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臺灣省澎湖縣白 沙鄉第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乙○○之妻舅,曾於91年5 月間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戊○○均係乙○○之結拜兄弟,己○○○係戊○○ 之妻。甲○○、丁○○、己○○○、戊○○4 人為期乙○○ 能順利當選,與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歐勝漢、謝德在 (該5 人均經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交 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葉 素鶯、楊文記、陳碧燕、陳姵蓁共同基於交付賄賂及其他不 正利益賄選之犯意聯絡(葉素鶯、楊文記、陳姵蓁3 人均經 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在案,陳碧燕賄選部分未據起訴),甲○ ○、丁○○、己○○○、戊○○4 人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 ,經彼此聯繫相互謀議後,商定以交付籍設澎湖縣白沙鄉之 旅居高雄選民每人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賄賂及提供免 費機票或飲宴玩樂等其他不正利益之方式賄選,動員該等有 投票權人至澎湖投票支持乙○○,推由甲○○負責居中協調
聯絡賄選事宜,由丁○○、己○○○、戊○○分頭找尋賄選 對象。繼於94年11月1 日,4 人約同不知情之高雄市「佑鴻 旅行社」負責人王怡仁至高雄市○○○路「百合居」飲食店 ,委請王怡仁統籌向航空公司訂位及購買機票。甲○○即於 94 年11 月中旬某日,親持現金18萬元,至高雄縣大社鄉○ ○路161 之9 號己○○○住處,交予己○○○供購買機票之 用,丁○○則自掏腰包賄選,以每票含免費機票及3,000 元 估算共5,500 元,於94年11月底,囑莊明祥尋求10票支持乙 ○○,並交付5 萬5,000 元之賄款予莊明祥,莊明祥留用本 人受賄投票之代價5,500 元,所餘4 萬9,500 元悉數用於賄 選附表編號20至24受賄人姓名欄之選民,及莊明祥以不正利 益之飲宴玩樂交賄予編號20至24受賄人姓名欄之選民並代其 購買機票,再交付其每人免費機票或3,000 元,迨己○○○ 於94年11月29日,在其上開住處,付款18萬6,075 元予王怡 仁同時取得訂購之機票後,將附表編號1 至18、25至30及32 至39之機票轉交給丁○○,丁○○旋持該等機票並自掏腰包 續予賄選,親自或轉請歐仁國、陳成財、不知情之謝文旭交 付選民現金3,000 元或免費機票,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乙○○ ,歐仁國另親自或轉囑歐勝漢、葉素鶯、楊文記交付選民現 金3,000 元及免費機票,亦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乙○○,己○ ○○則持上開購得之附表編號40至64之機票並自掏腰包為乙 ○○買票賄選,親自或轉請陳碧燕、謝德在、陳姵蓁、不知 情之陳順慶交付選民現金3,000 元或免費機票,均要求選民 投票支持乙○○,附表編號1 至64受賄人姓名欄之有投票權 人(除謝淑屏、陳碧燕、陳碧鸞、許丁財外,均經簡易判決 或協商程序判決確定)收受賄賂(現金)或不正利益(免費 機票及飲宴玩樂)後,均允諾投票予乙○○(受賄人、交賄 人、親交或轉交賄賂之時間、地點及交、受賄內容,詳如附 表所示,賄選之票數含編號39、47各2 票之情形共66票)。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澎湖縣警察 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就該 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 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 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甲○○、丁○○、己○○○、戊○○及附表編號 1至64受賄人姓名欄所示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查未有何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 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丁○○、己○○○、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乙○○除否認丁○○警詢陳述 及95年1 月2 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惟未能有效舉證證明該 陳述有何不可信情形)之證據能力,被告甲○○除否認己○ ○○、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己○○○、戊○○對於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 ;被告乙○○、甲○○除上開否認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均已知情,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等未有爭執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丁○○、己○○○、戊○○部分)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均矢口否認有何 交付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下稱交付賄選或受賄投票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由己○○○介紹王怡仁與之 在百合居見面,但未提到賄選,伊僅幫忙乙○○競選,並未
