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黃余明月)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2 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7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原名黃余明月)於 民國85年1 月23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884 萬7000元向 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楠梓區○○○○道」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中編號A5 建物,即高雄市○○區○○路373 號1 、2 樓及應有部分基地,並78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已 給付價金265 萬4000元,上訴人於86年1 月間完成系爭大樓 並於同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而通知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地及 給付尾款,經上訴人於86年8 月13日簽立房屋點交切結書與 被上訴人,而點交完畢,本應依約給付尾款619 萬3000元, 如逾期不給付,應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千分之一滯納金,惟 上訴人竟主張系爭房地有多項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以系爭 大樓有400 米健康跑道、能扺擋7 級強震、有800 餘坪中庭 花園等詐欺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又因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而無法補正其瑕疵,或未補 正其瑕疵,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256 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拒不給付尾款。然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既無理由,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得拒絕履 行交付尾款等義務,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19 萬 3000 元 及自8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滯納金(超 過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地有多項重大瑕疵,且 被上訴人以系爭大樓有400 米健康跑道、能扺擋7 級強震、 有800 餘坪中庭花園等詐欺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又因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而無法補正 其瑕疵,或未補正其瑕疵,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契約既經上訴 人解除,被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於本院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宣告。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除已給 付部分價金265 萬4000元外,系爭房地已於86年1 月間完成 ,系爭大樓並於同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已通知上訴人點 交系爭建物及給付尾款,經上訴人於86年8 月13日簽立房屋 點交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而點交完畢,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審卷一17至44頁、 297 頁、307 頁);除上訴人抗辯尚未點交外,餘為上訴人 不爭,然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一)上 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為不實廣告之詐欺,撤銷締結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二)系爭房地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 瑕疵,上訴人因而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為不實廣告之詐欺,撤銷締結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 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廣 告文宣中記載系爭大樓有「400 米健康運動跑道」,然經實 際測量結果不足400 公尺;被上訴人之廣告文宣中記載系爭 大樓能耐扺壓七級強震,然系爭大樓之設計水平力為0. 09W ,推論該建物鋼筋混凝土之最大韌性僅能承受水平加速度約 為270 GAL ,根本無法抵擋七級強震;又其廣告文宣中記載 系爭大樓有800 餘坪中庭花園,然經實際測量僅700 坪;其 廣告文宣中記載系爭大樓要求營造廠商切結保證無使用海砂 、輻射鋼筋等不法建材,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無海砂證明 」、「劑量檢測報告」、「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等報告書 之正本;依被上訴人之廣告文宣中記載,上訴人買受之系爭 房地應有三套衛浴設備,然實際僅附二套衛浴設備,足見被
