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地○○
卯○○
X○○
寅○○
k○○
E○○
O○○
上列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I○○ 男54歲(民國○○年○ 月○ 日生)
壬○○ 女 47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
亥○○ 男 55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
丑○○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午○○ 男 50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
未○○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C○○ 男45歲(民國○○年○ 月○○日生)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洪士宏律師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i○○ 女 45歲(民國○○年○○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九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三九號十三樓
之三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a○○ 女 47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一八八號
丙○○ 男 51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一八八號
乙○○ 男 53歲(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四巷十號
L○○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四巷十號
S○○ 女 53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四一七號
g○○ 男 55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二六一號十五樓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F○○ 女47歲(民國○○年○ 月○○日生)
G○○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四九號六樓之
十
癸○○ 男 51歲(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市○○路八三八巷七八號
上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f○○ 男42歲(民國○○年○ 月○○日生)
P○○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二二八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82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
第4116、9788、11067 、12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i○○、丙○○、a○○共同以詐欺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Z○○、地○○、卯○○、X○○、寅○○、k○○、E○○、I○○、壬○○、F○○、G○○、f○○O○○、乙○○、癸○○、P○○、L○○、亥○○、丑○○、S○○、午○○、g○○、未○○均無罪。
事 實
一、C○○、i○○二人係夫妻,丙○○、a○○二人亦係夫妻 ,其四人與W○○、M○○(以上二人均已潛逃出境,已另 行發佈通緝)、D○○(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 度偵字第6508號依期貨交易法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人「李富偉」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自 民國88年間起在高雄市○○○路91號8 樓之1 開設「全富理 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富公司),以直銷方式在台 向客戶招攬,謊稱全權信託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專業經理人代 為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並以謊稱其操作獲利均在每年 20% ,致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客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六所 示之入金日期,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等所謂「英皇國際集團 」之投資專戶,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於89年12月27日全 富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並以該公司違反期 貨交易法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C○ ○、i○○、丙○○、a○○、W○○、M○○等人仍承前 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謊稱「列治文銀行」(英文名稱為 RICHMOND BANK LIMITED CO. ,公元2000年12月13日設立登 記於科克群島)、「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 RICHMOND TRUTHS LIMITED CO. 