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56號
KSHV,95,重上,56,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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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己○○
      乙○○
      庚○○
      戊○○
      丁○○○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蕭佛助於民國(下同)41年8 月14 日出資在坐落於高雄市鹽埕區第208 、209 、209-1 、209- 2 、210 、210-1 、210-2 、211 、212 、213 、219 、22 0 、220-1 、223 、223-1 、234 、225 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興建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原名高雄 市鹽埕區第三公有零售市場),並將系爭市場贈與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向攤商收取攤舖位使用費,繳納系爭 市場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取得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 分權。嗣蕭佛助於65年1 月26日向訴外人陳振基之繼承人買 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人,復於69年 4 月22日,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及訴外人余曉蓉黃惠明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A 欄所示)。依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 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市 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在系爭市場得使用期限內,得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 判例、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一)被上訴人自89年3 月21起,應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F 欄所示租金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如附表 E 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 F 欄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並陳明第一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則以:依臺灣省公有 市場管理規則(原審卷第171 至174 頁,下稱市場管理規則 )第24條第1 項規定,私人不得經營市場,蕭佛助承諾系爭 市場興建後,贈與高雄市政府,惟蕭佛助並未履行贈與。其 後系爭市場攤位對外招商、出售等事宜,均由蕭佛助決定及 收取權利金,而攤商交付權利金後,除使用攤位外,亦可將 攤位轉讓他人,故蕭佛助將招商名冊送被上訴人備查,僅使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市場之管理權,並得據以收取清潔費及管 理費,與取得攤位事實上處分權之對價無關。又民法第425 條之1 係88年4 月21日增訂,無溯及效力,本件無此規定之 適用。再縱令被上訴人於42年間已取得系爭市場事實上處分 權,然蕭佛助係於65年1 月以後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彼 時蕭佛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顯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況該條文 規定之「讓與」係指「所有權」之讓與,被上訴人既未受讓 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亦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上訴 人以10﹪計算租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己○ ○1,309,348 元、乙○○493,560 元、庚○○1,565,283 元 、戊○○3,325,453 元、丁○○○118,739 元、丙○○347, 484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占有終止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己○○新 台幣(下同)21,821元、乙○○8,228 元、庚○○26,087元 、戊○○55,422元、丁○○○1,977 元、丙○○7,088 元。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系爭市場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 ,系爭市場於92年1 月1 日公告廢止。(二)蕭佛助於申請 建築系爭市場時,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條件,包括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自76年至91年止,以系爭土 地之管理人名義,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該市場自92年1 月1 日公告廢止設置,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公告廢止日起即 由稅捐機關改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市場之房屋稅自同年2 月起免予徵收,(四)蕭佛助於65年1 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 ,取得所有權。(五)蕭佛助將興建系爭市場所需費用及每 攤位所收取之成本費用等,列冊報請高雄市政府財政科核備



(其中興建市場建築成本費為385,563 元、土地代款部分為 100,135 元水道設計費為5, 500元、電燈外線裝設費、給水 裝置費共4,030 元,合計共386,757 元),並由蕭佛助辦理 有關攤商之出售或出租,於42年7 月15日,辦理系爭市場攤 位抽籤分配。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市場有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市場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非 係以:依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公有市場攤 商須按月繳納使用費、水電費及清潔費,被上訴人向攤商 收取使用費,且繳納市場之房屋稅,蕭佛助承諾捐贈系爭 市場予高雄市政府等情,為其論據。
  ⑵按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建物所有權而對之有事實上   處分權能而言(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蕭佛助(已死亡)於41年8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興建系爭市場,為符合36年3 月21日公布之市場管理 規則第3 條、第24條規定之「各縣市區鄉鎮轄境內之商販 ,除開設店舖者外,應一律集中公有市場營業,不得沿街 設攤售賣,但為設有公有市場,或雖有設置而不敷用之地 區,不在此限。」、「本辦法施行後,各地私有市場,應 由該管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計畫分期與市場所有人洽議併 購或承租統一管理,如須增設,應由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公 所籌設,私人不得營建」等規定,於興建前,向高雄市政 府提出申請,並同意高雄市政府所提出之「一、建築基地 現有違章建築物,由申請人與地主自行設法採取圓滿方法 遷移,由申請人收購及使用之。…三、建築物仍應援例由 商人出資建築後,將產權無條件獻納政府做為公有零售市 場管理,建築資金由申請人負責籌款辦理,但建築人得依 照本府所估定金額(由建設局核定)向參加商人收回成本 費。」核准條件,而獲得核准興建,並承諾將系爭市場捐 贈高雄市政府,以作為公有零售市場之管理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蕭佛助興建系爭市場,取得系爭市場之所 有權,且其承諾將其出資興建之系爭市場捐贈高雄市政府 ,乃係為符合當時市場管理之規定。惟依前揭所述,高雄 市政府究竟有無取得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視其 對系爭市場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能而定,尚難以蕭佛助同意 捐贈系爭市場,即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市場事實上處分 權。
⑶市場管理規則第16條固規定公有市場攤位,按其位置優劣 、面積大小分等招租,租金標準由市政府或市場所在地鄉