交付金錢予己○○○從事任何賄選之不法情事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丁○○、己○○○與被告甲○○、戊○○自94年10月中 旬某日起謀議商定為乙○○買票賄選,由被告甲○○支應部 分賄款,己○○○、丁○○則自掏腰包,共同以交付選民現 金、免費機票或飲宴玩樂為投票對價賄選,分由丁○○以每 票含免費機票及3,000 元估算共5,500 元,於94年11月底, 囑莊明祥尋求10票支持乙○○,並交付5 萬5,000 元之賄款 予莊明祥,莊明祥留用本人受賄投票之代價5,500元,所餘4 萬9,500 元悉數用於賄賂附表編號20至24受賄人姓名欄之選 民,莊明祥以不正利益之飲宴玩樂交賄予編號20至24受賄人 姓名欄之選民並代其購買機票,再交付其每人免費機票或3, 000 元;丁○○再持附表編號1 至18、25至30及32至39之機 票並自掏腰包續予賄選,親自或轉請歐仁國、陳成財、不知 情之謝文旭交付選民現金3,000 元或免費機票,要求選民投 票支持乙○○;歐仁國另親自或轉囑歐勝漢、葉素鶯、楊文 記交付選民現金3,000 元及免費機票,亦要求選民投票支持 乙○○;己○○○則持上開購得之附表編號40至64之機票並 自掏腰包為乙○○買票賄選,親自或轉請陳碧燕、謝德在、 陳姵蓁、不知情之陳順慶交付選民現金3,000 元或免費機票 ,均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乙○○,暨附表編號1 至64受賄人姓 名欄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現金)或其他不正利益(免費 機票及飲宴玩樂)後,均允諾投票予乙○○(受賄人、交賄 人、親交或轉交賄賂之時間、地點及交、受賄內容,詳如附 表所示,賄選之票數含編號39、47各2 票之情形共66票)等 事實,迭據被告丁○○、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謝玉盞(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7 6 、177 頁)、呂仁居(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33 、23 4 頁及同卷第239 、240 頁)、莊進忠(見94年選偵字第23 號㈠卷第225 、226 頁)、莊福德(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 卷第277 、278 頁)、陳永隆(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 210 至212 頁)、陳春權(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1 7 、218 頁)、陳滿樂(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88 、18 9 頁及同卷第297 、298 頁)、陳福村(見94年選偵字第23 號㈠卷第202 至204 頁)、謝永信(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 卷第248 、249 頁)、呂福進(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 278 頁)、謝振輝(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48 、249 頁)、陳崑崙(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86、87頁)、陳 李來好(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64 頁)、陳崑裕(見 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64 頁)、陳崑在(見94年選偵字
第23號㈠卷第74、75頁)、陳秋霞(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 卷第264 頁)、謝永鎮(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95 、 196 頁)、謝金利(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78至80頁) 、莊明祥(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㈢卷第9 至11頁及同卷第77 、78頁、第102 、103 頁)、莊明凱(見94選偵字第23號㈢ 卷第77、78頁及同卷第90、91頁)、歐明在(見94年選偵字 第23號㈢卷第29、30頁)、謝順安(見94選偵字第23號㈢卷 第50至52頁)、蘇豐盛(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㈢卷第43至45 頁及同卷第84、85頁)、陳永發(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㈢卷 第36、37頁)、歐仁國(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47至49 頁及同卷第55、56頁)、歐勝漢(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 第57、58頁)、歐秀嫥(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86至88 頁)、歐秀婷(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94至96頁)、歐 