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2 日與被上訴人續訂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坐落高雄市○ ○區○○路2 號天喜名香營業處所(系爭處所)內之財物為 防盜、防火之保全服務,期間至96年11月20日止。惟於94年 2 月27日19時許,該營業處竟遭人侵入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之損害。而本件上訴人之損害實因被上訴人未依保全服契約 書第3條第4 項第2 款「自本系統開通服日起,在設定時間 內,運用電腦監視系統之反應,除發現火警信號立即通報消 防單位及甲方(即上訴人),如發現異常信號,即刻派出保 全人員並同步電腦連線警方人員趕往現場支援查驗,若確屬 有人入侵,即同時報告甲方及警察機關會同處理」之約定, 於同日18時55分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到達現場時,欠缺一般 人之注意,在明知前門窗均未遭破壞或打開之痕跡,行竊者 之侵入點應在屋後,依常情反應該保全人員自當立即往後方 巡視,查看屋後之門窗是否有遭破壞或打開之痕跡,然該保 全人員卻仍滯留屋前,遲至19時12分時始至屋後,使訴外人 即竊者呂添華得於19時許由後門脫逃。又因被上訴人未依前 開條款約定及具廣告上刊登之警民連線之防盜系統,於發現 異常信號時隨即報警,且因被上訴人所裝設之警鈴聲響未達 警示之效果,未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設備,致使目 擊呂添華離去之訴外人即鄰人楊子麟不知為行竊者,而任由 呂添華離去,僅於呂添華離去後之19時5 分許始報警,致警 方遲至19時12分許始到達現場,而喪失當場逮獲呂添華及追 回全數財物之機會,以致上訴人受有約新臺幣(下同) 8,520, 000元之成本損失。
㈡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於案發時在屋前滯留,未迅速至後方巡 視,且警方於鄰人楊子麟19時5 分報案後7 分鐘內即可到現 場,是如被上訴人於18時48分收到異常訊息時,立即報警處 理,則竊者呂添華自不可能安然脫身,被上訴人有未依保全 服務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異常訊息發生同時報 警之疏失。
㈢依據兩造93年11月2 日續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約定,在 被上訴人防護服務時間(即上訴人將保全系統設定完成至解 除設定)以內,保全標的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2 號建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保 全人員失誤,致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或身體遭受 傷害及死亡者,就上開損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 應就損失作補償;依其性質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約 定(民法第227 條等)。本件被上訴人因保全「設計失當」 ,故有所裝設保全「器材失靈」之情事(以下「被上訴人」 未註明是法定代理人丁○○者,均指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
⑴按保全器材之裝設,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保全標的物實況 之需求而加以設計後再施工裝設,如設計不周全,致未能 及時發揮偵測異常不法侵入功能,應屬所裝設器材失靈。 本件上訴人2 樓被侵入之後窗為活動裝鎖之鐵窗,屬易侵 入處,被上訴人只在該窗戶內側玻璃裝置開關感知偵測器 ,而未在鐵窗外加裝紅外線感知器並加裝警鈴示警,致竊 賊易於短時間內侵入並竊取財物、逃逸,且無警鈴示警及 嚇阻效果。本件竊案發生後,被上訴人即在該窗戶外側加 裝紅外線感知偵測器,足見被上訴人保全設計有疏失,自 屬所裝器材失靈。
⑵因上開設計之不當,致小偷呂添華短時間輕易入侵,而被 上訴人及員警未及到場阻止小偷離去,所致竊損,自與設 計不周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參酌)。 ⑶依兩造在一審調查後所不爭執之事項所示,上開保全標的 物在94年2 月27日18時48分,2 樓後窗內玻璃被開啟,觸 動保全器材,感知竊賊呂添華入侵,竊賊呂添華並於19時 自原侵入處離去。被上訴人管制室中心18時48分收到上開 異常訊號隨即指派保全人員己○○前往標的物現場,陳員 於18時55分到達現場,檢視標的物前方無異狀,如即繞行 標的物後即可捕獲竊賊(兩造合約第12條第8 款參酌), 因從標的物前方緩步行使80步左右約58秒即可到達標的物 後方出口,如快步甚至小跑步僅約不到10秒,故如在侵入
