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107號
KSDM,94,訴,1107,2006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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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承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24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之A4硬碟壹顆、客戶交易明細簿壹本、客戶訂購單壹紙、個人電腦報價明細表貳紙及附表二D2、D4光碟各壹張,均沒收。
百承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135 號「百承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百承資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Windows98 」、「WindowsXP 」、「Office2000、2002(均含Word、Ex cel 、Access、PowerPoint、Outlook 、FrontPage) 」、 「OfficeXP」、「Plus For WindowsXP」(即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D2、D4所示)等電腦程式,均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 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民國82年7 月16日簽署生 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物,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 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 意,除上開「WindowsXP 」係自90年10月30日在台發行後之 某日起、「Plus For WindowsXP」係自90年10月25日在美國 發行後之某日起、「OfficeXP」係自90年6 月15日在台發行 後之某日起外(起訴書均誤載自90年年中某日起,應予更正 ),所餘電腦程式係自90年年中某日起,均至93年10月10日 止,在百承資訊公司內,於銷售組裝電腦或維修電腦時,多 次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 以硬碟對拷或以同一產品金鑰搭配光碟重複安裝之方式,重 製於客戶所購買組裝或送修之電腦硬碟內;將附表二D2、D4 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以拷貝或自網路下載之方式,燒錄重製 於光碟內,以供為客戶組裝、維修電腦時安裝使用,侵害微 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嗣經微軟公司於93年4 月22 日派員以假名「趙德昌」名義至百承資訊公司,以新台幣(



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向甲○○○購得附表一T1電腦,發 覺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乃提出告訴,為警於同年10月14日16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A1、A2、A3電腦及 A4硬碟內之電腦程式,於作成電腦軟體紀錄表並翻拍電腦螢 幕畫面存證後,將附表一A1、A2、A3電腦交由甲○○○保管 (未扣案),另扣押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用之附表一 A4硬碟1 顆、客戶交易明細簿1 本、客戶訂購單1 紙、個人 電腦報價明細表2 紙及附表二D2、D4光碟。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洪仁杰律師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卷附電腦軟體紀錄表、微軟公司PID3.0版產品識別說明文件 暨中文譯本,雖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 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前者係警方於執行搜 索所時製作,所載內容乃係現場查獲之附表一A1、A2、A3、 A4所示之電腦程式名稱,且經被告當場簽認無訛;後者係微 軟公司有關產品識別技術、方法之說明,均無何不實之情形 ,核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至卷附使用者授權合約,雖亦屬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然檢察官、被告對此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同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故亦具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就其為百承資訊公司之負責人,及就附表 一T1所示電腦程式部分,坦承有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之違反 著作權法情事外,餘皆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A2、A3電腦 係伊公司內部使用的,其內之電腦程式均是合法軟體所灌錄 ;附表一A1電腦是客戶所送修、A4硬碟是客戶送修所換下來 之廢硬碟,其之電腦程式於客戶送修時即存在,均不是伊幫 客戶灌錄的;附表二D2光碟是客戶自行備份,送修時請伊安 裝,忘記取回,附表二D4光碟,應是客戶自行從網路下載, 連同電腦送修,忘記帶回去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及附表二D2、D4所示之電腦程式,均係微軟公司享 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微軟公司於美國之著作權登 記影本暨宣示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58頁),除附 表二D4「Plus For WindowsXP」僅在美國公開發行,未在 我國發行外(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無訛,並提出90年10月 25日美國公開發行之網頁資料可稽),所餘電腦程式均已



