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朱榮祥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甲○○等三人,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為 圖獲取高額介紹佣金,被告丁○○先於民國(下同)88年11 月5日起,陸續投資美金32萬元加入非銀行業者之「全富理 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設於高雄市○○○路 九十一號八樓之一),再於88年12月10日,介紹被告乙○○ 陸續投資美金14萬元加入全富公司,乙○○又於八十九年十 月九日,介紹被告甲○○投資美金1萬元加入全富公司,三 人成為直銷之上下線關係,配合全富公司以直銷方式在台招 攬客戶,對外宣稱全富公司全權信託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專業 經理人代為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並保證年獲利20%, 致客戶不察而先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等所謂「英皇國際集 團」之投資專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吸收存款, 甲○○於89年11月7日,招攬己○○投資美金5萬元加入全富 公司。嗣89年12月27日全富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查獲(負責人潘麗芳、莊永川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6508號提起公訴),該公司因此改組 俾利繼受全富公司業務,對外佯稱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下 稱列治文公司)係歐洲日內瓦集團旗下企業列治文銀行設立 之子公司,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投資人可全權委 託列治文公司操作金融商品,且保證年獲利二成以上為幌子 ,在台灣地區以類似老鼠會之傳銷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 。其方式係投資人以美金一萬元為單位一口,投資一口,每
二個月為一期,平均每月可得六千元之利息。又為了鼓勵投 資人廣拉下線,又規定每一投資人投資或拉下線超過3萬元 美金,即可每月每1萬元美金退佣5美元,4至6萬元可退佣10 美元…以此方式類推。然後引介客戶達五組以上,且業績達 50萬元美金以上者,或其引介客戶數達二組各10萬美金以上 ,且全組50萬美金以上,或三組各50萬美金以上,且實際參 與引介服務工作者,經「駐台代表審核執行委員會」審核通 過,即頒發駐台代表證書,任駐台代表每月即可再向公司領 得新台幣2萬元之車馬費。丁○○、乙○○、甲○○等三人 之直銷線,復由甲○○於90年4月25日,招攬戊○○陸續投 資列治文公司113萬美元,甲○○再於90年5月29日,招攬其 胞妹賈朱素琴投資列治文公司18萬美元。丁○○、乙○○、 甲○○等三人因此業績均晉升駐台代表,嗣美國於90年9月 11日發生恐佈攻擊事件後,各國政府陸續清查銀行間不明資 金往來,致劉美雪、陳智燦所使用之國外匯款專戶,經各該 國政府清查疑有洗錢不明資金而被凍結,致劉美雪、陳智燦 無法再如期支付投資利息予投資人及繼續吸金,劉美雪、陳 智燦旋於90年10月17日及90年11月7日潛逃出境,投資人見 狀而籌組自救會,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丁○○、乙○○、 甲○○等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起訴 書原認被告三人所犯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9條第1項之 罪嫌,並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惟業經公訴人於95年5月17日以93年度蒞字第5951號補 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復增訂第7條之3。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亦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此所謂「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言,依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係要求作為判 斷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須於審判中作成,是其規範重點乃 在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時間、地點。故就此等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而言,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之規定,乃在於該
供述證據是否係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 於法院。若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 院,即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不以 該供述證據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業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調查證據程序為限。否則,依現行實 務運作慣例,對於筆錄或其他得作為證據之文書之調查程序 ,均係於交互詰問後、進行辯論程序前為之,在此情形下, 若認該供述證據須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踐行此調查程 序始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無非係將證據能力之有無,繫乎 案件審理之速度,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更何況傳聞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與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之調查程序, 原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例如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雖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惟若欲以其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 據,仍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程序,始得作為判 斷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係於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且繫屬於法院,即不受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至於如欲以該供述證據作為 判斷事實之依據者,自仍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 調查程序後,始得為之。