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協助配偶李昆霖經營之 高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郵公司)向銀行貸款,而擔任 連帶保證人,因高郵公司倒閉,遭受牽累,才會積欠大筆債 務,並非一般消費者之破產案件,抗告人並未得到一分一毫 之貸款,是百分之百的受害者,卻負債數千萬元,根本一輩 子都不可能還得起。而抗告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部分 ,仍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上之價值,足以構成破產財 團,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況同為高郵公司 之另二位連帶保證人李冠倫、李昀諮,也早已經法院准許破 產在案,原審法院何以擅謂清償金額過少,獨不准抗告人破 產?如此豈非失去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 立法意旨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 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合計有8,724 萬7,149 元,除 據抗告人檢具債權人清冊外,並經原審法院向各債權人查明 屬實在卷可稽。次查,抗告人現有之財產,計有如附表編號 1 至7 之不動產,另有對訴外人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斯特公司)之投資258 萬3,750 元及現金47萬元由陳 水聰律師保管中,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保管證明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其中編號1 之不動 產公告現值為18,09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 份可按,編號2 、3 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92年委託訴外人正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
果,認其價值分別為500 萬元、297 萬元,經拍賣結果,降 至底價分別為358 萬4,000 元、181 萬8,000 元,仍無人投 標應買,此業經原審調閱92年執字第24615 號執行卷查明, 抗告人主張其價值分別為839 萬8,000 元、445 萬5,000 元 云云,尚難採取。編號4 至7 之不動產,業經拍定,拍定價 格分別為315 萬元、95萬元、65萬元、25萬元,合計480 萬 元,亦經原審調該院94年執字第1573號執行卷查明無誤。又 訴外人威斯特公司現已停業,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在卷 可按,則抗告人對於該公司之投資恐難變現,故該投資,並 無價值可言,故預估其價值為零元,準此,抗告人現有財產 價值,顯然不能清償債務,從而抗告人應有破產之原因,堪 以認定。
四、再查,編號2 至6 之不動產,於有別除權之抵押債權人行使 別除權後,已無殘餘之價值得以清償破產債權,準此,抗告 人所有之財產於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僅剩附表編號1 、 編號7 之不動產及現金47萬元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其價值為 90 萬960元(180960+250000+470000=900960) ,扣除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5 萬元,及支付相關處理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 後,似尚難認無餘額可清償破產債權人,而認無准許破產之 實益,原審遽認無破產之實益,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又本件如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原審法院為之 ,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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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聲請人估計之│公告現值或課│有無債權人主張│
│ │ │價值 │稅現值 │有別除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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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聲請人財產目│ 18,096元│無債權人主張有│
│ │861 地號土地,面積6.24│錄內未將之列│ │別除權 │
│ │平方公尺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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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高雄縣阿蓮鄉崙子頂│ 8,398,000元│ 4,199,000元│債權人第一銀行│
│ │段2281地號土地,面積 │ │ │、林芯羽分別主│
│ │2,470 平方公尺 │ │ │張有別除權 │
├──┼───────────┼──────┼──────┤ │
│ 3 │坐落高雄縣阿蓮鄉崙子頂│ 4,455,000元│ 2,227,500元│ │
│ │段2555地號土地,面積 │ │ │ │
│ │1,485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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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坐落高雄市○○區○○段│ 2,250,000元│ 2,172,500元│債權人第一銀行│
│ │2 小段998 地號土地,面│ │ │主張有別除權 │
│ │積55平方公尺 │ │ │ │
├──┼───────────┼──────┼──────┤ │
│ 5 │坐落高雄縣鼓山區○○段│ 750,000元 │ 711,000元│ │
│ │2 小段998 之1 地號土地│ │ │ │
│ │,面積18平方公尺 │ │ │ │
├──┼───────────┼──────┼──────┤ │
│ 6 │建號119建號,門牌高雄 │ 650,000元│ 188,000元│ │
│ │縣鼓山區○○街226號建 │ │ │ │
│ │物,面積178.4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7 │建號8605建號,同前門牌│ 250,000元│ 無 │ │
│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 │ │ │
│ │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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