口外鐵窗處即加裝紅外線感知偵測器,被上訴人保全員有 充分時間阻止或捕獲竊賊,上訴人即無財物損失,但因被 上訴人未裝設紅外線感知器,致上訴人財物損失發生,即 有因果關係,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合約第11條 補償責任。
⑷又被上訴人在標的物後方未如同前方裝設警鈴,致後方鄰 人張美玲、楊子麟雖見竊賊呂添華行跡可疑,但未確知有 住戶遭入侵而未能阻止竊賊離去,足見被上訴人之保全設 施裝設確有疏失。甚至如裝有警鈴而於竊賊欲破壞鐵窗, 警鈴即會作響,依經驗及情理竊賊應會心虛逃逸,不致繼 續入侵,造成上訴人財損。
⑸保全系統有關保全器材之裝置,乃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本 於其專業而設計安裝,故保全設計有疏漏時,被上訴人不 能以其設計業經上訴人認可簽約而免其應負之設計責任, 況被上訴人根本未就設計圖說內容徵求上訴人同意,且未 將圖說附於契約,上訴人無從事先了解其設計上有何疏失 。
㈣兩造合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有關約定:「保險(保全 )事故發生時,每一件物品之賠償最高金額以新台幣貳萬元 整為上限,且每一事故物品合計最高賠償限額為新台幣貳拾 萬元整。」之條款,亦應認顯失公平而不生效力。 ㈤又被上訴人於保全業務要約時,表示其保全系統及履約服務 ,「具有警民連線系統功能」、「本公司系統已與各縣市警 局連線」,並明載於保全契約第3 條第4 款第2 點「同步電 腦連線警方人員」,用以欺瞞客戶上訴人,上訴人以為委由 被上訴人承作保全服務可享警方電腦連線作業,即時處理侵 入事件之功用,故被上訴人既未以電腦作警民連線作業發出 侵入警訊,而警方是在鄰人楊子麟19時05分第2 次報警於7 分鐘後到達現場後方,如確有警民連線功能,則鄰人楊子麟 18時43分第1 次報警,警方當可在18時50分到達現場,小偷 呂添華即不可能竊取財物逃逸,因而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詐騙 行為,確屬違背法令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丁○○,應與被上訴人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
以上所述被上訴人有設計失當,所裝保全器材失靈,保全人 員處理疏失,及未有警民連線設備,所裝設之警鈴亦未達警 示之效果,而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設備,且其保 全人員又未確實查驗,致竊者得以逃離現場,自有重大過失
,而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2條保護消費者之意旨,而有民法18 4 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222 條之規定,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2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 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 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 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並參照內政部所公 布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既有重大過失之情,上訴人自得依兩造所簽契約並依實 際損害金額請求賠償金額,不受契約中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最高金額僅2,000,000 元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 執行業務既有如前所述之重大過失,是依民法第224 條、第 28 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0年11月21日於高雄市○○○路202 號簽約裝機, 於91年11月間續約後移至案發處。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係由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王立堂與上訴人簽約並完成設計規劃,有關 公司服務內容、保障範圍及裝設費用等亦已明確告知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簽署同意。而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防護 區域,地下室中設1 具煙霧偵測器,1 樓正鐵捲門裝設2 具 鐵捲門偵測器,右側3 座窗戶1 扇門裝設7 顆門窗偵測器, 後方窗戶裝設兩顆門窗偵測器,1 樓大廳裝設1 具煙霧偵測 器,2 樓正面4 扇窗戶狀設10顆門窗偵測器,右側2 扇窗戶 裝設4 顆門窗偵測器,1 扇門裝設1 顆門窗偵測器、後方2 扇窗戶即侵入處裝設4 顆門窗偵測器。
