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11號
KSHM,95,重上更(三),11,20061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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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盧兆民律師
      羅豊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56號、第12120 號
第1301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後合計淨重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點貳捌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重貳佰參拾伍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茶葉包裝袋貳拾只、紙箱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參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後合計淨重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點貳捌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重貳佰參拾伍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茶葉包裝袋貳拾只、紙箱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參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平日在基隆市區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 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亦不得施用或持有 。詎乙○○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為「阿勇」 之陳泰順(56年3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尚未經檢察官起訴)間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92年4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 路與仁二路口之計程車排班站,受「阿勇」之僱用,應允以 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車號為2M-590號 計程車攜帶裝有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現鈔之紙袋1 只南 下高雄從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將交易所得之毒品安 非他命攜運回基隆,乙○○即依約攜帶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於同(24)日上午10時許,收受訂 金5,000 元,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曾淑英(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南下高雄市。甲○○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94年4 月24日上午10時04分許接獲前 經綽號「阿仁」之友人介紹,已認識2 、3 年感情甚好之朋 友乙○○打來電話,邀其一起南下高雄要「報伊賺錢」等語 之電話,於當日13時餘,乙○○即駕駛其計程車先至甲○○ 位於台中住處會合後,甲○○亦基於與乙○○、綽號「阿勇 」之陳泰順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約定由乙○○駕駛計程車搭載曾淑英先自台中王 田交流道上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高雄,甲○○隨後亦 駕駛車號6Q-5985 號之休旅車自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高雄配合 運輸。其間甲○○車行至台南縣境內高速公路上時,另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勇」之陳泰順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討論如何至高雄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確認下高雄市○○○○道後與 乙○○會合。嗣乙○○駕車先抵達高雄,並自中山高速公路 高雄市○○○○道下高速公路,行駛至高雄市○○區○○路 與臥龍路口後,乙○○即以路旁之公共電話向「阿勇」通報 抵達高雄之訊息,並與曾淑英一起用餐後,將計程車停在附 近的停車場,約2 、30分鐘後,甲○○始自高雄市○○○○ 道下高速公路,並在高雄市○○路皇統尊貴飯店對面與乙○ ○會合,旋即有1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 速往中山高速公路高雄市○○○○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等 候。甲○○乙○○再各自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高雄市○○○ ○道旁麥當勞速食店前之路邊停放,2 人一同走至九如交流 道附近之高速公路空軍一號客運站旁,即有2 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共乘1 輛機車前來,甲○○遂留在原處待命,由乙 ○○駕駛其上開計程車與曾淑英隨該名男子前往高雄市○○ 路與武昌路口停靠路旁時,該2 名男子坐上乙○○駕駛之計 程車,清點乙○○交付之50萬元現鈔後,囑咐乙○○待在該 處等候旋即離去,約20分鐘後,該2 名男子中之1 人以機車