上訴人以不實之廣告詐騙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 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上訴人於86年8 月13 日受領系爭建物,並簽立房屋點交切結書,表明已依其與被 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點收房屋無 訛,日後為辦理產權登記、貸款扺押設定登記等手續時,其 等願無條件提供協辦等情,有房屋點交切結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307 頁),自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點收系爭房地。 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切結書上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惟上訴人上 開主張不但與後述以胡如芳為代表致「林鎮宏」之聯名催告 不合外,甚且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請求 返還價金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審中(本院89年度重上字 第112 號,下稱另案),尚且主張已陸續點交房屋而無保留 ,有該起訴狀在卷(原審卷二45頁)可參,所辯即不足信。 系爭房地既已點交,自不因系爭房地尚未過戶或其尚未遷入 居住,即認系爭建物尚未點交,故上訴人主張其尚未過戶或 遷入居住,上開切結書僅為便於申請水電,實則尚未完成交 屋云云,不足採信。是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上之詐 欺情事,則其於受領系爭房地時應可發現,準此,其應於受 領一年內即87年8 月13日前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竟遲至於 87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原審卷一3 頁 )可憑,主張被詐欺而欲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已 逾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撤銷。至系爭房屋於建造 後縱使發生結構上瑕疵,則僅能認建商有違反建築法規而有 過失,尚難認為係詐欺,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 銷權,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能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一)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 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修正前(民法債篇於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民法第36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又「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其時效為完成。」、「前二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 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 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 之一種,民法第365 條第1項 所定6 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
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7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地有25項重大瑕疵,其已於86年 10月21日以第68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 6 條及第359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語,業據 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證(原審卷二287 至29 6 頁、卷三11至19頁、最高法院卷87頁),雖為被上訴人 以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所記載之收件人均係「林鎮宏 」個人及「台糖公司政風處」,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且否 認有收到上開解除存證信函及林鎮宏曾將上開存證信函轉 交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營建開 發處86年10月29日建業字第8695201618號函,已足表明其 已收受該公司政風處86年10月24日糖政防字第16604086 號函轉之上開存證信函(另案前審卷105 頁、本案最高院 卷93、94頁),足見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 86年10月29日之前已達到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86年8 月 13日受領系爭建物,距其依瑕疵擔保規定為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時,並未逾修正前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 間,被上訴人抗辯除斥期間已屆滿,不足信為真實。