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強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甲○○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應再開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民國95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為準備程序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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