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訴字,95年度,6號
KSHM,95,矚上訴,6,200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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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丁○○甲○○共同連續犯擄人勒贖罪,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二外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本係鴻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倡公司)之負責人, 平日經常與庚○○,以撲克牌玩賭「龍宋」為樂。丙○○知 悉庚○○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大發工業區內經營義盛糖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盛公司,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36-2號),專以從事糖品買賣為業,頗有資力。其後丙 ○○因庚○○多次失約,且曾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公廟近屏東 溪堤防邊魚池聚餐時,當眾奚落丙○○,又因向庚○○借款 未果,乃引起丙○○不滿而懷恨在心,加以丙○○所經營之 鴻倡公司遭倒債積欠外債而起異心,即思綁架庚○○勒贖款 項。旋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丙○○至高雄市○○區○○路 1239號梓峰汽車音響店,與友人即經營該音響店之丁○○商 議綁架之事,又囑由丁○○對外尋找其他共犯共同參與擄人 勒贖之計畫。丁○○旋基於與丙○○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 絡,找來亦積欠外債之友人甲○○乙○○(前於90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0年訴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嗣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撤銷前偽造文書罪之緩刑,2 案接 續執行,於93年7 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2 人加入。嗣丙○○丁○○甲○○乙○○4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民國94年11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八德西路口,見蔡 珍介所有車牌號碼XO-000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乘無人 注意之際,持不明工具將2 面車牌拆卸後,竊取入己,以供 日後於綁架庚○○時懸掛於所用交通工具上,以躲避追查。 其等4 人並先後於94年11月及12月間,分別至高雄縣岡山火 車站前、高雄縣湖內鄉○○○○○路旁、及在該梓峰汽車音 響店內策劃擄人勒贖之分工事宜,4 人謀議向庚○○家屬勒 取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之贖金,約定由丙○○先帶同 丁○○甲○○乙○○等人至庚○○經常出入之公司及住 處附近指認跟蹤庚○○及勘查地形,並提供綁架後安置人質 所需食物、車輛加油、電話卡等雜費,由甲○○找尋安置人 質之地點,於確認下手綁架之時機後,再由丁○○駕車搭載 甲○○乙○○2 人至現場下手實施綁架,並將人質載往甲 ○○事先找好之地點後,由甲○○看管,另由乙○○撥打電 話予人質家屬勒取贖款,談妥後再由丙○○甲○○2 人駕 車前往取贖,所得贖金則4 人朋分。丙○○並於95年1 月間 將上揭2 面車牌囑由丁○○收藏,以供其等實施綁架行為時 懸掛於犯案車輛上使用。