(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下列之瑕疵,解除契約,端視其所 主張之瑕疵是否重大,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定,茲分 述如下:
1本件系爭大樓之結構部分: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有關大樓RC材料及結構是否 影響大樓之耐震強度及大樓內部之滲水原因,經兩造同意 ,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下稱成大土木研究 所)鑑定,依其所為之日出大道建物結構安全評估與修復 補強鑑定計劃期末報告結論認為:「根據裂縫分佈情形, 裂縫寬度變動歷時紀錄及傾斜測量結果可得以下結論:一 、我國中央氣象局地震強度共分為:零級,無感;一級, 微震;二級,輕震;三級,弱震;四級,中震;五級,強 震;六級,烈震。並無七級之設定。二、裂縫寬度小於容 許值的主樑,沒有安全顧慮,但仍需以環氧樹脂修復,以 防止鋼筋繼續鏽蝕。三、裂縫寬度大於容許值(0.3 mm) 的主樑,若情況持續惡化,需以鋼板加以結構補強。四、 樓版及牆壁裂縫,裂縫寬度即使超過容許值亦不影響結構 安全,但仍需以環氧樹脂修復或拆除重建。五、依據裂縫 位置圖及裂縫座標圖數據資料,本鑑定案的主樑裂縫中, 裂縫寬度多在0.3 mm以下,鋼筋尚未降伏,因此可以修補 裂縫並重新油漆牆面,回復受損主樑之耐久性與美觀。各
住戶修補費用如表3 -1所列。六、本案地下室結構主樑 配置不當,造成地下室主樑嚴重龜裂及上部結構龜裂。根 據裂縫寬度變動歷時紀錄圖與縫寬度變動歷時數據,發現 本鑑定案地下室主樑裂縫寬度持續增加中,亦即目前地下 室主樑裂縫寬度尚未穩定,代表主樑應力仍在重新調整, 因此,地下室主樑須局部進行結構補強,結構補強經費及 裂縫修護費用如表3 -1 所列。地下室主樑結構補強圖及 各單價分析表則如附錄E所示。」而該所並分別於89年1 月6 日、5 月10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0028號函、成大 研基建字第0640號函就該鑑定案為補充說明(原審卷二 152 至271 頁),另於6 月22日檢附主樑龜裂分布位置圖 ,而依該二補充說明認為:「(一)系爭大樓地下室結構 不良,造成建物內部漏滲水,須修補。(二)我國中央氣 象局地震強度並無七級之設定,如附件一所示,因此建築 物可耐七級地震之說法,在台灣並不正確。依據系爭大樓 結構技師所提供之結構設計計算書發現系爭大樓之設計最 大地表水平加速度為0.09g,如附件二所示,此最大地表 水平加速度等於90GAL (1 g=1000GAL ,如附件一所示 )。比較附件一所列台灣與日本之震度階級,發現日本將 台灣所設定之六級地震,再細分為六級與七級地震,其中 七級地震之地表水平加速度為400 GAL 。設計最大地表水 平加速度為90GAL 之大樓,於地表水平加速度為400GAL地 震搖動下,將會產生嚴重破壞。(三)系爭大樓地下室結 構不良,造成內牆面有多處裂縫。本鑑定案主樑裂縫多在 0.3mm 以下,因此,可修補以回復受損主樑之耐久性與美 觀。(四)系爭大樓內部分界牆之施工孔僅以磚塊填補, 未以鋼筋植入,並未影響其結構安全,但造成多處裂縫, 影響美觀。(五)系爭大樓地下室結構不良,導致樓層地 板多處鬆動,地磚脫漏。(六)兩造同意不開挖系爭大樓 外圍填平土方,無法驗證所使用之材料為鵝卵石或工程廢 土,但依工程設計觀點而言即使以工程廢土填平大樓外圍 ,亦不影響大樓結構承載力。(七)系爭大樓結構設計不 良,引致地下建物滲水。根據裂縫寬度變動歷時紀錄,發 現本鑑定案地下室主樑裂縫寬度持續增加中,因此,須進 行補強以確保大樓結構安全。(八)各住戶須修補裂縫並 油漆,地下室結構須進行補強工作,修復費用已分別列於 期末報告中(其中房號SA5 內部完整無裂縫,因此並未編 列裂縫修補費)。修復費用與原造價之比值,即為價值減 損百分比,經估算系爭大樓每一住戶約需花費20萬元之修 復費。但修補後系爭大樓之確實價值減損額應由房地產市
場決定,通常修復費用愈高,價值減損額愈高。」「(一 )系爭大樓地下室主樑等部分,裂縫寬度目前雖尚未達補 強標準,但經由4 個月持續量測觀察,發現系爭大樓地下 室主樑等部分裂縫尚未穩定,仍持續擴張中。依據4 個月 持續量測觀察所得之裂縫擴張速度,推估約2 至3 年,地 下室主樑等部分裂縫即達補強標準,期間若遇較高震度之 地震作用,系爭大樓將會產生嚴重破壞,因此建議進行補 強以確保大樓結構安全。(二)系爭大樓之設計水平力為 0.09w,而鋼筋混凝土的最大韌性約為其2.5 倍至3 倍, 依此推論系爭大樓所能承受之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約為 270 GAL ,於地表水平加速度為400 GAL 地震搖動下,將 會產生破壞。」此有該所之期末報告一份及補充說明二份 在卷足憑;另地下室頂版、電梯、樓版、主樑亦有多處之 裂縫,其中地下室樑柱裂縫有480 處,超過0.3 mm以上有 106 處,更有一處裂縫達3 mm,且依測試紀錄,地下室主 樑裂縫寬度更持續增加中。