設立登記於席塞爾共和國, 下稱列治文公司)均係「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擁有股份之 子公司;並謊稱列治文銀行資本額高達40億美元,而列治文 公司則為信託公司;列治文銀行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 」(簡稱PMA),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銀行,在香港 、歐洲、日本等地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之現貨及期貨買賣, 列治文銀行會委任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投資人所投入之資 金,均存入列治文公司之信託帳戶;該方案操作績效良好, 歷年獲利均在20% 以上,而其操作風險均控制在20% 之內, 若虧損超過20% ,投資人至少仍能取回投資金額80% ;且此 部分之獲利因係境外所得,無庸課稅,為合法之避稅工具; 其投資方式係投資人以美金1 萬元為單位一口,投資一口, 每二個月為一期,平均每月可得20% 之利潤,以誘使不特定 之人投資。C○○、i○○、丙○○、a○○、W○○、M ○○等人為誘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或再誘騙更多投資人 加入投資,乃在台灣地區以類似老鼠會之傳銷方式向投資客
戶吸收資金,又規定每一投資人投資或拉下線超3 萬元美金 即可每月每1 萬元美金退佣5 美元,4 至6 萬元可退佣10美 元…以此方式類推。然後引介客戶達5 組以上,且業績達50 萬元以上者;或其引介客戶順達2 組各10萬美金以上,且全 組50萬美金以上;或三組各50萬美金以上,且實際參與引介 服務工作者,經「駐台代表審核執行委員會」審核通過,即 頒發駐台代表證書,任駐台代表每月即可再向公司領得新台 幣2 萬元之車馬費。上開除W○○、M○○外,C○○、丙 ○○、a○○亦分別自己匯款投資以取信投資人,復廣拉下 線。而f○○、G○○、O○○、壬○○、乙○○、F○○ 、癸○○、L○○、P○○、何玉女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 處分)、 地○○、J○○ (已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亥○○、丑○○、S○○、午○○等人亦誤以為真,因貪圖 暴利,乃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投資並廣拉下線而成為列治文 公司駐台代表。C○○、i○○、丙○○、a○○、W○○ 、M○○等人為了逃避追查,乃在不同時段分別指示投資人 將資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其等所指示之國外銀行(銀行帳戶、 帳號及指定匯入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致使廣大投資 人誤以為C○○、i○○、丙○○、a○○、W○○、M○ ○等人所招攬者為合法投資、節稅之理財避險工具,因而陷 於錯誤,而自88年間起即陸續將所謂信託款匯入上開W○○ 、C○○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供渠等使用,C○○、i○○ 、丙○○、a○○、W○○、M○○即以此種方式詐騙如附 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先後於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經營時期,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詐得金額高達美金一億 一千零一萬二千元。如以當時匯率約為一美元兌換三十四元 新台幣計算,合計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三十七億四千零四十 萬八千元。C○○、i○○、丙○○、a○○、W○○、M ○○及「李富偉」等人於投資人匯款後,並未如期所稱為投 資人設立信託帳戶,及為投資人操作外幣之現貨或期貨之買 賣,其等為掩飾並未實際從事交易之事實,並為吸引各該投 資人繼續投資,及為使尚未投資者能誤信該公司確有從事代 客操作外幣買賣交易,且獲利豐厚,而加入投資,乃基於概 括犯意之聯絡,由其等或利用所僱用之不詳之人於其業務上 應製作並交付予投資人之對帳單、期別獲利表上,偽填虛偽 不實之買賣紀錄(均虛偽記載為獲利),足生損害於各投資 人及公眾。嗣美國於西元2001年9 月11日發生恐佈攻擊事件 後,各國政府陸續清查銀行間不明資金往來,如附表一所示 拉脫維亞國之三家銀行內之RICHMOND TRUTHS LIMITED 帳戶 餘額因而被凍結 (其中RIETTUMU BANKA帳戶內有餘額一千四
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九點二美元、UNIBANKA帳戶內餘額有 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三點八美元、AIZKRAUKIES BANKA 帳戶內餘額有八十六萬二千七百點一元), 致C○○ 、i○○、丙○○、a○○、W○○、M○○無法再如期支 付投資利息予投資人及繼續吸金。W○○、M○○旋分別於 公元2001年10月17日及2001年11月7 日潛逃出境。投資人得 知訊息後乃籌組自救會,於外交部協助下,分赴香港及拉脫 維亞國等地查訪,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舉發,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 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復增訂第7 條之3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3 亦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此所謂「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言,依新修正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係要求作為判斷事實依據之 供述證據,須於審判中作成,是其規範重點乃在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時間、地點。