二、另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94年7 月間 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國」之男子友人,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已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仿奧 地利CLOCK 廠製17型半自動手槍1 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不含彈匣)、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 厘米金 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交付甲○○,而由甲 ○○寄藏並持有之(甲○○此部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另案審理中)。而 丙○○丁○○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 可,因甲○○丙○○丁○○乙○○已共同決意實施上 揭擄人勒贖犯行,為順利綁架人質,乃推由甲○○提供上揭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作為4 人綁架人質、遂行本案擄人勒贖 犯行之用,而由丙○○丁○○乙○○甲○○4 人共同 持有管領之。
三、丙○○丁○○甲○○乙○○4 人謀議既定,但因洪一 峰、甲○○乙○○3 人不識庚○○,遂先後在不詳之時間 ,由丙○○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帶領由洪一峰所駕駛另一 部搭載甲○○乙○○之車輛,共同預備擄人,分別至庚○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39號住處、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36-2號大發工業區內之義盛公司指認庚○○本人。嗣



丙○○等人尾隨庚○○時,發現其年紀較大且開車時車速 過快難以跟蹤,不易下手,同時發現有1 名女子均固定在每 日清晨至義盛公司開啟大門,伊4 人便認為該名女子應係庚 ○○之女兒或媳婦,乃承前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共同商議將 綁架目標轉為較易下手之庚○○之女己○○。遂於95年2 月 間某日,再由丙○○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丁○○跟蹤及 指認己○○,隨後丁○○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VT-9346 號墨 綠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多次尾隨跟蹤己○○。迨同月 28日上午某時,丁○○將該VT-934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更 換為丙○○先前竊得之XO-0009 號車牌作掩飾後,依上揭分 工內容,由丁○○駕駛該車輛搭載乙○○甲○○2 人前往 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6-2號之義盛公司旁等候,準備進 行擄人,嗣因當日該公司未上班而作罷。及翌日上午7 時40 分許,丁○○再次駕駛該懸掛XO-000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甲○○前往義盛公司左側前50公尺之路邊等侯,至7 時57分許,見己○○駕駛之車號為2C-8638 號自用小客車出 現在公司門口,正下車刷卡解除公司保全開關,轉身返回汽 車駕駛座之際,丁○○即將車輛往前行駛,停放在該公司門 口右側邊,由甲○○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 子彈1 顆,乙○○則持其所有槍管內含阻鐵、不具殺傷力之 仿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之玩具槍枝1 支(槍支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彈匣內有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 底火帽而成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一同下車,先由乙○○ 持該玩具槍彈抵住己○○腰部,甲○○亦故意將該改造手槍 亮出,致己○○見狀驚嚇不敢抗拒,而任由該2 人強架進入 車內,由丁○○駕車駛離現場。隨以乙○○甲○○2人 即 向己○○詢問家中電話,並以事先備妥之白色膠帶將其雙眼 、嘴巴矇住,以繩索綁住其手、腳,而沿高屏溪堤防路往大 樹鄉方向逃逸,並載往由甲○○事前尋找位於高雄縣大樹鄉 三和村義守大學附近186 甲縣道旁由甲○○事前尋找之廢棄 空屋內(紫微精舍)藏放,並由甲○○專責看管,並以丁○ ○所有提供之黑色長方形頭套將己○○之頭部蓋住。而乙○ ○於押得己○○逃離之路途中,在高雄縣大樹鄉○○路24-3 號前下車後,即先由丙○○駕車接至梓峰汽車音響店,準備 後續之勒贖、取贖事宜。隨乙○○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CD -3933 號自用小客車,依計劃北上,自95年3 月1 日上午10 時40分起,至同年月2 日下午3 時5 分止,連續利用在台南 縣仁德鄉○○路155 號7-11便利商店、嘉義市○○路243 號 前、嘉義市○○路○ 段323 號前、台中市○○○路○ 段42號 前、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85之1 號等地旁之公共電話,頭戴