在我國公開發行,此為眾所周知,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在 我國公開發行之網頁資料相佐,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 2 款、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 ,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微軟公司之前揭電腦程式 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權,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應無疑義。又美國人之著作,如符合上開規 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者,依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規定,不因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部分
1、告訴人微軟公司出售之電腦軟體,不論是零售版或隨機版 (即OEM 版),每套軟體證明書上均附有1 組產品金鑰, 用以識別授權情形,使用者安裝軟體時,需輸入該產品金 鑰,安裝完成後,則會產生1 組獨立之產品序號,序號係 由20個字元所組成,其中一部分為安裝識別碼,倘使用者 以同一產品金鑰重複安裝軟體於多數電腦上,則每台電腦 之安裝識別碼均會相同(零售版,前15碼字元相同,其中 9 至15碼為安裝識別碼,後5 碼則隨灌錄時間而異;隨機 版,後15碼字元相同,其中6 至8 碼為「OEM 」、9 至10 碼為字串「00」,所餘則為安裝識別碼,前5 碼則隨灌錄 時間而異),如以不同產品金鑰安裝於多數電腦上,則每 台電腦之安裝識別碼即不同;是若數電腦內如出現產品序 號相同之軟體,即表示係以硬碟對拷之方式重製,如出現 安裝識別碼相同之軟體,即表示係以同1 組產品金鑰搭配 光碟重複安裝之方式重製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洪仁杰律 師狀載(偵卷第11頁)及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5頁),並 提出微軟公司PID3.0版產品識別說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各1 份(偵卷第17至24頁)在卷為憑。再者,除與微軟公司簽 有大量授權合約之情形外(如企業用戶),一般使用者所 購每套軟體,依微軟公司所售軟體所附之使用者授權合約 約定,僅得於1 台電腦上安裝、使用、存取,此有使用者 授權合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49 頁),是於正常安裝 之情形下,每台電腦所載軟體之產品序號(含安裝識別碼 )應無相同之可能,若於不同電腦內,查有產品序號或安 裝識別碼相同之重製情形,即屬非法重製而違反著作權法 。
2、告訴人微軟公司於93年4 月22日派員以「趙德昌」名義向 被告甲○○○購得附表一T1電腦,其內載有如附表一T1所 示之電腦程式,此有客戶訂購單2 紙及T1電腦螢幕列印資 料1 份在卷為憑;嗣警方於同年10月14日前往搜索,查獲



附表一A1、A2、A3電腦及A4硬碟暨其內之電腦程式,此有 卷附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各1 份可稽,並 經本院勘驗扣案附表一A4硬碟,確認其內所載之電腦程式 無訛,被告對此復不否認。則由上開所查獲電腦程式之產 品序號(含安裝識別碼)觀之(詳附表一):⑴附表一A1 、A4電腦內「Acess2002 、Excel2002 、Outlook2002 、 PowerPoint2002、Word2002、FrontPage2002 」之產品序 號、「WindowsXP 」之安裝識別碼均完全相同,而該「Wi ndowsXP 」之安裝識別碼,又與附表一T1電腦內「Window sXP 」之安裝識別碼相同;⑵附表一A2、A3電腦內「Wind ows98 、Word2000」之產品序號完全相同,附表一A2、A3 電腦內「Word2000」、附表一A3電腦內「Excel2000 」之 安裝識別碼分別與附表一T1電腦內「Word2000、Excel200 0 」之安裝識別碼相同,參諸前揭說明,可知產品序號相 同者,係以硬碟對拷之方式而非法重製,安裝識別碼相同 者,係以同1 組產品金鑰搭配光碟重複安裝之方式而非法 重製,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有非法重製之行為, 至為灼然。
3、被告固辯稱附表一A1電腦、A4硬碟分別是客戶所送修之電 腦、及送修所換下來之廢硬碟,其內之電腦程式於送修時 即存在,並非伊幫客戶所灌錄;附表一A2、A3電腦係伊公 司內部所用,均是合法軟體所灌錄云云。然查:⑴訊據被 告對其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附表一T1所示之電腦程式一情 ,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仁 杰證訴微軟公司派員向被告購得該電腦之情節相符,並有 卷附客戶訂購單2 紙及T1電腦螢幕列印資料1 份可佐,堪 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⑵準此,由上述 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之重製情形得知,附表一A1、A4「Wi ndowsXP 」之安裝識別碼,與附表一T1該程式之安裝識別 碼相同,足見該3 台電腦之「WindowsXP 」係以同1 組產 品金鑰重複安裝而重製無訛,則附表一A1、A4「WindowsX P 」如非被告所重製,豈會與被告售予他人之T1電腦內之 「WindowsXP 」有相同之安裝識別碼,是附表一A1電腦、 A4硬碟縱如被告所辯係客戶所送修,其內之電腦程式亦係 被告所重製,殆無疑義,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未為重製行 為,不足採信;又被告就該電腦、硬碟僅空辯係客戶所有 ,卻未能指明該客戶究係為何人,經本院提示扣案客戶訂 購單、客戶交易明細簿供其辨明,亦稱無法從中指出客戶 ,則是否真有客戶其人,已足懷疑,況被告前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曾自陳已將附表一A1電腦送交回收商處理,衡情



