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43號
KSHV,95,重上,43,200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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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寅○○○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庚○○
      乙○○
            樓
      子○○○
      辛○○
      丁○○
            樓之3
      癸○○○○○○○○○○○○○
      壬○○○○○○○○○○○○
      甲○○○○○○○○○○○○
      己○○○○○○○○○○○○
      戊○○○○○○○○○○○○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
28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第391 之4 地 號、面積48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毗鄰之 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進春及其兄弟吳進來、吳添 丁、吳得仔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因各共有人已協 議由吳進春取得,吳進春乃於65年12月14日以其名義與上訴 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 定買賣移轉面積為180 坪,合約595 平方公尺,包括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上訴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 。詎吳進春遲未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 人乃於79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於80 年9 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確定,判 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該訴訟中法院 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為真乙節,應不得



再加以爭執,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而後於90年間因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盧秀碧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原審法院以 90 年 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 同地段391-96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全部及同地段391- 94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即22.5平方公 尺,合計僅取得121.5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系爭買賣契約仍 有473.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迄未獲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 然該未履行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決分割登記予他人所有, 被上訴人等已給付不能,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之給付,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中未約定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 限,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嗣遭原審法院於79年8 月28日以7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始知與吳進春間共有土地特定部分所為買賣 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僅得向吳進春之繼承人請求 移轉應有部分,給付不能部分則對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在此之前,上訴人因信任與吳進春之買賣契約,對其 他共有人亦有效力,致不知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故上開判決前,並無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問題 ,故本件上訴人所行使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 效應自79年8 月28日起算15年,至94年8 月27日始屆滿,而 本件訴訟始於94年7 月11日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尚無罹 於時效之問題。㈢共有農地於89年1 月26日前,依法尚不得 分割,共有人自無從因分割而取得特定部分之土地,進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均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農地,吳進春在因分割共有物取得土地單獨所有 權前,對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尚無法履行,上訴人亦無 法對之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不能進行,而應 自89年1 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起始行起算,至10 4 年1 月27日屆滿。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為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以加害人應為給付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 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土地之市價通常高於公告 現值,而本件土地位於墾丁國家公園,時價至少為公告現值 2、3 倍以上,上訴人請求依公告現值加5成,作為計算損害 賠償基準,自屬適當,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為781 萬2,750 元(11000 ×1.5 ×473.5) 。爰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781 萬2,750 元,及自8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吳進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然該買賣契約 全文僅見同一人之字跡,包括最重要之簽名,均為同一人所 為;又依該買賣契約所載,本件買賣為土地代書丑○○承辦 ,該代書竟未要求由契約當事人親自簽名或按捺指印,且出 賣人亦應蓋用印鑑章、提出印鑑證明文件,但該契約出賣人 處所用之印僅為一般之印章而非印鑑章,均與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有違,自難依此認定系爭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 再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未告知系爭土地買賣一事,而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3 萬元,上 訴人應先證明已給付該買賣價金,況且65年間3 萬元係一筆 數目龐大之金額,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收受該筆買賣價金 ,則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乃屬大事,被上訴人當時應有深刻之 印象,惟被上訴人對此竟毫不知情,亦未曾聽父母或其他長 輩提起,顯違一般生活經驗。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485 平 方公尺,合約146 坪,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180 坪,相差 懸殊,則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並未明確一致,究為 出賣人之應有部分或為共有土地之全部,亦非無疑,而上訴 人除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外,別無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書或同意 書,實難僅憑上訴人主張即認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 ㈡上訴人請求權可行使日期,應為65年12月15日,然上訴人 無法律上障礙,卻遲至94年7 月11日始依督促程序向被上訴 人為請求,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上訴人於簽訂 買賣契約後,即可選擇請求吳進春移轉其共有部分,而與其 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亦可請求吳進春使其就該一部份成 為單獨所有權人,如不能履行,則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尚無 不能行使之情形。㈢退而言之,倘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則其可得請求之損失不過為2 萬2,500 元(即買賣價金3 萬元之4 分之3) ,至多可依契約書第7 條前段再請求賠償 3 萬元,而非依公告現值加5 成計算,蓋土地上漲乃國家進 步,社會繁榮之反射利益,非可作為上訴人計算損害之標準 等情置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1 萬2,750 元, 及自8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上訴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79年7 月9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經該院以7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而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7 號為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盧秀碧於90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原 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取得分 割後之同地段391-96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全部及同地 段391- 94 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即22 .5 平方公尺,合計取得121.5 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範圍為被上訴人未履行之餘473.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義務。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若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六、茲就上開爭點逐項論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進春於65年12月14日 將吳進春吳進來吳添丁吳得仔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 與上訴人,並約定買賣面積為180 坪一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憑證各1 件為佐,並經證人即 代撰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代書丑○○結證:伊是按照買賣 雙方吳進春寅○○○指示寫的,印章是當事人自行蓋的 ,名字則為伊代寫,買賣內容就如契約書上所載等語(見 一審卷第156 頁)屬實,而被上訴人乙○○吳明生、丙 ○○、庚○○子○○○前於原審法院移轉登記訴訟事件 陳稱:伊只知道伊父親只賣給原告(上訴人)現在住的地 方等語(見原審79年度簡字第33號卷第21頁)、吳明生更 稱:伊父親生前曾表示有出售原告現有房屋之土地等語( 見同上卷第37頁),已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進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而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一事 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以買賣契約 全文僅見同一人之字跡,且被上訴人未曾聽父母或其他長 輩提起一情,而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實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僅485 平方公尺,合約146 坪 ,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180 坪,相差懸殊,且上訴人未 證明已交付買賣價金,而認買賣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並未 明確一致,究為出賣人應有部分或為共有土地之全部,亦 有疑義云云。惟查,毗鄰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即同地段39 1-3 、391-5 、391-6 地號土地於65年間為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與其兄弟吳進來吳添丁吳得仔共有,有卷附之 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而被上訴人乙○○吳明生丙○○庚○○子○○○前於原審法院移轉登記訴訟 事件亦稱:系爭土地雖為伊父親耕作,其實都是共有等語 (見同上卷第21頁),參以系爭契約另補充土地標示一欄 載明:「恆春鎮○○○段叁玖壹之肆號內旱面積約180 坪 (依照雙方約定點交位置)」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立會人 潘進生前於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中證稱:在代書家裡有聽吳 添丁說已和吳進春及原告夫妻到現場量出180 坪土地等語 (見同上卷第30頁背面)情節相符,足見買賣雙方並非僅 以該地號為買賣標的,而應以實際測量所得之位置面積為 買賣標的範圍,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並已載明「議定價值全 部新臺幣叁萬元,本日由甲(即承買人)交過與乙(即出 賣人),而乙當面點清親收完畢,後金無」,亦堪認上開 買賣之承買人即上訴人業已交付該次買賣價金3 萬元予出 賣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無訛。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殊 難採信。
⑶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 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 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 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 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丁○○辛○○子○○○丙○○庚○○乙○○吳明生(被上訴人吳素卿吳育仁、吳美雲、吳美雪為其承受訴訟人)就坐落屏東縣 恆春鎮○○○段第391-4 地號,面積0.0485公頃土地,就 其等被繼承人吳進春之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案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吳進春確有於65