又按,本件之審理期間既係跨越新 舊法,為落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就該新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之傳聞證據,雖認並不受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惟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 請,本院審理時傳喚該陳述者到庭接受詰問。至於被告及辯 護人未聲請傳喚者,既未積極行使其權利,應認已默示放棄 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自亦無庸依職權傳喚到庭之必要。 經查,本件係於92年7月1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原案號為92 度訴字第1822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件函 文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則證人己○○、戊○○、莊永川、張 芷維、張郁翎、吳孟娟、雷湘屏、李淑卿、邱慶明、林華祥 、李守仁等人及相關共同被告在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及卷附相關投資人匯款水單、受益憑證、期別獲利表、操作 對帳單、匯款指示帳戶一覽表、投資人名冊、全富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設立發起會議紀錄、英皇 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公告及通知、資金證明、匯款帳號分配函 、英皇公司及列治文公司登記文件與商業登記申請書、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相關匯款帳戶明細資料、外交部 函文、高雄市政府函、股權結構圖、退傭辦法等言詞及面陳 述,均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 行之訴訟程序,且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 院,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限制,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訊據被告丁○○、乙○○、甲○○等三人固均坦承有上開投 資之事實,均堅決否認犯行,其中:㈠被告丁○○辯稱:「 我是投資人也是受害者,乙○○是我小舅子,我有告訴他我 有投資,他看我投資獲利不錯,他就自己去全富公司詢問, 詢問之後他就投資了。我並不知道我有駐台代表頭銜,當時 公司在我投資超過50萬美金後跟我說我可以每個月多領2萬 元台幣,但公司並不沒有跟我說這是車馬費。我沒有拉任何 下線,我只是自己投資。在我投資之後只有跟林榮在接觸, 當時是林榮在自己來找我的,他主動將二個月的獲利告訴我 ,投資交易的獲利都會直接滙到我的帳戶裡面,在當時我不 知道全富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共領了二個月各2萬元台幣 。我自己名義投資是32萬美金,我太太林容月名義是30多萬 美金,我小孩子分別是1萬美金及10萬美金。」等語。㈡被 告乙○○辯稱:「我去找我姐夫丁○○聊天時知道他有投資 貨幣基金,我認為他獲利情形不錯,所以我就自己去全富公 司那邊詢問之後就加入,陸續加碼到十四萬美金,這些錢除 了我用自己名義投資四萬美金外,另外有用我太太季琴名義 及我母親林郭綢妹名義各投資五萬美金,我並不知道我有駐
台代表頭銜,是後來公司滙給我每個月多出來的二萬元台幣 我才知道,我共領二個月。我只是投資人,我沒有拉下線, 甲○○是我認識十多年的朋友,我們在泡茶聊天時我曾跟他 提過這個投資,是他自己有興趣,自己去的,不是我介紹他 去的。」等語。㈢被告甲○○辯稱:「這個資訊是跟乙○○ 聊天時提起的,我覺得獲利不錯所以就請乙○○帶我去全富 公司的,我平時很少去全富公司,我知道後來改名為列治文 公司。我以自己名義投資1萬美金。後來在89年11月7日我將 這個資訊告訴我朋友己○○,他有投資了5萬美金。另外我 也有跟我叔叔戊○○提過這個投資資訊,他在90年4月間投 資了一百多萬美金。我還有跟我妹妹朱素琴提過,她投資18 萬美金。我並不知道我有駐台代表頭銜,我共領了二個月各 2萬元台幣,投資獲利都是由公司直接滙到我帳戶。其他被 告我都不認識,我只有跟乙○○接觸,之後乙○○再介紹我 跟丁○○認識。」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乙○ ○、甲○○等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證人即告訴人己○ ○、戊○○指述其等為上線及駐台代表,且「劉美雪、陳智 燦、梁機源、簡玉真、朱金祿、潘麗芳、許文利、劉鳳珍、 康良安、蘇義芳、林榮在、林顯揚、歐宗華、謝榮豐等人共 謀,先在香港虛設列治文公司、列治文銀行,對外宣稱列治 文公司係歐洲日內瓦集團旗下企業列治文銀行設立之子公司 ,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 公司操作金融商品,且保證年獲利二成以上為幌子,在台灣 地區以類似老鼠會之傳銷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致使廣 大投資人誤以為列治文公司所招攬者為合法投資、節稅之理 財避險工具,因而陷於錯誤,參予投資,並將投資款匯入國 外銀行專戶內等事實,業經本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一六 號偵查,認為事證明確,提起公訴」,資為論據,因認被告 三人事證明確。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而所謂信託資金, 依同法第10條之規定,係指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 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 益而經營之資金。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收 受信託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 金、收受信託款項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 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 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及「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 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及 信託資金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 「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所 推銷投資之代客操作外幣期貨或現貨買賣交易是否屬實?如 純屬騙局,主謀詐騙者係何人?被告丁○○、乙○○、朱榮 祥三人是否知悉並參與?如不知悉是否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經查:
一、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所推銷投資之代客操作外幣期貨或現 貨買賣交易是否屬實?
