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凃啟夫律師
李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己○○
庚○○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陳妙泉律師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
(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8 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乙○○、丙○○、辛○○、鄧金快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捌佰肆拾貳萬參仟元本息部分;㈡第二項命上訴人乙○○、丙○○、己○○、庚○○、辛○○、鄧金快、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陸佰壹拾萬陸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㈢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㈢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乙○○、丙○○、辛○○、鄧金快連帶負擔十分之三;乙○○、丙○○、辛○○、鄧金快、己○○、庚○○、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下稱高樹鄉農會)信用 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業經財政部以民國90年9月14日 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4號函由台灣土地銀行受讓,被上訴 人則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 與台灣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約明由該基金賠付台灣土地 銀行承受高樹鄉農會時,該農會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被 上訴人已依約予以賠付,故就該農會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由基金取得之,並得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有其提出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訴訟實施權授權書足憑,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連帶債 務,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連帶債務人 乙○○、丙○○、辛○○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 訟人鄧金快,爰併列為上訴人。另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訴外人鍾瑞梓、溫瑞林等人之背信超貸犯行,已導致其受有 損害3147萬3500元,因而請求上訴人乙○○、丙○○、己○ ○、庚○○連帶給付3147萬3500元及利息,並繳納31萬4736 元之裁判費,嗣被上訴人於88年3 月30日追加上訴人辛○○ 、鄧金快、戊○○等人與起訴之乙○○、丙○○、己○○、 庚○○同負連帶給付3147萬3500元及利息,因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況上訴人當時亦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聲明或陳述,上訴人自 不得再行使責問權。又因本件訴訟係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 ,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辛○○、鄧金快、戊○○等人與起訴 之乙○○、丙○○、己○○、庚○○同負連帶給付3147 萬 3500元及利息,即無再命被上訴人就辛○○、鄧金快、戊○ ○等人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嗣將聲 明更正為上訴人乙○○、丙○○、辛○○、鄧金快等人應連 帶給付1684萬6000元及利息;上訴人乙○○、丙○○、己○ ○、庚○○、辛○○、鄧金快、戊○○等人應連帶給付1421 萬3000元及利息,合計3105萬9000元,未逾上開原請求連帶 給付金額,亦無部分撤回之問題。另被上訴人就楊秀金違法 超貨案所受損害主張552 萬6000元(原審卷㈠157 頁),嗣 雖陳稱保留該損害部分請求148 萬0500元,惟由被上訴人90 年6 月21日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連帶給付金額1421萬30 00元及原判決准1221萬3000元請求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已未 再就該148 萬0500元部分為保留,原判決自無訴外裁判之問 題。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職務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就違法超貸案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表明本件被 保證人鍾瑞梓、溫瑞林之行為,除已構成侵權行為外,同時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已對委任人高 樹鄉農會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35 條、542 條、 544 條之規定,亦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受任 人對委任人之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保證人保管財物,執行任 務,違反法令,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生損害,被上訴人依 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對被保證人 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指此為訴之變更,尚有誤會。