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95年度,988號
KSHM,95,聲,988,2006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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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冒名張正婕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 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前二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該院95年聲字第3675號裁定」;附表後二罪曾經本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本院95年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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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