故就此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而言,其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3 之規定,乃在於該供述證據是 否係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若 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即不受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並不以該供述證 據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業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之調查證據程序為限。否則,依現行實務運作 慣例,對於筆錄或其他得作為證據之文書之調查程序,均係 於交互詰問後、進行辯論程序前為之,在此情形下,若認該 供述證據須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踐行此調查程序始不 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無非係將證據能力之有無,繫乎案件審 理之速度,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更何況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與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之調查程序,原屬二 事,不可混為一談。例如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雖不受
傳聞法則之限制,惟若欲以其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仍 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 實之依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係於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且繫屬於法院,即不受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至於如欲以該供述證據作為判 斷事實之依據者,自仍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 調查程序後,始得為之。又按,本件之審理期間既係跨越新 舊法,為落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就該新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之傳聞證據,雖認並不受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惟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本院審理時傳喚該陳述者到庭接受詰問。至於被告及 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者,既未積極行使其權利,應認已默示放 棄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自亦無庸依職權傳喚到庭之必要 。經查,本件係於91年7 月12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件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則證人 D○○、謝淑瑛、宇○○、宙○○、戊○○、U○○、辛○ ○、V○○○、戌○○、蔡淑貞、辰○○、黃金招、子○○ 、B○○、吳麗瑟、程惠雪、曾人群、甲○○、A○○、e ○○、陳榮蒼、何玉女、K○○、李佩芬、張愛玉、關秀琴 、黃○○、b○○、H○○、R○○、h○○、高淑娟、d ○○、楊駿華、張慶明、李芬玲、c○○、庚○○、酉○○ 、己○○、李金玉、陳月娥、T○○、Q○○、丁○○、天 ○○等人及相關共同被告在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卷 附相關投資人匯款水單、受益憑證、期別獲利表、操作對帳 單、匯款指示帳戶一覽表、投資人名冊、全富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設立發起會議紀錄、英皇公司 及列治文公司公告及通知、資金證明、匯款帳號分配函、英 皇公司及列治文公司登記文件與商業登記申請書、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相關匯款帳戶明細資料、外交部函文 、高雄市政府函、股權結構圖、退傭辦法等言詞及面陳述, 均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 訴訟程序,且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 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並未看 過筆錄就簽名云云,惟其係以證人身分而非以被告身分接受 詢問,衡情當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虞。且就證人 之詢問,法律並未如被告之訊問設有須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規 定,僅規定「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 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 項)、「筆錄應命受訊