㈡94年2 月27日18時48分,被上訴人之管制中心接獲上訴人營 業處所發出之異常訊息時,隨即指揮保全人員己○○前往現 場進行查巡,並立即聯絡上訴人至該營業處所了解狀況,己 ○○於18時55分到達後,即在建物前門查巡,於確認前門無 異狀後,隨即又繞行約距160 步伐遠之建物後方查看,待己 ○○到達建物後方始有鄰人告知,不久前見一行跡可疑之人 由後巷離開。因該建物之正後方係緊鄰另1 排建築物之屋後 ,無任何道路、小巷、防火巷可直接到達上訴人營業處所之 正後方進行查巡,且因上訴人人在中壢,無法立即趕回現場
,保全人員無法進入該處所,故立即回報管制中心,並在現 場駐點,等候上訴人至現場,未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僱用 之保全人員只在前方觀看而未做任何處置,致讓竊盜者有機 會逃脫。雖警方係因鄰人楊子麟所報案始到現場,然該鄰人 係於該日18時43分即已報警,且再於19時5 分再次報案後, 警方始於19時12分到達現場,即從楊子麟第1 次報警至警方 到達現場須30分鐘左右,非如上訴人所假設如被上訴人18時 48分發現異常信號即報警時,警方即可於7 分鐘內到達現場 ,而得逮獲尚在現場之行竊者,是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未同時 報警之重大過失情事。
㈢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導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竊,乙方不負賠償 責任:之第6 項甲方(即上訴人)未將現鈔、金銀珠寶、玉 石、藝品、古董、字畫等,或其他每件價值在新台幣壹萬元 以上之貴重物品,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保險庫(櫃)內並 上鎖者。惟本件上訴人外出時並未依契約之規定將其貴重之 物品,玉石、古董、藝品等,收藏至保險櫃中,其被竊之物 品體積之小足以收入保險櫃中,其疏失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 。
㈣參照內政部公佈系統保全服務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3 項,甲 方能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需負賠 償責任。上訴人並無法指證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 提出損害賠償之求。第13條乙方應就執行本契約所負損害賠 償責任,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第11條甲方 應於損害事故發生後7 日內以書面向乙方提出警察機關受理 案件證明文件及附客戶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物名稱、數量 、進價、及總金額等,並提供有關帳冊,憑證及其他相關資 料。請參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 第8項訂有明文)。
㈤2樓鐵窗外未裝紅外線感知偵測器,上訴人標的物2樓遭入侵 之鐵窗雖為活動式,但上訴人已將可活動處加裝大鎖,被上 訴人於保全器材設計規劃時,除依安全規劃設計考量外,並 與上訴人詳細告知各項器材之功能,安裝位置之妥切,並經 上訴人認可簽章後,安全防護計劃書如附卷可證,依圖施工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在竊案發後即在該窗戶外側加裝紅外 線感知偵測器,足見被上訴人保全設計有疏失,自屬所裝器 材失靈等情事,實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善意誤導,為被上 訴人之疏失,實有偏頗之處,此案於94年2 月27日案發後,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心情,依其要求在標的物內外追加部 分器材,此動作與上訴人遭竊並無因果關係,此次竊賊入侵
,被上訴人保全器材作用正常實屬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實有所偏頗且 有違常理。
㈥上訴人自訴保全人員處理本案確有失誤之情事:查94年2 月 27日18時48分被上訴人之管制中心接獲上訴人營業處所發出 異常訊號,隨即指揮保全人員前往,保全員己○○於18時55 分到達現場時,先在屋前查看,確認無異狀後,再轉至營業 處所後方巡查,此時竊嫌是否尚在屋內,上訴人無法舉證, 且依竊嫌自訴,破壞標的物2 樓鐵竊後入內行竊約莫7~10分 鐘,保全人員四週巡查並無任何竊嫌之踪跡,非如上訴人所 稱保全人員未能發現竊賊並加以捕獲,致竊嫌及時逃逸,上 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㈦依據雙方所簽訂之保全契約第12條第6 項內容,上訴人未將 其貴重古董藝品收至保險櫃中為不爭之事實,另據上訴人稱 其遭竊之物品大且重,乃至無法收至保險櫃中,依據上訴人 所提供之資料,其所遭竊之物品最大件之(合掌自在觀音) 為例,其體積為4830CM,重3,500 