 日,以申設之「aaa00000000 」拍賣
帳號在該拍賣網站瀏覽時,因見辛○○張貼出售「XBOX LIVE紀念T-SHIRT 」一件之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450 元 承買,並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辛○○,辛○○不疑有他, 遂將自己所有設於高雄德智郵局帳號為700**********090 號帳戶帳號告知D○○,使D○○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 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⒉D○○隨即以上述及附表壹之六在網路上佯裝販售物品之手 段,使該附表之各被害人將價款匯入辛○○帳戶後,再於93 年7 月13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辛○○,佯稱已匯 款,但因其任職公司將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錯誤匯入辛○○ 之帳戶,故請辛○○將之領出,攜往高雄市○○路上之「麥 當勞速食店」交還。經辛○○確認其帳戶內確有多筆分自不 同帳戶匯入之款項,且金額達40,000餘元(包括附表壹之六 編號1 至11之被害人所匯款項),較之出售貨品價額僅450 元,其間差距甚大,故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領出交還。嗣 D○○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致電辛○○,佯稱係警察人 員,倘不依指示交還上揭款項,將訴究辛○○之詐欺罪責, 辛○○隨即前往報案,D○○就此部分詐騙犯行始未得逞, 而告未遂。
四、嗣:㈠於93年10月13日,警方前往H○○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366 之2 號14樓之2 之住處搜索,查扣MOTOROLA牌 V70 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 為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國際牌GD68型行動電 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NOKIA 牌9210C 型行 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NOKIA 牌6600型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NOKIA 牌7650型行動電話 、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各1 只、易付卡 2 枚、IBM 牌X31 型筆記型電腦1 台。㈡於93年10月13日, 警方前往D○○位於高雄市○○區○○里○○路84號之住處 搜索,查扣MOTOROLA牌V66 型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MOTOROLA牌A760型(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各1 只、易付卡1 枚。㈢於93年10月22日,警方再度前 往D○○上揭住處搜索,查扣SIM 卡5 張(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號、儲值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上網卡0000000000 0000 號)、IBM 牌X31 型筆記型電腦 1 台。
六、案經宇○○等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即傳聞而來之資料原則上不得作為審判證據。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即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得作為 證據使用。本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分別主張 證人天○○、G○○、C○○、宙○○、林靜慧之警詢中陳 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5 頁)。 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上揭證人並予調查,其中:①證人天○ ○、G○○、宙○○、林靜慧部分,本院認渠等陳述內容與 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何實質上不符之處,自不符上揭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是渠等警詢中陳述不得作為證據。②證人C○ ○部分,其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D○○正係僱請其取款之 人,然於本院審判中就當時是否將款項交付被告D○○、交 付次數等攸關本件被告D○○是否犯罪之重要事項,均證稱 已不復記憶,可見C○○前後所述確有實質上不一致之情形 。但本院認C○○係因時間久遠,故於本院作證時就上情已 不復記憶,此據C○○證述詳細(本院卷二第29頁)。而其 於警詢中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深刻,且無何 故意誣陷被告D○○於罪之不正動機,再觀諸指認過程,係 警方將六名外貌迥不相同之人之照片交由陳水德指認,並告 知犯嫌非必然係該六張照片之人,可見其指認過程無何不當 之處,是就C○○警詢陳述之外部情況而言,與其本院中陳 述情形相較,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符合上開傳聞法 則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關於本案其餘證據方法 ,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列各被害人宇○○等41人之警詢筆 錄、得標網頁、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向雅虎網 站申訴遭詐騙之信函內容,及人頭帳戶O○○、T○○、辛 ○○、N○○、史秉修、丙○○、P○○、G○○、未○○
、周欽錫等人之帳戶存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等,均據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形,以 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無不當,當符合前開傳聞法 則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D○○坦認曾受共同被告H○○之囑託,而向帳戶 人頭O○○收款3 次及向帳戶人頭史秉修收款2 次,然否認 其餘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共同被告H○○係在獄中認識, 出獄後H○○跟我說他在網路上以qwer2162等帳號行騙,又 請我幫忙取款,我才知此事。我當時因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業務員,希望H○○幫我介紹客戶,所以才答應幫 他去向O○○及史秉修拿錢,但我未參與其餘詐欺犯行。被 告H○○固坦承認識共同被告D○○,惟否認有何常業詐欺 犯行,辯稱:上述各被害人或帳戶人頭我都不認識,我從未 申辦雅虎奇摩的拍賣帳號,亦從未詐騙他人金錢,也未要D ○○幫我向各被害人取款,上揭犯行都是D○○一人所為, 而D○○因曾向我借30,000元而有金錢糾紛,故將責任推卸 給我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宇○○等被害人,分別於各該附表 所示之時間,因在雅虎拍賣網站上見詐騙者張貼拍賣如附表 所列物品之資訊,而誤信張貼拍賣公告之人確有販售物品之 真意,遂先後表示投標承買之意。張貼拍賣資訊之詐騙者再 分別以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與各該被害人取得聯繫,表示願 意出售,並要求被害人先將款項以匯入O○○、T○○、辛 ○○、N○○、史秉修、丙○○、P○○、G○○、未○○ 、周欽錫等人之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以現金袋 郵寄方式寄送至高雄市高雄市苓雅區○○○路483 號12樓之 6 之地址之方式,交付商品價款,待收取價款後當立即將商 品寄送各該被害人。各被害人遂不疑有他,分別依指示價款 匯入或郵寄至上開人頭帳戶或地址(各被害人之詐騙及匯款 流向如各附表所示),詎該張貼拍賣公告之詐騙者即失去聯 絡,亦未依約交付各該被害人之貨品等情,有宇○○等人之 警詢筆錄、得標網頁、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向 雅虎網站申訴遭詐騙之信函內容,及人頭帳戶O○○、T○ ○、辛○○、N○○、史秉修、丙○○、P○○、G○○、 未○○、周欽錫等人之帳戶存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資佐證。足信附表壹之一至 十所示各被害人,確遭使用qwer2162等帳號之人詐騙,並將 款項分別匯入O○○等人之帳戶內或郵寄至上址之事實。
㈡人頭帳戶O○○部分(附表壹之一):
⒈依O○○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確 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已如前述。再據O○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我在93年間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以帳號qqqqqq512 號出售D&G 零錢包及短袖上衣,後 來在同年3 月31日該拍賣網站上有一帳號為apregpreg99 、 姓名「黃美香」之人,先以1,800 元標購我拍賣的D&G 零錢 包,並連絡我表示欲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內,要求我提供匯 款帳戶,我便將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戶名告知對方,當天晚上對方來電表示,他的 電腦故障,導致網路轉帳錯誤,而有多筆款項誤匯入我的帳 戶內,要求我扣掉他向我承買零錢包之金額後,將餘額提領 出來還給他,他會派他朋友來向我取款,我刷存簿發現果真 有多筆款項匯入帳戶內,我本來要逐筆匯還給他,但他表示 要全部領出,又說是商業機密,我不疑有他,遂依他指示將 款項123,050 元領出,並於同年4 月1 日下午4 時許攜往鳳 山市○○路上「肯德基速食店」交付給自稱為朋友來取款之 「I○○」。之後apregpreg99 又於同年4 月2 日在網路上 以2,000 元標購我的「短袖上衣」,並在當日下午4 時許打 電話向我表示還有錢匯錯到我帳戶,要我扣除他承買「短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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