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78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 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
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 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 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 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而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 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 第44條第1 項及第40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再者,依該處理 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規定及第74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二、本件抗告人於95年3 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4652-XA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鳳、孔鳳路口(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潘珍玉員警 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裁決中心高雄交通違規案件影 像查詢明細表影本1 份及照片影本1 張附卷可稽,足認抗告 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警方舉發抗告人 本件違規所製作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於95年3 月28日寄出,送達處所為台中
縣新社鄉中和村龍安46號即係抗告人之戶籍地,郵務人員因 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雖於95年3 月30日將該舉發通知單 寄存於東勢郵局,惟依上開規定,應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前開送達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送之資料,並無法證明有將其中1 份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前開送達處所門首,此有大宗掛號函件第045448號存 根及送達證書影本、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 紙附卷足考。 則此攸關是否合法送達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情形,自有查明之 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