1、經查,全富投顧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均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 ,以直銷方式在台向客戶招攬,並稱「列治文銀行」、「列 治文公司)均係「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擁有股份之子公司 ;並謊稱列治文銀行資本額高達40億美元,而列治文公司則 為信託公司;列治文銀行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簡 稱PMA),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銀行,在香港、歐洲 、日本等地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之現貨及期貨買賣,列治文 銀行會委任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均 存入列治文公司之信託帳戶;該方案操作績效良好,歷年獲 利均在20%以上,而其操作風險均控制在20%之內,若虧損超 過20%,投資人至少仍能取回投資金額80%;且此部分之獲利 因係境外所得,無庸課稅,為合法之避稅工具;其投資方式 係投資人以美金1萬元為單位一口,投資一口,每二個月為 一期,平均每月可得20%之利潤;又為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 金,並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乃在台灣地區以傳銷方式 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又規定每一投資人投資或拉下線超3 萬元美金即可每月每1萬元美金退佣5美元,4至6萬元可退佣 10美元…以此方式類推。然後引介客戶達5組以上,且業績 達50萬元以上者;或其引介客戶順達2組各10 萬美金以上, 且全組50萬美金以上;或三組各50萬美金以上,且實際參與 引介服務工作者,即頒發駐台代表證書,任駐台代表每月即 可再向公司領得新台幣2萬元之車馬費等情,為被告三人所 自認,核與證人莊永川、謝淑瑛、張芷維、張郁翎、吳孟娟 、雷湘屏、李淑卿、趙黃鳳雀、夏明乾、蔡淑貞、邱慶明、 黃金招、林華祥、梁俊錫、吳麗瑟、程惠雪、曾人群、王雪 鴦、張筱之、戴美和、陳榮蒼、何玉女、陳娟娟、李佩芬、 張愛玉、關秀琴、張麗雯、蔣淑敏、郭靜縈、黃素貞、鍾蓉 貞、高淑娟、鄭紫媛、楊駿華、張慶明、李芬玲、鄭秀芳、
李守仁、范登亮、吳家瑞、李金玉、陳月娥、董燕惠、黃冠 榮、戊○○、己○○、柯嵩川、張聰洲、陳儀盆、顏平順、 蘇義芳、朱金祿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投資人匯款水單、受益憑證、期別 貨利表、操作對帳單、列治文銀行匯款指示帳號一覽表、英 皇投顧公司與客戶之協議書、列治文銀行事業委任中譯本、 列治文銀行投資帳戶轉移及通知、本件匯款指定銀行及匯款 帳戶轉換流程表、英皇國際投資公司通知客戶轉帳公告、更 改帳戶通知、列治文銀行、匯款之帳戶變更通知、資金證明 通知、匯款帳號分配函、PMA宣傳資料、PMA管理流程及結構 表、「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廣告單正本、列治文銀行從業 人員行政之規範、列治文銀行受理文件變更工作表、國際貨 幣投資專戶申請表、列治文投資公司駐台代表資格審核細則 、列治文投資有限公司駐台代表應注意事項、列治文銀行個 人投資專戶及活期專戶「介紹」資料、退傭辦法(以上均為 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惟查,依據卷附英皇投資公司與客戶之協議書內容多有「最 初保證金」、「維持保證金額」、「所需擔保金」、「追加 擔保金」、「附加擔保金」等約定條款;而英皇投資公司與 列治文公司所發給客戶之對帳明細單上,亦均有「所需保證 金」、「可用保證金」、「平倉」、「手續費」之記載;再 參諸「PMA 宣傳資料」上有關其投資內容為外匯交易買賣, 足認英皇投資公司與列治文公司均係以投資交匯買賣交易為 由,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而其買賣外匯時,並無需於繳交足 額之買賣價金,而僅須繳交每單位(口數)一定金額(一萬 美元)之「保證金」,即可進行外匯買賣交易。是該公司向 投資人所宣傳之投資標的,乃係一「外匯保證金」交易。