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2年度,4號
KSDM,92,金重訴,4,200612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林敏澤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偵字第22813 號、第23677號、第2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戊○○丙○○甲○○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五之 1 號「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董事長兼 任總經理;被告戊○○係友聯公司副董事長;被告丙○○於 民國86年間係擔任友聯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甲○○係擔任友 聯公司國貿部協理;被告庚○○係擔任友聯公司國貿部組長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86年間,被告子○○在國外投資 事業因逢景氣衰退,復遭遇金融風暴,銀行緊縮銀根,財務 拮据,竟萌套取友聯公司資產不法意圖,利用時任友聯公司 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之身分,於86年9 月至89年6 月間,分別 單獨由自己或與被告戊○○丙○○甲○○庚○○等人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下列各種方式掏空友聯公司資產,共 計新臺幣(下同)約五億四千八百餘萬元,友聯公司因於89 年5 月開始發生退票,無法繼續正常營運,致生損害於友聯 公司及其他股東,茲將具體情形分敘如次:
㈠被告子○○侵占友聯公司投資國外股權部分: 被告子○○於86年9 月間,因交易往來廠商「合億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無力償還 積欠友聯公司數億元之貨款及借款,乃與合億公司負責人癸 ○○研議以合億公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股份有限 公司」(MILLION VENEER& PLYWOO DSDN.BHD,下稱合億夾公司)股權抵債,癸○○乃 提議合億公司將持有轉投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股



權二千五百五十萬股,以馬幣五千一百萬元(約合新台幣四 億九千三百餘萬元)折讓與友聯公司,以抵償合億公司積欠 友聯公司約二億元之貨款、借款及友聯公司代替合億公司贖 回其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四百零五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 股票、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 約三千萬元,經子○○評估減價最後以四億元達成協議,雙 方並於同年9 月8 日簽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將 「合億夾板公司」股權移轉予友聯公司。友聯公司依約並於 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分別製作金額 為五千萬元、三千二百萬元及一億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 百二十元之轉帳傳票,分別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二 億餘元貨款、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四百 零五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 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三千萬元。然被告子○○明知應 將合億公司讓售予友聯公司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 權過戶予友聯公司,竟基於侵占友聯公司所有馬來西亞「合 億夾板公司」股權之犯意,於會同癸○○在馬來西亞辦理正 式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時,持受讓人欄空白之讓渡書予出讓人 癸○○簽名,私擅另行將上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 權先過戶到子○○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PLW OODINDUSTRIAL公司,並將馬來西亞「合億夾 板公司」之公司名稱自行更名為「佳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聯公司),並自任佳聯公司之代表人,再於87年12 月1 日以雙方均由子○○擔任代表人之該新加坡KRANJ 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與友聯公司 名義簽立乙份股權移轉證明書(FORM OF TRAN SFER OF SECURITIES),移轉佳聯公司 (原合億夾板公司)股權二千萬股給友聯公司,而隱匿侵吞 五百五十萬股友聯公司應受讓之佳聯公司(原合億夾板公司 )股票,侵占股票之金額以成交價計算約八千六百餘萬元。 ㈡被告子○○戊○○丙○○甲○○庚○○共同以向馬 來西亞佳聯公司進貨之名義,侵占友聯公司資產部分: 被告子○○因其所任代表人之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需款甚急, 乃基於侵占友聯公司資產之犯意,於87年1 月間,假藉馬來 西亞佳聯公司銷售合板及半成品給友聯公司之名目,指示友 聯公司負責承辦國內外合板及半成品進出口買賣業務之國貿 部配合作業,當時任國貿部組長之被告庚○○及協理之被告 甲○○均明知友聯公司與馬來西亞佳聯公司並非真實交易, 為配合套取友聯公司資金供子○○應急,竟與被告子○○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在無合約書及訂貨單之情形下,非經由正



