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95年度,91號
KSHV,95,家上,91,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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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甲○○(大陸地區人民)
           樓1單元601室
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伊於民國92年間至 大陸地區就讀時與上訴人認識交往,並於92年11月10日在大 陸地區河南省新鄉市登記結婚。結婚之初,兩造在大陸地區 北京市與上訴人家人同住,伊才發覺兩造間之文化、思想、 生活背景差異太大致使觀念不同,上訴人凡事以目的論,只 要伊所為不符合上訴人之期待,上訴人隨即提出一連串問題 詢問伊,上訴人稱此相處模式為「溝通」,亦即要瞭解伊深 層想法如何,但上訴人每次提問,就是好幾個小時,一連好 幾天都是問同一個問題,伊精神承受莫大壓力。且上訴人對 伊所為,如有不滿,常以「笨」、「好吃懶做」、「心理有 問題」等語辱罵伊,並以管教方式大聲吼罵伊,多次以要打 、殺伊等語恫嚇伊,令伊畏懼不已,造成伊對自己越來越沒 有自信,兩造曾於92年12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迨伊返回 臺灣後,曾在私人公司擔任會計,但上訴人卻質疑伊與其他 男同事或上司有外遇,經常動輒一個晚上打20至30通電話吼 罵伊,或要求伊做解釋。94年8 月12日被上訴人正在公司上 班時,上訴人即撥打伊之行動電話,不斷大聲吼罵,表示伊 欠揍、低能兒、無人格、大腦比別人缺三分之一等侮辱性字 句辱罵伊,令伊身心俱疲,精神上受莫大痛苦。是伊與被上 訴人因個性及理念不合,根本無法溝通,昔日感情基礎早已 不復存在而難以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嚴重破綻。嗣上 訴人要求伊為其辦理來台觀光,待居留證到期後,願與伊辦 理離婚,故上訴人於94年9 月26日入台後,兩造分居,惟上 訴人在台居所不明,迨95年3 月26日居留證到期後,竟未與 伊辦理離婚,又未返回大陸地區,目的是想取得身分證,但 伊並未至派出所為上訴人辦理依親對保,上訴人卻瞞著伊使 用不法手段而取得依親居留證,並稱冒著風險也要取得台灣 身分證,須待4 至6 年取得身分證後才離婚,惟兩造婚姻令



伊感到很痛苦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伊前所簽之離婚協 議書絕非本意,伊對被上訴人仍有感情存在,夫妻間爭吵乃 平常之事,被上訴人所述係夫妻間瑣碎事情,並無嚴重到要 離婚之程度。而被上訴人因從小失去父親,長期寄居在親友 家,對於物質要求較一般人高,心理成長及對事情之反應程 度均與一般在父母雙方關愛下成長之小孩不同,伊從旁輔導 被上訴人,欲讓被上訴人心理趨於正常,乃時加相互溝通, 倘若因而在言行上稍為劇烈,亦係出於善意,乃無心之過。 伊確實有質疑被上訴人返台後有外遇,因為被上訴人返台後 長期對伊置之不理,也未打電話關心伊,並常以不方便說話 或粗暴地掛斷伊之電話,且拒絕告知行蹤,但伊並沒有對被 上訴人恫嚇。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確實是伊 之聲音,但只是伊一時氣憤之言語,並無惡意,不能因此即 認兩造之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本件除兩造因生長環境 之差異,思想觀念自有不同外,夫妻之偶而爭吵或稍為劇烈 之言詞,尚難即認兩造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已動搖,彼此難 以容忍、諒解,而生婚姻之破綻。又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 伊取得身分證後才要與被上訴人離婚。且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被上訴人曾多次以手機傳送簡訊給伊,顯見兩造仍有極 深厚之夫妻情感,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尚未動搖,故兩造並 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伊並非對此事件應負主要 責任之一方,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即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 民,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於92年11月10日在大陸 地區河南省新鄉市登記結婚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各1 份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是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 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四、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及兩造歸 責程度如何等節。