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郭至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85年度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86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續字第3 號、第6 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元之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瑤管、丙○○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其妻李淑琳(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均係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融公司,現已改組為 融寶公司)在澎湖縣地區之仲介代表,民國83年7 月上旬, 因乙○○欲購屋惟款項不足,乃經其父陳瑤管及丙○○同意 ,並經丁○○介紹而提供陳瑤管與丙○○2 人共有坐落澎湖 縣湖西鄉○○段第610 地號土地(陳瑤管、丙○○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予僑融司設定抵押權,欲借貸新臺幣(下同) 2 百萬元,丁○○與李淑琳均明知乙○○所欲貸款之金額僅 為2 百萬元,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之聯 絡,於83年7 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甲○○偽造上 開地號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8 百萬元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並將陳瑤管及丙○○之印章盜蓋於該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持向澎 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 百萬元抵押權 予僑融公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 同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 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陳瑤管、丙○○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 務所對設定抵押權管理之正確性。丁○○與李淑琳並於83年 7 月20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澎湖縣馬公市○○路106 號 丁○○所經營之新隆華商行內,於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欄 尚屬空白之本票,交由乙○○依丙○○之授權代簽丙○○之
姓名及地址於其上(陳瑤管部分則經陳瑤管輾轉授權而由他 人代簽)後,再將陳瑤管及丙○○之印章盜蓋於該紙本票上 ;李淑琳則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之83年7 月22日, 在該本票填載其金額8,864,800 元、發票日83年7 月22日、 到期日83年12月22日等事項,隨即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予僑融 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僑融公司則於辦妥上開抵押 權之設定及取得該紙本票後,乃先後於83年7 月22日、同年 8 月4 日匯入丁○○所經營之新隆華商行在臺灣省合作金庫 澎湖支庫(後改為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及李淑琳擔任負 責人之瑋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瑜公司)於第一商業 銀行澎湖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其金額分別為4 百萬元及 3 百萬元,除交付其中2 百萬元予乙○○外,其餘5 百萬元 則由丁○○、李淑琳取得。嗣因丙○○於84年1 月下旬,接 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17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始知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證人陳瑤管、洪崇旭、陳程玉枝、姚亨利、陳湘陵(已死亡 )、乙○○、丙○○、蘇淑娟、甲○○、林逸民、呂林浩惠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其中乙○○、丙○○、蘇淑娟、甲○○、林逸民、呂林浩惠 等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其等陳述自均得 為證據。