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791號
KSDM,94,訴,2791,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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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戊○○
           4樓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阮文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25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樺田公司)事業部經理,被告甲○○○係三樺田公司行政經 理。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開發行之股票, 係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得在櫃檯買賣市場 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三樺田公司之負責人丙○○(已入籍 日本國,改名為太田榮志)自民國89年2 月起,因代表三樺 田公司出售PKG 廠(即含紅外線無線通訊IRDA及紅外線遙控 模組)整廠及提供該廠產銷等服務予百成行等業務關係,得 以綜理並掌控上開三樺田公司出售廠房予百成行之進度,並 知悉原以紡紗、印染、成衣為業之百成行取得上開生產廠房 及設備後,將得以擴展景氣日正當中之電子事業,而為證券 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 8 款所稱之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消息 ,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基於職業關 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甲○○○戊○○2 人均因擔任三樺 田公司經理級以上之高階幹部,得以於丙○○所召開之公司 會議中列席,於89年3 月13日前某日,被告甲○○○、戊○ ○2 人均在丙○○所召開之公司會議中,自丙○○處獲悉三 樺田公司出售PGK 廠房予百成行量產,供原以紡紗、印染、 成衣為業之百成行取得上開生產廠房及設備後,得以擴展電 子事業,及上開三樺田公司與百成行間之交易進度、三樺田 公司預定交付PGK 廠房及設備予百成行之預定日期等證券交 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所稱之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消息。 詎被告戊○○甲○○○2 人竟分別於89年3 月24日知悉上 開消息後,至同年4 月12日該消息公開(即89年3 月24日、



同年4 月12日)前之期間內,被告戊○○於89年3 月13日, 利用其在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開戶之帳號4126 -3號帳戶,買進百成行股票270 張,並於同年3 月24 日 ( 起訴書誤載為89年3 月26日)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被告甲 ○○○則於89年3 月13日,利用其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四維分公司帳號8880號帳戶,買進百成行股票100 張;且復 於同日利用陳國安所有富邦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 買進百成行股票100 張,並於百成行第一度公開上開重大訊 息後之第7 天之89年3 月31日前將上開甲○○○及陳國安之 股票均賣出。因認被告甲○○○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71 條第1 款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第1 款、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係以被告甲○ ○○、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 機組)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阮玉珣於北機 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翠萍、陳國安於司 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並有百成行當日重大訊息明細內容2 份(89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2日)、百成行/ 紡織類/ 大 盤價量明細表1 份、百成行/ 紡織類股/OTC大盤成交量一覽 表1 份、百成行/ 紡織類股/OTC大盤股價指數一覽表1 份、 被告甲○○○戊○○買賣百成行股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 何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任職於三樺田公司, 但其工作係行政部門工作,並未參與三樺田公司任何有關百 成行之會議,而從會議中得到任何消息,進而購買百成行之 股票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於88年12月份即到昌益公 司任職,並不知道89年3 月有關百成行與三樺田公司有何交 易之重大訊息,伊並非因職業關係知悉上開重大訊息,而投 資購買百成行股票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阮玉珣、洪翠萍、陳 國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 據,業經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時,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阮玉珣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90 年12月11日在北機組調查時之調查筆錄,該筆錄關於「被 告戊○○自丙○○所召開之會議中知悉三樺田公司將出售 PKG 廠予百成行,及規劃未來營運合作事宜,我本身亦認 為百成行值得投資,我以我才會買賣百成行股票」乙節, 經本院勘驗錄音帶之結果,被告戊○○並未自白前開事項 ,則該部分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有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該部分自不得為證據,自應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該 日筆錄之內容(筆錄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6頁) 。
㈡實體方面:
百成行公開發行之股票,係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核准,得在櫃檯買賣市場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被告戊



○○於89年3 月13日,利用其在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分公司開戶之帳號4126-3號帳戶,買進百成行股票270 張,並於89年3 月24日全數賣出,及被告甲○○○於89年 3 月13日,利用其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帳 號8880號帳戶,買進百成行股票100 張;復於同日利用陳 國安所有富邦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買進百成行 股票100 張,並於89年3 月27日賣出上開股票100 張、再 於同年月31日賣出股票100 張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 卷,且據證人阮玉珣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證人洪翠萍、陳國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戊○○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瑞豐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各1 份(見北機組調查卷第21 頁至第27頁)、被告甲○○○之元富證券四維分公司證券 存摺,及陳國安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客戶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160號卷第 43 頁 至第53頁、第250 頁),上堪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禁止內線之立法意旨,乃在防 範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藉其特殊之身分地位早於一般投 資人獲取公司之內部資訊,或自內部人獲悉前開公司之內 部資訊,而在該資訊公開前,利用該段時間之落差買賣股 票牟取不當之利益,故為避免前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發生 ,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 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下稱證期會)更依該第36條之立法意旨頒布「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肆點規定 :「一本要點所稱『事實發生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 、付款日、委託或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 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為準(以『孰前者』為 準)。」,亦即本條之犯罪須於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 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始足構成該 罪。
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2 人均因擔任三樺田 公司經理級以上之高階幹部,得以於丙○○所召開之公司 會議中,自丙○○處獲悉三樺田公司出售PGK 廠房予百成 行量產,供原以紡紗、印染、成衣為業之百成行取得上開 生產廠房及設備後,得以擴展電子事業,及上開三樺田公 司與百成行間之交易進度、三樺田公司預定交付PGK 廠房 及設備予百成行之預定日期等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