次查,上訴人鄧金快 、己○○、庚○○、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瑞梓於82年3 月9 日起至85年5 月 間止擔任高樹鄉農會總幹事,上訴人乙○○、丙○○、鄧金 快、辛○○為其職務保證人;訴外人溫瑞林自82年3 月9日 起至85年7 月間擔任該農會秘書,上訴人庚○○、戊○○、 己○○為其職務保證人,與伊間訂有職務保證契約。鍾瑞梓 任職總幹事期間,與擔任理事長之訴外人陳寶明為取得資金 集中利用,藉職務之便,或以自己之名義,或以親友名義, 大量承作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並違反高樹鄉農會於83年11月 15日以前所訂之土地、建物鑑估標準,超額貸放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金額;另鍾瑞梓、溫瑞林共同基於不法利益, 由鍾瑞梓指示溫瑞林超逾鑑估值,批示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金額,導致逾期及不良放款無法回收,損害伊及存款 戶之權益,爰依保證法律關係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因違法 超貸所受之損害及附表一編號4 至6 因違法超貸所生之損害 ,求為命㈠乙○○、丙○○、辛○○、鄧金快連帶給付伊16 84萬6000元;㈡乙○○、丙○○、辛○○、鄧金快、己○○ 、庚○○、戊○○連帶給付1221萬3000元,並均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 院前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鄧金快給付88年5 月14日起至 同年6 月2 日止之利息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對鍾文華、溫兆呈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亦已確 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乙○○、丙○○、辛○○則以:㈠鍾瑞梓就借款提供 之擔保品均依放款當時之市價評估,並未高估擔保品價值而 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於84年5 月1 日改投產物保險,顯已拋棄對職務保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㈢縱鍾瑞梓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上訴人求償時其 請求權時效已消滅;㈣縱伊等應負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 盡監督責任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減免伊等賠償責任。 上訴人辛○○則以:伊係鍾瑞梓之堂叔與高樹鄉農會所規定 親屬保證之資格不符,伊與對造上訴人間亦未成立任何保證 契約,縱有保證關係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等 語。上訴人己○○、庚○○、戊○○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踐 行對保程序與伊等間之保證契約,尚未成立,且溫瑞林亦無 違法超貸情事,並無賠償義務,被上訴人未盡監督責任,應 依過失相抵減免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鍾瑞梓於82年3 月9 日起至85年5 月間止擔任高樹鄉 農會總幹事,上訴人乙○○、丙○○、鄧金快、辛○○為其 職務保證人;訴外人溫瑞林自82年3 月9 日起至85年7 月間 擔任該農會秘書,上訴人庚○○、戊○○、己○○為其職務 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有職務保證契約。
㈡訴外人鍾瑞梓、溫瑞林二人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業經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8 號、 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9 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且鍾瑞 梓、溫瑞林亦因前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判決賠償被上訴人在案。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鍾瑞梓、溫瑞林是否有違背職 務之行為?如有,致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為多少?㈡上訴人 是否應依職務保證契約負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鍾瑞梓、溫瑞林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有,致被 上訴人受損害金額為多少?
⒈被上訴人主張鍾瑞梓、溫瑞林係於82年3 月9 日起至85年間 分別擔任高樹鄉農會之總幹事、秘書之職,鍾瑞梓以親友鍾 永仁、楊欽明、楊秀金、楊順泰、郭溫麗珍名義,向高樹鄉 農會貸款之事實,業據鍾瑞梓在刑事偵、審中自承無訛;溫 瑞林在刑事偵查中亦承認:其中陳寶亮、楊欽明、楊秀金名 義之貸款,是由其代鍾瑞梓批示,他叫我批多少我就批多少 ,批完後給他看,他就蓋章等語(屏東地院檢察署85年偵字 3181號卷21、28頁),並有各該放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 重上卷265 至272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高樹鄉農會於83年11月15日以前土地鑑估之標準,均依公告