載運2 箱物品前來(內有偽以茶葉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0 包),乙○○見狀立即打開計程車後行李廂,讓該名男子將 兩箱物品搬入其計程車之後行李廂內,待放置完畢,完成交 易後,乙○○隨即載運前開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 車欲返回九如交流道與甲○○會合北上,於當日(24日)下 午5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正路旁之國道1 號高 速公路旁引道旁,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 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港務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1 隊及海巡署台南海巡隊等單位偵查員查獲,當場自乙 ○○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後行李廂內起出並扣得裝在2 個紙 箱內,以茶葉袋包裝,共20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合計淨重19,928.28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重 235.89公克,純質淨重19,842.58 公克,紙箱2 個、茶葉包 裝袋20只為乙○○所有),隨即另在高雄市○○○路166 號 前將等候於該處之甲○○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 站、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海巡署第四海巡 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2年3 月31日、4 月23日依職權核發雄檢楠監成字第66號 、第103 號通訊監察書(參92年度偵字第8856號偵查卷第73 頁、第74頁),指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為執行通訊 監察機關,以利偵查,因此若執行機關執行時係遵守令狀允 許之範圍所為之通訊監聽,對人民之通訊保障未予非法剝奪 ,其所取得之監聽內容自屬合法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因此 本件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加以採為證據。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 更一審時,雖辯稱其在高雄市調查處受詢問時遭受調查人員 之脅迫,但經本院更一審審勘驗該詢問之錄影帶,調查人員 所謂:「你要是硬拗,我就照事實寫」「你不說話,我就寫 拒絕回答,有何後果你自己負責」「你吃飯過程中想一想, 不要太鐵齒」等語(見本院93年上更㈠字第275號卷第109頁 ),觀上開詢問內容,調查員僅是要被告坦白陳述,並無脅 迫意思,尚無被告所謂被脅迫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該



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 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 證據),除被告甲○○與辯護人均爭執甲○○於調查局之陳 述有受恐嚇脅迫,不得當證據外,就其餘本件卷附其他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四、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就案件有關毒 品種類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 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該署函示可稽。依上開說明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2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262605920 號號檢驗通知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鑑定或由法院委託鑑驗後所製作之鑑 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 證據能力。
五、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 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 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 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由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 銷之。第1 項、第2 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 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後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係由檢 察官指揮高雄市調處調查員依逕行搜索規定為之,有檢察官 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92 年逕搜字第6 號卷第1-5 頁),查獲過程亦據證人丙○○於 原審結證稱當天我從基隆開始跟蹤被告乙○○到高雄,當初 監聽到被告2 人研議如何取貨之後上高速公路,被告乙○○ 到高雄市○○路口對方是2 人先上車點鈔之後離開,之後1 人回來,乙○○開後車廂,該男子將貨放到後車廂,前後約 20分鐘,貨從機車搬上去計程車,被告乙○○並沒有檢查, 我過去表示是調查局人員,被告乙○○自動打開後行李箱, 並沒有表示是何物,我們有詢問被告乙○○是否同意讓我們 檢查,我們請乙○○將茶葉包搬下來並打開問他是何物,乙 ○○自己主動表示那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138 頁);嗣該逕行搜索亦經原審法院於92年4 月29日以雄 院貴刑未92急搜24字第23637 號函予以備查在案(見92年偵 字第8856號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調查員之逕行搜 索於法並無不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綽號「阿 