常作業開狀程序,仍分次填製「商品請購單」於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8日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進 行帳目處理,因未附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證,財務部無 法在傳票科目登載為「存貨」或「預付貨款」,僅以「暫付 款」出帳,並分別製開日期分別為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 、1 月23日、3 月19日,金額分別為美元一百萬元、美元二 百萬元、美元一百萬元、美元七十萬元之轉帳傳票及付款支 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憑證上為不實記載,而當 時任職副總經理之被告丙○○、副董事長被告戊○○亦均明 知公司進口貨物應依正常交易使用開狀方式為之,友聯公司 以匯款方式辦理,且交易合約書或訂貨單均付闕如,雙方顯 無實際交易,惟被告張鍚耀與被告戊○○仍與被告子○○基 於共同犯意,予以簽章審認,後經由被告子○○用印後,由 被告甲○○庚○○二人會同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四筆合計 美金四百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億五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 七百元)。嗣於89年7 月經會計師查核發覺馬來西亞佳聯公 司並無供貨給友聯公司之事實,被告子○○在無法說明實際 用途下,始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承諾書由佳聯公司供 應夾板成品抵債,迄今仍未交貨。
㈢被告子○○以向香港立盛公司進貨之名義,侵占友聯公司資 產部份:
被告子○○復基於侵占友聯公司資產之犯意,於88年1 月至 3 月間,以向香港「立盛企業有限公司」(REXON E NTERPRISES LTD、下稱立盛公司)進購合板 事由,指示不知情之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甲○○、組長庚○ ○陸續申請開立日期為88年1 月7 日、1 月18日、1 月22日 、1 月25日、2 月4 日、2 月6 日、2 月8 日、2 月11日、 3 月3 日、3 月10日、3 月18日,金額共計美金六百一十四 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折合新台幣一億七千餘萬元)信用狀 12筆給香港立盛公司,並辦理押匯,但實際上立盛公司與友 聯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事實。嗣於89年7 月經會計師查核發覺 ,被告子○○復佯稱係由香港立盛公司直接將友聯公司之訂 貨逕交友聯公司之客戶香港「春江貿易公司」(TSUNK WONG TRADING CO,下稱春江公司)進行合 板買賣之三角貿易,然依照商業登記資料,香港春江公司早 於85年12月5 日已結束營業,被告子○○自知無法再掩飾,  遂併同前揭切結承諾由佳聯公司履行按月交付合板給友聯公 司,惟迄今均未交貨。
㈣被告子○○自友聯公司輸送供貨給已無償付能力其他自己實 際經營之公司部份:




被告子○○除擔任友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外,另亦自74 年起擔任「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夾板公 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董事長為其父蔡焜山)及自87年起擔 任「上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懋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董事長為辛○○),上開二家公司均為友聯公司自馬 來西亞進口合板半成品單中板轉銷之加工廠商。然台夾公司 及上懋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積欠友聯公司貨款無力償還,友 聯公司國貿部協理甲○○、組長庚○○履次催討未果。被告 子○○亦明知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之情形,其非但未積極催 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要求友聯公司國貿部繼 續供貨給其自己實際經營之台灣夾板、上懋貿易二家公司, 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6 月13日止,上懋公司共積欠八千 五百四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六元貨款,台夾公司亦積欠四千九 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之貨款,迨89年6 月下旬經監 察人催理,被告子○○始於89年6 月22日以台灣夾板、上懋 公司名義書立「還款承諾書」承諾自次月起將每月合力償還 友聯公司五百萬元,一年內償清欠債,惟迄今仍未兌現,致 生損害於友聯公司達一億三千五百餘萬元。
㈤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子○○以投資購買國外公司股權,先私擅 過戶至自己名下國外事業再間接移轉從中短報股權數額牟利 ,及以製造假交易方式,藉以「貨款」名目匯出款項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戊○○、丙○ ○、甲○○庚○○共同以向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進貨之名義 ,匯出友聯公司資產,其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子○○以友聯公司貨品輸送給已無償 付能力其他自己實際經營之台夾公司、上懋公司,係犯刑法 第342 條背信罪嫌。又被告子○○戊○○丙○○、甲○ ○、庚○○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 會計憑證上以「暫付款」名義為不實記載,核渠等所為係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癸○○於 調查中證稱:初步協商將合億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權,計二千 五百五十萬股讓售給友聯公司,總價約新台幣四億九千多萬 元,後來經被告子○○評估後要求降價為四億元等語(見91 年3 月28日之調查筆錄)與證人己○○、丁○○、壬○○於 調查中均證稱:友聯公司以四億元購買合億公司股權等語, 及友聯公司與合億公司所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新加坡K 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轉 讓佳聯公司股權給友聯公司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友聯公司 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支付購買佳聯 公司股權之付款傳票與支票暨轉帳傳票影本(以上參調查卷 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96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子○○固坦承有於86年9 月8 日與合億公司訂立以新台 幣四億九千餘萬元,購買合億公司二千五百五十萬股之股權 買賣契約,友聯公司並於87年12月1 