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943號
TPSV,88,台上,1943,199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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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己○○
  被上訴人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江吳阿冬生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三年(即民國前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嗣於大正二年三月十六日(即民國二年三月十六日),以與江榮華之次男江安清結婚為目的,經江榮華收養為養媳,並於大正七年三月八日與江安清結婚,則江吳阿冬為江榮華養女之身分應於斯時消滅。婚後育有江氏盆、江春綿江春龍江春樹江氏治。嗣江安清於昭和七年(即民國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後江吳阿冬與孫加林再婚,育有被上訴人三兄妹。被繼承人江榮華則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江吳阿冬既非江榮華之擬制血親卑親屬,自無繼承權可言。然台灣光復後戶政機關人員不諳台灣風俗,將江吳阿冬登記為戶長江榮華之養女,致其與孫加林所生之被上訴人據此而主張對江榮華之全部遺產有繼承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江榮華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江吳阿冬固原為江榮華收養為媳婦仔(即童養媳),嗣與江榮華之次男江安清結婚,其後江安清死亡,江榮華以江吳阿冬與江安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即訴外人江春綿江春龍江春樹、闕江盆等年幼,乏人照顧,乃收養江吳阿冬為養女,並做主招婿孫加林與江吳阿冬完婚,伊等為江吳阿冬與孫加林之婚生子女,對被繼承人江榮華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江吳阿冬於日據時期大正二年三月十六日(即民國二年三月十六日),以與江榮華之次男江安清結婚為目的,經江榮華收養為媳婦仔(即童養媳),並於大正七年三月八日與江安清結婚,二人育有訴外人江氏盆等五人。嗣江安清於昭和七年(即民國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再與孫加林結婚,育有被上訴人三兄妹。被繼承人江榮華則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全戶一件為證,其上載明「江吳阿冬」、「生年月日明治參拾參年肆月貳拾肆日」、「大正二年三月十六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即稱謂):媳婦仔」「次男江安清卜大正七年三月八日婚姻」「次男江安清妻」、「江安清昭和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江吳阿冬配偶孫加林」、「孫加林配偶江吳阿冬」、「江榮華民國三八年九月一日死亡」等情,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江吳阿冬(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原係被繼承人江



榮華之童養媳,並非江榮華之擬制血親卑親屬,自無繼承權可言。然台灣光復後戶政機關人員不諳台灣風俗,將江吳阿冬登記為戶長江榮華之養女,致被上訴人據此而主張對江榮華之全部遺產有繼承權,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台灣舊習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之生母江吳阿冬既於日據時期大正七年三月八日以江榮華之媳婦仔之身分與江榮華之次男江安清結婚,依上說明,其與江榮華之收養效力應於斯時歸於消滅,而成立姻親關係。縱江安清其後於昭和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亦不能使已消滅之收養關係恢復其效力。本件被繼承人江榮華於其次子江安清死亡後,江吳阿冬與江安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江春綿江春龍江春樹、闕江盆等年幼,乏人照顧,乃改收養江吳阿冬為養女,並非戶籍人員誤載,另做主招婿孫加林與江吳阿冬完婚,使江吳阿冬之身分因而轉換,並自轉換時起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而有繼承權,對生家則無繼承權,此為法所不禁,且核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六十九年五月出版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內載台灣習慣彙編第四百二十八頁所載相符,況同彙編第四百三十二頁司法行政部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五九函民決三四二號函亦持相同之見解,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江吳阿冬養女,婿孫加林、配偶江吳阿冬等情在卷可稽。至上訴人所舉陳金田譯自日本「臨時台灣舊習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二卷」第六百頁至第六百零一頁,主張本件江吳阿冬與江榮華之姻親不因其夫江安清之死亡而消滅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與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之消滅,以離婚、夫死妻再婚及妻死贅夫再婚為限等情觀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例參照),亦有未合。是上訴人據以主張江安清死亡後,江吳阿冬再婚,其與江榮華間之姻親關係並未消滅,其身分不能轉換為養女云云,即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台灣光復後,因戶政機關人員不諳台灣風俗,將訴外人江吳阿冬登記為戶長江榮華之養女,致錯誤至今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經聲請該管戶政機關更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為江吳阿冬之婚生子女,就江榮華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江榮華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養媳要冠夫姓,養女要從養家姓。……此由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江吳阿冬之稱謂為『媳婦仔』,江吳阿冬係冠夫姓而非從養家姓,……等內容觀之甚明。」(見原審卷第卅三頁),參以江吳阿冬與孫加林婚後,戶籍登記雖改載江榮華之養女,惟仍載姓名「江吳阿冬」(見原審卷第廿三頁戶籍謄本),所稱未改從養家姓,似非子虛,則其主張戶籍上養女之記載係誤載乙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審未予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既謂「其(指江吳阿冬)與江榮華之收養效力應於斯時(指江吳阿冬與江安清結婚),歸於消滅,而成立姻親關係。縱江安清其後於昭和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亦不能使已消滅之收養關係恢復其效力,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乃又稱「上訴人所舉……主張本件江吳阿冬與江榮華之姻親不因其夫江安清之死



亡而消滅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與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之消滅,以離婚、夫死妻再婚及妻死贅夫再婚為限等情觀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例參照),亦有未合。」(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江吳阿冬與江榮華之姻親是否因其夫江安清之死亡而消滅,因其發生於日據時期,我國民法尚未施行於臺灣之際,原審以當時尚未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我國民法之規定,據以判斷是否合於規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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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