而陳瑤管、洪崇旭、陳程玉枝、姚亨利、陳湘陵等 人部分,除其中之陳湘陵已死亡外,則因被告始終未聲請傳 訊其等到庭以行使對質詰問權,足認被告並無對上述證人行 使對質詰問權之意思,則其等陳述亦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辯稱:本件向僑融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均由李淑琳處理, 我未參與本件貸款之事,該領款帳戶亦由李淑琳使用,不是 我在使用,我也未領過僑融公司所匯之款項云云。惟查: ㈠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第610 地號土地係陳瑤管、丙○○ 2 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83年7 月20日以 陳瑤管及丙○○為債務人,蘇淑嬌為連帶保證人,而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8 百萬元之抵押權給僑融公司之事實,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發票日83年7 月22日、到期日83年12月22日、面 額8,864,800 元之本票(見偵124 號卷第4 至6 頁、第95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㈠第193 至 208 頁)。而僑融公司則於前開抵押權完成登記及收到前開 本票後,先後於83年7 月22日、同年8 月4 日將款項匯入丁
○○所經營之新隆華商行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及李淑 琳擔任負責人之瑋瑜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所開立之 存款帳戶,其金額分別為4 百萬元及3 百萬元之事實,則有 僑融公匯入上開款項之匯款委託書3 張在卷足憑(見偵續字 第3 號卷第56至58頁)。
㈡本件土地所以設定抵押權給僑融公司,係因證人乙○○欲買 房子惟款項不足,而經陳瑤管及丙○○同意向僑融公司貸款 ,此業經證人乙○○一再陳述明確;證人陳瑤管於偵查中也 證稱:本件抵押貸款,係我兒子乙○○要買房子之用,我有 提供土地登記資料,辦理抵設定抵押權等情明確(見偵124 號卷第26頁、82頁)。至於證人丙○○雖證稱:我並未同意 提供上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而係乙○○向我的太太謊稱欲 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我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情(見一審 卷第49頁)。其配偶陳程玉枝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見偵 124 號卷第88頁背面)。惟證人乙○○則一再證稱:我有告 訴丙○○拿印鑑證明是要辦理貸款,因土地分割不須印鑑證 明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乙○○陳明其只交付一次丙○○之印 章給李淑琳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91頁),惟本件第 一次向地政事務所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丙○○ 方形章並非丙○○之印鑑章,而經地政事務所於83年7 月21 日通知補正,此有補正通知書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㈠第 208 頁);又證人丙○○於接獲前開補正通知後旋於同年月 22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而申 請變更證明(圓形章),此有該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24日函 所檢送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㈠第 190 至191 頁),且該函亦稱: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第 6 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皆應由當事人填 具申請書親辦理等語,足認本件圓形章之印鑑證明書係由證 人丙○○前去申請,是證人丙○○應有二次交付印章及印鑑 證明行為,亦可認定。而辦理土地分割並不須印鑑證明,此 有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偵124 號卷第91頁);何況辦理土地 分割,因牽涉土地共有人各自權益,自須就其分割位置及比 例加以確定後,始能辦理分割,豈有在未就其分割位置及比 例加以確定前,即辦理分割之理,又關於分割是否完成,亦 應為共有人所重視;惟依證人丙○○之陳述,均未提及其在 交付證人乙○○印鑑證明前,有與陳瑤管商討分割事項;及 其交付印鑑證明後,有向乙○○詢問分割是否完成事項,是 其與陳程玉枝所述並未同意乙○○以其土地辦理貸款之語, 並不足採。應以證人乙○○所述有經丙○○同意而辦理抵押 貸款為可採。而陳瑤管及丙○○既有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乙
○○設定抵押貸款之用,並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供乙○○使 用,則上開抵押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陳瑤管及丙○○之印文 應屬真正,亦可認定。至於丙○○之印章雖有方形及圓形之 不同,但證人丙○○已陳明其有提供印章之事實,且蓋用方 形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送件日期係83年7 月20日,而經地 政事務所以印鑑不符而通知補正後,證人丙○○又於83年7 月22日提供另一份印鑑證明(圓形章),以其時間之接近, 應認前開方形章亦係丙○○所提供無訛。