地價的3 倍範圍以內鑑估,建物鑑估標準則參考其他行庫之 計算方式(前開85年度偵字3181號偵查卷第178 至180 頁) ,至83年11月15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土 地鑑估標準:①都市計劃內及185 及188 線沿山公路路段及 泰山至廣興道路兩旁可提高至5 倍以內計算;②都市計劃外 可提高至3.5 倍以內計算;③上二項評估換算結果均不得超 過市價七成以上,業據證人即高樹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廖炳仁 及證人即信用部業務放款承辦人許文清到庭證述明確(同上 卷48頁、屏東地院85年度訴字448 號卷57至60頁),復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憑(前開偵查卷186 頁)。又高樹鄉農會之承 辦估值人員係依前述之標準鑑估各該不動產價值,惟鍾瑞梓 卻以超過鑑估值之金額自行批示核貸附表一編號1 至3 ,指 示溫瑞林批示核貸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金額,而高樹鄉農 會於82年12月21日第十二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本會辦 理質押貸款金額在700 萬元以上時,可由總幹事在3%範圍內 作彈性調高放款金額,有該會議紀錄在卷為證(本院87 年 度重訴字第44號卷㈠114 頁背面),且據證人廖炳仁及擔任 會議紀錄之李騰基、賴南祥農會理事、賴南祥在刑事第一審 時均證稱:上開決議確係授權總幹事在3%之範圍內彈性調高 放款額度無訛,且上開紀錄3%的記載,有經當時任理事主席 之陳寶明簽章(該手抄之82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原稿影本, 附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9 號卷㈠165 頁至168 頁),並 送請屏東縣政府備查,李騰基嗣於86年6 月17日在高院刑事 調查庭訊問時改稱應是30% ,3%乃誤記云云(本院86年度上 易字319 號刑卷㈡16頁),經核無非事後迴護之詞,又楊日 郎、梁景美、賴南洋、蔡相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高樹鄉 農會第十二屆第六次理事會係依照案由之三成內容通過等詞 (原審卷91頁),均與事實有悖,要不足採。乃鍾瑞梓以超 過鑑估值之金額自行或指示溫瑞林批示核貸,自有違背其任 務。
⒊總幹事可授權秘書代理其職務,總幹事鍾瑞梓亦確有授權秘 書溫瑞林代理其職務,此有高樹鄉農會82年4 月10日十二屆 第二次理事會議紀錄第六案議決,及總幹事鍾瑞梓授權印鑑 使用登記卡影本附卷可稽(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㈠13 4 、136 頁)。而批示申貸案件,除須審閱承辦人員所擬意 見外,尚須審核鑑估之調查相關文件,溫瑞林除任農會秘書 外,本身亦從事代書工作,業據溫瑞林在刑案中供明,其對 不動產行情應有相當之瞭解,其對鍾瑞梓就附表一編號4至6 之三筆申貸違法之指示,要難諉為不知,仍代為批示核貸該 金額,與鍾瑞梓間自足認有犯意之聯絡。
⒋鍾瑞梓、溫瑞林分任高樹鄉農會總幹事、秘書,均係為被上 訴人處理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該三人利用其職務故意以價值非實之擔保 物,換取高額貸款,使貸與人取得不能確保其實現之債權, 且於擔保物實行抵押權後,債權實際僅獲得一部分清償,即 不能謂貸與人未受損害,且其損害,不因被上訴人未就保證 人先為求償而受影響,系爭抵押擔保物,經多次拍賣後,僅 獲得一部之清償,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之各執行分配表及債 權憑證可稽(原審卷㈠39至52頁、166 至183 頁)。 ⒌又鍾瑞梓、溫瑞林因上開背信行為,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 第319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 ㈠26至38頁);且鍾瑞梓、溫瑞林亦因前揭侵權行為經本院 以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賠償被上訴人在案,復經本院調 閱該卷宗屬實,堪為信實。被上訴人辯稱鍾瑞梓、溫瑞林並 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⒍被上訴人確實受鍾瑞梓二人之背信犯行致其超貸各筆債權未 能獲得十足清償,已如前述,然該未受清償之金額不能遽認 係被上訴人之損害,倘如此將混淆借款人及職務保證人之給 付責任。亦不應以不動產實際拍賣之價額與貸款金額之差價 遽為損害額之認定,如此將市場景氣波動所致不可預知價格 之波動所生不利益由保證人承受,顯失客觀公平。是本件計 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價額,應以經鑑估不動產價格與實際 貸款金額之差額,參酌拍賣之價格,確實低於貸款數額時, 借款已無十足受償之可能,依據鑑估價額及實際貸與金額間 之差價計算,始符合損害賠償責任在於填補損害之精神。而 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分配表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拍 賣價格均低於貸款金額,是以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以農會承辦員查估擬貸款金額與實際核貸金額之差額, 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之損害,如附表一所示,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應依職務保證契約負賠償責任?