,該電腦果係他人所送修,豈有不取回電腦之理,被告亦 豈會私自將電腦任意予以回收處理,被告所辯,顯有違常 情,殊無可採。⑶至附表一A2、A3電腦所載之電腦程式, 有產品序號相同或安裝識別碼相同之非法重製情形,詳如 前述,被告無視上開重製情形,堅稱其有合法授權,且A2 、A3電腦內之軟體是2 套獨立軟體所灌錄云云,顯與前開 有關微軟公司之產品識別說明不符;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其 中1 片正版光碟壞掉,伊以另1 片重灌云云,惟被告除未 能提出任何正版軟體或購買憑證以供查證外(卷附被告提 出之發票,核對後均與此無關),經本院訊以縱係如此, 何以其內「Word2000、Excel2000 」之序號(應係安裝識 別碼)會與附表一T1同程式之序號(應是安裝識別碼)相 同?被告竟辯稱如是以網路下載之破解軟體加以安裝,序 號自然會相同等語,無異自承附表一A2、A3及T1所示相同 之電腦程式,係以網路下載之軟體加以安裝,則其顯然無 合法授權,不證自明;再者,被告固提出一Windows98 光 碟供本院勘驗,然因所提出之產品金鑰不符,以致無法執 行安裝,業經本院當庭勘明,是就附表一A2、A3所載「Wi ndows98 」部分,尚無從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附表二D2、D4所示電腦程式部分
1、附表二D2、D4光碟係警方搜索時所查扣之物,其內所載之 電腦程式經警當場測試後,翻拍電腦螢幕,有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光碟,確認其內所 載之電腦程式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光碟既係燒 錄而成,其有重製之情形,自屬無疑。
2、被告固辯稱D2光碟係客戶自行備份,D4光碟係客戶自行從 網路上所下載,均因送修後忘記取回云云。惟查,被告就 此節歷次供陳不一,其於偵查中先稱上開光碟係伊93年初 所燒錄等語(偵卷第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附 表二D2光碟係伊幫客戶所為之備份,D4係伊自網路上所下 載等語(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審判中復更異前詞辯解 如上,是被告所辯之可信性,已足懷疑。再者,該D2光碟 正面載有「OfficeXP出機用」之字樣,衡情,若是客戶購 買正版軟體後所為之自行備份,殊無記載「出機用」之理 ,是該D2光碟係被告所重製,應堪認定;且被告對此未能 提出正版軟體或購買憑證證明有合法授權(卷附被告提出 之發票,核對後均與此無關),屬合理使用範圍之備份, 自屬非法重製。至D4光碟部分,參酌被告曾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兩度坦承係其所燒錄、下載,及該電腦程式在 國內並無發行等節,應認係被告自網路上下載而非法重製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 94年4 月27日第1 次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確有本件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行為時間 約自93年年中開始至93年10月10日止,最後行為時點,並 有卷附附表一A1電腦程式之安裝目錄螢幕翻拍照片可證( 該安裝目錄所示修改日期為93年10月10日),嗣後竟翻異 前詞,而為前開不足採信之辯解,參酌其前後供述反覆一 情,益徵其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扣案客 戶訂購單1 紙、個人電腦報價明細表,其上載有「XP」、 「XPOffice」等字樣,卻未列明售價,互核被告確曾出售 載有非法重製軟體之附表一T1電腦予他人,再佐以被告自 86年7 月間即經營百承資訊公司,以電腦之買賣、維修為 主要營業項目,從事此業已久,此經被告自承甚詳,並有 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按, 暨參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在台發行時間,堪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起迄日範圍內,連續意圖 銷售而為本件非法重製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數行為,依舊法本得論以連 續犯而成立一罪,依新法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此項修 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按連續犯罪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 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 66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 ○○○係自90年年中某日起至93年10月10日止,連續非法 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期間著作權法分別於90年11月12日、 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依上開說明,本 件被告所為之行為時法,應以其最後行為時之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為據;又被告 行為後,著作權法再於95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惟其所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部分(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並 未經修正,行為時與裁判時法並無不同;至被告因上開犯 行,致其所負責經營之百承資訊公司應併受罰金處罰部分 ,亦未經修正(修正前後著作權法第101 條就法人之代表