勝弘(見原審㈠卷第65頁)、葉素鶯(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 ㈣卷第150 、151 頁)、許武松(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 第150 、151 頁)、謝華國(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16 7 、168 頁)、楊文記(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172 、 173 頁)、謝慧樺(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162 、163 頁)、謝鴻中(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180 至182 頁) 、陳成財(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㈤卷第7 至9 頁)、歐明全 (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㈤卷第53、54頁及同卷第64、65頁) 、呂明忠(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㈤卷第50、51頁及同卷第64 、65頁)、呂明聰(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㈤卷第15頁正反面 )、許皆詳(見原審㈠卷第123 頁)、陳清忠(見原審㈠卷 第68頁)、陳謝玉盞(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346 、34 7 頁)、于文慧(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50 至152 頁 )、洪春滿(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65 至167 頁)、 莊淑紋(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397 頁)、莊淑綿(見 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397 頁)、許皆文(見94年選偵字 第23號㈡卷第189 至191 頁)、陳自龍(見94年選偵字第23 號㈡卷第140 至142 頁)、謝德在(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 卷第104 、105 頁)、謝瑞隆(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 131 頁)、陳美珠(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11 至11 3 頁)、謝美玲(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19 頁)、陳榮 吉(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381 、382 頁)、陳姵蓁( 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81 至183 頁)、謝武全(見94 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73 至175 頁)、呂阿嬌(見94年選 偵字第23號㈡卷第125 、126 頁)、謝有福(見94年選偵字 第23號㈡卷第346 、347 頁、第352 頁)、鄭秀琴(見94年 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97 、198 頁)、陳自德(見94年選偵
字第23號㈡卷第432 、433 頁)、王周忠(見94年選偵字第 23號㈧卷第188 至190 頁)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機票存根4 紙、訂位紀錄2 紙、訂位名單3 紙 、復興航空公司保證金切結書1 紙及航空公司旅客艙單等附 卷可稽。被告丁○○、己○○○交付選民現金、免費機票及 飲宴玩樂為乙○○賄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被告戊○○ 自承其和乙○○、被告丁○○係結拜兄弟,自94年10月11日 起至11月中旬止,亦與甲○○、丁○○參加之高雄廟會、百 合居聚會、乙○○澎湖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其於短時間內3 次與甲○○、丁○○晤談,顯見彼此間互動緊密,參諸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4年11月《10月之誤》是否有 邀請乙○○到高雄參加廟會?)有。」、「(廟會中乙○○ 有無提到選舉的事?)有。乙○○表示他要出來參選白沙鄉 長,乙○○要我支持他。戊○○、我及乙○○3 人私下講的 。我想支持乙○○的意思是找旅居高雄之澎湖鄉親回來澎湖 投票。上次乙○○選舉時我還不認識他。」、「(後來如何 與己○○○合作?)己○○○是戊○○的太太,戊○○比較 忙,戊○○有請他太太己○○○幫忙處理。」、「(你與己 ○○○如何幫忙處理?)己○○○表示她有認識旅行社的人 ,買機票比較方便,後來我就請己○○○幫忙買機票」等語 (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312 、315 頁),足見被告戊 ○○係助選乙○○之主要參與者。另觀諸94年11月29日20時 26分戊○○0000000000號和甲○○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 (見澎警刑字第0941213679號㈠卷第9 頁、94年選偵字第23 號㈡卷第33、42頁)載有:「銘:喂,滿仔嗎?