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慣等種種差異,致 使溝通困難,常起口角與肢體衝突,嗣伊返回臺灣後,上訴 人又常因質疑伊對婚姻不忠實,另結交男友,而在伊上班期 間,連續撥打電話找伊,並於電話中大聲吼罵及恫嚇伊等情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 間於94年8 月12日對話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 果,上訴人在電話內對被上訴人大聲吼罵:「‧‧‧你(指 被上訴人)欠揍,你知道嗎。」「(被上訴人:我又怎麼了 ?)你欠揍,你這一輩子從小到大就是欠別人揍你,你懂不 懂,你爸爸最應該揍的就是你,不是你哥和你弟弟,你聽仔 細了沒有乙○○。」「(被上訴人:我聽不懂你在說什麼? )我一個晚上沒有睡覺,你就是欠揍,我絕對不會要你的, 你給我聽清了」「(被上訴人:你再生什麼氣?)我絕對不 是生氣,我是達到憤怒的程度了,憤怒,我為我自己做出這 麼大選擇的失誤,感到唾棄自己,你被我看透了,你是個低 能兒,完全沒有人格的人,你的大腦比別人缺三分之一,我 怎麼能夠愚蠢到這個程度,被你的幾通電話就決定人生大事 ,道路上跌這麼大的跟斗,姓汪的!」「(被上訴人:幹嘛 )你自己盡快把自己的東西收拾清楚了,我甲○○不跟你簽 這個字的話,我一輩子看不起我自己,你給我記清了,記清 了,聽仔細了!聽仔細了嗎」「(被上訴人:聽得很仔細, 你又要開始罵人了)我這次絕對不是罵你了,我這次是想打 你,講得很實在,像拼了命一樣揍,聽清楚了嗎,你欠揍。 」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足證上訴人有暴 怒性格。上訴人對於前開錄音之內容,並不爭執,其雖辯稱 當時只是要表達憤怒,因為被上訴人欺騙伊等語,然被上訴 人有何欺騙上訴人之事,上訴人先辯稱被上訴人騙伊任職之 地點,嗣另稱被上訴人曾告知伊,因朋友遭搶而一同至三重 派出所做筆錄,但經伊友人查詢結果並無此事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有欺騙上訴人之事,而上訴人不願意透露其友人姓 名,並稱其友人亦不願意到庭作證,是上訴人既未舉出被上 訴人有何重大欺騙而令其憤怒難抑之事證,其竟以「你是低 能兒」、「完全沒有人格的人」及「你的大腦比別人缺三分 之一」等嚴重貶抑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之言語大聲吼罵被上訴 人,並恫嚇要毆打被上訴人,顯無夫妻間應有之尊重。又依 上開錄音光碟內紀錄被上訴人稱:「你又要開始罵人」,上



訴人怒稱:「我這次絕對不是罵你了,我這次是想打你,講 得很實在,像拼了命一樣揍,聽清楚了嗎,你欠揍。」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時常遭上訴人辱罵等情亦非子虛。再 由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因從小失去父親,長期寄居在親友家 ,對於物質要求較一般人高,心理成長及對事情之反應程度 均與一般在父母雙方關愛下成長之小孩不同,伊係從旁輔導 被上訴人,欲讓被上訴人心理趨於正常,因而在言行上稍為 劇烈,乃無心之過等語觀之,可知上訴人深信被上訴人係因 生長環境而心理受有影響,其係以「輔導」心態欲使被上訴 人心理趨於「正常」,而非本於夫妻誠摯之關懷及感情而為 溝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認伊心理有問題,對伊有歧視, 並非與伊溝通,而係大聲吼罵管教伊等語,應屬實情。是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應有誠摯相敬之基礎,實已喪 失。參以兩造於92年12月12日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此有兩造 所不爭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顯見兩造婚後即無維繫婚姻 之意。另上訴人雖以其因遭被上訴人掛電話,或被上訴人未 詳細告知行蹤及對其不理睬等情而懷疑被上訴人在臺灣與公 司同事或上司有外遇行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有何對婚姻不忠之情事,竟臆測被上訴人有外遇,益徵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極度不信任,兩造間之夫妻間已毫無信賴基 礎可言。
㈡上訴人雖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曾多次以手機傳 送簡訊予伊,內容諸如:「多唸心經」、「希望能讓你心靈 平靜」、「我是性格不好而已,我心不壞」、「我知道你家 人的溫情是你心裡的渴望」、「希望你能留下你大陸的銀行 帳號給我…我想多少可以幫」、「請你也別像一陣風來無影 去無蹤,我能力有限,但你是曾與我最親密的人..我的心 意你應明白」、「橋宇請你別這樣,我是流著眼淚在打簡訊  ,你一定要讓我擔心你才高興」、「有要緊事可連繫我,我  會盡力的」等,顯見兩造仍有極深厚之夫妻情感云云,並提 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簡訊內容1份為證。惟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父母姐弟之間,有從小開始的不愉快心結,伊希望 能化解上訴人之心結,甚至原審判決離婚後,上訴人稱不會 再上訴,他會一個人回到大陸,永遠不會再回北京見其家人 ,要永遠一個人孤零零在外,孤苦的活著,伊覺得可憐,但 兩造感情已破裂,伊基於宗教信仰的教導,本於善心鼓勵上 訴人,希望能盡最後之力盡可能來化解上訴人對其家人的怨 恨及心結,使上訴人得以享受天倫之樂,伊甚至拋開上訴人 對伊之傷害,告訴上訴人如果將來生活真有困難,也願盡力 來幫他。且伊於一審判決後,告訴上訴人可以上訴,主要是