人犯第91條之罪,均規定應對法人科以該條之罰金),故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爰依行 為時法即93年9 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予以論處。(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百承資訊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 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應併受同法第91條第2 項所定罰金刑之處罰 。被告甲○○○先後多次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身為百承資訊公司負責人,從事電腦 買賣、維修業務,由來已久,對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問題 及著作權法相關規範,自應較一般人熟知,竟未能尊重他 人著作財產權,為促進電腦銷售、維修業務,長期多次為 重製犯行,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百承資訊公司, 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至扣案附表一A4 硬碟1 顆、客戶交易明細簿1 本、客戶訂購單1 紙、個人 電腦報價明細表2 紙及附表二D2、D4光碟,均屬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尚構成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6 款之 罪嫌,而與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有牽連犯關係;另被告 尚重製附表二D1、D3、D5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其此部分所為 ,亦涉有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云云。經查:(一)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6 款固規定, 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以外之方式散 布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同法第93條第3 款之規定論 處。考其立法意旨係謂一般散布著作物原件或重製物之方 法,不外買賣、出租、出借等,同法第28條之1 列有以移 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權,第29條列有出租權,並以同法第 91條之1 、第92條就其侵害予以刑罰保護;其餘散布情形 未予保護,故以同法第87條第6 款、第93條第3 款加以規 範。是本條款所稱以移轉所有權以外之方式而散布之客體 ,應與以買賣、出租方式而散布之客體為相同之解釋,即 應係著作物原件或重製物本身,核與本件被告係將附表一 及附表二D2、D4電腦程式以硬碟對拷或以同一產品金鑰重



複安裝或先重燒錄儲存於光碟內,再予重製之情形有別, 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行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至附表二D1、D3、D5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 辯稱:附表二D1光碟係合法之備份,D3、D5光碟係客戶請 伊備份,然拷貝後無法使用,即隨手擱置在公司內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就其所辯附表二D1光碟係合法備份一節,業已提 出正版光碟及所附產品金鑰供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洪仁杰亦認在備份數量1 張之範 圍內,得認屬合理使用之備份,而當庭表明不主張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未經合法授權之重製行為,而公訴人係依告訴 人之指訴始對被告行為加以追訴,告訴人對被告此部分所 為,既不予追究,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 ;⑵附表二D3、D5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D3無法安裝、 D5安裝完成後,無法執行遊戲程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所辯該2 片光碟因備份後無法使用一節為真; 又該電腦遊戲程式,公訴意旨認係美商Sierra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然該公司並未對此提起告訴認被告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著作權證明及其他 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該扣案光碟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未能負舉證 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 分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表一:
┌──┬────────┬────────────┬───────┬──────┐
│電腦│軟體名稱   │產品序號        │備註   │發行日 │
├──┼────────┼────────────┼───────┼──────┤
│A1 │WindowsXP   │00000-000-0000000-00000 │安裝識別碼與A4│90年10月30日│
│  │(Professional │(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 │、T1相同 │在我國公開發│
│ │SP1) │  │  │行 │
│  ├────────┼────────────┼───────┼──────┤
│  │Access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產品序號均與A4│發行日早於 │
│  ├────────┼────────────┤相同 │OfficeXP(見│
│  │Excel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
│  ├────────┼────────────┤  │ │