日,以新台幣四億元之 價格,取得二千萬股之佳聯公司(即合億公司)股權,惟堅 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友聯公司於簽訂上開股權買賣 契約書後,嗣於87年11月4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以每股 新台幣20元,購買佳聯公司即合億公司股票二千萬股,總計 四億元,伊並沒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侵占合億公司五百五十 萬股,並提出該董事會決議為證(參調查卷第61頁);另外 ,因為合億木業公司負債很多,有很多債權人,友聯公司是 最大的債權人,後來全部債權人與癸○○決議,要以合億公 司轉投資的合億夾板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抵債,債權人又怕債 權留在合億夾板公司,會被合億公司處分掉,或者是被銀行 查封,因所有債權人信任伊,而且友聯公司又是最大的債權 人,就先把所有的股權過戶到伊擔任代表人的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 公司,之後大約花了六、七個月以上, 由幾個債權人談分配股權的事宜,最後還是沒有談妥,伊就 依照友聯董事會的決議,移轉了二千萬股到友聯公司,其他 的股份現在都還在新加坡公司等語。經查:
㈡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 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 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 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⒈證人癸○○91年3月28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癸○○91年3 月28日在調查局中證稱:「86年間, 合億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友聯公司借款及貨款二億餘元,所 以子○○要我將合億夾板公司折讓給友聯公司抵債‧‧‧, 初步協商我將合億夾板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權(二千五百五十 萬股)讓售給友聯公司,交易條件為:每股馬幣2 元,總價 合計為五千一百萬馬元(折合新台幣四億九千餘萬元),當 時我曾代表合億公司、蔡崇明、己○○,與友聯公司負責人 子○○簽訂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後子○○經評估後,要 求降價為四億元‧‧‧」等語(參調查局卷第2 頁以下), 認合億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四億元之價格,出售合億公司百 分之九十之股權即二千五百五十萬股予友聯公司。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雖然約定購買二千五百五十萬股, 後來因為友聯公司沒有那麼多錢,最後成交二千萬股,共四 億元。」(參本院卷㈢第216 頁、第217 頁),認合億公司 最終係以新台幣四億元之價格,出售二千萬股予友聯公司, 則其於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友聯公司與合億公司係於86年間洽談該次股權移 轉事宜,嗣於5 年後即91年間始因該次股權移轉事宜,至調 查局製作該次筆錄,於歷經五年之情況,對於該次移轉股權 之細節,記憶當已不復深刻,且突遭司法單位調查,其身心 所受壓力異於平常,是否能仔係回想股權轉移之詳細細節, 亦不無疑問,是其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客觀上難認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丁○○91年3 月1 日、同年月4 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



力:
本件證人丁○○91年3 月1 日於調查中就被告子○○如何與 證人癸○○洽談購買合億公司股權事宜,雖略為陳述並告知 調查人員詳細洽購細節不清楚等語;對於帳務處理方面,則 證稱因不知道如何處理會計科目,在被告子○○指示動支之 下才以「同業往來」、「暫付款」科目配合登載等語(參調 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背面),僅證稱被告子○○指 示動支款項,其因不知款項動支之原因,故以上開會計科目 ,配合登載。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子○○如何洽購合億公 司股權亦證稱:當初友聯公司投資佳聯公司,投資款匯出, 伊沒有負責,也不知道,係因佳聯公司開股東會同意將上開 匯出款項轉成長期投資後,去通盤瞭解,才知道投資過程( 參本院卷㈢第228 頁、第229 頁),至於會計科目方面,就 本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為陳述,然其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經 辯護人李亭萱詰問時則證稱,會計科目之記載,無須告訴被 告戊○○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25 頁),就會計科目之登載 部分,顯然亦與調查中所述相符,依首開規定,其於調查中 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壬○○90年11月15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壬○○90年11月15日於調查中就被告子○○如何與 證人癸○○洽談購買合億公司股權事宜,雖略為陳述並告知 調查人員詳細洽購細節不清楚等語;對於帳務處理方面,則 證稱因不知道如何處理會計科目,在被告子○○指示下才以 「同業往來」、「暫付款」科目配合登載等語(參調查卷第 52頁、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初就上開股權移轉事宜答 以:忘記了、推測的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39 頁),嗣經辯 護人詳細詢問始稱:伊並沒有親身經歷過上開股權洽購等事 宜,不記得於調查中是否向調查員陳述過該日筆錄內之證詞 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45 頁),則其於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 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友聯公司與合億 公司係於86年間洽談該次股權移轉事宜,證人壬○○僅係公 司基層職員,對於股權移轉事宜若無高層轉知,就其細節, 當無所知悉,嗣於4 年後即90年間始因該次股權移轉事宜, 