勇」之託,約定1 萬元之代價,並已收取訂金5,000 元,攜 帶現鈔50萬元,駕駛計程車先至台中甲○○住處,再南下高 雄,於高雄市○○○○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與另駕駛1 部休 旅車之甲○○會合,被告乙○○經2 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帶路 ,駕駛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該2 名男子上 車取走50萬元現款離去後,20餘分鐘後,其中1 名男子折返 將兩箱以茶葉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搬上乙○○之計程車後 行李廂,乙○○駕駛計程車欲返回高雄市○○○○道與甲○ ○會合時,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附近為警查獲等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 認識,辯稱:我係以1 萬元之代價,受綽號為「阿勇」之男 子僱用南下高雄提貨並運返基隆,我並不知道所提之物品為 何,因不熟悉高雄路況才邀甲○○一同南下云云。上訴人即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因乙○○對高雄路況不熟,一再要求,恰 巧我也要到台南,所以才陪同乙○○南下,我帶乙○○到高 雄市○○○○○路口,乙○○表示要打電話,我原本要先離 開,乙○○一再表示回去要走南二高,要我帶路,我在九如 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等了近1 個小時,就被高雄市調查 處人員逮捕,在高雄市調查處受詢問時遭受脅迫,該筆錄應 無證據能力,案發時被告是帶錢要買毒品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在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之計 程車排班站,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勇」 之陳泰順之託,約定以1 萬元為代價,並已收取訂金5,000 元後,攜帶裝有現鈔50萬元之紙袋1 只,駕駛計程車先至台 中被告甲○○住處,再南下高雄,於高雄市○○○○道附近 麥當勞速食店與另駕駛1 部休旅車之被告甲○○會合,綽號 「豆漿」之男子以電話聯絡被告乙○○後,被告乙○○由「 豆漿」及另1 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帶路,駕駛計程車前往高雄 市○○路與武昌路口,該2 名男子上車取走50萬元現款離去 後,20餘分鐘後,其中1 名男子折返將裝在2 個紙箱內,以 茶葉袋包裝,合計20包之貨物搬上被告乙○○之計程車後行 李廂,被告乙○○駕駛計程車欲返回高雄市○○○○道與甲 ○○會合時,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正路附近為警查獲等事 實,業據被告乙○○甲○○及證人曾淑英分別於高雄市調 查處、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 8856號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65頁、第66 頁、原審92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42頁至第45頁) ,並據證人即自基隆一路跟監被告乙○○南下之高雄市調查 處調查員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92年11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事前我們有偵查一段時間,是從基隆開 始監控下來,乙○○甲○○他們是在台中會合,他們是先 後下高速公路,在高雄市○○路及中正路之間的高速公路引 道查獲乙○○搬運毒品,不詳姓名男子與乙○○在交付毒品 時是下班時間,我們監控不是很順,交付毒品時我不在現場 ,有無全程監控我不是很清楚;是在乙○○車子的後行李箱 查獲毒品,查獲時乙○○沒有拒絕,有配合搜索,我不知道



「阿勇」是否就是陳泰順,但我知道陳泰順,因為我們有監 控他;我們是從基隆跟監,他們有上高速公路,我有在跟, 但有跟丟,我就與高雄的同事分組在高速公路守,等他們2 部車,後來在高速公路又看到,他們到高雄應該有會合;我 不記得在何處逮捕甲○○,因為那組不是我帶,我們有2 組 人員,是另1 組去逮捕甲○○;從基隆到台中,再從台中到 高雄都是只有我這部車跟監,但有其他處理同事前置配合等 語屬實(見本院95年重上更㈢字第11號二卷第39-42 頁)。 是被告乙○○供承其自基隆南下高雄,是為了拿取物品返回 基隆交予綽號「阿勇」者,而經扣押被告乙○○自該不詳姓 名之男子收受放置在計程車後行李箱之20包茶葉袋包裝之物 ,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 19928.28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重235.89公克,純 質淨重19842.58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5 月15 日調科壹字第092 626059 2 0號檢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 見92年度偵字第121 20號卷第3 頁),此外復有檢察官實施 逕行搜索指揮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 紙、扣押物目錄表2 紙 、照片6 紙在卷可佐(見92年逕搜字第6 號卷第1-5 頁、92 年偵字第12120 號第9-11頁),是被告乙○○所運輸之物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自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均在 與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相接之九如路附近用餐、等候被 告甲○○會合,嗣後並在九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等待 該綽號「豆漿」之男子及另1 名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帶路, 再隨該2 名騎士至高雄市○○路,活動範圍均在中山高速公 路九如交流道及中山高速公路便道附近,縱使對高雄市之路 況不熟,亦不至迷路,況被告乙○○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近10年,業據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陳明(見92年偵字 第8856號卷第7頁 背面),其對於各種路徑應十分熟悉,顯 無須他人帶路,且被告乙○○甲○○分別自中山高速公路 九如交流道進入高雄市區後,被告甲○○並無任何引路之行 為,而是將其所駕駛之休旅車停在高雄市○○○○道北上之 路邊等後一節,亦據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承 不諱(見92年偵字第8856號卷第11頁背面-12 頁),是被告 甲○○乙○○先後下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至高雄市, 顯非為被告乙○○帶路,應可認定。