│  │Outlook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PowerPoint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Word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FrontPage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A2 │Windows98 │00000-000-0000000-00000 │產品序號與A3相│發行日早於 │
│ │(第2版) │ │同  │WindowsXP │
│  ├────────┼────────────┼───────┼──────┤
│  │Word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產品序號與A3相│發行日早於 │
│ │ │(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 │同;安裝識別碼│OfficeXP(見│
│ │ │ │與T1相同 │附表二) │
├──┼────────┼────────────┼───────┼──────┤
│A3 │Windows98 │00000-000-0000000-00000 │產品序號與A2相│發行日早於 │
│ │(第2版)   │ │同  │WindowsXP │
│  ├────────┼────────────┼───────┼──────┤
│  │Word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產品序號與A2相│發行日早於 │
│ │ │(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 │同;安裝識別碼│OfficeXP(見│
│ │ │ │與T1相同 │附表二) │
│  ├────────┼────────────┼───────┼──────┤
│  │Excel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安裝識別碼與T1│同上 │
│ │ │(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 │相同 │ │
├──┼────────┼────────────┼───────┼──────┤
│A4 │WindowsXP │00000-000-0000000-00000 │安裝識別碼與A1│90年10月30日│




│  │(Professsional │(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 │、T1相同 │在我國公開發│
│ │SP1) │  │       │行 │
│  ├────────┼────────────┼───────┼──────┤
│  │Access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產品序號均與A1│發行日早於 │
│  ├────────┼────────────┤相同 │OfficeXP(見│
│  │Excel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
│  ├────────┼────────────┤  │ │
│  │Outlook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PowerPoint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Word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FrontPage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T1 │WindowsXP │00000-000-0000000-00000 │安裝識別碼與A1│90年10月30日│
│  │(Professsiona │(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 │、A4相同 │在我國公開發│
│ │SP1) │  │       │行 │
│  ├────────┼────────────┼───────┼──────┤
│  │Word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Word2000之安裝│發行日早於 │
│ │ │(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 │識別碼與A2、A3│OfficeXP(見│
│  ├────────┼────────────┤相同 │附表二) │
│ │ │ │Excel2000 之安│ │
│  ├────────┼────────────┤裝識別碼與A3相│ │
│  │Outlook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  │ │
│  ├────────┼────────────┤ │ │
│  │Access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Excel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FrontPage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
│光碟│內含軟體名稱   │數量│發行日          │
│ │         │  │             │
├──┼──────────┼──┼─────────────┤
│D1 │WindowsXP    │ 1 │90年10月30日在我國公開發行│
├──┼──────────┼──┼─────────────┤
│D2 │OfficeXP    │ 1 │90年6 月15日在我國公開發行│




├──┼──────────┼──┼─────────────┤
│D3 │世紀爭霸電腦遊戲 │ 1 │ │
├──┼──────────┼──┼─────────────┤
│D4 │Plus For WindowsXP │ 1 │90年10月25日在美國公開發行│
├──┼──────────┼──┼─────────────┤
│D5 │世紀爭霸電腦遊戲 │ 1 │ │
└──┴──────────┴──┴─────────────┘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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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承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