而 所謂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 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 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 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 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 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 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 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 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 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 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 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 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
具有1 以保證金交易,2 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 每日結算損 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 市場交易,符合期交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 件。(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7) 台財證 (七) 字第33672 號函)。至於「受益憑證」,則係指「為募集或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 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 第5 款規定)。在外匯保證金交易下,投資人除得請求契約 相對人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其名義為投資人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外,屬於投 資人財產權利者,則為其保證金帳戶內之保證金餘額。而其 保證金餘額之多寡,則視其外匯保證金之損益情形而定,其 所得進行交易之數額,則視其保證金多寡,而計算一定倍數 而定。是外匯保證金交易中之「保證金」性質實與「受益憑 證」係表彰受益人對於基金所享有之權利有異,本件英皇投 資公司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由吸引投資人投資,卻對投資人 發行「受益憑證」,實屬有疑。
3、又查,就本件英皇投資公司及列治文公司所發給投資人之受 益憑證、交易明細表觀之,該交易明細表上均無公司地址及 負責人簽名,已與一般商業實務常態相左。且中文版之交易 明細表上僅列示每個交易日之總損益金額,卻未列出個別交 易價格及交易幣別,無從讓投資人得知交易細節。而受益憑 證上,竟未標示任何國家機關核可之許可號碼,且該憑證所 使用之名稱,除「受益憑證」外,尚使用「Margin Reciep 」(目前投資總額)、「Certificate Of Deposit」(存款 證明)之名稱,惟此三者為不同之概念。英皇投資公司及列 治文公司對於同一保證金交易,竟使用不同概念之憑證,更 屬有疑。且同一家信託公司與同一委託投資人簽訂合約後, 理應由專人控管資料且給予一組客戶帳號,以計算其總資總 額及損益情形,惟依卷內所附證據出,卻出現有同一投資人 卻有不同「客戶帳號」之狀況,且其中更有同一投資人在同 一日期內,卻收到二組不同客戶帳號者(詳如附表二編號三 、十二、十三所示),更有帳號發出日先者,其帳號順序比 發出日者為後(詳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八、十所示)實屬 異常。
4、依卷附「列治文銀行駐台委員會」所發出之通知函,通知駐 台代表及公司客戶之事項中提及「因自美國九一一世貿事件 後,為了符合反黑錢等相關法律,自即日起,所有舊客戶及 新增客戶都必須簽署,反黑錢函件及申報個人資料和證明資 金來源。新增客戶,如另匯新增帳戶之匯款資料,則暫時不
需提供存款證明。…。」(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偵字第4116號卷,第459 頁)。然而,若係合法經由一國 許可設立之信託公司,信託公司與客戶成立信託契約及信託 公司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紀錄,即足為資金用途之證明 ,已無洗錢之疑慮,無需客戶自行提供資金來源之證明。惟 列「列治文銀行駐台委員會」竟要求客戶自行提供證明,則 列治文信託公司是否確係合法成立之信託公司?是否確有從 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實大有可疑。