上訴人雖辯稱本案之鑑定單位 係屬一學術單位,且鑑定結果亦互相矛盾,故不可採云云 ,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書一份為證(原審卷三155 至172 頁),且經證人 郭書勝即系爭建物之建築師證稱:「鑑定報告所謂結構不 良問題,僅有結論而無過程,就水平面加速度,鑑定報告 稱為96 GAL,但依原始設計為216 GAL ,二者顯有差距。 」證人朱鑫龍即本件建物之結構設計師另案到庭證稱:「 報告指設計結構不良並無具體指出,亦未提數據。」「所 謂地震級數因各國計算不同,而無一定依據,但本件設計 確實較現行法規標準高。」。惟查:本次鑑定單位成大土 木研究所係經兩造同意所選任,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而 該鑑定單位不僅就鑑定結果從學術上予以檢討,且實際上 依據現場樑、柱、樓版裂縫位置,按比例以電腦繪圖,以 瞭解裂縫分布情形,並在樑、柱、樓版裂縫處,裝置永久 式應變計(裂縫測計,係為混凝土專用應變計,若應變指 示器量得2 萬個單位,即代表裂縫寬度增加1 mm,也就是 說,若裂縫寬度變動紀錄值為200 單位,即代表裂縫寬度 增加0.01mm,由此可知,此項裂縫寬度變動監測是相當敏 感,而且也是最有效率的安全監測方法),按時監測裂縫 寬度變動情形,以瞭解樑、柱、樓版是否持續惡化,或者 基礎有差異沈陷之現象,以作為安全評估之依據,並可作 為補強設計之依據,監測時期係自88年8 月10日起120 天 之變化。而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係於89年5 月2 日起 至5 月13日止就標的物內部先行勘察,再酌用裂縫量規及
測尺現場丈量龜裂寬度及長度,剝落或異樣之範圍,並拍 照存證紀錄,對於因裝潢或其他目視所不及之隱蔽處,僅 能對表面拍照存證,而予說明,以作為鑑定之依據,此有 二單位所提之鑑定報告書可憑。是對於兩鑑定單位就系爭 建物之瑕疵所作之鑑定,依其所用之鑑定儀器、鑑定時間 ,均可認定成大土木研究所所為之鑑定,其儀器較精密、 監測時期較長、鑑定範圍較廣,是其所出具之報告應較土 木技師公會,僅以裂縫量規及測尺於現場就部分建物之表 面立即為測量及紀錄,並以之為鑑定依據,應更為精確, 況依成大土木研究所所出具之期末報告及補充說明並無何 矛盾之處,且該鑑定報告亦附有監測所得之數據、圖例, 並非憑空得有結論,另依該鑑定報告雖謂依計算結果該大 樓之設計水平力為0.09 w ,惟亦謂鋼筋混凝土的最大韌 性約為其2.5 倍至3 倍,故推論系爭大樓所能承受之最大 地表水平加速度約為270GAL,與證人郭書勝、朱鑫龍所證 原設計之水平加速度相當。從而,上訴人所辯鑑定單位係 一學術單位,鑑定結果互相矛盾,即非可採。又高雄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 為:地下室:其結構裂縫有部分超出0.3 mm應施予結構性 補強。結論:⒉系爭大樓部分樓層地板鬆動等情;另國立 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台北科大)鑑定結果,雖稱本標的大 樓之整體結構居住之安全性目前尚無疑慮云云。然查台北 科大承認所使用之儀器與成大土木研究所前次所使用者並 非同一儀器,因此其結果並不宜相互比較,自不能以台北 科大鑑定結果而指摘成大土木研究所鑑定結論為不實,即 由台北科大鑑定,該建物之混凝土鑽心強度平均為 278kg/cm 2,根本未達原先設計之280k g/cm2,既然是平 均值,更可能因部分混凝土強度過低而導致結構整體破壞 之危險。本院因認台北科大鑑定結果,所稱本標的大樓之 整體結構居住之安全性目前尚無疑慮云云,應無可採。是 本案應以成大土木研究所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為鑑定本案建 物瑕疵之依據。從而,依此一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大樓之 地下室結構不良,另結構主樑配置不當,造成地下室主樑 嚴重龜裂及上部結構龜裂及建物內部漏滲水,且依其裂縫 寬度變動歷時紀錄圖與縫寬度變動歷時數據,發現系爭大 樓地下室主樑裂縫寬度持續增加中,亦即目前地下室主樑 裂縫寬度尚未穩定,代表主樑應力仍在重新調整,因此, 地下室主樑須局部進行結構補強。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縱 有龜裂,亦已修復云云,惟因被上訴人所辯係指於87年4 月14日初次驗收時,並無該項瑕疵記載,故而認亦應已修
復,惟本件鑑定係於88年6 月間所做,並經另案原審於現 場勘驗,發現系爭地下室確有多處裂縫,且依鑑定結果, 該大樓係因結構不良,故造成結構龜裂,且裂縫寬度尚未 穩定,是被上訴人所辯已修復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2地下室滲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0年11月7 日修繕完 工,並於90年11月14日會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 ,並提出工程驗收單1 份為證(另案前審卷一284 頁), 並經證人即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和庚於 前審到庭證述屬實(本案前審卷330 至332 頁),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3施工孔及室內分間牆部分:有關施工孔及分間牆之施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植入鋼筋,且未按一丁一順排列 ,造成樑柱與磚牆無法構成一體,影響結構安全云云,被 上訴人則抗辯均已依圖施工,並無草率等語。經查,依建 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140 條規定:砌疊之接縫,在垂直方 向必須將接縫每層錯開,並隔層整齊一致保持美觀。第16 5 條則規定:加強磚造之磚牆,其加強樑與加強柱,應在 牆壁砌造完全之後,再行澆置混凝土,使加強樑及柱能與 磚牆連成一體。是依此規定,被上訴人於施工時應注意施 工方式使之美觀,並使磚牆與樑柱連成一體。