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於歷經4 年後,以其僅係基層職員,未 曾參與洽購之地位,就洽購事宜於調查中之陳述,是否屬實 已然可疑,且突遭司法單位調查,其身心所受壓力異於平常 ,是否能仔係回想股權轉移之詳細細節,亦不無疑問,是其 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客觀上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己○○91年3 月14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己○○91年3 月14於調查中就被告子○○如何與證 人癸○○洽談購買合億公司股權事宜乙節,雖有長達4 頁篇 幅之筆錄(參調查卷第7 至11頁),然考其真意應係其並未 親自處理股權買賣,交易細節不清楚(參調查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子○○如何洽購合億公司股權亦證稱 :伊不是公司的核心,不知道調查筆錄為何如此記載等語( 參本院卷㈣第2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股權移轉乙節之 證詞,顯然與調查中所述相符,依首開規定,其於調查中之 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㈢實體部分:
⒈被告子○○於86年9 月間,因交易往來廠商「合億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無力償還 積欠友聯公司數億元之貨款及借款,乃與合億公司負責人癸 ○○研議以合億公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股份有限 公司」(MILLION VENEER& PLYWOO D SDN.BHD,下稱合億夾板公司)股權抵債,癸○ ○提議合億公司將持有轉投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 股權二千五百五十萬股,以馬幣五千一百萬元(約合新台幣 四億九千三百餘萬元)折讓與友聯公司,雙方並於同年九月 八日簽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惟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㈢第216 頁),並有股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參調查卷第96頁 ),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友聯公司依約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 日分別製作金額為五千萬元、三千二百萬元及一億一千五百 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之轉帳傳票,分別抵銷合億公司積 欠友聯公司約二億餘元貨款、並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 行押借約美金四百零五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 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三千萬元。被 告子○○並會同癸○○在馬來西亞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先行 將上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先過戶到子○○擔任 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 TRIAL公司,並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公司名 稱更名為「佳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並 自任佳聯公司之代表人,再於87年12月1 日以雙方均由子○ ○擔任代表人之該新加坡KRANJI PLWOOD I NDUSTRIAL公司與友聯公司名義簽立乙份股權移轉 證明書(FORM OF TRANSFER OF SE CURITIES),移轉佳聯公司(原合億夾板公司)股 權二千萬股給友聯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



癸○○於本院所證情節相符(參本院卷㈢第217 頁),並有 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 L公司轉讓佳聯公司股權給友聯公司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友聯公司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支付 購買佳聯公司股權之付款傳票與支票暨轉帳傳票影本(以上 參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96頁)等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由上述⒈、⒉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友聯公司依86年9 月8 日 所簽立之股權移轉契約,原應以馬幣五千一百萬元(約新台 幣四億九千萬元)之價格,購得合億公司二千五百五十萬股 之股權,而友聯公司最終於87年12月1 日,取得合億公司更 名後之佳聯公司股權二千萬股,所支出之金額則為新台幣四 億元,契約約定之股權數額、價金與實際上之股權數額、價 金並不相同,此部分之差異,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 證:當初雖然約定購買二千五百五十萬股,後來因為友聯公 司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最後成交二千萬股等語(參本院卷㈢ 第217 頁)可知,係因友聯公司資力不足,未能購買二千五 百五十萬股,故以新台幣四億元之價格,購買二千萬股。而 證人癸○○此部分所證,恰與被告子○○於86年9 月8 日簽 立股權移轉契約後,友聯公司依約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分別製作金額為五千萬元、三千二百 萬元及一億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之轉帳傳票, 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二億元貨款、並為合億公司贖 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四百零五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 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 三千萬元,支出金額約新台幣二億元等情,互為佐證,蓋以 雙方86年9 月8 日簽立契約後,友聯公司以上開抵銷債務及 贖回股票、代償信用狀贖單等方式,合計支出約新台幣四億 元之款項,與雙方約定之價額尚有近一億新台幣之差額,若 真如公訴意旨所言,此差額係因被告子○○評估減價後,以 新台幣四億元之價格,購買二千五百五十萬股之股權,相當 於每股單價已經降低,如此對友聯公司有利之條件,衡情被 告子○○當會要求重新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否則合億公司 儘可依照契約書每股單價之規定,請求友聯公司履行,甚至 依照契約第五條規定,請求賠償金,然雙方並未因此而重行 簽立股權移轉契約,其有可能者,係每股單價不變,僅變更 其交易總數,故證人癸○○所言,友聯公司資力不足,僅能 購買二千萬股等語,應屬非虛。足徵被告子○○上開所辯, 友聯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新台幣四億元之價格,購買佳聯公司 二千萬股股權所辯,應堪屬實。