 ㈢被告甲○○於駕駛休旅車南下高雄期間,在92年4 月24日下 午3 時14分16秒至46秒,車行至台南縣境內高速公路上時,  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勇」之 陳泰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如何至高雄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確認下高雄市○○○ ○道後與乙○○會合一情,有被告甲○○與綽號「阿勇」之 陳泰順在電話中談及:「A (被告甲○○):那我就不用下 來嘛,我下去幹什麼。B (某男即綽號阿勇者):你不下來 ,他那用好,就直接上來,你那邊他又不知道,你要他開去 那裡。A :好啦,我在交流道等他就對啦。B :交流道好嗎 ?A :對啊,我下去有什麼意思?B :我是說,他這樣分2 台,你這樣拿去比較好。A :那東西呢,我要的有吧。B : 有啦。A :好啦。B :你看如何,照你說的去催。A :好啦 ,董仔要給我們多少。B :董仔他還沒有單價,他是問我們 這邊單價多少,我順便跟他說我們這邊單價多少。A :你跟 他說現在單價差不多50就好了,45啦。B :有啦,我有跟他 說的樣子,差不多就是這樣。A :45啦,你跟他說你向我們 報50。」等語。此有乙○○甲○○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通訊監察譯文表中,甲○○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察譯文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8856號偵查卷第70頁 ),茍被告甲○○與該綽號「阿勇」之人並不認識,被告甲 ○○豈會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聯絡?而該支電 話即為與被告乙○○聯絡,綽號「阿勇」之人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業經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述詳實(見92 年度偵字第8856號偵查卷第6 頁)。且依上開譯文之內容以 觀,被告甲○○於南下高雄期間或有改變念頭,不願南下高 雄之意,惟經該電話之聯繫後即未動搖南下決意,同時確認 在交流道與被告乙○○會合,並取得其所要之東西,足認被 告甲○○確有與「阿勇」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議 與被告乙○○同往高雄載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明。而對 於上開譯文該段對話其中「45」、「50」,究何所指?被告 甲○○於原審中供稱係指色情光碟1 片40元好不好等語(見 原審卷第45頁),但其於原審中亦供稱:南下台南是要買電 話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之辯護狀,則認係有關「王八卡」之交易,但被告甲○○於 本院上訴審93 年6月23日審理時卻供稱:「(錄音內容講到 『50』、『45』是何意思?)是1 兩甲基安非他命5 萬元, 我跟他講說是4 萬5 千元。談話的內容就是與綽號『阿勇』 的人談的。這數字與CD及手機都沒有關係,我原來帶10萬元 是要來台南買手機及電話卡及CD,後來阿勇打手機給我問我 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3年上訴字第88號 卷㈡第276 頁),且被告甲○○於同日又供稱:「(阿勇為 何知道你的手機號碼?你之前有無與他認識?)我在台中的 時候,有以乙○○的行動電話與阿勇通過電話,留有手機號



碼,所以這通被錄音的電話是快到台南的時候聯絡的,台南 賣手機的人是阿勇的朋友,阿勇叫我快到台南的時候再跟他 聯絡,我之前並無與阿勇認識。」、「(你帶10萬元買甲基 安非他命,你錢要交給誰?)我要先看好貨,然後再跟阿勇 談好價錢,再決定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還沒有看到 貨,也還沒有與阿勇談好價錢,所以不可能將錢交給任何人 ,如果有看好貨談好價錢,我錢要交給誰,還要再跟阿勇談 。」、「我在跟乙○○見面之後我與阿勇講完電話之後才決 定要來台南的。」等語(見本院93年上訴字第88號卷㈡第 276 頁、第277 頁)。然被告甲○○早就受被告乙○○之邀 決定南下,此由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今日上午 9 時許,乙○○以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邀我一起南下載東西,並表示要指引我賺錢(台語:報我賺 錢),我同意與其一起南下後,乙○○於中午12時多許,駕 駛車號2M-590號計程車南下台中與我會合,雙方先到我的住 處,後來我還是決定獨自駕駛車號6Q-5985 號小自客跟隨乙 ○○南下高雄等語(見92年偵字第8856號卷第11頁背面)。 可見被告甲○○確未與被告乙○○同車南下高雄,惟如其係 在與「阿勇」講過電話後才決定南下,此時其車已開到快接 近高雄了,怎可能此時才決定南下?況且其到台南之目的, 被告甲○○乙○○先後所述不一,有謂係為看朋友,有謂 南下收錢,亦有謂買電話卡、手機,被告甲○○既否認有施 用毒品之習慣,為何綽號「阿勇」者第1 次與其通話竟會向 其問及是否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何況被告甲○○如無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目的何在?此與常情均有相悖。參以被告甲○○於高雄市 調查處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 份附卷可憑(見92年偵字 第12120 號卷第3 頁),可見被告甲○○與毒品難脫關係。 