克,一般保險櫃均足以 容納,此有檢附保險櫃之規格附卷可據,且雙方議約時均將 合約內容詳實告知,並審閱契無誤後完成議約,上訴人未依 雙方議定之條約履行,故其疏失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 ㈧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公司明載於保全契約第3 條第4 款「 同步電腦連線警方人員」,其全文應為「自本系統開通服務 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系統之反應,除發現火 警信號立即通報消防單位及甲方,如發現異常信號,即刻派 出保全人員並同步電腦連線警方人員趕往現場支援查驗,若 屬確實有人入侵,即同時報告甲方及警察機關會同處理。」 ,此即異常訊號時,被上訴人之管制中心除派保全人員馳赴 現場外,亦透過電腦內鍵警方資料進行報警之動作,上訴人 將之擴大解釋為與警方直接連線,實為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考量其未在保全標的物裝 設保險櫃,故將原審以市價總損失80% 金額之請求即852 萬 元再減為300 萬元,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並未減少,仍同 於原判決附表所示項目,僅預計酌減比例後各項失竊物品損 賠金額之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為此減縮聲明為求給付300 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提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預供擔保,請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㈢如有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1月2 日續訂系爭保全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坐落高雄市○○區○○路2 號天喜名香營業處所內之財 物為防盜、防火之保全服務,期間至96年11月20日止。 ㈡前開營業處所於94年2 月27日18時48分,遭呂添華自2 樓後 方窗戶侵入,至1 樓竊得如附表所示價值8,520,000 元之財 物,竊者呂添華並於19時自原侵入處離去。
㈢上訴人未於上開營業處所置有保險櫃,遭竊之物品並未依約 放置於保險櫃中。
㈣竊者呂添華於侵入前開營業處所前,於18時40分許,在該處 所後方巷內與鄰人張美玲、楊子麟短暫交談後即轉入巷內, 楊子麟認行跡可疑,隨即於18時43分許報案。嗣於19 時 許 目擊呂添華自巷內跑出,手中並各提有一袋不明物品時,於 19時5 分許再次報案,警方於19時12分許到達現場處理。 ㈤被上訴人之管制中心於18時48分收到前開營業處所發出之異 常訊息時,隨即指派保全人員己○○前往,己○○並於18時 55分許到達處所前方進行查看,並與被上訴人管制中心,管 制中心於17時2 分電話通知上訴人配偶乙○○。保全人員己 ○○於屋前查看後再繞至後方時,員警謝適君及楊子麟均在 場,經鄰人告知行跡可疑之人已由後巷離去。上訴人是時人 在中壢,於同日22時34分許到達現場。嗣於94年5 月27日經 警循線查獲竊者為呂添華,並起部分遭竊之財物。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設計失當」,致所裝設保全器材失靈之情 事,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依 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負補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在 發現異常訊息後,未隨即連線警方至現場處理,致警方無法 立即到達現場處理,且其保全人員到達現場後,於確認前面 非侵入點後,始至後方查看,及被上訴人所裝設之警鈴未達 警示之效果,以致鄰人不知行跡可疑之呂添華為行竊者,而 未能及時將行竊者逮獲,已否違反保全契約第3 條第4 款之 作為義務,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注意義務,而該當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過失行為,及未具如廣告上 所刊登警民連線、警鈴裝置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設 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第6 款 之未將前開物品放置保險櫃之情形,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㈢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究 為實際損害額3 百萬元,或應受契約第11條之限制? 茲分述 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46 號判例意旨可資佐參。