另依成大土 木研究所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大樓內部分界牆之施工孔僅 以磚塊填補,未以鋼筋植入,並未影響其結構安全,但造 成多處裂縫,影響美觀。是可知該大樓之分間牆及施工孔 均以紅磚砌牆及填補,雖有多處裂縫,而影響美觀,但並 不影響結構安全,故依此鑑定報告結果所認,不論被上訴 人施工有無依前述規則所示之方法為之,均不影響結構安 全,則上訴人所謂有影響結構安全云云,即無可採。 4地下室引污排水部分:上訴人抗辯排水系統未留存水彎, 且引污排水蔭管施作不當,致產生漏水、惡臭等語,則為 被上訴人以引污排水蔭管漏水,並非施工不良所致,係因 接頭接觸不良所致,現已改善云云,並提出公設初點檢驗 表為證。查此部份之瑕疵,經另案原審於88年4 月13日勘 驗現場時,仍發現蔭井及防水牆有漏水之現象,但並未聞 到惡臭,嗣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7 日僱工修繕完畢,並於 90年11月14日會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有工程 驗收單1 份為證(另案前審卷一284 頁),並經證人即當 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和庚於本院89年重上 字第124 號一案到庭證述屬實,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 。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5社區外圍工程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社區之外圍工
程,並未以鵝卵石填平,且施工亦有瑕疵云云,固據其提 出上訴人87年6 月15日雄開福字第第96401138號函為證。 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地點屬紅磚道部分,非屬外圍 工程,非承作範圍等語。茲查:就該外圍工程究以何物填 平,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所核發之 函文係表示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滲水,係因高雄市政府在私 設巷道內挖掘水道工程所致,迨路面舖設完成即不會滲水 ,並未表示其本身有施工不當之情形,且依成大土木研究 所之鑑定認為,縱使以工程廢土填平大樓外圍,就工程設 計觀點而言,亦不影響大樓結構承載力,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即屬無據。
6室內地板磁磚及牆面磁磚部分:上訴人主張各戶室內壁磚 及地磚於交屋後發生凸出或龜裂,雖曾修繕,但仍出現龜 裂,施工品質不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並無凸出之情形, 且非每戶均有龜裂,均已免費修繕云云,並提出工程缺失 處理單為證。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所購買之系爭建物有壁磚 及地磚龜裂等情形存在,況依成大土木研究所之鑑定認為 ,樓板及牆壁裂縫寬度即使超過容許值亦不影響結構安全 ,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7地下車道坡度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車道坡度超過 規定,影響人車安全,且車道原鋸齒狀之設計不良,車道 表皮大片脫落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車道係按圖施工,並 經高雄市工務局驗收合格,並無超過標準,另車道依鋸齒 狀施工係應住戶要求,且用止滑材料,並無不當等語。按 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 材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系爭大樓之車道於施工完畢後,業經高雄市工 務局驗收完畢,且該車道並有鋸齒狀之止滑設計等情,業 經另案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此外,上訴人於另案原審陳稱 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有使用金剛砂進行改善等語,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使用止滑材料等語,應可採信。至於上訴 人對於該車道高度是否超過標準,上訴人並未提出數據以 供審核,日後該金剛砂是否會脫落均屬未定,是上訴人抗 辯稱車道坡度過高,且止滑材料日後將脫落云云,即屬無 據。
8地下室緩衝車道部份: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車道未留2 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危害人車安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 張已預留2 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等語抗辯。按停車空間之 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 口並應留設深度2 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59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是有關地下室 停車空間之車道出入口,應預留2 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 本件系爭房地之地下室停車間之出入口距道路之距離,經 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認該車道之出入口兩側為步道,出入 口至路面約3 公尺,有該勘驗筆錄可參,是上訴人辯稱未 預留2 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即無可採。