吳:嗯。銘 :你那裡方便講話嗎?吳:有啦你講。銘:明天你再拿二本 「新台幣」過來給我好不好?吳:我現在回來澎湖啦!銘: 你現在在澎湖喔?吳:我現在在澎湖。銘:這樣喔。吳:你 是明得大仔嗎?銘:不是,我景銘仔。吳:景銘大仔,現在 在澎湖。銘:不然... 好好我先用好啦。先處理啦。好我先 處理」;94年11月29日20時29分戊○○0000000000號和陳明 得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 34、43頁,㈦卷第6 頁)載有:「銘:喂,明得。得:嗯。 銘:你可以叫仙仔明天匯二本過來一下嗎?得:好喔。銘: 先匯二本過來,號碼我叫我老婆「鳳蓮」跟你講喂。得:等 一下拿筆過來。銘:喂,等一下我老婆再打電話給你。得: 好啦。」;94年11月29日20時33分戊○○0000 000000 號和 陳明得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同上頁)載有:「銘:喂你 去拿筆記著。得:你等一下。銘:000000000000煜鋒工程行 ,楠梓分行。換你念一次。得:000000000000煜鋒工程。銘
:對,煜鋒工程楠梓分行要註明喔。得:好好」;94年10月 30 日17 時58分丁○○0000000000號和戊○○0000000000號 電話監聽譯文(見澎警刑字第0941213679號㈠卷第6 頁、94 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2044頁)載有:「允:「帖的喔」( 好兄弟之意)。銘:對,你在哪?允:你在忙嗎,喂?銘: 你在哪啦?允:我在我家啦。銘:要來喝酒嗎?允:沒有啦 ,現在與「滿仔」(甲○○)在家談事情啦。銘:這樣喔, 按怎阿?允:沒有啦現在就是看機位那個。銘:機位你看怎 樣我叫旅行社幫你安排阿。允:對啦,我現在是在家裡,阿 那個大仔他舅子在這裡阿。(略)銘:(略)(信號不清) ... 你看怎樣,機位幾位明天跟我講我幫你們發落。允:這 樣喔。銘:對啦,好不好。允:好我這一兩天就跟你講。銘 :要不然我聽說他星期二或星期三要出國,要提早跟他說讓 他交代小姐阿。允:沒有啦,你先打電話跟他(切克)一下 ,說那個... 。銘:好好,差不多要幾位?(略)允:(略 )應該是... 是... ,沒有啦電話中不要談這個啦,你跟他 說要很多啦。銘:好啦好啦」;94年11月14日20時17分戊○ ○0000000000號和丁○○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見94 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45頁)載有:「允:他現在在忙嗎? 蓮:他現在酒醉了(指戊○○)。允:我現在有傳3 個過去 。蓮:好。允:阿你那裡弄好的可不可以先給我?蓮:哪裡 弄好的?允:就我之前有傳過去的那幾份阿?蓮:喔,你的 嗎?你沒有留底嗎?允:有啦,我是說你要是有用,有那些 代碼先給我。蓮:都沒都還沒,我都還沒找他拿。允:都還 沒有找他拿喔?蓮:對阿,我是說弄一弄過幾天再一起找他 拿,順便看要怎樣去付錢,順便拿一拿。允:好,那我了解 了」等語。而被告己○○○於94年12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18萬6 千餘元(機票錢)花完後,找何人要錢?) 找甲○○要。」、「(《監聽譯文所載》二本是何意思?) 20 萬 元。」、「(戊○○打電話叫陳明得作何事?)要找 陳明得再找甲○○。因為陳明得人在澎湖比較找得到甲○○ 。因為要找甲○○要錢,找不到人,才找陳明得幫忙找,但 還是沒有要到錢。」(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69至74頁 );其於94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找不到「 滿仔」才找「仙仔」,之前「滿仔」有交待找不到他就找「 仙仔」。因為「滿仔」有交待如果買機票或交付3 千元賄款 不夠時,就可以找明得找「仙仔」處理。」(見94年選偵字 第23 號 ㈡卷第90至93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 承:「(問:己○○○有無叫你找甲○○再調2 本?)有。 但是沒有找到甲○○。2 本是20萬元的意思。」(見94年選
偵字第23號㈡卷第73頁),是被告戊○○有以電話向甲○○ 、陳明得等人尋求20萬元賄款(不遂)及與丁○○密切聯繫 提供選民免費機票等賄選情事甚明,被告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4年 10月中旬高雄廟會時,經乙○○之介紹才認識被告甲○○, 另於94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252 號家中,有告知被告甲○○,若請選民至澎湖投票予 乙○○,需提供選民現金(充作車、船資交通費等使用)及 免費機票,被告甲○○說沒問題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 ㈠卷第15至21頁、第37、38頁、第312 至315 頁,原審㈡卷 第183 頁)。又被告甲○○與丁○○於94年10月30日以電話 談及:「吳:現在處理的怎樣?允:現在是都還沒用啦,因 為那個那個:::」等語(見澎警刑字第0941213679號㈠卷 第6 頁監聽譯文);另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伊與甲○○在百合居討論事情,伊與丁○○負責找人頭,再 向旅行社買機票,當時甲○○表示機票買好時,他要付錢, 甲○○有於伊向王怡仁取票(94年11月29日)前數日至伊家 中給伊現金18萬元以付機票費用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 ㈡卷第69至74頁,原審㈡卷第185 至188 頁)。且被告甲○ ○曾交待被告己○○○可向甲○○本人或向案外人陳明得轉 請「仙仔」調取賄選資金,嗣被告戊○○果然打電話向被告 甲○○、陳明得索求20萬元(不遂)續充賄選資金,亦據證 人己○○○證述,並有上開電話監聽記錄附卷可憑,足見被 告甲○○確有共謀並提供資金賄選之情事。