⒋至友聯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四億元之價格,購買合億公司二 千萬股股權,何以合億公司,仍將二千五百五十萬股之股權 ,先行過戶到被告子○○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被告此部分上 開所辯,亦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友聯公 司只有購買二千萬股,其餘的股權又賣給好幾家公司,新加 坡KRANJIPLWOOD INDUSTRIAL公司 是其中一家,就將股權買賣契約書上的股權,全部先移轉至 該公司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 8頁),互核一致,被告所辯 非顯不可採,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子○○有何侵占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子○○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辯尚屬可 採,友聯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四億元之價格,購買二千萬股 之股權,堪可認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子○○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 ○於調查中供稱:「當時因佳聯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我 回想當時被告子○○是以購買合板名義直接匯款給佳聯公司 週轉...該四筆匯款是要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因為被告 子○○向我表示如果沒有匯款給佳聯公司,佳聯公司有倒閉 之虞」等語(見91年9 月13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被 告甲○○於調查中供稱:「友聯公司國貿部於87年1 月至3 月間,確曾因被告子○○主導經營之佳聯公司遭到馬國銀行 銀根緊縮,而急於向友聯公司調錢週轉,故國貿部在被告子 ○○之指示下,以向佳聯公司購買合板之名義,將四百七十 萬美元匯至馬來西亞佳聯公司應急」(見91年3 月20日之調 查筆錄)、「依正常程序而言,友聯公司與國外廠商交易均 須開立信用狀,但該四筆87年1 月至3 月間與佳聯公司間之 交易皆依被告子○○特別指示,以匯款方式匯給佳聯公司, 所以該筆交易並未經開狀程序,而是由伊與被告庚○○前往 銀行辦理匯款..且上開交易並無實際進貨,亦無驗收紀錄 ..且金額高達四百七十萬美元,因此財務部無法以『進貨 』科目登錄在傳票上,而是以『暫付款』科目製作傳票,並 在傳票的『摘要欄』內註記『購買馬來西亞合板』..」( 見91年8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被告庚○○於調 查中供稱:「友聯公司87年1 月至3 月間向馬來西亞佳聯公 司購買數筆合板,都是由被告即董事長子○○直接指示被告



即國貿部協理甲○○辦理匯款手續..該交易完全沒有依照 正常之程序開立信用狀..而且上開交易我並沒有接到到貨 通知..」(見91年8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 人己○○證稱:「我是佳聯公司的股東,我知道被告子○○ 在接手佳聯公司前,該公司之資金早已吃緊,根本無法營運 ,常要靠友聯公司資金挹注,故該四筆友聯公司向佳聯公司 購買合板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被告子○○供作佳聯公司之調轉 金..」(見91年3 月14日之調查筆錄)、證人即財務部人 員丁○○、壬○○均證稱:「在正常交易下之,友聯公司購 買合板應該登載為『存貨』或『預付貨款』,且在傳票後面 應該附有『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證,而不是暫付 款,而上述四張轉帳傳票共計000000000元,以『 暫付款』出帳,並沒有附『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 證,顯有違常理,加上該傳票皆有被告子○○親自簽名,應 係被告子○○授意財務部要動支該些款項,但無名目可記帳 ,財務部才登載為『暫付款』動支該筆款項..」(見90年 11月15 日 及91年3 月1 日之調查筆錄)等語,並有友聯公 司於87年1 月5 日、87年1 月19日、87年1 月23日、87年3 月19日分四次以「暫付貨款」名目,匯予佳聯公司之匯款資 料暨傳票資料影本在卷足證,另有被告子○○於89年7 月以 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之欠款承諾書影本乙份在卷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子○○雖坦承友聯公司上開四筆資金,係由 伊指示匯給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週轉之用等語;被告戊○○丙○○雖均坦承有於上開四筆款項之傳票上核章等語;被告 甲○○庚○○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四筆款項匯 給馬來西亞佳聯公司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 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子○○辯稱:該四筆匯款 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借款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等語;被告戊○ ○辯稱:該四筆匯款確係向佳聯公司購買合板之用等語;被 告丙○○辯稱:伊於友聯公司負責貨櫃現場調度與人事訓練 管理,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業務,並非伊主管業務,伊 只是在傳票上做形式核章,並不知道匯款之實際情形等語; 被告甲○○庚○○均辯稱:渠等只是奉被告子○○之只是 匯款,對於匯款之原因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㈡程序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戊○○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子○○丙○○甲○○庚○○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戊○○於調查中供稱:「當時因佳聯公司需要資金週 轉,所以我回想當時被告子○○是以購買合板名義直接匯款 給佳聯公司週轉...該四筆匯款是要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