㈢又證人乙○○向僑融公司以本件土地貸款之金額,證人乙○ ○始終供稱係欲辦理貸款之金額係2 百萬元,並非8 百萬元 ;且因有預扣利息,實際上我只收到約180 萬元等語(見偵 續3 號卷第31頁、一審卷第92至93頁、本院上訴卷第195 頁 、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91頁);而被告亦未提出證人乙○○ 有收到逾2 百萬元之款項之證據,足認證人乙○○所述其只 要貸款2 百萬元之事實,可以採信。再查:
⒈證人乙○○雖在本院上訴審證稱:本票上的名字(指丙○○ 之名字)及地址是我簽的,李淑琳拿給我簽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第195 頁背面),而該本票固有金額之記載,惟其亦稱 :本票上之金額不是我填的,我想將來還來對保,所以就將 印鑑證明交給李淑琳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審酌該本票 之發票日期雖係記載83年7 月22日,惟其上所蓋用丙○○之 印章係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相同之方形章,並非證人丙○○於 83年7 月22日重新申請之印鑑章(圓形章),足認證人乙○ ○於本票上代丙○○簽名之日期應係在83年7 月20日,而非 22日;否則,地政事務所既已於83年7 月21日通知補正丙○ ○之印鑑章,則李淑琳即已知悉該方形章非丙○○之印鑑章 ,豈有仍於本票上蓋用該方形章之理?復參酌該本票上之日 期及金額部分之字跡並非手寫,而係印刷字體,足見其並非 同時作成;及證人蘇淑嬌即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在偵查中 亦證稱:本票的簽名是李淑琳拿給我簽的,當時我簽名時本 票沒有寫金額等語(見偵124 號卷第26頁、偵續3 號卷第30 頁背面),足認乙○○代丙○○簽名時該本票上之金額,亦 係空白;否則,如其於代丙○○簽名時,已知悉本票上所填 金額與其實際欲貸款之金額不符,豈願意於其上簽名,或於 其後未向被告或李淑琳追討逾2 百萬元部分之款項之理。故 該本票不足作為證人乙○○知悉貸款金額為8 百萬元之依據 。
⒉證人林逸民雖曾證稱:我至澎湖評估本件土地貸款及吃飯時 ,證人乙○○有在場等語。惟證人林逸民於本院更㈢審時經 審判長訊以:「看土地時,提供土地者在場,你有無問乙○
○貸款的用途?」則答稱:「我印象中是在吃飯時間問的, 我只是問被告」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19 至120 頁) ;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也供稱:證人林逸民來看土地當天,我 請他們吃飯,中途又叫乙○○過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1 頁),則證人林逸民就借款事項只有問被告,而未問乙○○ ,且乙○○係中途才加入飯局,則對於證人林逸民曾向被告 詢問貸款額度及用途之事項,自屬無從知悉。再者,林逸民 於偵查中起,即供稱本件之貸款人,係新華隆商行,並非乙 ○○,及乙○○只是擔保品提供者等語(見偵續3 號卷第47 頁),此由本票上新華隆商行及被告均為共同發票人,及本 件貸款金額並非匯入乙○○之帳戶,而係匯入被告及李淑琳 所經營之新隆華商行及瑋瑜公司之帳戶內,可證明其所述係 真正;從而其在本院更㈢審供稱:「乙○○這段話應該僅止 於土地而已」等語,應是指提供土地擔保事項,而非乙○○ 知悉被告向林逸民表示欲借貸之金額,亦可認定。 ⒊至於證人乙○○何以交付利息給被告,據其於本院上訴審證 稱:「(李淑琳交付多少貸款給你?)原先我要貸款2 百萬 元,扣除一小部份費用剩180 幾萬元」、「(你貸款之後有 無繳利息,向何人繳納?)有,有時繳給李淑琳,有時在我 家門口碰到被告我請他轉交給李淑琳」、「(利息繳給何人 ?)李淑琳」、「你之前證述內容『與李淑琳接洽,與被告 無關』,為何要把利息交給被告轉交李淑琳?)因我與被告 家住在隔壁,我知道他們是夫妻關係,所以拜託他轉交」等 語。況且,證人乙○○於本院更㈢審證稱:「(你引導林逸 民去看土地之前,有無向被告接洽,請李淑琳幫你貸款?) 在1 個場合中,被告有問我是否要辦貸款,說他太太有在幫 人家貸款,問我是否要辦貸款」、「(你之所以知道向僑融 公司貸款是因為被告向你引薦的?)是的」等語,而被告也 承認有介紹被告向僑融公司貸款,及與被告同去看土地等事 項,則證人乙○○所稱繳付利息係指其所承認貸款之2 百萬 元,且其所以交給被告,係因被告當時與李淑琳係夫妻關係 ,且曾介紹本件貸款及與被告係鄰居等情,應可採信,亦難 因此認定其知悉本件貸款金額為8 百萬元。
㈣被告雖稱本件均係李淑琳所為,與其無關等語。惟: ⒈被告係新隆華商行負責人,與其妻李淑琳均係負責僑融公司 (現已改為融寶公司)在澎湖地區業務之仲介代表之事實,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僑融公司真正是做融資業務,契約( 即食品等購買契約)之簽訂僅係形式等語(偵345 號卷第19 頁背面),而被告丁○○係新隆華商行負責人,被告丁○○ 、李淑琳2 人並同為瑋瑜公司董事,並曾由被告任代表人,