鎮公所擬呈該管縣政府核定列表或呈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 署備查。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市場並未收取租金,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市場管理處租金、稅金繳納金額統計表(原法院 92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卷第16頁,影印外放)可稽。至於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攤商收取「使用費」係租金,並舉 使用費繳款底冊(原法院92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卷第15頁 ,影印外放)為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管理規則 第16條、第24條,固分別有收取租金及管理費之規範,惟 有此規範者,非即謂被上訴人有收取各該費用之事實。查 系爭市場係由蕭佛助出資興建,並由其向攤商收回所需成 本及辦理有關攤商之出售或出租等情,有蕭佛助申請建築 市場核准條件(原法院92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1 卷第135 頁)在卷可稽,系爭市場之招租、出售,既均由蕭佛助辦 理,並由其向攤商回收興建費用,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市 場並未具有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至於蕭佛助回收成本 ,須列冊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備乙節,亦僅係高雄市政府基 於對公有市場之行政管理,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自76年起至91年止,以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名義,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繳納系爭市場房 屋稅至91年2 月間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5 頁),然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市場之事 實上處分權。
⑷至於丙○○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原法 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 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市場有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固經原審調取該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而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又關於爭點效之理論,乃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 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 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2471號、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 ○、乙○○庚○○戊○○丁○○○,並非前案訴訟 之當事人,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次查,前案訴訟認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市場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以蕭佛助同意系 爭市場興建後,將之贈與高雄市政府,且於興建後,即將



系爭市場贈與高雄市政府為據。惟前案訴訟認定蕭佛助「 已履行贈與」系爭建物予高雄市政府乙節,並未說明其依 據,則於本件列為重要爭點時,已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參 酌蕭佛助興建系爭市場後,將系爭市場出售予攤商,並由 攤商私下轉讓攤位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191 頁),顯見蕭佛助並未將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蕭佛助係代理被上訴人出售 系爭市場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蕭佛助興建系爭市場後,既得 自行出售系爭市場攤位予攤商,並收取權利金,衡情自無 須先將系爭市場事實上處分權先贈與被上訴人,再代理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市場事實上處分權,益徵上訴人主張蕭佛 助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難予 遽採。抑且依上訴人所述:蕭佛助於42年間代理被上訴人 將系爭市場出售攤商復由攤商私下自行轉讓攤位權利予他 人,益徵所謂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攤商所有。 故依前揭說明,前案訴訟認定被告取得系爭市場事實上處 分權乙節,核與爭點效理論之要件不符,本件於此爭點上 ,即不受其拘束。
㈡上訴人援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係88年4 月21日增訂,89 年5 月5 日施行,固無溯及既往而直接適用於本件,惟仍 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 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 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 意旨參照)。上開所謂房屋承買人,擴及承購未經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該房屋 原所有人建造時造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最高法院



89 年度臺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已 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25 條之1 及判例意旨 ,提起本訴,已屬無據。次查,蕭佛助係於65年1 月26日 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參諸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 係屬42年間乙節相互以觀(原審卷第189 頁),顯見蕭佛 助於6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已非系爭市場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自亦與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所謂「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是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 1457號判例意旨,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 金,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核定被上訴人自89年3 月21起,按月給付各如附表F 欄所示租金予上訴人,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E 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及各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如附表F 欄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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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