5、又就列治文銀行與列治文信託公司之設立情形觀之,列治文 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之「公司組織證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第 210 頁)說 明該公司組織為公司起自公元2000年12月13日( 民國89年12月13日),是設立於科克群島(COOK ISLANDS) 而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RICHMOND TRUTHS LIMITED) 卻設 在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㈠,第103 頁之公司設 立文件), 且為一家國際貿易公司,並非信託公司。至於「 RICHMOND TRUTHS LIMITED 」之中文名稱竟翻譯為「列治文 信託有限公司」,表明其為信託公司之意。然而信託一詞之 英文應為「TRUST 」而非「TRUTHS」,如其確係信託公司, 則其自應於設立時表明其公司性質,而展現於公司文件上, 然其文件除未使用「TRUST 」 (信託)之 名稱外,更僅記載 其為國際貿易公司,足見該公司並非合法設立之信託公司, 卻故意以與「TRUST 」拼字相近之「TRUTHS」之名,而使客 戶誤認。更足認該公司於吸引客戶匯款時所使用「列治文信 託公司」之帳戶,並非「信託帳戶」。
6、又依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備忘 錄及公司章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12 號卷,第211 、212 頁,英文版及中文版),其上載明之認 股人為百慕達信託有限公司(BERMUDA TRUST LIMITED) , 似表示該百慕達公司為股東之一。惟於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 簡介上卻是屬於全資附屬在E-CHARTER CREDIT &COMMERCE PLC (為EUROPE & GENEVA GROUP ,即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 擁有,同卷第222 頁)。然而,若為全資附屬於歐洲日內瓦 集團,為何又有科克群島之百慕達公司之認股,是其認股情 形,實有矛盾。又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在備忘錄與公司章程上之公司資本為40億元美金 ,然認股人百慕達信託有限公司(BERMUDA TRUST LIMITED )卻僅認1 股,又稱其係全資附屬於歐洲日內瓦集團,其設 立及資本情形,更屬可疑。
7、再自列治文公司發給客戶之獲利期別表及客戶操作對帳單觀 之,自88.10.16起訖90.8.16 止之獲利期別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第244-277 頁),該 公司之操作時有買價大於賣價時,常理來說應為虧損,買價 低於賣價時,應為獲利,卻於該獲利期別表作成反向之紀錄 。但有時正常之買價大於賣價時為虧損,賣價大於買價為獲 利之記載。另於同卷被告謝宏明之操作對帳單(參同卷第 287 頁),同樣為買價大於賣價,卻記載為獲利之情形。雖 被告梁機源之選任辯護人抗辯稱:若係放空之情形,買高賣 低應係賺錢等語。然而,依常理而言,無論係作多或係放空 ,賣價代表收入,買價代表成本,賣價須高於買賣始有盈餘 ,反之則為虧損。至於作多或放空,應僅係先買入後賣出, 與先賣出後買回(回補)之差別而已,應與此情形無關。足 見其對帳單及期別獲利表之內容亦有所不實。
8、又據證人謝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剛才說 公司小姐說本件是匯豐銀行發行?)他說這是匯豐銀行發行 的基金,有信託。我認為信託是有保障的。」、「都是小姐 打來的,「第一次說是匯豐,後來又說改成列治文。」(參 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而證人謝榮豐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曾與朱金祿之妻潘麗芳至澳門參觀歐洲日內瓦公 司,然該公司不大,只有二十坪左右,員工僅有三、四人, 沒有看盤的電腦,也沒有人操作外匯買賣,伊認為有異,故 回台後立即將其本身之投資與下線之投資全部撤出贖回等語 ,核與被告潘麗芳所述情節相符(參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 筆錄)。且證人許敏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外交部 之協助飛往拉脫維亞國向該三家銀行(即附表二所示之該國 銀行)法務人員詢問該帳戶是否為共同基金?有無設立信託 ?該銀行法務人員均回答稱該三帳戶均為公司之私人帳戶, 並非共同基金,亦無設立信託等語(參本院95年12月1 日審 判筆錄)。