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同條第4 項 )。 則負責詢問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規定由受訊問人簽 名確認,且於筆錄末被詢問人簽名處前,均有「經被詢問人 親閱認無訛後始簽捺於后」之記載,則證人筆錄既經受訊問 之證人簽名確認,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查證人V○○○ 不僅在筆錄末簽名捺指印,亦於每頁筆錄之騎縫處蓋指印, 足見其並非無機會閱覽筆錄,若筆錄記載與其所陳述內容不 符,亦非無機會要求更正,惟其並未指出其當時所陳述之內 容為何,而筆錄記載究竟係如何與其陳述不符,竟空言「不 知道」、「不記得」、「那是調查員寫的」徒為搪塞,其所 陳實不足採,自不能據此即認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至於調查員就相關證人之詢問筆錄,事先製作範本 後,再依各證人所為陳述修改筆錄,其筆錄所記載之證言是 否可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C○○、i○○、丙○○、a○○均矢口否認犯行 並抗辯如下:㈠被告C○○辯稱:伊稱其只是最早期的幾位 投資人之一,此一投資管道是W○○告訴伊的,W○○告訴 C○○網站地址,伊就循此一投資管道去香港投資,確實有 四千多人匯款去香港投資,總投資金額大約在美金一億一千 四百餘萬元,但與香港英皇集團、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 公司接洽聯繫的主要是W○○,伊雖然曾隨團去香港、澳門 (由當時全富登記董事長D○○帶隊)考察,但香港沒有看 到什麼,在澳門看到歐洲日內瓦銀行集團在澳門的辦公室, 辦公室在澳門置地廣場大樓15樓、1509室,接待人是列治文 銀行總裁李尚衡,李男在現場有做簡報,W○○此行也有參 加。伊只是列治文投資案的投資受害人,僅是駐台代表,誰 去開說明會,誰去拉下線均與他無關;此一吸金詐騙案,應 是W○○與香港詐騙集團共謀詐欺的,香港真正的英皇集團 與全富公司所講的英皇集團不一樣,而經過查證香港也沒有 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公司,另我國外交部表示瑞士亦無 列治文信託公司;伊是從八十七年開始進入全富擔任總經理 ,後來因為八十八年被調查,當時是他人告訴伊沒有違法, 一直到八十八年在法院開庭時,法官告訴伊說若只是投資沒 有參與經營的話,就不違法,所以我在八十九年四月份時, 將所有的投資轉讓給W○○,辭掉總經理職務,後來伊到東 漁公司上班,因為伊是繼續投資,所以伊到全富公司去看, 投資人都稱呼伊梁總,但是事實上,我並沒有擔任職務也沒 有領薪水,直到案發後,因為伊是資深的投資人,又當過總 經理,所以才被推出來當自救會會長;擔任自救會會長時,
伊跟一位朋友到香港查明列治文的情形,還向香港廉政局報 案,後來發現情形不對,趕快打電話回來告訴負責人a○○ ,叫他一定要向國內的檢調單位報案,連續打了三天,他才 報案;在伊追查期間,還差一點在澳門被殺掉。後來,透過 銀行的朋友,查出來資金被凍結在拉脫維亞,他告訴伊這個 要回國內向國內部分取得資料,所以才與行政院陳情;後來 伊又告訴我們要到外交部,所以又向外交部申請,取得拉脫 維亞的資金凍結公文,後來又成立另一個自救會,另一個自 救會成立後,因為二個自救會之間有些誤解,所以被遭不實 的攻擊云云。㈡被告i○○辯稱:伊之夫C○○於90年向其 告知,有投資海外基金,獲利率比銀行還好,但伊並未從事 投資,也沒有介紹其他人加入,也沒問過C○○關於投資操 作獲利之情形,故伊不知有「列治文公司」及「香港英皇國 際集團」,亦沒有以投資及委託列治文公司操作外匯期貨交 易為名,向何玉女等人吸金達一億一千四百一十六萬元,所 有先關投資均是其夫C○○處理的,要問C○○才清楚云云 。全富公司的董事長先後分別為D○○及丙○○,a○○是 丙○○的太太,亦在全富公司任職,但其不清楚a○○的職 務為何,由何人負責全富公司的財務會計、管理行政等工作 伊亦不清楚;至於列治文公司其至今仍不清楚該公司由何人 擔任負責人,亦不知由何人負責財務會計、管理行政的工作 ;當初伊先生投資全富公司,伊的名字就被列為公司的董事 ,其實伊沒有參與公司任何工作,後來伊先生在八十九年四 月份把全部的股份轉讓出去,他也辭掉總經理的職務,所以 伊根本就沒有參與全富公司的任何工作;後來,案發後成立 自救會的時候,伊先生被推為自救會會長,因為我家投資了 一佰四十萬美金,當時心理很難過,幾乎每天都到自救會等 候消息,當時全富公司也派了幾位行政小姐到自救會那邊支 援,所以有人說有看過伊,說是跟伊互動過,那都是在自救 會的時候的事,在自救會我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只是基於 幫忙的意思,起訴書說伊擔任總會計,這個不是事實云云。 ㈢被告丙○○辯稱:伊是八十七年認識C○○的,他介紹伊 說他開了公司台富集團的勝利證券,是在投資買賣外匯的, 他說買這個很賺錢,伊在八八年三月九日用太太名義買,之 後陸陸續續加碼到三十一萬,八八年四月份時他說有賣未上 市股票,就主動印名片給伊,沒有薪水,副總經理的職稱是 C○○主動給的,伊沒有領他的薪水,伊也不是每天都去, 當時伊在投資的時候,他說錢都是匯到信託帳號,很安全, 當時有掛副總經理的職稱,但公司的業務我都沒有經手,當 時C○○向我說他與W○○是此商品的創辦人,業務都是他
們在負責,i○○是負責公司文書業務,投資人簽約的資料 都交由她來負責整理,剛開始利息是由香港直接匯進來,之 後匯款的費用很高,因此就匯到我太太的帳戶,我們都是掛 名的,沒有負責實際的業務,我們總共投資三十一萬;投資 期間沒有領過副總經理薪水、蓋過章,也沒有從事公司業務 ,對錢沒有經手,之所以掛伊職稱,可能伊在雙鶴做的不錯 ,至於夏都那次有上台敬酒,那次是為了要向C○○及W○ ○敬酒才去的,是W○○說要敬大家一起敬酒,大家才一起 舉杯慶酒的。㈣被告a○○則辯稱:伊與伊先生丙○○是在 做雙鶴直銷時認識的,八十七年間在雙鶴會場碰面,C○○ 有告伊先生說他有開加油站,伊先生去找他之後,他說他在 高雄有開一家證券投顧公司,介紹很多投資人賺了很多的錢 ,剛開始是邀伊先生投資,伊先生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用伊 的名義投資壹萬,當時的名稱是勝利證券投顧公司,屬於台 富集團的,當時有簽合約,錢是匯到香港花旗銀行,之後我 們就陸陸續續再加碼,伊夫妻共加碼三十一萬元在案發前, 在案發前,伊先生在公司裡面職稱是副總經理,是C○○封 的,伊本身在公司起先沒有職稱,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時, D○○是全富的董事長,因為莊與梁不和,莊便離開,梁就 遊說伊我當全富的董事長,伊不願意,梁就安排壹個命理師 說伊很適合,後來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接任,伊接任只 是掛名而已,實際業務都是C○○在負責,才掛名沒幾天調 查局的人就來了,伊領了兩個月的薪水,每月六萬元,伊我 先生沒有領薪水,伊在公司沒有管過印章,業務也沒有經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調查局來查伊就離開了。投資 人的款項伊都沒有經手,那些投資人的資料合約書都是交給 梁太太,那些合約書資料是放在梁太太那邊,我們有需要的 時候,他就會叫行政小姐拿給伊,駐台代表是C○○告訴伊 的,投資超過五十萬,就有一個駐台代表,我們是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投資而且較親朋好友加入,伊並不知道這是違法 的,是後來被查扣才知道的,當時伊完全相信他的話,他也 有拿英皇集團的資料給伊看騙伊的云云。
