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
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877 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本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72年 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吊銷其駕駛執照,詎甲○○仍以駕 駛拼裝大貨車為業,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87年10月20 日17時15分許,甲○○無照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大貨車, 沿高雄縣大社鄉○○路往大社方向行駛,途經學府路與翠屏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於右轉翠屏路時因該路段道路狹窄,且 適逢下班下課時間,人車擁擠,甲○○應注意並能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其於右轉上坡 (微坡)時,因係駕駛大貨車,速度較慢,迨其轉彎後,適 遇義守大學學生黃福臨於下課後,騎乘車牌號碼OQK-367 號 重型機車,沿學府路同方向跟隨在後右轉翠屏路,於轉彎時 欲超越甲○○之大貨車,致在上坡路段呈併行狀態,2 人均 因疏未保持行車間隔,致甲○○駕駛之拼裝車右前輪擦撞黃 福臨之左手肘近肩膀處,甲○○並未查覺而繼續前行,黃福 臨人車搖晃不穩而摔倒於拼裝車後倒地,致受有胸腹挫傷內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且該路段狹窄,我 開得很慢,右邊並無車輛,我沒有看見被害人黃福臨之機車 ,我轉彎後突聽到有人喊說有學生倒在我車後面,始停車下 車查看,竟被誤會為我的車擦撞到被害人,如果我的車右前 輪擦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應係向右邊傾倒,豈會倒在我的車 後方,應係被害人欲由我車左邊超車,見對向已有來車,緊 急煞車倒地,才會倒在我的車後方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黃福臨均由學府路同方向 右轉翠屏路,於右轉至翠屏路上坡路段,被告駕駛之拼裝 車右前輪擦撞被害人左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向被告駕駛 之拼裝車後倒地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義守大學教授沈 季燕及被害人之同學趙致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24、6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83、86、87 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7-30 頁),依證人沈季燕所述, 其係駕駛自小客車在被告之大貨車之後,中間並無其他大 型車輛。再依證人趙致鈞所陳,其騎車係跟在被害人之機 車後面等情,復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2、73 頁),該處雖屬近直角型之轉彎地段,但路旁之樹木枝幹 並非粗大茂密,且間隔極寬,並不影響視線,則證人等確 有看見被害人係於轉彎後,遭同向轉彎之被告拼裝大貨車 撞及,應無可疑。
(二)本件車禍撞擊點,證人沈季燕已明確證稱:是被告大貨車 之右前輪撞及被害人之左手肘近肩膀處等語;證人趙致鈞 亦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沈老師車子後面,我看到的時候 ,被告及被害人兩輛車都已轉彎上去了,我看到拼裝車的 右前輪擦撞到機車等語,2 人所述之撞擊點,證人沈季燕 說是被害人之左手肘近肩膀處,證人趙致鈞僅籠統稱被害 人之機車,但2 人所述係被告之右前輪撞及,則屬一致, 因當時趙致鈞騎機車係在沈季燕後方,自以接近肇事地點 之沈季燕所見較為準確;且觀諸被害人之機車及被告之大 貨車均查無兩車碰撞之烤漆痕跡,益見證人沈季燕所述「 被告之右前輪擦撞到被害人左手肘近肩膀處(即肉身)」 ,合乎實情。又由卷附被害人之驗斷書所載,被害人除致 死創傷係胸腹挫傷導致胸腹出血外,其左側頭部及正後方 有擦挫傷、左腹側部擦挫傷約15×5 公分、左膝內側、左 小腿、左肩胛上部、左前臂後、左足背部、足趾部均有擦 挫傷,可見被害人係身體之左側部分受到撞擊,足認證人 沈季燕、趙致鈞所述拼裝車之右前輪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左 邊或被害人之左手肘等情,應非憑空捏造。
(三)另原審至現場模擬肇事經過,由一身高與被害人相仿之第 3 人騎乘被害人當日所騎乘之機車,經比較第3 人坐在機 車上之高度與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前車輪之高度,結果 發現:拼裝車右前車輪直徑100 公分(即最高點為100 公 分),而該模擬被害人之第3 人肩高為129 公分等情,有 模擬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第67頁), 雖該第3 人之肩高與被告之拼裝車右前輪最高點高度不符 ,惟該模擬之第3 人與被害人之身材比例及騎乘機車之姿
勢非必相同;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之拼裝車右前車輪 高度與模擬之第3 人左肩高度相差非鉅,該拼裝車右前輪 確可碰撞被害人之左肩,應無足疑,可見證人沈季燕證稱 :拼裝車的右前輪擦撞到被害人左手肘上部等語,應屬真 實可信。且經原審刮取被告之拼裝車底盤疑似新刮痕部位 之漆屑,並採取被害人之機車後座扶手及左後側側板所沾 染之橘紅色擦損痕跡送鑑定結果,被害人機車沾染之橘紅 色擦損痕跡與被告之拼裝車底盤漆屑不符,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23418 號鑑驗通知 書1 份及照片19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92頁);然 此僅能證明2 車之撞擊點並非拼裝車之底盤與機車之後座 扶手處及左後側側板,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之拼裝車與被 害人之機車並未發生擦撞。另證人陳瑞敏(即被告之妹) 雖於原審證稱:「我在大社分駐所時,有聽到我哥哥(指 被告)跟警察異議說『學生在醫院已說沒看見車禍,為什 麼現在又說有看見了』」、「我哥哥也罵那學生(指證人 趙致鈞)不該亂講,我猜可能是教官教他的」云云(見原 審卷第128 頁);惟證人陳瑞敏所言核屬其個人猜測之詞 ,殊難因此遽認證人趙致鈞之證詞不可採信。