其所有之黑色鴨舌帽(上有白色之OU字體)掩人耳目,以買 受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C公共電話電話卡(編號501C05 8063號)撥打電話向己○○之母施姵楹勒取贖金,但因乙○ ○個人認為原謀議之8,000 萬元贖金過高,遂私自降低金額 ,而向施姵楹勒贖5,000 萬元。因於3 月2 日下午2 時17分 許,施姵楹向乙○○表示僅籌到1,300 萬元,乙○○乃向施 姵楹索取庚○○行動電話號碼,並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撥 打行動電話予庚○○,直接指示庚○○將1,300 萬元分裝成 3 大袋,再於同日晚上撥打庚○○之行動電話,要求庚○○ 依其指示攜往南二高南下384.7 公里處準備丟包,此時丙○ ○、甲○○先於當日晚間駕車至屏東縣東港鎮「誰人跟我比 」五金行內,購買預備用於割破裝贖金之袋子之手套及美工 刀,再依乙○○之聯繫,至南二高南下384.7 公里處下方埋 伏準備取贖,丁○○則駕駛所有車號為UK-5125 號自用小客 車在鄰近丟包處之旗楠公路附近徘徊監視有無警方人員,並 以持有之行動電話將監視狀況與埋伏在南二高南下384.7 公 里道路下方之丙○○甲○○2 人回報,並聯繫取贖事宜。 適當日晚間8 時許,因己○○自行掙脫繩索,逃離現場,隨 即報警處理,庚○○始未付贖金,甲○○嗣亦發現現場有異 ,隨與丙○○逃離現場。其後,經警循線先查獲乙○○,經 其同意搜索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35號之3 住處,扣得其 買受打公共電話勒贖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01C 058063號IC電話卡1 張、行動電話及SIM 晶片卡、黑色鴨舌 帽。更依線查獲其他3 人,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違禁物。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丙○○丁○○乙○○甲○○等4 人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 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丙○○丁○○乙○○甲○○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被害人己○○、庚○○(己○○之父)、施姵楹(己○ ○之母),及證人陳道君翁國華、蔡珍介(本案XO-0009 號車牌之所有人)之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



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甲○○4 人均坦認於上 揭時地共同謀議綁架庚○○,準備向家屬勒索8,000 萬元贖 金,並謀議分工由丙○○帶同丁○○甲○○乙○○3 人 至庚○○住處及公司指認人別及勘查地形,並提供犯案所需 食物、車輛加油等雜費,由甲○○找尋安置人質之地點,由 丁○○駕車搭載甲○○乙○○2 人至現場下手實施綁架, 並由甲○○看管人質,由乙○○打電話向家屬勒贖,由丙○ ○、甲○○2 人駕車前往取贖,所得贖金則4 人朋分。嗣經 現場勘查後因庚○○駕車速度太快,跟蹤不易,且年紀太大 ,故而改變計畫綁架庚○○之女己○○,乃由丁○○開車搭 載乙○○甲○○至己○○上班地點尾隨並予擄走後,由甲 ○○帶至上開地點看管,再由乙○○與己○○家屬聯絡勒索 贖金,終談妥以1,300 萬元成交,之後由丙○○甲○○前 往取贖,但因己○○已自行脫逃,故未能取得贖金之事實。 然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本案2 面XO-0009 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之犯行,亦否認本案係其起意策劃擄人勒贖,辯稱 :我與庚○○原係牌友,但庚○○曾在屏東仙公廟前當眾污 辱我是畜牲,我心生不滿,便找因洗車認識之丁○○請他幫 我教訓毆打庚○○,丁○○再介紹乙○○甲○○給我認識 ,我原意係要毆打庚○○,並沒有要勒贖之意,此係嗣後4 人共同協商決定之結果,至本案2 面車牌是我在高雄市監理 所附近之高爾夫球練習場旁路邊拾獲而來云云。