其與李淑琳2 人並分別收受僑融公司所匯寄之仲介費用等情 ,亦有瑋瑜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新隆華商行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各1 份及83年9 月至同年12月之匯款回條4 張(83年 9 月份受款人係李淑琳,餘均為被告)在卷足憑(附於同上 卷23至26頁及偵12號卷第46至50頁),則被告與其妻李淑琳 2 人,同為僑融公司澎湖地區貸款業務之仲介代表,並收取 僑融公司之仲介費用,應可確定。至證人姚亨利於偵查中證 稱李淑琳係僑融公司在澎湖之業務承辦人(或業務代表)云 云,僅係部分事實之陳述,尚不足以否定被告亦為該公司業 務代表之事實,足證被告與其妻李淑琳當時均係負責僑融公 司在澎湖地區業務之仲介代表無誤。
⒉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澎湖縣湖西鄉○○段 第610 地號土地是我爸爸陳瑤管和叔叔丙○○所有,所有權 狀放在我父親處,我有持本筆土地所有權狀向僑融公司公司 借2 百萬元,打算買馬公市之公寓房子,我只有拿到2 百萬 元。」、「丁○○說僑融公司有辦貸款,可向他太太接洽。 僑融公司襄理或副理過來(指來澎湖),有丁○○、他太太 (即李淑琳)、僑融代表和我一起吃飯,吃完後就去看土地 ,丁○○、我和僑融公司代表談了覺得可以,我就去拿印鑑 交給他太太李淑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5 、196 頁) ;證人即僑融公司職員林逸民於本院上訴審具結後亦證稱: 「我去看不動產之部分,是丁○○載我去的,李淑琳沒有去 ,乙○○也有在場…撥款是撥到丁○○的新隆華商行和李淑 琳的1 家公司(指瑋瑜公司)」、「(為何用乙○○的土地 抵押?)乙○○和蘇淑嬌要共同投資1 家輪船公司的股份, 由乙○○提供土地作抵押」、「(貸款是乙○○和蘇淑嬌要 用的是何人說的?)是丁○○講的,丁○○有載我去看船」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0頁反面、61頁正面、第62頁反面), 於本院更㈢審具結後交互詰問證稱:「(你在83年7 月間有 無前往湖西鄉○○段610 號勘查土地?)有,記憶中當時被 告、乙○○有在場,是否還有其他人我不記得了,當時是被 告開車。我印象中只有3 位」、「(勘查土地過程中,被告 有無表示過任何意見?)包括在吃飯時間被告有表示意見, 因為當時他要做分期付款,用餐的過程,我有詢問被告貸款 的用途,他說是因為他及乙○○及蘇淑嬌要投資船公司,要 這筆資金,因為貸款的用途以我們貸款公司是必要的徵信內 容,所以我們一定會詢問的」、「(有無提起為何要用這筆 土地貸款?)我有問,他說是乙○○的爸爸及他的親戚提供 的擔保品,至於土地是否他爸爸或他親戚的我不了解」、「 (當時有無談到總共希望貸款的金額,有無提起何人要貸款
的及額度?)當時有提到金額,但我忘記了,比2 百萬多很 多。但沒有提到何人要貸款及額度多少」、「(勘查土地之 後,被告有沒有跟你們談到希望要貸的額度多少?)我有問 被告,被告應該有提到希望貸放的額度,但我忘記了」、「 (看土地時,提供土地者在場,你有無問乙○○貸款的用途 ?)我印象中是在吃飯時間問的,我只問被告」、「(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乙○○所稱看完土地,被告與他及僑融公司 代表談了一下覺得這樣子可以了」,當時有談何事,談的內 容如何?)乙○○這段話應該僅止於土地而已」、「(貸放 及勘查土地過程中被告有無帶你們去看船?)這部分我因為 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 117 頁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本件貸款前曾請乙○ ○等人吃飯,並一起去看土地等情觀之(見偵續3 號卷第85 頁背面),被告於乙○○欲貸款購屋之初,即向乙○○表示 ,可找李淑琳接洽向僑融公司辦理貸款之事,而僑融公司人 員到澎湖查看土地及相關資料時,由被告陪同僑融公司人員 及乙○○等人吃飯,並同往該土地現場,且向僑融公司代表 林逸民諉稱該筆貸款係乙○○和蘇淑嬌要共同投資1 家輪船 公司股份之用,並載同林逸民去看船,足見被告自始即參與 本件向僑融公司貸款之事,並知悉貸款過程,是其所辯本件 貸款由李淑琳處理,伊並未參與云云,自無足採。至證人即 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 李淑琳要我去辦的,資料全是她提供給我的等語,惟其於一 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本件是由委託人直接向找我老闆 呂林浩惠接洽,我只是依老闆交待處理,我在偵查中所言, 是呂林浩惠教我說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會用我為代理人,是 因為要幫老闆節稅等語(見一審卷第47頁背面、本院重上更 ㈣卷㈡第89頁);且證人呂林浩惠在一審也證稱:因我接洽 的客戶很多,有時有客戶來時,我會交給小姐辦等語(見一 審卷第130 頁),足見證人甲○○對於本件之貸款經過並不 清楚,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否認被告知悉並參與 本件貸款部分過程。而共同正犯,祇要基於犯意之聯絡,亦 非必須對於犯罪每個過程全部參與,上開證人甲○○之證詞 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蘇淑嬌於本院更㈢審時 雖證稱:「(被告是新隆華商行負責人你知道否?)我知道 ,但我聽說新隆華商行也是李淑琳在處理,被告不管…」等 語,其證稱新隆華商行也是李淑琳在處理一節,係屬傳聞證 據,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⒊證人林逸民在偵查中雖曾供稱:本件貸款手續等資料由李淑 琳在處理等語(見偵124 號卷第89頁);惟其後在偵查中亦