9、再查,依英皇投資公司、列治文公司之宣傳資料所示,該公 司所設之虧損停損點為投資額之八成,惟依卷附投資人名冊 顯示,投資人總投資額高達一億多美元,且依卷附各投資人 對帳單均顯示有盈餘,惟最後在拉脫維亞國三家銀行帳戶內 ,竟僅餘一千餘萬美元,足見其所稱之「停損點」云云,僅 係欺騙投資人之手段,而其帳目亦有不實。
、再參以證人李守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陳宜邀 我投資時,他表示我投資的是外滙買賣,…,後來經查這些 交易紀錄都是假的,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外滙交易買賣,這些 假的交易紀錄我是上網查出來的,我從列治文的綱站裡面所
列的交易紀錄去核對香港那邊的交易紀錄才發覺是假的,並 沒有實際上的交易,所以本案是屬於常業詐欺犯行,就我發 覺他們是以一種後金補前金的方式來詐騙投資人,所以他們 的帳戶都一再更換。…。」等語(參本院92年4 月17日訊問 筆錄),綜上所述,足見「英皇投資公司」、「列治文信託 公司」、「列治文銀行」及其所稱之委任專業經理人代客操 作「七大工業國外幣買賣」云云,均非事實,而係該公司欺 騙投資人之手段。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將款項匯往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後,上開公司及相關人員均未實際代客操作從事 外匯保證金交易,整件「投資方案」均僅係詐術之行使, 本件純屬詐欺犯行無疑。
二、本件既純屬詐騙行為而無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 即應審究英皇投資公司、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公司之運 作究係由何人所主導?經查:
1、證人張芷維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89年10月1 日經由其 胞妹張郁翎介紹進入全富證券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擔任 全富董事長潘麗芳及副總經理朱金祿二人之行政助理,期間 全富公司改名為列治文公司,但其仍繼續擔任潘麗芳、朱金 祿之行政助理,迄至90年10月才被告知解聘,主要負責業務 為收受、審核、整理投資客戶資料及依朱金祿、潘麗芳指示 將獲利匯給課投資客戶等行政庶務,於渠夫婦招攬投資客戶 後負責收受、審核及整理客戶資料,如身分證、護照、印鑑 卡、存摺影本等應備文件,如有所缺漏則須通知投資戶補齊 ,之後再將完整的投資客戶合約書連同相關資料於約定地點 交給行政人員建檔;公司都是梁機源、簡玉真夫婦及劉美雪 夫婦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絡,國內部分大多是由梁機、源 簡玉真夫婦及朱金祿、潘麗芳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梁機 源、簡玉真夫婦是公司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公司 財務會計工作則是由簡玉真負責,因業務關係每月有二次須 與簡玉真對帳;因公司規定一般投資客戶不可直接與行政人 員接觸,故按月補助新台幣五萬元行政事務費給朱金祿、潘 麗芳夫婦租設個人工作室及聘請個人行政助理等語(參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4116號卷一,頁151-154) 。雖證人張芷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 若干細節,證稱其業已忘記等語,惟仍證稱其係閱覽過筆錄 後才簽名,自應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應屬相符。2、另訊據證人張郁翎亦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89年5 月1 日經由其友人介紹進入全富證券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擔 任全富董事長潘麗芳及副總經理朱金祿二人之行政助理,期 間全富公司改名為列治文公司,但其仍繼續擔任潘麗芳、朱