9地下室之彩繪地坪部份:上訴人抗辯地下室彩繪地坪之材 質,屬易燃物質,發生火災時,嚴重威脅住戶安全等語。 雖為被上訴人以地下室彩繪地坪之材質符合施工圖說,脫 落部分亦於保固期間內責成承包商修復等語抗辯。惟按地 下使用單元之隔間、天花板、地下通道、樓梯等,其底材 、表面材之裝修材料及標示設施、廣告物等均應為不燃材 料製成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04 條定有明 文。是有關地下室通道之底材應使用不燃材料製成者,而 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彩繪地坪,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以打火 機測試其可燃性,雖無法直接以打火機燃燒地面,使彩繪 地坪燃燒,但如以手拿取彩繪地坪再以打火機測試,即可 點燃,是縱如被上訴人所稱,該彩繪地坪之材質係依施工 圖說施作,且脫落部份已修復,惟因該材質係屬可燃,亦 有違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規定,是上訴人 此部份之抗辯,堪信為真。
10油漆施工方法部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室內牆壁係以 噴漆方式施工,壁面黏性不佳,無法承擔其後刷漆重量等 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壁面首先以批土打底後,第一次以 噴漆方式施工,第二次再以人工刷漆方式施工,並無違約 等語。雖上訴人就其主張噴漆後以刷漆修補,會因無法承 擔刷漆之重量,違反施工常規,縮短牆面使用期間之情形 ,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 無可信。
11廚房設備與排油煙機出口部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 交易習慣將流理台安裝於廚房,且排油煙機出口亦未施工 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承購戶於完成交屋及繳清價金後, 均贈與價值三萬元之內部設備,上訴人未繳清價錢,被上 訴人自無從給付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既依約按裝排油煙機 等設備,則不論上訴人已否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均負 有按裝流理台及施作排油煙機出口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 份抗辯,應為可採。
12電源線設備部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電線管路以PE 軟管施工,地下室防火區緊急供電系統之管線,未將電線 設於金屬管內予以耐熱絕緣,而電源部份原設計為「太平
洋」、「華新麗華」及「大亞」三廠,然被上訴人卻任意 更換為劣等品,且PVC 電線連接時未焊錫或壓著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電源管線係使用與約定同一等級之「台一國際 」廠牌,而PE軟管亦屬PVC 類製品,另防火區緊急供電系 統之管線,於84年間並未規定須將管線設於金屬管線內予 以絕緣等語。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附件五「建 材設備說明」第12項第3 款規定:本工程採用暗管配線, 採南亞或正字標記PVC 管,電線採用符合CNS 標準電線。 而系爭工程之電源線,上訴人係採用「台一國際」廠牌,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屬一級廠,該品牌產品係通過國 家CNS679標準,除於66年5 月5 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 發正字標記證書在案外,並於86年1 月30日經經濟部商品 檢驗局評定符合國際標準品質保證,此業據被上訴人於另 案原審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書、經濟部商品 檢驗局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另案原審卷一195 、196 頁),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係使用劣等品云云,洵屬無據。另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備編第九條規定: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除MI電纜外, 使用耐熱絕緣電線時,應將電線裝於金屬線槽內,並應依 左列方法施予耐熱絕緣保護裝置。是有關緊急供電系統之 配線,應依法使用絕緣電線,並裝於金屬金屬線槽內,而 本件系爭建物之地下室防火區緊急供電系統,係裝置於塑 膠管內,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故縱依84年之消防法規 並不須將管線置於金屬管線內,惟依建築技術規則,既須 將緊急供電系統之管線置於金屬線中,而被上訴人未如此 施作,則上訴人抗辯電源線設備有瑕疵,即為可採。 