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 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應就損害及被上訴人之重大過 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七、經查,上訴人前開營業處所兩側與他人建物相連,為一整排 之獨棟建物,後方則緊鄰另一排建物之屋後,如欲至屋後需 左轉沿與華興路垂直之仁愛街直行後再左轉入忠孝路340 巷 內後,自該排建物之防火巷進入才可到達系爭處所之後方, 而案發是日訴外人呂添華於侵入系爭處所行竊前,曾於18時 40分許在340 巷與鄰人張美玲、楊子麟短暫交談後即轉入該 巷36號旁之防火巷內,是時楊子麟因認呂添華之行跡可疑乃 於18時43分許報案。而呂添華則與另一何姓共犯一同爬上系 爭處所後方2 樓,並於費時約5 分鐘剪斷鐵窗後,於18時48 分許自後方窗戶侵入2 樓,此時並已觸動偵測器,被上訴人 管制中心隨即接收到系爭處所有異常訊號之情形,並指派保 全人員己○○前往。而呂添華與另一何姓共犯雖知有警鈴聲 響仍直接下至1 樓,於歷時約7 、8 分至10分鐘竊得前開物 品後,呂添華再與該名共犯沿原來路線離開系爭處所。而約 於19時許自防火巷出來時,遭楊子麟目擊,楊子麟因見呂添 華手提兩袋物品懷疑有行竊情事,而再次於19時5 分許報案 ,員警謝適君據報於19時12分許到達340 巷與楊子麟一同查 看,惟仍不知係何間遭竊。而於19時許楊子麟目擊呂添華自 防火巷跑出之5 分鐘前即18時55分許,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 己○○正到達系爭處所前方,並於下車查看系爭處所前門等 處有無遭人侵入跡象時回報被上訴人之管制中心,被上訴人 之管制中心並於19時2 分與上訴人配偶乙○○取得連繫。己 ○○於查看系爭處所屋前確認非侵入點後,沿仁愛街左轉至
忠孝路34 0巷時,約於19時17分遇見員警謝適君及楊子麟後 ,一同前往系爭處所前面,是時警鈴聲仍作響等情,除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外,並有證人楊子麟於警訊中證述:於94年 2 月27日18時40分左右,自外返家於家門口看到鄰居張美玲 與一陌生男子(即呂添華)交談,3 分鐘後見該陌生男子, 突然轉進忠孝一路340 巷36號旁的防火巷,我就覺得可疑立 即報110 ,大約19時左右,該陌生男子又從該防火巷跑出來 ,且兩手各提1 個尼龍絲袋內裝不明物品,我詢問內裝何物 ,該人答覆沒什麼(台語),遂匆匆騎機車離去,我又於19 時05分打電話到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19時12分就有警員到 場處理等語;證人即行竊者呂添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 約用5 分鐘時間剪斷後面2 樓的鐵窗及打破玻璃窗戶後跳入 屋內,於進入屋內時警鈴聲響起,隨即與另一何姓共犯至1 樓行竊,約用於7 、8 分至10分鐘時間竊取,因沒帶手錶, 沒辦法確定侵入及確實動手竊取的時間,在偷時有聽到電話 聲及警鈴聲,偷時沒有發出聲響,因1 樓鐵門有關起來,看 不到1 樓外面情形,1 樓外面的人也看不到屋內情形,於離 開時有被鄰居(即楊子麟)看到等語;證人即員警謝適君於 原審結證稱:當時在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是接獲110 報案,到時楊子麟已在那邊等,確實到達時間不記得,無法 確定。楊子麟告知有1 位嫌疑人提二袋大型像垃圾袋的黑色 袋子,剛騎車子離開,當時據報是說有可疑人物進出,所以 就直接到達後面巷子,當時沒有看到保全人員在後面卷子, 也沒到前面查看,僅在後面巷子查看,楊子麟告知可能被竊 的房子是一間空屋,屋主是他的鄰居,距離真正遭竊天喜名 香約有25公尺左右,是先到空屋,空屋旁有一條小巷子再往 裏面走才到天喜名香後面,約查看五分鐘時,就看到保全人 員(即己○○)步行從巷口轉進來,保全人員就馬上帶我到 前面天喜名香前門,在後面巷子時沒聽到警報器響聲,是到 天喜名香前門時才聽到警報器在響,聲音還滿大聲的,但無 法入內,保全人員自己再到後面巷子查看發現,在天喜名香 後面二樓的鐵窗有被打開,後又到前面來通知我,我再到天 喜名香後面巷子查看,2 樓高約4 、5 公尺,我們沒有先行 進入,保全人員說已經通知屋主,我留派出所的電話,並告 知保全人員等屋主回來,通知我們再進入現場等語;及證人 即保全人員己○○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到達時間我不記得了 ,但從回報單可知道到達現場時間,在到現場後就馬上回報 公司,並由公司與客戶聯絡,我就在天喜名香前面查看,當 時前面沒有其他人,查看之後沒有多久就再蹺到後面的巷子 ,在到達後面巷子就看到警察及一些鄰居在現場,鄰居在現