⒈按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因被保人之 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保證契約當事人雙 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該保證契約即已成立生效。鍾瑞梓及溫 瑞林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復有員工保證書附 卷可稽(原審卷10頁至17頁),依保證書內所載規約第4條 規定:「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 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本會財務 等情事時,保證人應負連賠償責任,並應按本會開財物數額
立即履行賠償,甘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權。」等語。訴 外人鍾瑞梓於82年3 月9 日起至85年5 月間止擔任高樹鄉農 會總幹事,上訴人乙○○、丙○○、鄧金快、辛○○為其職 務保證人;訴外人溫瑞林自82年3 月9 日起至85年7 月間擔 任該農會秘書,上訴人庚○○、戊○○、己○○為其職務保 證人,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依職務保證契約,就訴外 人鍾瑞梓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違法核貸時間所致損害,請 求乙○○、丙○○、辛○○、鄧金快負連帶賠償;就訴外人 鍾瑞梓、溫瑞林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違法核貸時間所致損 害,請求乙○○、丙○○、己○○、庚○○、辛○○、鄧金 快、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辛○○主張 其乃鍾瑞梓之堂叔,不具備親屬具保之資格,自無可採。上 訴人己○○、庚○○主張渠等應於82年11月間完成對保手續 ,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⒉至高樹鄉農會固於第十二次屆第十五次理事會決議將人事保 證制度,改由向保險公司辦理員工誠實保險,有該次會議記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4 頁),而被上訴人確已向國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險,保險期間自84年5 月1 日至85年5 月1 日,有該公司函及所附之保險單附卷可 稽(本院卷211 至213 頁),而鍾瑞梓、溫瑞林違法超貸係 發生於82、3 年間,並不於保險期間內,而非保險效力所及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並不能以事後簽訂之保險契 約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倘拋棄對保證人之請 求權,將蒙受重大不利益,顯與改投保員工誠實保險之本意 不符,是被上訴人顯無拋棄對保證人請求權之意思。準此,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改投責任保險,已拋棄對渠等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
⒊次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 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 法第75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 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 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 。至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 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乙○ ○、丙○○擔任職務保證人,並未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 ,亦非對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自無民法第752 條之適用餘 地,是乙○○、丙○○執此抗辯渠等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 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 747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86年6 月14日對鍾瑞梓、溫瑞林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於89年1 月31 日 判決確定,有起訴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86年度附民 字第119 號、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內可稽(附民卷1 頁、 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416 頁),而附表一編號1 至6 違法 超貸雖發生於82、3 年間,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以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屏東縣政府於85年5月13日 將訴外人鍾瑞梓等人函送屏東地院檢察署偵辦,訴外人鍾瑞 梓、溫瑞林並於85年5 月15日經屏東調查站調查,以上有本 院調來屏東地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226號、85年度偵字第 3181號偵查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於85年8 月30日因拍賣上訴 人鄧金快不動產而不足分配979 萬4275元,始知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於86年6 月14日對鍾瑞梓、溫瑞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上說明,並未逾2 年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另於88年 1 月12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前揭87年度重訴字第44 號判決確定前,侵權行為時效仍處於中斷狀態,亦無時效已 完成之情事。至上訴人提出金融檢查報告僅能證明核貸金額 超逾擔保品鑑估押值情形,惟在擔保品拍賣未受償前,尚不 能認為已知受有損害,且由金融檢查報告被上訴人亦無從得 知賠償義務人為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4 月30日 之前即已知悉超貸事實,請求權時效可進行云云,應無可採 。
⒊況本件被保證人鍾瑞梓、溫瑞林之行為,除已構成侵權行為 外,同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已對 委任人高樹鄉農會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35 條、54 2 條、544 條之規定,亦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負受任人對委任人之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保證人保管財物, 執行任務,違反法令,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生損害,被上 訴人依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對被 保證人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上訴 人既為保證人,依保證書內所載規約第4 條規定,自應就此 等損害賠償連帶負責。縱認被上訴人對於鍾瑞梓、溫瑞林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但鍾 瑞梓、溫瑞林之此等賠償責任,既仍在上訴人保證責任之範 圍內,則仍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是上訴人乙○○、丙○○抗
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多少?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職務保 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如係 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僱用人時,負賠償責任之意 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217 條之適 用,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意旨即明。 ⒉查上訴人分別出具與高樹鄉農會之保證書均明載:被保人如 有虧短本會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 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本會財物等情事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訴求渠等賠償均係違背職務而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之損害,從而乙○○等人以被上訴人疏於監督, 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免損害賠償額, 尚非無據。本院斟酌兩造上述責任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2 分之1過失責任。