然查: ㈠關於本擄人勒贖案件確係由被告丙○○提議策劃,及被告丙 ○○於提議綁架之初即有勒取贖金犯意之事實: ①被告丙○○於95年3 月5 日為警查獲後自白:我與庚○○經 常在高雄縣九曲堂、高雄縣大寮鄉和春技術學院後之高爾夫 球場辦公室內、及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茶藝館等處,賭 博撲克牌「龍宋」,庚○○有好幾次失約,又有一次當眾罵 我「畜牲」,我即懷恨在心,便想要綁架他勒取贖款以為報 復,我在案發前約2 個月左右向丁○○提議本案,並請他去 找朋友綁架庚○○勒贖錢財,後來丁○○找來乙○○、甲○ ○2 人,我便開我自己的車,由丁○○駕駛他車搭載乙○○甲○○一同至庚○○住處門口、及至大發工業區義盛公司 內指認庚○○本人及勘查地形,之後因庚○○開車速度太快 ,丁○○等人難以尾隨,我們才改變原計畫轉綁架己○○, 由丁○○乙○○甲○○下手綁架。我們一開始謀議勒贖 8,000 萬元,後來負責打電話勒贖之乙○○向家屬勒贖5,00



0 萬元,最終降為1,500 百萬元等語(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綜上,被告丙○○於警詢之初即已坦認本案係因其與庚 ○○間發生嫌隙,故而心生不滿欲以綁架後向家屬勒取贖金 之方式報復之,並找來被告丁○○告以此意,囑伊再對外找 他人共犯本案而朋分贖金。可見被告丙○○犯案之動機,固 起因於丙○○與庚○○間之怨隙,然丙○○所預謀實施報復 之手段,正係綁架庚○○後再向家屬勒贖,即丙○○起意綁 架之初,即萌生勒取贖金之意,絕非如其所辯,綁架目的僅 係為教訓毆打庚○○而已。
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係被告丙○○ 在94年11月中旬到我店裡對我說,最近經濟不好,並詢問我 要不要做1 件綁票案,我因積欠丙○○約5 、6 萬元之債務 ,才答應參與並幫丙○○找同夥加入。本案實由丙○○提議 並提供目標及資料,而丙○○係因所經營之公司金錢周轉不 靈,且與己○○之父庚○○曾發生口角並遭其恥笑,懷恨在 心,所以才提議要綁票報復。之後我曾向丙○○要求要他拿 2,000 元給我,以買食物及睡袋供被害人己○○及同夥甲○ ○使用等語(警卷第49頁至第6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丙○○因曾至我開設的「梓峰汽車音響店」洗車而與 我結識,在94年11月間丙○○到我店內,告訴我他與庚○○ 有金錢糾紛等過節,因而對庚○○心生不滿,並問我要不要 擄庚○○勒取贖款,一開始我拒絕他,但因我積欠他約5 、 6 萬元之債務,他又威脅如我不做便要對我不利,我才答應 擄人勒贖,並去找友人乙○○甲○○,伊2 人因缺錢亦同 意共同參與。後來我們4 人開車跟蹤庚○○數次,其中有1 次是從庚○○的工廠跟蹤到大發工業區○○○○道路,當時 我與乙○○甲○○共乘1 台車,丙○○自己開1 台車,但 我覺得庚○○車速太快,不好跟,丙○○便說「如果曾老闆 (即指庚○○)不好下手,就換他的女兒或媳婦」。有1 次 我開我的霹靂馬轎車,丙○○開他的賓士車,由丙○○帶我 們至庚○○的工廠門口前,一起去認、跟蹤己○○,後來我 們4 人便決定改擄己○○。丙○○原來決定贖金為5,000 萬 元,我不知道之後為何降至1,500 萬元,丙○○拿本案車牌 給我時,就跟我說要做這件擄人勒贖的案子等語(原審卷第 170 頁至第177 頁、第199 頁)。此與上揭被告丙○○之警 詢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丙○○向被告丁○○提議 綁架庚○○之始,即已明確表明要藉此向庚○○家屬勒索贖 款,而非要毆打或單純禁閉庚○○,並託由丁○○另尋他人 共犯本案。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係被告丙○○



94年年底左右提議策劃綁架庚○○,亦係由丙○○主導,先 由丙○○邀被告丁○○參與,丁○○再找被告甲○○,再由 丁○○甲○○2 人一同來找我參與本案。丙○○原本提議 綁架庚○○,並指示我要向家屬勒取贖金8,000 萬元,又說 倘降至3,000 萬元左右可以成交,所得贖金則平均朋分。後 來我認為庚○○年紀較大不要綁他,最後丙○○決定要綁架 庚○○女兒己○○。因為我們本身都沒錢,所以本案所有開 銷包含汽車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電話卡、食物等費用都 是丙○○給我的3,000 元支付。嗣後因我認為贖金太高便向 家屬勒取5,000 萬元,最後以1,300 萬元成交等語(警卷第 9 頁至第2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本案係被告丙○ ○提議要綁架,再由被告丁○○找我及甲○○一起參與,計 畫是我們4 人共同商議好的,大家在商議時,丙○○先說要 勒索8,000 萬元,後來我覺得實在太高,便主動降下來,後 來己○○之母施姵楹說準備了1,300 萬元,我便要她們用布 袋分裝3 袋後依我們指示丟包,我們4 人並商議平分贖金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7338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丁○○在94年年底左右來找我,跟我 說李董(即被告丙○○)與庚○○發生口角糾紛,丙○○要 我們去擄他,因為我當時很缺錢,所以就同意參與。