一、經查,全富投顧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均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 ,以直銷方式在台向客戶招攬,並稱「列治文銀行」、「列 治文公司)均係「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擁有股份之子公司 ;並謊稱列治文銀行資本額高達40 億 美元,而列治文公司 則為信託公司;列治文銀行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 簡稱PMA),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銀行,在香港、歐 洲、日本等地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之現貨及期貨買賣,列治 文銀行會委任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
均存入列治文公司之信託帳戶;該方案操作績效良好,歷年 獲利均在20% 以上,而其操作風險均控制在20% 之內,若虧 損超過20% ,投資人至少仍能取回投資金額80% ;且此部分 之獲利因係境外所得,無庸課稅,為合法之避稅工具;其投 資方式係投資人以美金1 萬元為單位一口,投資一口,每二 個月為一期,平均每月可得20% 之利潤;又為使投資人投入 更多資金,並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乃在台灣地區以傳 銷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又規定每一投資人投資或拉下 線超3 萬元美金即可每月每1 萬元美金退佣5 美元,4 至6 萬元可退佣10美元…以此方式類推。然後引介客戶達5 組以 上,且業績達50萬元以上者;或其引介客戶順達2 組各10 萬美金以上,且全組50萬美金以上;或三組各50萬美金以上 ,且實際參與引介服務工作者,即頒發駐台代表證書,任駐 台代表每月即可再向公司領得新台幣2 萬元之車馬費等情, 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D○○、謝淑瑛、宇○○、宙○○ 、戊○○、U○○、辛○○、V○○○、戌○○、蔡淑貞、 辰○○、黃金招、子○○、B○○、吳麗瑟、程惠雪、曾人 群、甲○○、A○○、e○○、陳榮蒼、何玉女、K○○、 李佩芬、張愛玉、關秀琴、黃○○、b○○、H○○、R○ ○、h○○、高淑娟、d○○、楊駿華、張慶明、李芬玲、 c○○、庚○○、酉○○、己○○、李金玉、陳月娥、T○ ○、Q○○、丁○○、天○○、巳○○、玄○○、N○○、 j○○、k○○、丙○○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投資人匯款水單、受益憑 證、期別貨利表、操作對帳單、列治文銀行匯款指示帳號一 覽表、英皇投顧公司與客戶之協議書、列治文銀行事業委任 中譯本、列治文銀行投資帳戶轉移及通知、本件匯款指定銀 行及匯款帳戶轉換流程表、英皇國際投資公司通知客戶轉帳 公告、更改帳戶通知、列治文銀行、匯款之帳戶變更通知、 資金證明通知、匯款帳號分配函、PMA 宣傳資料、PMA 管理 流程及結構表、「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廣告單正本、列治 文銀行從業人員行政之規範、列治文銀行受理文件變更工作 表、國際貨幣投資專戶申請表、列治文投資公司駐台代表資 格審核細則、列治文投資有限公司駐台代表應注意事項、列 治文銀行個人投資專戶及活期專戶「介紹」資料、退傭辦法 (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二、惟查,依據卷附英皇投資公司與客戶之協議書內容多有「最 初保證金」、「維持保證金額」、「所需擔保金」、「追加 擔保金」、「附加擔保金」等約定條款;而英皇投資公司與 列治文公司所發給客戶之對帳明細單上,亦均有「所需保證
金」、「可用保證金」、「平倉」、「手續費」之記載;再 參諸「PMA 宣傳資料」上有關其投資內容為外匯交易買賣, 足認英皇投資公司與列治文公司均係以投資交匯買賣交易為 由,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而其買賣外匯時,並無需於繳交足 額之買賣價金,而僅須繳交每單位(口數)一定金額(一萬 美元)之「保證金」,即可進行外匯買賣交易。是該公司向 投資人所宣傳之投資標的,乃係一「外匯保證金」交易。而 所謂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 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 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 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 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 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 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 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 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 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 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 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 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 具有1 以保證金交易,2 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 每日結算損 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 市場交易,符合期交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 件。