年12月14日將其與吳進來吳添丁吳得仔共有之系爭第 391-4 地號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之事實,並認上訴人於該案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 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真偽之爭 議,既業經兩造於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充分辯 論,並經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 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即系爭買賣契約之 存否判斷為真正,而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經核復 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則依 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中,法院及兩造自應受該事實判斷 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自難採取。
⑷綜上所述,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且出賣人即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吳進春負有移轉面積180 坪土地所有權予上 訴人之義務,然吳進春已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之73年1 月22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又為吳進春之繼承人,則上訴人 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 ,即出賣人尚未履行之餘473.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經查,代撰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土地代書丑○○於原審證稱 :65年12月14日是約定土地要交買方使用收益的時間,但 至於移轉登記的時間因為雙方都沒有約定,所以才畫掉, 即使是當事人約定同一天,伊也會再將日期填上去,所以 這一件並沒有約定移轉登記的時間等語(見一審卷第158 頁),其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4頁)。 上訴人雖主張,共有農地在89年1 月26日前依法尚不得分 割,上訴人與吳進春有約定吳進春於系爭土地分割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 本件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應自89年1 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後起算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潘進城於本院 證稱:「當時賣方跟我說兄弟尚未分好,若分好,就會登 記給我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為證,惟查,若 上訴人與吳進春約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吳進春才將分割 後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豈能於民國79 年間於系爭土地尚未分割時即訴請吳進春之繼承人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上訴時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並獲得勝訴



判決,且當時之民眾實難以期待政府會採取准予農地分割 之政策,若約定應俟分割後始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 期將甚為久遠而不確定,何以未於契約書上載明,可見當 時並未約定俟系爭土地分割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潘 進城上述證言,尚不能認為上訴人與吳進春有約定在系爭 土地分割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 月28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生效日起算云云,尚非可採。
又,詳言之,依上述代書丑○○及上訴人之夫潘進城之證 言,實情應係吳進春向上訴人表示已與當時其他共有人( 吳進來吳添丁吳得仔等)協議由吳進春取得本件買賣 契約所載土地之所有權,等吳進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 會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而上訴人相信吳進春既與其他共 有人協議好由吳進春分到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吳 進春當會很快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移轉登記給 上訴人,故雙方在代書丑○○處書立買賣契約書時,乃未 特別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另為約定,故本件吳進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履行期仍應認為應自訂約 日起算。(縱認為應自吳進春與其兄弟分配好之日期即辦 妥繼承登記之日期71年11月30日(見一審卷第59、60頁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起算,本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判決結 果並無不同)
⑵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者,因原債權與損 害賠償請求權在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消滅時效不能個別計算 ,應自原債權得請求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 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 照,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 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 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 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 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 付而受影響。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 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 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 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 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 旨供參。
又,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 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



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 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 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 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此有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可參。查吳進春因未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土地,則上訴人本得對於吳進春 依據債權法則請求吳進春就其有權處分部分取得所有權, 對其餘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則買賣契約之請求權無論原債 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可行使之情形,準此,上訴人 對吳進春或其繼承人之請求權時效,即自契約訂定時起算 。
⑶又依上述上訴人之夫潘進城所為之證言,謂「當時賣方跟 我說兄弟尚未分好,若分好,就會登記給我辦過戶」可知 上訴人於65年12月14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有其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無法併予移轉登記之瑕疵,則其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即可行使,自應自該日起計算消滅 時效之期間,上訴人主張,伊於79年8 月28日原審法院79 年簡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始知能對吳進春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本件上訴人所行使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自79年8 月28日起算,而上訴人係於94年7 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 不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於80年12月1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 既已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 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若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之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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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