場議論紛紛說看到可疑的人手提二袋東西跑走了。從天喜名 香到後面巷子有一段距離,印象中到現場時警報器有響,但 響了一段時間後就沒有再響,當時警員還不確定是那一間遭 竊,我到後面巷子時,就問警員是否天喜名香遭竊,警員說 不確定是不是那一間,當時在後面巷子無法看到天喜名香的 後面,所以我們又到前面確定位置,借後面隔壁鄰居的房子 才看到天喜名香2 樓有被侵入的現像,當時房子鎖起來,無 法進入,警員當時有留電話並先行離開,我在後面巷子守候 等語明確。復有被上訴人保全管制中心狀況處置回報單在卷 為憑,並互核一致。則依據前開證人就系爭處所前後相關位 置,呂添華侵入與遭證人楊子麟目擊離去之時點,及均無法 相互窺知屋內外情況,員警於證人楊子麟第2 次報案後於呂 添華離去多時後始到達現場等節為綜合判斷,可得推知在呂 添華自是日18時48分侵入系爭處所2 樓,至竊得如附表所示 物品離開系爭處所之時點應係在19時之前,且當時兩造、前 開證人均不知系爭處所確已遭竊,及在保全人員己○○於18 時55分到達現場時並不知呂添華仍在屋內,而呂添華亦不知 保全人員己○○已到達屋外等情至明。則被上訴人之保全人 員己○○依兩造保全契約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先在屋前為 查看,確認無何異樣後,再轉至系爭處所後方查看何原因引 發異常訊息,致不知呂添華在己○○到達屋前未滿5 分鐘內 即自2 樓後方沿原來侵入之路線離去,難認被上訴人及其保 全人員有何違反應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情事,而須負民法第 184 條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保全人員己 ○○迅即趕赴現場處理查察遭竊之情形已詳明如上述,上訴 人聲請勘驗現場週圍位置,核無必要,併予敍明。八、雖被上訴人未於接收異常訊息時即同時連線警方至現場支援 ,惟警方係於楊子麟第2 次19時5 分報案後,始於19時12 分到達現場,距楊子麟於18時43分許第1 次報案已有近半小 時之久,是警方能否如上訴人所述,於被上訴人18時48分接 收到異常訊息時同步報案後,必可於19時前到達現場將呂添 華逮獲,不致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失,尚非無疑。況呂添 華之所以能於短短不到10分鐘內即輕易竊得前開物品,衡情 應係上訴人未將前開物品置於保險櫃內之故。且上訴人復未 就員警必能及時趕至現場,及到場之員警與被上訴人之保全 人員均已知悉系爭處所確有竊賊侵入行竊,且竊賊呂添華仍 在屋內,卻因被上訴人未通報警方及其保全人員未迅速趕至 後方之過失,而喪失逮獲呂添華之機會,致生前開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又兩 造訂立之保全契約第3 條第4 款係規定:「自本系統開通服
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系統之反應,除發現 火警訊號立即通報消防單位及甲方(即上訴人),如發現異 常訊號,即刻派出保全人員並同步電腦連線警方人員趕往現 場支援查驗,若屬確實有人入侵,即同時報告甲方及警察機 關會同處理。」此即異常訊號時,被上訴人之管制中心,除 派保全人員馳赴現場外,亦透過電腦內鍵警方資料進行報警 之動作,本件上訴人處所因竊賊侵入,保全設備即有發爆之 異常訊號,被上訴人迅即派保全人員馳抵現場,並報告上訴 人之配偶,而警方亦經鄰人報案趕到現場,被上訴人之設備 及作為與保全契約之規定並無違反,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 據,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所裝設之警鈴確於呂添華侵入2 樓屋內時作響乙節,業經證人呂添華、謝適君及己○○證述 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該警鈴之裝置尚無瑕疵之 處。上訴人於事後徒以鄰人楊子麟因未聽聞警鈴聲,致未能 於目擊呂添華離去時阻止為由,即認被上訴人之警鈴裝設未 達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設備要求,而有重大過失,以 致生前開之損失,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尚非有據。九、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處2 樓鐵窗外未裝紅外線 感知偵測器,致2 樓遭竊賊侵入,足見被上訴人之保全設計 有疏失,自屬所裝器材失靈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保全器材設計規劃時,除依安全 規劃設計考量外,已向上訴人告知各項器材之功能,安裝位 置之妥切,並經上訴人認可簽章後,依圖施工,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安全防護計劃書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已依安全防 護計劃書施工裝置設備,難謂被上訴人有設計失當,裝置器 材失靈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取。
