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334號
KSHV,95,抗,334,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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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乙○○
上開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事件,對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7 日94年度執字第16644 號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及共同債務人尤來財與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下大 平頂小段197 地號面積267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土地(含地上作物)及其上建號83,門牌屏東縣恒春鎮○○ 里○○路311 號(含增建部分)建物。95年6 月20日合併拍 賣,由第三人吳志祥張淑喜以高於底價之新台幣6,388,90 0 元得標。該拍賣案公告中記載:「一、上開不動產4 宗合 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 :伍佰貳拾伍萬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三、保證金新台幣 :壹佰零伍萬元。四、..。五、..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主張優購須土地與建物一同合併 承買。」拍定後,相對人即土地共有人甲○○於95年6 月27 日具狀聲請優先承購,並繳足價金。原拍定人吳志祥等於95 年8 月18日聲請領回保證金。並經執行法院於95年7 月24日 發給甲○○權利移轉證書。以上事實,見執行卷可明,應認 屬實。抗告人於95年11月2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以相對人 係土地共有人,依法僅就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對於建物並無 優先承買權為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95年7 月24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告終結。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對於該拍 賣程序即不得再聲明異議。抗告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之95年 11 月2日始聲明異議,於法即難謂符合。且查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聲明異議者,必執行法院或法官、書記官、執達員之 執行,對於該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之利益有侵害之情事者,始 得為之。本件拍賣事件,於拍賣公告中,載主張優先承買者 ,須與建物一併承買。相對人依拍定人高於拍賣低價之價額



,優先承買拍賣標的物。僅對原拍定人有利益侵害情事,對 於抗告人即債務人而言,並無任何利益損害可言,依首開法 條,本不得聲明異議。抗告人嗣因聲請緩期點交未獲允許, 乃為聲明異議之提出,其異議於法,亦難謂合。原裁定以本 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為由,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予以駁回,洵無違誤。至於是否有侵害利益乙節,原裁定 雖未敍及,但不影響結果。抗告主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雲義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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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