(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7) 台財證 (七) 字第33672 號函)。至於「受益憑證」,則係指「為募集或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 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 第5 款規定)。在外匯保證金交易下,投資人除得請求契約 相對人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其名義為投資人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外,屬於投 資人財產權利者,則為其保證金帳戶內之保證金餘額。而其 保證金餘額之多寡,則視其外匯保證金之損益情形而定,其 所得進行交易之數額,則視其保證金多寡,而計算一定倍數 而定。是外匯保證金交易中之「保證金」性質實與「受益憑 證」係表彰受益人對於基金所享有之權利有異,本件英皇投 資公司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由吸引投資人投資,卻對投資人 發行「受益憑證」,實屬有疑。
三、又查,就本件英皇投資公司及列治文公司所發給投資人之受 益憑證、交易明細表觀之,該交易明細表上均無公司地址及 負責人簽名,已與一般商業實務常態相左。且中文版之交易
明細表上僅列示每個交易日之總損益金額,卻未列出個別交 易價格及交易幣別,無從讓投資人得知交易細節。而受益憑 證上,竟未標示任何國家機關核可之許可號碼,且該憑證所 使用之名稱,除「受益憑證」外,尚使用「Margin Reciep 」(目前投資總額)、「Certificate Of Deposit」(存款 證明)之名稱,惟此三者為不同之概念。英皇投資公司及列 治文公司對於同一保證金交易,竟使用不同概念之憑證,更 屬有疑。且同一家信託公司與同一委託投資人簽訂合約後, 理應由專人控管資料且給予一組客戶帳號,以計算其總資總 額及損益情形,惟依卷內所附證據出,卻出現有同一投資人 卻有不同「客戶帳號」之狀況,且其中更有同一投資人在同 一日期內,卻收到二組不同客戶帳號者(詳如附表二編號三 、十二、十三所示),更有帳號發出日先者,其帳號順序比 發出日者為後(詳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八、十所示)實屬 異常。
四、依卷附「列治文銀行駐台委員會」所發出之通知函,通知駐 台代表及公司客戶之事項中提及「因自美國九一一世貿事件 後,為了符合反黑錢等相關法律,自即日起,所有舊客戶及 新增客戶都必須簽署,反黑錢函件及申報個人資料和證明資 金來源。新增客戶,如另匯新增帳戶之匯款資料,則暫時不 需提供存款證明。…。」(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偵字第4116號卷,第459 頁)。然而,若係合法經由一國 許可設立之信託公司,信託公司與客戶成立信託契約及信託 公司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紀錄,即足為資金用途之證明 ,已無洗錢之疑慮,無需客戶自行提供資金來源之證明。惟 列「列治文銀行駐台委員會」竟要求客戶自行提供證明,則 列治文信託公司是否確係合法成立之信託公司?是否確有從 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實大有可疑。
五、又就列治文銀行與列治文信託公司之設立情形觀之,列治文 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之「公司組織證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第 210 頁)說 明該公司組織為公司起自公元2000年12月13日( 民國89年12月13日),是設立於科克群島(COOK ISLANDS) ;而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RICHMOND TRUTHS LIMITED) 卻 設在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 (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㈠,第103 頁之公司 設立文件), 且為一家國際貿易公司,並非被告C○○等人 所宣稱之信託公司。至於「RICHMOND TRUTHS LIMITED 」之 中文名稱竟翻譯為「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表明其為信託 公司之意。然而信託一詞之英文應為「TRUST 」而非「
TRUTHS 」 ,如其確係信託公司,則其自應於設立時表明其 公司性質,而展現於公司文件上,然該「RICHMOND TRUTHS LIMITED 」之文件除未使用「TRUST 」 (信託)之 名稱外, 更僅記載其為國際貿易公司,足見該公司並非合法設立之信 託公司,卻故意以與「TRUST 」拼字相近之「TRUTHS」之名 ,而使客戶誤認。實難認該公司於吸引客戶匯款時所使用「 列治文信託公司」之帳戶,確係「信託帳戶」。六、又依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備忘 錄及公司章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12 號卷,第211 、212 頁,英文版及中文版),其上載明之認 股人為百慕達信託有限公司(BERMUDA TRUST LIMITED) , 似表示該百慕達公司為股東之一。惟於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 簡介上卻是屬於全資附屬在E-CHARTER CREDIT &COMMERCE PLC (為EUROPE & GENEVA GROUP ,即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 擁有,同卷第222 頁)。然而,若為全資附屬於歐洲日內瓦 集團,為何又有科克群島之百慕達公司之認股,是其認股情 形,實有矛盾。又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在備忘錄與公司章程上之公司資本為40億元美金 ,然認股人百慕達信託有限公司(BERMUDA TRUST LIMITED )卻僅認1 股,又稱其係全資附屬於歐洲日內瓦集團,其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