我們事 前跟蹤好幾次,有1 次跟蹤時發現庚○○車速很快,一上南 二高就跟不上了,我跟甲○○都覺得庚○○年紀大,可能會 不堪被綁,便跟丙○○講乾脆不要綁庚○○,丙○○便提及 庚○○有1 個女兒在他公司上班,不然就改綁他女兒,大家 商量後便決定改綁架己○○。本來大家在商量時有提及贖金 為8,000 萬元,後來決定5,000 萬元,之後丙○○決定3,00 0 萬元亦可成交。另我曾向被告丙○○拿約3,000 元購買本 案所需之食物及車輛加油等語(原審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 )。上揭證詞,核與被告丙○○之前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之前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丁○○找被 告乙○○謀議共犯本案之初,已對被告乙○○明確表示本案 係被告丙○○提議,犯案計畫為綁架庚○○勒取贖金,而本 案所需相關食宿費用等資金係由被告丙○○挹注之事實。由 是亦足推知本案確由被告丙○○起意策劃,且丙○○起意綁 架庚○○之初,即係為勒取贖金之事實。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稱:本案係由被告丙○ ○所提議,然後透過被告丁○○找我及被告乙○○參與。丁 ○○係在94年年底某日,先到高雄縣仁武鄉○○路上暘中古 車行前找我,告訴我丙○○要綁票1 個人,然後我再跟丁○ ○一起去找乙○○參與,嗣後再由丁○○聯絡丙○○在丁○



○的洗車廠商議犯罪計畫,我負責顧人,4 人約定贖金朋分 ,我聽說丙○○是因為欠錢所以才提議擄人勒贖等語(警卷 第66頁、第67頁),即甲○○已先供稱本案確係由被告丙○ ○首謀提議之事實。然甲○○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丙○○ 之辯護人主詰問時,卻先證稱:「(丁○○何時找你?)答 :(95年)過年前,約在94年11月、12月間... 他說丙○○ 找我,說要抓庚○○,當時說要教訓他」、「(問:何時變 成擄人勒贖?)答:過年後」、「(問:何人提議擄人勒贖 ?)答:我不清楚... 本來說教訓庚○○要給我錢,後來怎 麼變成擄人勒贖我也不知道」、「(本來要擄庚○○為何變 成己○○?)答:我不知道」、「(贖金何人決定?)答: 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即與其自 己上揭警詢中之供述不符。然倘確如甲○○原審審判中所言 ,本案起因係被告丙○○承諾給付報酬雇用其綁架、「教訓 」庚○○,丙○○原無勒贖之意,轉意勒贖實乃4 人共同商 議而來,則自甲○○為本案共犯之一,且直接下手實施綁架 、看管己○○並前往取贖等重要犯行觀之,甲○○對犯案所 得報酬多少、犯案計畫係如何改變為勒取贖金、贖金金額又 為多少等關乎本案及與自身利害攸關情節,自應知之甚詳, 何有一概不知之理。顯然甲○○對此有所隱瞞,實則被告丙 ○○策劃之犯案計畫,絕非僅為綁架「教訓」毆打庚○○而 已,而係為求取贖,並共享高額贖金。況再經原審詢問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答稱:我第一次去找甲○○時,就有對 甲○○說要勒取贖款(原審卷第183 頁),此時甲○○聽聞 後隨即改稱:「丁○○當時確實有跟我說要勒取贖款」等語 (原審卷第183 頁)。此即與丁○○上揭證稱:一開始就有 對甲○○表示綁架之目的即在取贖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證稱:被告丁○○找他伊始即已表示要綁架庚○○勒 取贖款等語,互核相符。可見被告丁○○於找被告甲○○共 犯本案之初,確已對被告甲○○表明被告丙○○係提議綁架 庚○○勒取高額贖款之事實。
⑤另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係其首謀策劃勒取 贖金一點,除翻異前揭警詢中自白內容外,另辯稱:「之前 我與庚○○是牌友,他在屏東仙公廟當大家面罵我是畜生, 我很不爽,我就找丁○○要教訓庚○○,後來丁○○介紹乙 ○○、甲○○給我認識。我們第一次在94年12月或今年1 月 初在岡山火車站談如何教訓庚○○,我是說要打庚○○... 當時都還沒講到要勒取贖款。... 我們4 人不知何人先說要 綁庚○○勒取贖款,不是我講的,是大家一起協商的,我也 同意要去綁庚○○勒取贖款。後來我們講好由丁○○開車,