告以臺灣訴訟制度是三級三審,上訴人有權利上訴,免得上 訴人之家人認為伊利用上訴人不熟悉臺灣法律欺負上訴人, 並非伊矯情要上訴人來挽回伊,但伊未料及上訴人竟擷取片 段簡訊內容,刻意作為其上訴二審而自以為有利之證據,此 舉對伊傷害甚深,更讓伊徹底覺悟,兩造所剩微薄之信任感 蕩然無存等語。查上訴人所提簡訊內容雖可證明被上訴人仍 關心上訴人,但由該簡訊內容紀錄被上訴人係傳達其係上訴 人可以相信之「朋友」等語,並未表示其希望兩造婚姻繼續 維持,且被上訴人倘有意維持婚姻,理應撤回其離婚之起訴 ,其未此之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簡訊鼓勵上訴人並告以 可提起上訴,係出於善心等語,應屬可採。故尚難以上開簡 訊內容遽認兩造間有極深厚之夫妻情感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
㈡上訴人於本院雖陳述伊對被上訴人很有感情,兩造婚姻仍可 繼續維持等語,無非以其來台一年多,並未工作,生活中只 有教會、圖書館及其住所,並未給被上訴人添過麻煩,其努 力找尋兩造婚姻問題,並深層地去認識婚姻,其已調整要用 柔和方式對待被上訴人,讓兩造婚姻更幸福美滿云云。惟被 上訴人主張伊於兩造婚姻生活中遭受上訴人言語暴力及威脅 行為,精神上受莫大痛苦,伊不相信上訴人已改變個性並有 誠意挽回婚姻,上訴人於本院所為陳述及態度低聲下氣,令 伊頭皮發麻而感到害怕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 9 月26日入台後,兩造係分居狀態之事實,上訴人未予爭執 ,參以兩造於94年8 月12日通話時,上訴人曾大聲對被上訴 人吼稱:「我一個晚上沒有睡覺,你就是欠揍,我絕對不會 要你的,你給我聽清了」「我為我自己做出這麼大選擇的失 誤,感到唾棄自己」「我怎麼能夠愚蠢到這個程度,被你的 幾通電話就決定人生大事,道路上跌這麼大的跟斗,姓汪的 !」等語,足認上訴人當時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是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上訴人要求伊為其辦理 來台觀光,待居留證到期後,願與伊辦理離婚,嗣上訴人於 94年9 月26日入台後,兩造分居等情,洵非無據。倘若上訴 人有意維持兩造婚姻,而調整以柔和方式對待被上訴人,讓 兩造婚姻更幸福美滿,何以其來台一年多之生活中只有教會 、圖書館及其住所,而未積極尋求與被上訴人復合,又未告 知住所,難認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很有感情,兩造婚姻 仍可繼續維持云云為真實可採。
㈢參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來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不同 政治背景、生活環境,對於許多事務看法已有不同,復因彼 此個性及價值觀念有差距,兩造於婚姻生活互動過程中,常



有言語衝突而未能理性溝通,上訴人甚至以貶損人格尊嚴及 恫嚇性言語辱罵、恫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 莫大痛苦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回臺灣後 ,時常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致令兩造之信賴基礎盡失,亦 堪認定。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再舉出多起兩造婚姻生 活中上訴人對其斥責、命令及辱罵等不愉快之事,上訴人則 指摘被上訴人所舉事件中被上訴人諸多不是之處,雙方當庭 相互抱怨、爭執,並無任何忍讓及退步,顯見兩造已欠缺通 常夫妻應有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難期繼續共同生 活。是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㈣又上訴人因其暴怒性格、歧視及不信任心態,而對被上訴人 有大聲辱罵及恫嚇之言語,並猜疑被上訴人有外遇行為,於 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兩造對於 婚姻生活中所爭執之瑣事均未能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致 兩造夫妻情感日趨薄弱,難以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本院比較衡 量兩造之有責程度,被上訴人之責任顯較上訴人為輕,則被 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民法第150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及上訴人請求調閱健保資料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無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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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