大影響事項之消息乙節,係以被告戊○○於90年12月11日 在北機組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綜觀被告戊○○於該日之 詢問筆錄,被告戊○○並未提及其於丙○○召開之公司會 議中,自丙○○處獲悉三樺田公司出售PGK 廠房予百成行 量產,及三樺田公司與百成行間之交易進度、三樺田公司 預定交付PGK 廠房、設備予百成行之預定日期等消息,進 而購買百成行之股票,顯見公訴人以被告戊○○之前開調 查筆錄,認被告戊○○於丙○○召開之公司會議中,自丙 ○○處獲悉三樺田公司出售PGK 廠房予百成行量產,及三 樺田公司與百成行間之交易進度、三樺田公司預定交付PG K 廠房、設備予百成行之預定日期等消息乙節,尚屬無據 。
⒋再觀以被告戊○○該日詢問時稱:「(調查員問:未來進 度,要轉型有沒有講)基本上,他作這些東西跟他們合作 他們就是要轉型,但這些事情是老闆知道而已,我們不會 清楚,丙○○也不會講,那這股票的事情,也不關我們的 事,我們也不會涉略啦!所以我知道也是只這些而已,那 全部…我們有十幾個副總,甲○○○是經理我也是經理而 已」、「(調查員問:就是比較常提到是什麼時候嘛!) 那時候,我們事業都什麼人負責什麼都很明確阿,百成行 好像叫光通訊事業部,還是什麼事業部...啊你說跟百 成行合作是什麼時候,我確實不知道我如果答覆你,就是 我亂答」、「(調查員問:哦!不知道?)我確實不知道 !只是那個廠蓋嘛,因為我在3 樓蓋他們在4 樓,我們在 動工,實際的狀況是這樣子,我不能亂講話」、「(調查 員問:為什麼百成行那時候買?)百成行那時候買?人家 講一句話,喂注意一下百成行要起阿!」、「(調查員問 :誰?誰講的)樓上樓下隨便問人都知道」、「(調查員 問:那他們為什麼覺得那時候會風聲,為什麼?為什麼? 就是問那個動機啦,你說不會無緣無故大家風聲)我的動 機是這樣子!」、「(調查員問:在開會時有講要跟百成 行合作?)沒有特定跟我們講什麼時候要跟百成行合作啦 !」、「被告戊○○:老板是誰知道,你這個可能跟百成 很合作,什麼時候要來交,譬如說我昌益很清楚12月1 日 他就來交接了,百成行我不知道他們何時來交接的,我不 知道」、「被告戊○○:即將量產與百成行合作,我也不 知道,真的不知道即將量產這樣子而已,他什麼時候要買 要賣我跟本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6頁) ,被告戊○○於前開供述中一再陳稱:伊根本不知悉三樺 田公司何時將與百成行合作之事,及三樺田公司與百成行



間之交易進度、三樺田公司預定交付PGK 廠房、設備予百 成行之預定日期之事,則公訴人遽以認定,顯有誤會。 ⒌丙○○未曾於會議中提及百成行欲向三樺田公司購買廠房 之事乙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88年 初起到89年底止,任職於三樺田公司,先擔任副總經理, 後來升任總經理,三樺田公司召開營業會議,我幾乎都會 參加,公司內部會議並沒有無討論過百成行要買前鎮廠房 的事,但是有很多員工私底下會猜,那時來了很多公司參 觀,不知道哪一家公司會買,沒有在正式會議討論廠房會 賣給哪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88年3 月起至89年5 月 止,任職於三樺田公司,88年3 月是執行副總經理,89年 2 、3 月升任總經理,丙○○擔任董事長,對外投資或出 售廠房的會議,不會找我們參加,丙○○是找陳彬、田書 綸討論,不會找總經理以下層級的人參加,當時丙○○有 找好幾家公司來談買廠房的事,將PKG 廠賣給百成行,是 交易完成後我們才知道,我擔任三樺田公司總經理期間, 未曾參與過丙○○在三樺田公司主持要出售廠房給百成行 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90 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88年11月4 日到三樺因公司任 職,同年12月1 日轉到昌益公司服務,在三樺田公司擔任 協理,負責LCD 模組的生產。到昌益司接彩色濾光片廠的 廠長,如果經理以上幹部會議我就會出席,丙○○在會議 中不曾提到要出售PKG 廠房給百成行之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 頁至第196 頁),相互符合。益證公訴人認丙○○ 曾於會議中提及百成行欲向三樺田公司購買廠房乙節,尚 乏證據足以證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卷存之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曾於丙○○所召開之會議中,因丙○○告知三樺田公司將 出售PKG 廠予百成行,對百成行之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 大影響事項消息,而有重大影響百成行股票價格消息之存在 ,而購買百成行之股票;且亦無被告2 人知悉三樺公司將出 售PKG 廠予百成行之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或成交日、 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 之特定時間,且該特定時間勢必成為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足 以證明被告2 人涉犯證券法第157 條之1 、第171 條第1 款 之內線交易罪嫌。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 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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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