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5年度,72號
KSHM,95,交上訴,72,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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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
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7K-566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員鹿路與後溪巷口(後溪巷對面即為銀錠路),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員鹿路在該路段劃設有雙 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 光線尚可,路面狀況良好,無障礙物,交通號誌正常,依其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照 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 ,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R8-5888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 行駛至上開路口,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致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側保險桿處因而撞及丙○○所駕 駛車輛左側駕駛座處之車身,丙○○之車輛再向前滑行而與 乙○○所駕駛沿銀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員鹿路口之車牌號 碼Y5-8712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下巴挫裂傷 (2 ×1CM) 及左上臂、左前臂、左手瘀傷等傷害(乙○○ 則未受傷),甲○○駕車肇事致丙○○受傷後,僅停靠路邊 稍事查看,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 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某不詳路人記下車號告知乙○○ ,乙○○再提供警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91年11月20日由證人即警員劉至誠製作之警詢筆錄以 及同日由證人即警員楊權鴻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核其性質亦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中,並不否認在丙○○迴



轉時,其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亦即其對於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所自白,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 詞,辯稱:並未與丙○○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且警詢筆錄 所載並非其陳述之意思,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所以其拒絕簽 名云云,此外證人劉至誠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警詢過程並未 錄音,當時尚未規定要錄音等語,從而,前開警詢筆錄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是否確為被告於自由意思下所陳述 之內容?又警詢過程未錄音是否會影響其證據能力?即有待 探究。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連續錄 影,其立法目的乃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 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 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陳述倘屬自 白,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時 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 經查明與事實相符者,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 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 詢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應依前開均衡原則決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經查: 證人劉至誠於原審中證稱:警詢筆錄有照實記載,被告於警 詢中有承認撞到他人肇事,被告問我肇事逃逸是否可申請保 險理賠,我表示不清楚,被告就拒絕在筆錄簽名等語,另觀 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雖承認有肇事且未留在現場,但矢 口否認有何逆向行駛之情事,自稱係行駛在員鹿路由西往東 方向之內側車道,丙○○之車輛則係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而 迴轉,且車禍發生後有將車停在路旁,走至員鹿路與銀錠路 口看到丙○○受傷後離開等語,甚至在同份筆錄後段陳稱因 為自認並未撞到丙○○,所以離開現場云云,凡此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所述內容未盡相同,且係有利於被告之陳述 ,益見警員劉至誠應係照實記載,並無虛捏筆錄內容以羅織 被告罪名之嫌。另參以同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 ,被告亦同樣有承認有撞擊丙○○且僅停留一下即離開之事 實,該談話紀錄表並經被告簽名捺指印,堪認被告對於記載



內容並無異見,而證人楊權鴻於原審中亦證稱係照實記載, 由此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應屬 被告陳述之內容無訛,而被告自稱警詢中警察並未使用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是堪認該等內容確係被告基於 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甚明,復無事證可認警員係惡意不予錄 音,是縱令未經錄音,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至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159 條之5 分別明揭其 旨。本件證人丙○○、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為警察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得為證據;另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以及道安醫院 95年4 月22日道醫字第092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洲分局95 年5 月15日溪警分偵字第0950024492號函,檢察官及被告均 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事 發當時駕駛車號7K-566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行經事發地點 ,並未留在現場處理即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並未撞及丙○○所駕之車輛, 案發當時我看到丙○○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即停在路邊查 看車禍如何發生,看了一下就離開,路人以為是我肇事,就 記下我的車號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民國91年 11 月19 日5 時許,在彰化縣溪頭鎮○○路與銀錠路口,我 駕駛7K-566 號特營大貨(曳引)車,與丙○○駕駛自小客 車R8-5888 號,發生車禍後逃逸」「我當時時速大約15公里 ,有下毛毛雨,光線尚可,不知道何人報案,只有丙○○一 人受傷」「我駕駛之大貨車之前車頭撞到小客車之左側,我 的車之前頭保險桿破損」等語(見警詢卷第3 至4 頁),已 供承犯行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證稱:



「當時我從溪湖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在員鹿路與銀錠路迴 轉時被撞到,我即昏迷,對後來的事不清楚」「我在紅燈前 停下,從快車道迴轉,我當時慢慢的轉,轉至對向車道的一 半,即被撞」「我想沒車才迴轉,沒想到會在對向車道被撞 」「被告有撞到我,他在警局也有承認」等語相符(見第 3826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而丙○○之車輛被撞後再滑行 至銀錠路口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亦經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證人丙○○所述發生撞擊之位 置研判,被告應係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及同向在前由丙○○所駕欲迴轉之 車輛,此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呈現玻璃碎片 全部散落在員鹿路口由東往西方向之位置、卷附現場相片中 丙○○之車輛左側駕駛座附近車身撞擊凹陷嚴重等相關事證 相符,另參以證人丙○○並未刻意迴避自己有迴轉之違規情 事,且自稱被撞後隨即昏迷,不知道對方肇事者為何人,亦 不知對方駕駛何種車輛等語,堪認其陳述應屬持平之詞,並 無飾詞誣攀被告之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並未撞到丙○○ 之車輛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是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發生交通事故之 員鹿路該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車輛應禁止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當時光線尚可,路面狀況良好,無障 礙物,交通號誌正常,業經被告及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依其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遵守標線之指示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煞車不 及而撞及丙○○所駕駛車輛,丙○○所駕駛車輛再滑行撞及 乙○○所駕駛車輛,使丙○○受有傷害,亦有道安醫院95年 4 月22日道醫字第0925號函送丙○○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丙○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碰撞情形並非輕 微,則被告主觀上應能認知到丙○○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 即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然被告自稱其將 車停在路邊查看一下車禍發生情形即駕車離去等語,證人劉 至誠亦證稱到現場處理時,肇事車輛並不在場,是乙○○提 供路人所記下之車號,始循線查到被告等語,另證人乙○○



於偵訊中證稱,經路人告知肇事車輛往前開一小段路,有下 車查看自己車輛情況並無大礙就離去,被路人記下車號等語 ,準此以觀,縱使被告有在現場稍事停留,卻未採取任何必 要措施即離去,且未留下聯絡資料,使他人追查無著而脫逸 肇事現場之範圍,其顯有逃逸之事實及犯意甚明,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查被告甲○○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其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就此部分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且比較結果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其次,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已另有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法律之變更,但舊 法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如上 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185條之4、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侵害他 人之身體,且事發後貿然駕車離去,置傷者及賠償責任於不 顧,殊有非是,犯後又未坦然認錯表現悔意,亦未與對方洽 談和解,態度欠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丙○○ 亦有違規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有 期徒刑4 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1 年,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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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