金祿之行政助理,迄至90年10月才被告知解聘,主要負責業 務為收受、審核、整理投資客戶資料及依朱金祿、潘麗芳指 示將獲利匯給課投資客戶等行政庶務,因公司規定一般投資 客戶不可直接與行政人員接觸,故按月補助新台幣五萬元行 政事務費給朱金祿、潘麗芳夫婦租設個人工作室及聘請個人 行政助理;伊於朱金祿、潘麗芳招攬投資客戶後負責收受、 審核及整理客戶資料,如身分證、護照、印鑑卡、存摺影本 等應備文件,如有所缺漏則須通知投資戶補齊,之後再將完 整的投資客戶合約書連同相關資料於約定地點交給行政人員 建檔;公司都是梁機源、簡玉真夫婦及劉美雪夫婦負責與香 港方面接觸聯絡,國內部分大多是由梁機、源簡玉真夫婦及 朱金祿、潘麗芳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梁機源、簡玉真夫 婦是公司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公司財務會計工作 則是由簡玉真負責;因業務關係每月有二次須與簡玉真對帳 ,只知梁機源是列治文在台負責人;伊在全富公司期間,曾 聽聞梁機源、朱金祿等人於說明會中提及列治文銀行係歐洲 日內瓦銀行集團之子公司,在香港設有列治文信託公司,專 門收受全世界各地投資人之信託基金,聘有專業經理人操盤 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列治文公司及專業經理人分得利潤之 百分之三十,投資人分得利潤之百分之七十,前述人員以直 銷方式在台招攬客戶,並保證年獲利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投 資金額最少在美金一萬元以上,獲利二個月結算一次,投資 額度以美金計價,一口為美金一萬元,並要客戶將錢匯至香 港的銀行,直到90年11月13日梁機源、朱金祿等人宣佈香港 列治文公司因九一一事件資金遭凍結倒閉後,整個吸金案才 爆發,方知一切都是騙局,根本沒有英皇集團、列治文銀行 、列治文信託公司、歐洲日內瓦銀行集團等機構,也沒有人 幫投資人在香港操作外匯買賣。包括二個月一期的獲利明細 資料、相關簡介宣傳資料、相關書報表類、網站、網站資訊 都是偽造的。(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4116號卷一,頁166-169) 。
3、證人吳孟娟於調查員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5 月中旬,經由 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全富證券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當時在徵 行政助理,便前往該公司經全富公司總經理梁機源面試後錄 取而進入全富公司任職,迄90年12月下旬由簡玉真將其解僱 ;在全富公司及列治文銀行時代,主要係奉簡玉真之命,從 事電腦輸入工作,公司都是梁機源、簡玉真夫婦及劉美雪負 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繫,國內部分則大多由梁機源、簡玉真 夫婦及朱金祿、潘麗芳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梁機源、簡 玉真夫婦是公司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公司財務會
計則是由簡玉真負責;伊係依簡玉真指示從事電腦文書處理 及資料輸入,亦曾經依梁機源夫婦指示與劉美雪秘書雷湘屏 以電話聯繫公司事務;自救會成立後,梁機源及簡玉真夫婦 要吳孟娟去自救會整理文書資料,所有受害之四千餘人名冊 及受害金額一億餘元等資料,是吳孟娟與另一位行政助理鄭 佳香一起整理出來交給簡玉真的;梁機源與簡玉真夫婦於案 發後,要伊於調查局約談時對相關情形及列治文事務必須保 密,不可以說出詐欺吸金的真相(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一,頁181-183) 。又證人吳孟娟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至全富公司時係由梁機源應徵;於 調查局製作筆錄有據實陳述,詢問人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 伊當時係受簡玉真指揮工作等語,核與其在調查局陳述情節 相符。
4、證人雷湘屏於調查中證稱:伊於87年6 、7 月間,經由報紙 分類廣告得知台富證券理財金融集團在徵行政助理,便前往 該公司應徵工作,後經錄取而進入該公司任職,迄89年底或 90年初,因老闆劉美雪因營運績效不佳而將公司解散,故轉 為劉女的私人助理,幫劉美雪處理相關文件報表資料,整理 後再郵寄到香港,後又寄到瑞士,直到90年10月間劉美雪自 大陸打電話說她在大陸治病及簡玉真告訴伊劉美雪生病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