果真被告甲○○僅單純帶10萬元南下要向「阿勇」者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亦不可能老遠從台中開車到高雄來,且被告甲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稱尚未決定是否要買甲基安非 他命,亦不知要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交給何人?而乙○ ○始終未供稱甲○○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此亦與一 般毒品交易之習慣有違,一般販毒者不可能不知何時要交付 毒品,亦不可能先將毒品交給買毒者之後再擇日交錢,何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20包,重量約達20公斤之多,被告甲 ○○如帶走一半10包,亦有10公斤之多,1 兩甲基安非他命 即要價4 萬5 千元或5 萬元,被告甲○○所帶之10萬元亦僅 可購買2 兩多,因此被告甲○○絕非單純南下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甚明,而被告甲○○對於上開監聽內容每次之解讀均不 相同,其辯解自難令人採信,再綽號「阿勇」之人一面指示 乙○○運回毒品,而運毒乃極機密之事,若非共犯,當無事 先知悉之理,故綽號「阿勇」者亦通知甲○○南下,於乙○ ○取得毒品後,彼此會合,自有共同運毒之犯意;參以被告 甲○○於調查處供稱:我與乙○○雙方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 王田交流道駛上高速公路,... ,快到高雄時,乙○○電話 通知我自九如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找個地方等他。…並等 他下一步指示。…乙○○邀我南下高雄拿東西之初,雖有說 要「報我賺錢」,但並未言明究竟要報我賺什麼錢等語(見 92年度偵字第8856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可見被告乙 ○○並不是由被告甲○○沿高速公路帶路南下高雄,在高雄 市區亦非由被告甲○○帶路甚明,被告甲○○如此次南下高 雄之目的係單純為被告乙○○帶路,實多此一舉,由上開監 聽譯文及被告甲○○之調查處筆錄內容可知被告甲○○此次 南下高雄應與運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關。
 ㈣另被告乙○○自基隆南下高雄,一路上均以電話與在高雄綽 號「豆漿」之不詳姓名男子保持聯絡,並由「豆漿」以電話 約定在九如路麥當勞速食店等候,再由「豆漿」以機車引導 至高雄市○○路付款、取貨,被告乙○○收取20包甲基安非 他命後,在當(24)日下午5 時48分36秒至50秒之間,有1 名不詳姓名綽號「豆漿」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乙○○聯絡,被告乙○○(簡稱A) 及該男子(簡稱B )在電話中談及:「A :要如何分啦?B :分啊!那裡20嘛 。A :我不知道啦。B :沒關係,你拿給他時,弄10給他就 好了。A :好啦,那個是否有?B :有,在裡面的樣子,你 給他拿去就好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 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3 頁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8856 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且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 中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2 人時,原審法院值班 法官訊問時均自承:乙○○邀其南下高雄之目的,係在報伊 賺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856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法院 92年度聲羈字第248 號卷第8 頁),則被告甲○○南下高雄 與被告乙○○在九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會合,再推由 被告乙○○由「豆漿」騎車帶路前往武營路付款、取貨,被 告甲○○在原地等候,俟被告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擬再至上開麥當勞與被告甲○○會合一同北上,且由上開監 聽譯文之內容,被告甲○○顯係分擔運輸10包甲基安非他命 北上,而非為被告乙○○帶路甚明。被告乙○○甲○○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



:我並不認識「阿勇」,「阿勇」今天第1 次在排班站找到 我,要我到高雄來接運物品等語,亦無法交代「阿勇」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供查證,但於本院上訴審時卻供稱綽號「 阿勇」之陳泰順已經叫伊的車子2 、3 年了,是叫車的客戶 等語(見本院93年上訴字第88號卷㈠第110-111 頁),且於 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出「阿勇」者即陳泰順,住 基隆市○○街251 巷7 弄16號,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陳泰 順已於92年3 月6 日遷至基隆市○○區○○里○○路674 號 ,該址為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有該基隆市戶政事務所 答覆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3年上訴字第88號卷㈠第165 頁),且本院更一審傳喚其到庭詰問,其傳票亦被退回,經 本院函查陳泰順之年籍資料,並調取其口卡片經被告乙○○ 指認後,確定陳泰順即為綽號「阿勇」之人(見本院94年上 更二字第98號卷第123-124 頁、第130 頁);證人即被告乙 ○○之前妻陳淑慧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認識陳泰順 ,…他住在觀海街,…他常常坐我先生的車子,我先生是開 計程車為職業。…陳泰順有說他有託他載東西,我說他被警 察查獲了,他並不相信,要我帶他到高雄確定我先生是否被 警查獲。」,「確定我先生人在看守所,他就走。」,「陳 泰順就是口卡片上後面最左邊下方這個人的照片最像。」