證稱:本件貸款對保及設定抵押都是由李淑琳在澎湖對保的 ,我們只來澎湖核對書面資料並評估不動產價格,我們有作 評估,評估時是由被告與乙○○一起去看地等語(見偵續3 號卷第46頁背面);證人乙○○同日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我 跟被告帶林逸民去看地沒有錯等語(見偵續3 號卷第47頁) ;被告也承認證人林逸民前往澎湖看地時,我曾與林逸民及 乙○○一起吃飯,及有與乙○○一起去看地等語(見偵續3 號卷第85頁背面);是證人林逸民在偵查中所述「本件貸款 手續等資料由李淑琳在處理」等語,應係指其前開「對保及 設定抵押」事項而言,而前開「對保及設定抵押」過程證人 林逸民既未在場目睹,自難以其前開陳述,即認定被告未參 與本件犯行。又證人林逸民就本件之貸款目的雖供稱:「係 供乙○○與蘇淑嬌共同投資用」(見本院上訴卷第61頁)及 「係被告、供乙○○與蘇淑嬌共同投資用」(見本院重上更 ㈢卷第118 頁),而就使用本件貸款之人數陳述有所不符。 惟蘇淑嬌確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有該本票可參;且 證人林逸民於本院上訴審作證之時間係86年5 月14日,於本 院更㈢審作證之時間則係94年2 月24日,兩者時間相距已近 8 年,距本件案發之83年7 月間更已有十餘年之間隔,能否 就前開細節為明確之供述並非無疑。且其就表示要供投資輪 船公司股份一事,則始終陳述如一,且稱:「丁○○有載我 去看船」等語;而證人乙○○亦始終證稱:本件貸款是我自 己要用,並未陳述與蘇淑嬌有關,足見被告確有佯稱投資輪 船公司股份而詐得本件款項,尚難以證人林逸民就投資輪船 公司之人數有所不符,即認定其所述為不可採。 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係訊其:「你有無以你們商行開立一 張本票面額為8,864,800 元交給僑融公司作為擔保?」時, 亦供稱:本票是我的,... 金額我只知道是7 百萬元,其他 可能是利息錢,該本票我有簽名等語(見偵124 號卷第24頁 背面);其後被告則否認該本票上之丁○○之簽名及印文係 其所為,且本院上訴審送鑑定結果,該本票上「丁○○」三 字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偵審筆錄之簽名字跡,並不相符,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足考(本 院上訴卷第288 頁),則該本票上「丁○○」之簽名,非被 告本人所簽,雖可確定,惟如果本件本票與其無關,其何以 於偵查中會供稱本票是我的;甚至當時檢察官係訊其:「你 有無以你們商行開立一張本票面額為8,864,800 元交給僑融 公司作為公司?」時,其竟能明確回答金額是7 百萬元(此 即為僑融公司匯入之金額)?再者,被告亦供承該本票上之 印章為其本人之印章無誤(見一審卷第71頁背面),雖另辯
稱:該印章放在李淑琳處,非其本人所蓋云云。然被告既知 悉並參與本件貸款過程,如前所述;且僑融公司將貸得之款 項分別匯入被告與李淑琳2 人上開帳戶內,而經本院更㈡審 分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及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調 取提領上開僑融公司匯入款提領情形,其中由瑋瑜公司所簽 發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票號0000000 號、83年8 月5 日期 、面額50 萬 元支票1 張,即由被告丁○○所背書領取,且 匯入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新隆華之4 百萬元,亦由被告 領取,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及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 行函及支票7 張及取款憑條2 張附於本院上更㈡卷第102 至 112 頁足稽;被告雖亦否認上開支票上之背書為其本人簽名 ,本院更㈡審亦將該支票上「丁○○」之背書簽名,與被告 於偵查中多次到庭之簽名筆跡及當庭書寫筆跡,分送法務部 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官學校、憲兵學 校等單位,請求鑑定上開筆跡是否為同1 人之筆跡,均遭退 回,有上開單位函附於本院上更㈡卷內足稽,惟依證人即當 時受僱於被告所經營新隆華商行擔任會計之藍佩瑛於本院更 ㈡審證稱:「公司財物何人管理我不清楚,我收到的錢,我 遇到誰就交給誰(指被告與李淑琳2 人),我負責收貨、送 貨、收錢而已,他們誰在我就把錢交給誰,好像他們2 人都 有在負責財物」、「當時李淑琳比較常叫我去跑銀行,丁○ ○比較少…帳戶李淑琳、丁○○都有,當時他們有時候叫我 跑銀行,有時候他們自己跑…存摺都放在他們自己的辦公室 ,那是他們自己的住家,他們每天都在那邊上班」等語(見 本院上更㈡卷第2 卷第28、29頁),則被告李淑琳2 人住處 即是2 人辦公室,其2 人銀行存摺亦同放在該處,會計藍佩 瑛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其2 人任何1 人均可,並為其2 人處 理銀行業務觀之,足認新隆華商行及瑋瑜公司之業務係由被 告與李淑琳2 人共同處理。至證人藍佩瑛於一審具結後雖曾 證稱:業務皆由李淑琳負責,李淑琳離開前皆由李淑琳管, 丁○○很少管云云,惟被告與李淑琳2 人之住處及辦公室同 在一處,本件鉅額款項分別匯入其2 人上開帳戶內,縱大部 分事務由李淑琳處理,被告斷無不知之理,自應以證人藍佩 瑛於本院前審前開之證述較為可採。而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澎 湖分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上「丁○○」之背書,並非由會 計藍佩瑛代為背書領款,亦據藍佩瑛證述明確(同本院上開 卷第28頁),則該張支票應係由被告或李淑琳2 人中之1 人 所領取,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曾供述該背書字體 與伊之簽名類似(見本院上更㈡第1 卷第135 頁),且該背 書之「鄭」字,係屬簡體字,與被告於偵查及一審調查庭時
