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因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之管理人為無給
職,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核其
訴訟標的金(價)額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貳萬陸仟零貳
元、貳萬陸仟零貳元,除已繳第一審參仟元,第二、三審各肆仟
伍佰元外,尚有第一審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三審各貳
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合計伍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未據繳納,茲
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