甲○○乙○○坐在丁○○開的車上去庚○○家綁庚○○, 當時甲○○也找好了綁架後的地方,大約是在義守大學附近 ,另再由乙○○負責與家屬聯絡,我負責機動性的工作,看 他們有何需要,再由乙○○與我聯絡,講好的時間我則忘記 了,大家則說開價8,000 萬,是何人提出我已經忘了。後來 他們去跟車,發現庚○○開車太快,無法追到他,他們就回 來了。過了好幾天,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洗車廠,他 們3 人告訴我庚○○車太快,但庚○○有1 個媳婦或女兒, 又說綁女人比較方便,我就說隨便你們。後來3 月1 日就綁 到己○○」等語(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依被告丙○○ 上揭供述,丙○○一開始僅對被告丁○○等3 人說要毆打教 訓庚○○,並未說要勒取贖款,嗣後丙○○與其他3 名被告 共同商量後才決定要綁架勒贖,4 人旋即就綁架取贖之具體 犯罪計畫進行分工謀議。之後被告丁○○乙○○甲○○ 3 人因跟蹤庚○○時發現跟蹤不易,便向丙○○提議改為綁 架己○○。亦即,被告丙○○自承其擄人勒贖之犯意係興起 於被告等人謀議犯罪計畫及跟蹤庚○○之前。然經原審於審 判中調查另3 名共同被告,經被告丁○○乙○○明確證稱 被告丙○○於提議綁架庚○○之初即已表明要勒取贖款,再 經被告甲○○與被告丁○○對質後,亦改口稱一開始就是要 勒取贖款等語之後(此均如上述),被告丙○○此時即再改 口:「原來綁庚○○是要教訓他,後來因為車開太快了,追 不到,後來過完年後丁○○看到己○○,才改變要綁己○○ 勒取贖款」(原審卷第185 頁)。可見被告丙○○於原審中 對自己究竟何時興起勒取贖款之意乙事,先辯稱係被告4 人 於跟蹤庚○○前,共同謀議而來,然依審判程序之進行,見 各證人經調查後之結果與己前供不符,而有所不利,始再改 口係跟蹤庚○○未果,4 人才共同將原初綁架庚○○毆打之 計畫,改變為綁架庚○○之女己○○並勒取贖款。顯見丙○ ○所辯前後差異甚大,且係有意識地、有目的地翻供,其辯 詞自難採信。實則依上揭各共同被告之證言,足見本案確係 由被告丙○○起意策劃擄人勒贖,始再對外找被告丁○○乙○○甲○○等3 人共同參與。被告丙○○辯稱其起意綁 架庚○○之初,並無勒贖犯意,此係被告4 人共同商議而來 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⑥再者,被害人己○○於95年3 月1 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高雄 縣大寮鄉○○路36-2號義盛公司,遭2 名歹徒綁架,並強押 至某處看管,嗣於95年3 月2 日晚間8 時許自行掙脫逃離現 場之情,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告 人之母施姵楹於95年3 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獲歹徒來電



以己○○遭綁為由勒取贖款5,000 萬元,嗣於隔日來電減為 1,300 萬元等情,亦經證人施姵楹、庚○○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而己○○於上開時地遭2 名歹徒強押上車之情節,亦有 證人陳道君翁國華即目擊者於警詢之證詞在卷可憑,另XO -0009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係於95年11月中旬在高雄縣八德東 路與八德西路路口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蔡珍介於警詢中證 述甚詳,此均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 具殺傷力之仿CLOCK 槍枝(無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鑑定報告詳下述)、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 裝直徑8.8mm (厘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 顆(鑑定 報告詳下述)、不具殺傷力之仿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 之玩具槍枝1 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 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而成之子彈14顆、睡袋1 件、 綑綁繩1 條、手電筒1 支、白色膠帶2 條、黑色長方形頭套 1 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C公共電話電話卡1 只(編號 501C058063號)、黑色鴨舌帽(上有白色OU字體)1 頂、G- PLUS牌G910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晶片卡、MOTO ROLA 牌V3型 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 晶片卡、SHARP 牌GX-T15型行動電話1 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 晶片卡、BIRD牌M-JHLB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晶片卡、編號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 張、愛買大賣場之統一發票3 張、被告 丁○○所有原懸掛VT-934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等扣案 足資佐證。