到庭時簽名,其「鄭」均以簡體字「」書寫,無一次以繁體 字書寫,其書寫習慣一致,而李淑琳對「鄭」字之書寫,均 以繁體字書寫,此由李淑琳於83年10月15日寫給周佳霓之信 函內2 次提及丁○○,其「鄭」字均以繁體字書寫足證,亦 有該信函附於一審卷第31頁足考;又依運筆習慣,該支票上 「丁○○」之背書,其書寫較為靈活,與被告歷次於偵查及 一審簽名習慣亦相同,而與李淑琳上開信函書寫習慣並不相 同,亦有上開資料足資比對,足見上開支票上之款項,應為 被告本人所背書領取甚明。是其所辯:該張支票非其本人背 書領取,顯無足採。被告既與李淑琳共同處理新隆華商行及 瑋瑜公司業務,並均有領取僑融公司所匯寄之上開款項,顯 然該作為向僑融公司貸款保證用之本票上,被告擔任發票人 所蓋之私章,應係李淑琳徵得被告同意後所蓋,亦可確信。 至丁○○於83年10月2 日向警方申報其妻李淑琳於同年9 月 26日失蹤,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份足稽,惟此乃本 件抵押貸款辦妥,並領得上開款項後所發生之情事,自難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黃豔萍、莊惠珍、莊榮昌、周佳 霓、陳金宗於一審均經具結後,證人陳帝嘉於本院上訴審具 結後,雖均證述土地設定抵押及向僑融公司貸款等相關事宜 ,皆由李淑琳負責云云。惟此乃上開證人所見及接觸之情形 ,本件貸款被告確實知情,並參與其事,如上所述,上開證 人所見之表相,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李淑琳、乙○○等人共同偽造上開本票及 抵押權設定資料,向僑融公司詐取款項,已甚明確,被告所 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偽造陳瑤管及丙○○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 料,持向地政機關而行使之,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成年承辦 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陳瑤管、丙○○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管理之正確 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上開本 票(陳瑤管及丙○○部分),作為向僑融公司詐借款項擔保 之用,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淑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代書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 機關登載不實抵押權於公文書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 等盜用陳瑤管及丙○○之印章、簽名於上開土地登記申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分別為為偽造土地登記申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偽造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分 別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0 條第1 項之偽造有證券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 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 訴人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間,係犯意各別, 應予分別論處,尚有未洽。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件如 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之各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 處斷;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 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未詳為推求,而就前開論罪部分遽為無罪之 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 告無罪係不當云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徵得被害人陳瑤管及丙○○之同意 ,竟偽造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持以行使,並 