十、再依兩造所訂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導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竊,乙方不負賠償責任:之第 6 項甲方(即上訴人)未將現鈔、金銀珠寶、玉石、藝品、 古董、字畫等,或其他每件價值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上之貴重 物品,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保險庫(櫃)內並上鎖者。經 查上訴人並未將其貴重之古董藝品收至保險櫃中為不爭之事 實,另據上訴人稱其遭竊之物品大且重,乃至無法收至保險 櫃中,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其所遭竊之物品最大件之 (合掌自在觀音)為例,其體積為4830cm,重3,500 克, 一般保險櫃均足以容納,此有被上訴人檢附保險櫃之規格附 卷可據且雙方議約時均將合約內容詳實告知,並審閱契約無 誤後完成議約,上訴人未依雙方議定之條約履行,故其疏失 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一、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負
無過失之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消保法 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內容,查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提供之保全服務,兩造間訂有保全服務契約,被上訴人對 於保全設計、器材裝設及服務均合於該保全契約之規定,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提供保全服務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之規定亦無違反,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取。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保全契約 及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疏失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尚非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福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被竊損失之物品品名、市價、請求賠償金額附表┌─┬──────┬────┬─────┬───┬───┬───┬─────┐
│編│ │ │預行酌減後│原 材│雕 刻│設 計│ │
│ │被竊物品品名│市 價│,賠償3成 │ │ │ │備 註│
│號│ │ │之金額 │價 值│工 資│創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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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水沉香觀音1 │600萬元 │180萬元 │141 萬│55000 │332 萬│成本為市價│
│ │件(合拿自在│ │1 │8400元│元 │6600元│8成,下同 │
│ │觀音) │ │ │ │ │(註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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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水沉海潮觀音│180萬元 │54萬元 │90萬元│45000 │49萬 │ │
│ │1 件(海潮淨│ │ │ │元 │5000元│ │
│ │瓶觀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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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水沉歡喜佛1 │80萬元 │24萬元 │40萬元│55000 │18萬 │ │
│ │件(歡喜佛)│ │ │ │元 │5000元│ │
├─┼──────┼────┼─────┼───┼───┼───┼─────┤
│4 │水沉請佛住世│30萬元 │6萬元 │15萬 │35000 │46250 │原告雖領,│
│ │觀音1 件 │(損失20│ │8750元│元 │元 │因該佛像底│
│ │ │萬元) │ │ │ │ │座及配件均│
│ │ │ │ │ │ │ │遭破壞,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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