13大樓衛浴設備部份:上訴人抗辯衛浴設備未依施工圖說中 所標示之型號施作,現今使用之衛浴銅器,使用未久已烏 黑生鏽,無法祛除,可見材質不佳,缺乏必要之效用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合約上之約定品牌擇定其一,統一 採購,自無違約可言等語。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 書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第10項規定:「衛浴設備:採 用電光、和成、莊頭北等名牌衛浴設備,由公司擇定其一 品牌,統一採購」,而依施工圖說上之給水衛生器具規格 上係表明使用:沐浴蓮蓬頭-電光牌三0六六A、和成、 莊頭北;臉盆配件-電光一四四六A、和成、莊頭北;廚 房洗槽用混合龍頭-電光二0一六A、和成、莊頭北等設 備。是依約定如使用電光牌衛浴設備,即須使用表明之型 號,如係使用合成牌或莊頭北,因無約定型號,即可由上 訴人擇一型號使用,現被上訴人既使用和成牌,即與約定
相符,雖為上訴人指稱所安裝之型號與約定之電光牌型號 並非同級品,故現已生銹,並提出價格表為證,惟產品於 使用後生銹,除與品質有關外,亦與使用者之習性相關, 而不同廠牌間之產品本有價格之不同,自無法單純僅以價 格或生銹期間之長短來決定其是否為同級品,況上訴人對 於其所提出之和成產品價格是否即與約定之電光牌屬同級 品,亦未提出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14電源插座設計部份:上訴人抗辯電源插座原設計有接地線 ,但沒有裝接地型插座,已對住戶及鄰人造成安全威脅。 又原設計開關插座,為「松下」,「東芝」等高品質器材 ,實際上卻使用「奇勝」,已違反設計規範及同等品規則 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設計均配有接地線路,其中 冷氣插座部分均有配置接地插座,至於其他部分之插座, 被上訴人為顧及住戶之家電用品多數並非使用接地插座緣 故,始就該等部分未安裝接地插座,此均與施工圖說相符 ,並無不符電工法之情事。又原設計之開關插座參考品牌 為「松下」、「東芝」、「奇勝」三種廠牌,茲被上訴人 採用「奇勝」廠牌,自無違反設計規範及同等品之規則等 語。查,按接地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內線系統接地 :屋內線路屬於被接地一線之再行接地。低壓電源系統接 地: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地。電工法 第24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屋內線路屬於被 接地一線之再行接地,配電變壓器雖在其二次測之一端或 中性點施行接地,但此接地之低壓線或中性線引進屋內後 在接戶開關電源側附近又施行接地。其目的乃在補救電源 系統僅有一處接地之不足,以降低整個低壓系統之接地電 阻,使當低壓線路遭遇雷擊或高低線碰觸而引起異常電壓 時,屋內低壓電路對地電位不致升高。而被上訴人對此既 已於冷氣插座部分及廚房等部分均有配置接地,且於電源 箱亦有接地,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又縱被上訴人未於所 有插座安裝接地,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致於影響安全。至 依施工圖說所載有關開關、插座之施作廠牌係約定東芝、 奇勝、國際三種品牌,此有施工圖足參,而被上訴人既以 奇勝牌施作,即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奇 勝牌施作,已違反設計規範及同等品云云,亦無足採。 15消防設備部份:上訴人抗辯消防設備防火區「緊急供電系 統」支配管,違反消防法規、建築法規,未將電源線置於 金屬管內部分,已如上述⑫電源線設備部份說明,應認有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消防設備尚有多處 瑕疵云云,除上開已敘明之部分外,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消
防設備之安裝,並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而上訴人又未具 體指出有何不合法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此部份 之抗辯,即無可採。
16對講機設備部份:上訴人抗辯對講機因施工不良,功率貧 弱,而其電線與電源線路混在一起,若發生雷擊,有發生 事故之虞云云。被上訴人則以:電工法規並未規定對講機 需單一配置管路,而被上訴人於安裝對講機之管路亦與煤 管距離150 公厘以上,並無危險等語。按特別低壓設施係 指電壓在30伏以下並使用小變壓器如電鈴、訊號及飾燈等 ;特別低壓線路與其他用電線路、水管、煤氣管等應距離 150 公厘以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61 條、第371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有關特別低壓線路管線之安裝僅需與其他 用電線路、水管、煤氣管相距150 公厘以上,並非每一特 別低壓設施均須為單一管路配置。本件系爭大樓依兩造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第12項第5 款即有對講機設備工 程裝設說明,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自陳於發包之施工圖 說中並無此部份,係於系爭大樓結構完成時,經承購戶提 出始加裝,從而被上訴人未將此一設計規劃於施工圖中發 包固違反契約約定,惟被上訴人既已改善,且將對講機之 電源線依附在電鈴電源管路中,並距其他用電管線、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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