詐得上開款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83年7 月22日發票、83年12 月22日到期、金額8,864,800 元整之本票上關於發票人陳瑤 管及丙○○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之陳瑤管及 丙○○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並無偽造情形,而係盜用,已如 前述,依法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就前開土地登記申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本票上關於蘇淑嬌部分,亦均係偽造,而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復與李淑琳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 日,連續簽發印鑑 不符之支票24張(起訴書誤為係23張)而為偽造之行為,使 僑融公司陷於錯誤,再交付2 百萬元給李淑琳轉貸給陳湘陵 ,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因認被告又涉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該本票上蘇淑嬌之簽名,係蘇淑嬌本人所簽,且蘇淑嬌亦同 時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蘇淑嬌於一審及本 院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50頁、本院上更㈡卷㈡第6 頁、本 院重上更㈢審審判筆錄),則上開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淑嬌之簽名為真正,應可確定,故被 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簽發24張支票予僑融公司之情事,惟堅決 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因太太 李淑琳跑掉後,債權人上門才知情,因身為李淑琳之丈夫, 才出面處理善後,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等 語。經查:李淑琳於83年12月3日 搭機出境,有國人入出境 端末查詢報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41頁);又李 淑琳於83年9 月26日離開澎湖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甚詳, 復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註明 李淑琳於83年9 月26日失蹤)1 紙在卷可按(見偵124 號卷 第32頁);另據證人周佳霓於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借款後,李淑琳於83年10月就不見了。」等語(見一審卷第 237 頁正面),顯然李淑琳於83年9 月下旬已離開澎湖至臺 灣本土無訛。況證人洪崇昶(即僑融公司職員)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最後一次2 百萬元,是我公司撥給陳湘陵。」 等語(見偵345 號卷第20頁背面);另證人陳湘陵(已死亡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曾透過李淑琳開支票 1500萬元向僑融公司借款,我實向僑融公司拿款1 千3 百多 萬元…該公司分3 期給我,第1 次實拿475 萬元,第2 次李 淑琳轉交4 百餘萬元,最後1 次是僑融公司直接撥入我帳戶 ,最後1 次是我到僑融公司去談判,僑融公司要丁○○擔保 ,僑融公司才能撥2 百萬元給我,最後是丁○○開自己的票 給僑融公司後,僑融公司才撥款2 百萬元給我,我想丁○○ 是基於道義關係幫我處理。」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345 號 卷第20頁);依證人洪崇昶、陳湘陵上開所述,僑融公司係 直接將2 百萬元撥給陳湘陵,並未經被告及李淑琳接手,則 公訴人認係僑融公司交付2 百萬元予李淑琳轉貸給陳湘陵之 情,容有誤會。倘若被告就此部分欲詐騙僑融公司,豈有將 詐領之款項交予第三人之理﹖且被告既欲行詐,又豈有以自 己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24張支票予僑融公司﹖蓋支票縱遭退 票,僑融公司亦可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票據權利,而被告 此時尚經營新隆華商行,僑融公司依法亦可對之為保全程序 ,被告又何須如此費心,而為此無實益之詐騙行為﹖是以被 告就此部分所稱「其無詐欺意圖」之辯解,應屬可採。尚難
認被告此部分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主觀上意圖,此部分 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相繩。
㈢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 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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