,因為被告子○○向我表示如果沒有匯款給佳聯公司,佳聯 公司有倒閉之虞」等語(見91年9 月13日之調查筆錄),被 告戊○○就被告子○○丙○○甲○○庚○○而言,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是其於調查中所為持陳述,係審判外之陳 述,且業據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於調 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一節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戊○○同日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91年9 月13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言 ,居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亦無證據 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詞,就被告子○○戊○○丙○○庚○○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甲○○就其餘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是其於調查中所為持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 據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於調查中證詞 之證據能力一節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 餘被告言,居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 亦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被告庚○○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詞,就被告子○○戊○○丙○○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庚○○就其餘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是其於調查中所為持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 據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於調查中證詞 之證據能力一節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 餘被告言,居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 亦無證據能力。
⒋至證人丁○○、壬○○、己○○於調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 力,業如前三、㈡、⒉⒊⒋所述,附此敘明。
㈢實體部分:
⒈被告子○○因友聯公司所投資之馬來西亞佳聯公司,於87年 間需款甚急,自87年1 月間起,指示友聯公司所屬人員匯款 予佳聯公司,財務部則以「暫付款」出帳,並分別製開日期 為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金額分 別為美金一百萬元、美金二百萬元、美金一百萬元、美金七 十萬元之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經時任副總經理之被告丙○ ○、副董事長之被告戊○○與被告子○○簽章審認後後,由 國貿部組長即被告庚○○與協理即被告甲○○二人會同前往 銀行辦理匯款,四筆合計美金四百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



億五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嗣於89年7 月經會計師 查核,被告子○○則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承諾書由佳 聯公司供應夾板成品抵債等情,業據被告子○○戊○○丙○○甲○○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丁○○、壬○○、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復有友聯 公司於87年1 月5 日、87年1 月19日、87年1 月23日、87年 3 月19日分四次以「暫付款」名目,匯予佳聯公司之匯款資 料暨傳票資料影本、被告子○○於89年7 月以佳聯公司代表 人名義書立之欠款承諾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洵 堪認定。
⒉又佳聯公司係友聯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業經前述三、㈢⒈部 分論述明確,而佳聯公司因缺乏資金,友聯公司為使佳聯公 司得以順利營運,遂於87年1 月2 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會 中並決議,「基於同業往來資金調度互惠運作之需,擬以新 台幣一億伍千七百四十萬元額度日,依業務需要分逼調借佳 聯公司,自調度日起案月息一分計算,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 理」,有友聯公司該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參本 院91訴3594號卷㈡第106 頁),被告子○○於取得前開授權 後,分別指示被告甲○○庚○○於上開時間、合計匯出美 金四百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億五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