至被告甲○○交 給被告己○○○之現金數額,己○○○於偵查中陳稱係20萬 元,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係18萬元,參諸本件訂購之 機票總價為18萬6,075 元,而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中供承係因恐票款不足,始囑請戊○○電請甲○○再拿 20萬元一情(如下述,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65、66頁 、第69至74頁),應認甲○○係給予己○○○18萬元,己○ ○○始有認為票款有所不足再向甲○○求援之舉,是被告己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之前說20萬元是記錯了,甲○○ 是給我18萬元等語,自較可採。
㈢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沒有請回澎湖投票的人 投給陳富厚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90至93頁); 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縣議員部分之投票尊重選民自己 之意願,未勉強選民支持特定縣議員候選人,只切實要求投 給乙○○,被告甲○○也比較顧全鄉長部分,議員部分並不 在意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37、38、53、54頁)
。核與證人莊明祥、蘇豐盛、歐仁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 縣議員部分由選民自由決定等語相符(見原審㈡卷第176 、 177 、213 、214 頁)。且證人即本件受賄之選民陳成財、 陳謝玉盞、陳永隆、謝永鎮、陳滿樂、陳福村、陳春權、莊 進忠等(見警㈠卷第61、73、77、79、82、85、88、90頁) ,證人謝瑞隆、陳美珠、呂阿嬌、謝美玲、紅春滿、許皆文 、于文慧、謝武全、陳佩蓁等(見警㈡卷第48、51、55、57 、64、67、70、75、78頁),證人歐明在、陳永發、謝順安 等(見警㈢卷第9 、12、15頁),證人陳成財(見警㈤卷第 2 頁)分別於警詢時均證稱:丁○○或己○○○僅告知鄉長 投乙○○,議員部分則可自己決定等語;證人歐仁國於警詢 時證稱:丁○○交代鄉長投乙○○,議員部陳分投魏長源, 證人歐秀嫥、歐秀婷於警詢時證稱:歐仁國交代鄉長投乙○ ○,議員部分投魏長源等語(見警㈣卷第8 、14、17頁)。 如被告甲○○、丁○○、己○○○、戊○○確有為陳富厚買 票賄選情事,其等焉有於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時未一併要求 選民投票支持陳富厚之理?足見,上開交付、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僅以投票給乙○○為對價,縣議員選舉部分則未 在交付賄選、受賄投票之範圍內,亦至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甲○○、丁○○、己○○○、戊○○交付賄賂及不正利 益賄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之罰金」,被 告甲○○、丁○○、己○○○、戊○○行為時,上開法律尚 未修正公布,於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現行法並未對被告甲 ○○、丁○○、己○○○、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被告甲○○、丁 ○○、己○○○、戊○○用以交付賄選之現金係屬賄賂,免 費機票及飲宴玩樂則係賄賂以外之不正利益,是核被告甲○ ○、丁○○、己○○○、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甲○○、丁○○、己○○○、戊○○4 人商定為 乙○○交付賄選,由被告丁○○轉囑莊明祥、歐仁國、陳成 財賄選,歐仁國再請歐勝漢、葉素鶯、楊文記賄選,另己○ ○○則轉囑陳碧燕、謝德在、陳姵蓁賄選,已如上述,足見 被告甲○○、丁○○、己○○○、戊○○4 人與莊明祥、歐 仁國、陳成財、歐勝漢、葉素鶯、楊文記、陳碧燕、謝德在 、陳姵蓁彼此間,對於替乙○○賄賂選民之行為,有直接或 間接之合意存在,均應論以上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之 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己○○○、戊○○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同一罪名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 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 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 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 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 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 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 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甲○○曾於91年5 月 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 