另有查獲照片24張、現場採證照片78張、通聯紀 錄譯文1 份(被告乙○○撥打電話向己○○家屬勒索贖款) 、被告洪一峰及乙○○之購物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清單 (本案XO-0009 號車牌2 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 驗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 0950039198號指紋鑑定鑑驗書(送鑑指紋分別與被告乙○○ 、被告丁○○之指紋相符)、95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3 9204號指紋鑑定鑑驗書(送鑑指紋分別與被告丁○○、被告 甲○○之指紋相符)等在卷可資參照。
⑦綜上所敘,本案係由被告丙○○提議策劃擄人勒贖,再由被 告丙○○丁○○乙○○甲○○謀議依上揭計畫所定之 角色分配分工協力,共同將己○○綁架擄走後向其家屬勒取 贖款,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2 面XO-0009 號車牌係被告丙○○竊取之事實: 被告丙○○雖坦認本案XO-000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係



其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然否認該2 面車牌係其竊取而 來,辯稱:該車牌係其在高雄市監理站附近之高爾夫球場旁 路邊拾獲。然查:
①被告丙○○先於警詢中供稱:該2 面車牌我不知何人所有, 我也沒有將該車牌交給被告丁○○(見警卷第43頁)。嗣經 檢察官起訴移審原審時則供稱:我開車去給被告丁○○洗車 ,在洗車時我向丁○○借車使用,後來我在他的車子裡看到 該2 面車牌,我便將之移開放在前方座位,因此有碰到該車 牌而留下指紋,該車牌並非我所有等語(原審卷第20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改稱該車牌係其拾獲,而非竊取而來 。可見被告丙○○就該車牌之來源,前後交代不一,其所辯 之真實性已難採信。
②另據被害人即車牌所有人蔡珍介於警詢中證稱:該2 面車牌 係我所有,原懸掛於我所有凱迪拉克牌自用小客車上,該車 本停放於高雄縣仁德鄉○○○路與八德西路路口,但我於94 年11月中旬發現該2 面車牌失竊,旋於同年12月30日將車體 報廢(95年偵字第7338號偵查卷第117 頁)。可見該2 面車 牌係於94年11月中旬即被告丙○○前往邀同被告丁○○參與 綁架庚○○之時,遭人拆下而告失竊。
③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 丙○○有無說車牌何來?)答:他說好像在大樹那邊的車輛 拆下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1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他(指被告丙○○) 車牌何來?)答:我不知道。他去年11月、12月間拿到我店 內放在我那邊的,之前他提起要綁架時,說要去拆2 塊車牌 放在我那邊。但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2 6 頁),顯見被告丙○○確曾對被告乙○○表示該車牌係其 拆解他人車牌而來,亦曾對被告丁○○表示為進行本件綁架 犯行,需拆解他人車牌,嗣又於94年11月間將本案2 面車牌 交付被告丁○○,此時間又與上揭被害人蔡珍介證稱車牌失 竊之時間大致相符。又查實施擄人勒贖行為必須使用交通工 具,而避免警方追緝,必然會改懸他人之車牌,此為極普通 之常識,且為被告等謀議擄人勒贖時必討論之細節,依乙○ ○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足見被告等謀議實施綁架行為時已 充分討論,並推由丙○○執行竊取車牌之事甚明,亦即被告 等對於竊取蔡珍介上述兩面車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④再者,被告丙○○於策劃綁架庚○○之前,即已預謀在犯案 車輛上裝設他人車牌,藉以掩人耳目及躲避檢警追查,即本 案2 面車牌係被告丙○○專為犯本擄人勒贖案件所事先準備