等 語(見本院94年上更二字第98號卷第166 頁),而陳泰順亦 另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現通緝 中(與本案無關),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見本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11號卷第4 頁),足認陳泰順即為 綽號「阿勇」之人無訛;另經本院函查0000000000號之使用 人結果,因該電話係預付卡,於92年5 月2 日已違章停用, 並無登記持用人之年籍,亦有中華電信高雄應運處簡便行文 表可憑(見本院93年上訴字第88號卷第89-90 頁)。另被告 乙○○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364 之2 號2 樓,自承 對高雄市不熟等語,益足證明被告乙○○之所以刻意南下, 係以向不詳姓名之人拿取毒品,運輸至基隆為唯一目的,參 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19928.28公克,若流落市面 價格甚鉅,茍被告乙○○與南部交貨人或綽號「阿勇」之陳 泰順無一定信賴關係者,豈會由被告乙○○攜帶50萬元之現 款,專程自基隆南下取運重達2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基隆 之理?又被告乙○○自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進入高雄市 區後,被告甲○○並無任何帶路之行為,反而是綽號「豆漿 」之男子直接以電話與被告乙○○約定會合之地點,並由「 豆漿」騎機車帶往高雄市○○路付款,再從被告甲○○於當 日下午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17時48分36秒至50秒行動電



話之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B (某男即綽號豆漿):喂 。A (甲○○):要如何分。B :分啊!那裡二十嘛。A : 我不知道啦。B :沒關係,妳拿給他時,給他弄十給他就好 了。A :好啦,那個是否有?B :有的樣子,在裡面的樣子 ,你給他拿去就好了。A :好啦。」(見92年度偵字第8856 號卷第70-72 頁、本院93年上訴字第88號卷第220 頁),對 照本件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共20包,顯示被 告甲○○與綽號「豆漿」之男子於通話中所提及「要如何分 啦」、「那裡二十嘛」、「你拿給他時,給他弄十給他就好 了」等暗語,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0包,10包要交給另 1 人等意思至明,益證被告甲○○於尚未經查獲前即已知悉 本件欲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如何分送之方式至為灼然 。參以被告甲○○為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查獲時,正在九如交 流道附近北上方向之路邊等候被告乙○○,亦據被告甲○○ 陳明在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係由被告乙○○出面付款取 貨,再駛往九如交流道與被告甲○○會合,再將甲基安非他 命運輸至貨主處,堪以認定,雖被告甲○○分擔運輸毒品之 代價為何,從卷內資料無法得知,然被告乙○○既告知被告 甲○○「要報伊賺錢」,自然係有相當之代價,否則被告甲 ○○豈有專程自台中南下高雄為被告乙○○帶路之理,是被 告甲○○前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㈥此外,本件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後合計淨 重19,928.28 公克,包裝重235.89公克,純質淨重19842.58 公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紙箱2 個、茶葉包裝袋20 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 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 定。
四、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或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 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 乙地,均屬之,且一旦起運,運輸行為即屬既遂,即使中途 被截獲亦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亦不得施用或持有,是被告甲○○乙○○自高 雄市以計程車及休旅車運載之方式攜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已自高雄市起運,於中途被截獲,是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乙○○與該綽號「阿勇 」之陳泰順間,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甲○○乙○○實施運輸行為, 均應依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 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28條共犯 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 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甲○○乙○○與綽 號「阿勇」之陳泰順間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甲○○、乙○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被告甲○○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運輸(被告甲○○部分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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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