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丁○○、己○○○均於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甲○○、丁○○、己○○○、戊○○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 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及 審酌被告甲○○、丁○○、己○○○、戊○○以金錢介入選 舉,大量行賄動員旅居高雄之澎湖籍選民返澎投票,腐蝕民 主政治根基,侵害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被告 甲○○、戊○○自警偵初始即一再狡飾犯罪(起訴書誤載被 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丁○○、己○○○犯後 坦白認錯,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 徒刑1 年2 月,被告丁○○、己○○○、戊○○各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被告丁○○、己○○○、戊○○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之標準(被告等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己○○○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 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再被告等4 人所犯之投票行 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並敘明 附表所示交付、收受之賄款(現金)應分別於受賄者項下宣 告沒收,毋庸於本件諭知處理(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戊○ ○量刑過輕,被告丁○○、己○○○不應宣告緩刑等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空 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至被告戊○○前於72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 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而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案外人陳富厚(涉犯違反選罷法案 件,由原審另行審結)分別為臺灣省澎湖縣白沙鄉第15屆鄉 長候選人及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之澎湖縣第3 選舉區( 白沙鄉)縣議員候選人,2 人為期能順利當選鄉長及縣議員 ,尋求該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支持,即與甲○○、 己○○○、戊○○、丁○○、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陳 姵蓁、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等人,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於94年10月11日起,相互謀議,以對有投票權之人 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由甲○○負責居中聯絡並提供 資金,由己○○○、戊○○、丁○○、莊明祥、歐仁國、陳 成財、陳姵蓁、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等人交付 現金或免費機票,對附表所示受賄人姓名欄之有投票權人行 賄,因認被告乙○○涉犯共同連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賄選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有向乙○○報告若請選民至澎 湖投票予乙○○,需提供選民免費機票及交通費,另競選總
部成立時(94年11月)乙○○有問伊是否要帶錢回高雄等語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 犯行,辯稱:伊只有請丁○○幫忙拉票,但沒有提及賄選之 事,伊不知甲○○有交付18萬元之予己○○○,伊確無請丁 ○○等為其賄選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係告知被告甲○○,若請選民至澎湖投票予 乙○○,需提供選民現金(充作車、船資交通費等使用)及 免費機票,被告甲○○說沒問題,並非告知被告乙○○一節 ,已如上述,已難執同案被告丁○○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 告乙○○有與丁○○謀議賄選之情事。況同案被告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選偵23號第1312頁偵訊筆錄 第5 個問題,乙○○是否有叫你提供每位回澎投票鄉親之機 票?你在偵查中說你跟乙○○講說要提供機票錢,是否如此 ?)我沒有直接跟乙○○講,我有跟甲○○講,我認為甲○ ○會跟乙○○講」、「(你在偵查中說乙○○知道你要找人 回來投票及給予賄選船票?)乙○○知道我會找人回來投票 ,但我沒有跟乙○○講賄選的事」等語在卷(見原審㈡卷第 183 頁),自不能以丁○○所稱:「我認為甲○○會跟乙○ ○講」之主觀臆測之詞,即認被告乙○○知情或授意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