⒊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損害額為1684萬6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損害額為1221萬3000元,依上開過 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乙○○、丙○○、辛○○、鄧 金快連帶賠償842 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得 請求乙○○、丙○○、己○○、庚○○、辛○○、鄧金快、 戊○○連帶賠償610 萬6500元(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乙○○、丙○○、辛○○、鄧金快連帶給付842 萬3000元; 請求上訴人乙○○、丙○○、己○○、庚○○、辛○○、鄧 金快、戊○○連帶給付610 萬65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FO
附表一:(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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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貸款戶│違法核│繳 息│農會承辦│核 貸│受償不足金額│損 害│抵押物及所有人│侵 權│不動產拍定│
│號│姓 名│貸時間│迄 日│員查估擬│金 額│ │金 額│ │行為人│金 額│
│ │ │ │ │貸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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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永仁│82年9 │貨放後│450 萬元│1,100 │9,794,275 元│650 萬│鍾鄧金快所有坐│鍾瑞梓│6,120,000 │
│ │ │月20日│,從未│ │萬元 │ │元 │落高雄市前鎮區│ │元 │
│ │ │ │繳息 │ │ │ │ │籬子內小段1177│ │ │
│ │ │ │ │ │ │ │ │號土地及5508建│ │ │
│ │ │ │ │ │ │ │ │號房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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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順泰│83年1 │同上 │720 萬元│1,350 │15,726,813元│630 萬│黃國雄所有坐落│鍾瑞梓│1,626,000 │
│ │ │月18日│ │ │萬元 │ │元 │屏東市○○段 │ │元 │
│ │ │ │ │ │ │ │ │1740、1741號土│ │ │
│ │ │ │ │ │ │ │ │地及101 、226 │ │ │
│ │ │ │ │ │ │ │ │建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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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溫麗│82年12│84年6 │295 萬 │700 萬│5,952,412 元│404 萬│鍾鄧金快所有坐│鍾瑞梓│2,800,000 │
│ │珍 │月28日│月30日│4,000 元│元 │ │6,000 │落高雄市三民區│ │元 │
│ │ │ │ │ │ │ │元 │獅頭段2315號土│ │ │
│ │ │ │ │ │ │ │ │地,及1541建號│ │ │
│ │ │ │ │ │ │ │ │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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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寶亮│83年8 │貸放後│450 萬元│650 萬│4,550,210元 │200 萬│陳寶明所有坐落│陳寶明│4,897,000 │
│ │ │月26日│,從未│ │元 │ │元 │屏東縣長治鄉德│鍾瑞梓│元 │
│ │ │ │繳息 │ │ │ │ │協段366-34號土│溫瑞林│ │
│ │ │ │ │ │ │ │ │地及其上499 建│ │ │
│ │ │ │ │ │ │ │ │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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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欽明│82年8 │84年6 │731 萬 │1,200 │12,371,811元│468 萬│鍾鄧金快所有坐│鍾瑞梓│4,563,000 │
│ │ │月4日 │月30日│3,000元 │萬元 │ │7,000 │落屏東縣高樹鄉│溫瑞林│元 │
│ │ │ │ │ │ │ │元 │北勢段196-3 、│ │ │
│ │ │ │ │ │ │ │ │-2、-5號土地及│ │ │
│ │ │ │ │ │ │ │ │其上174 建號房│ │ │
│ │ │ │ │ │ │ │ │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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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秀金│82年8 │84年4 │1,047 萬│1,600 │12,763,974元│552 萬│鍾鄧金快所有坐│鍾瑞梓│10,956,800│
│ │ │月10日│月30日│4,000元 │萬元 │ │6,000 │落屏東縣高樹鄉│溫瑞林│元 │
│ │ │ │ │ │ │ │元 │豐田段407-1 號│ │ │
│ │ │ │ │ │ │ │ │土地,及其上 │ │ │
│ │ │ │ │ │ │ │ │1334建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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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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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 訴 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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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88年1 月20日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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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 │88年1 月19日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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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辛○○ │88年4 月9 日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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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 │88年1 月20日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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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庚○○ │88年1 月21日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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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鄧金快 │88年6 月3 日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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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戊○○ │88年4 月2 日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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