再兩車於轉 彎前,是否併行,或被害人之機車係在被告拼裝車之後面 ,本院由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甚多,且遇上坡轉彎地段 ,車速較慢,撞擊點係在拼裝車右前輪,拼裝車之長度約 為機車長度2 倍以上,及轉彎時機車在內側距離較近等情 判斷,被害人之機車在轉彎前應係在被告拼裝車之後半段 併行,迨轉彎後已行駛之拼裝車之前半段右輪胎處,至被 告雖又稱:依力學原理,如我的車右前輪撞及被害人,被 害人應向右邊傾倒,豈會倒於我車後方乙節,因當時正在 上坡轉彎中,車速不快,且拼裝車又僅擦撞到被害人之左 手肘,被告之拼裝車繼續向前行駛,則被害人於被擦撞重 心不穩之情形下,搖晃後倒於拼裝車之後,非無可能,被 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而被害人黃福臨確因本件車禍致 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與被害人自 均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 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暮光,道路無缺陷及其他障礙, 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其駕駛行 為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無照駕駛拼裝 車與黃福臨駕駛重機車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87年12月4 日高屏澎 鑑字第16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7 頁至第49頁);原審又將本件車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為「一、甲○○無照駕駛 無牌拼裝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 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二、黃福臨無肇事原因。」, 此有該委員會88年8 月20日交覆字第880360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再經本院送 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認:「黃福臨騎乘重型機車,於上坡路 口右轉彎未注意左前方甲○○所駕駛已經右轉彎中之拼裝 車,於超越過程中與拼裝車觸擊而倒地,最有可能」,亦 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可見 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不同,前者認為被告及被 害人均有過失,後者認為被害人無過失,本件之過失責任 全在被告;然本件車禍,據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認「被害 人與被告係兩車併行於右轉彎時,被害人之重型機車於上 坡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左前方被告所駕駛已經右轉彎中 之拼裝車,於超越過程中與拼裝車觸擊而倒地」,已如前 述,則被害人於右轉彎時超車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 亦與有過失,因此本院認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較為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與被害人2 人駕車 由學府路欲上坡右轉翠屏路,因被害人於轉彎時不當超車 ,且與被告均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致被告之 拼裝車右前輪附近自後擦撞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因之身體 左側受有較多之外傷,其左前臂後側尤其受有廣泛擦挫傷 ,並因受此撞擊,致其兩邊胸肋骨均嚴重骨折,因胸腹內 出血而死亡資可認定。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但不得因此解 免被告過失之刑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核與被告 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以駕駛拼裝車為業,已據其供明在卷,則其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其於業務執行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本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駕照業於72年間 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吊銷乙節,亦經其自陳在卷,是其為
無照駕車殆可認定,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案發後陪同被害人在醫院就醫,並 配合警方調查,惟被告自始即否認其曾與被害人黃福臨發生 車禍,顯見被告並未自承過失致被害人黃福臨死亡之犯行而 受裁判甚明,其尚不得邀自首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對 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原審卻認定僅被告有過失,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造成 之損害,且自肇事迄今已歷多年,猶未被害人家屬磋商民事 和解事宜,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難以撫平之傷痛,惟被害人 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行 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12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再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