之事實,除經共同被告丁○○上揭證詞:「之前他(指被告 丙○○)提起要綁架時,說要去拆2 塊車牌放在我那邊」等 語;證人乙○○亦證稱:「(這車牌何來?)丙○○拿出來 的,是他拿給丁○○的。是我們要行動之前,丁○○拿出來 給我們看的,是過年之前丙○○就拿給丁○○的」(上開偵 查卷第217 頁)等語證述明確外,另觀該2 面車牌確係由被 告丙○○交付被告丁○○懸掛於犯案車輛上,以下手實施綁 架之事實,亦可推知。被告丙○○既係為犯本案而特別準備 該2 面車牌,衡諸常理,與其在路邊隨機巡視是否有他人車 牌遺落再行撿拾,不如以多日未見人使用之老舊車輛之車牌 為目標下手行竊,更為有效可靠且不浪費時間,更罔論一般 人何有可能隨意棄置自己車輛之車牌於路邊,又將前後2 面 一併棄置,又恰好為路過之被告丙○○所拾獲,又正值丙○ ○策劃犯本擄人勒贖案件之際,其機率之低,實超乎一般人 之想像。由是足見被告丙○○辯稱車牌係他撿來的云云,絕 非事實,不足採信。實乃被告丙○○專為犯案所先行竊取而 來,已堪認定。
㈢被告丙○○丁○○乙○○甲○○4 人共同管領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①前揭由被告甲○○乙○○分別持往綁架被害人己○○之槍 彈,其中由被告甲○○所持者係仿CLOCK 廠製17型半自動手 槍(無彈匣),槍膛內遺留1 發子彈;被告乙○○所持者則 係仿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彈匣內有 14 發 子彈,此分別經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②上揭改造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⒈送鑑仿CLOCK 槍枝(無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由仿C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 顆,認係由土造金 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 (厘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35153號槍彈鑑 定書可證。亦即,由被告甲○○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 子彈1 顆,係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2 款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此固堪認定。另被告乙○○持有之仿BERETTA 廠製 92FS型半自動手槍(內含彈匣,彈匣內有子彈14顆),其中



手槍經鑑定,認係仿真槍製造之槍枝,塑膠槍管內具阻鐵, 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其中14顆子彈經鑑定, 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而成,均不具火藥及彈頭 ,均非為完整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上情均有前揭刑事警 察局槍彈鑑定書所載可證,是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範之槍彈,附此敘明。
③就該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1 顆之來源,被告甲○○於經 檢察官起訴移審原審時(95年5 月3 日),及於原審95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改造槍彈是1 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林國」之友人,於94年7 月間,為躲避警方追緝 ,始將之寄放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82頁),而被告 甲○○又自承被告丁○○係在94年11月至12月找我共犯本案 ,顯見被告甲○○係單純受「林國」所託,而寄藏並持有上 揭槍彈,並非為犯本擄人勒贖案件而持有。被告甲○○雖於 原審95年8 月2 日審判程序中翻異前供,改稱:該槍彈係因 被告丙○○說要準備傢伙,並叫我跟被告乙○○各自去準備 ,我才在犯案前約10天左右,向1 位住在高雄市「凹子底」 綽號「昆仔」之男子借的,是為了犯本案而特別準備的云云 。然查:
⒈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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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