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監獄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義務)辯護人 林弘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355 號、第22
731 號、第22560 號、第2297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 定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分別與「阿草」、「阿源」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阿草」之人於事成後,支付乙○○新台幣( 下同)78萬元之代價,委由乙○○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 藏在其經營之「鑫發傢具工廠」所出售之大板桌內,再以貨 櫃運送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 進入臺灣地區,再由「阿草」聯絡甲○○在臺灣地區取貨, 先由大陸地區之「阿草」、「阿源」等人,於93年10月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以黃色塑膠袋包裝後,將之夾藏 置放於乙○○所有之編號WX-13 、WX-16 號之木雕桌面傢俱 內,連同其餘木刻佛像、茶盤、石雕香爐等40件物品裝填於 萬航海運公司所有之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內,再透過不 知情之陳淑貞委託亦不知情之「龍顯報關行」承辦人員,以
臺灣地區「進億公司」欲進口寺廟佛像及其相關物品名義, 將上開貨櫃1 只申報進口入台及辦理相關報關業務。上開貨 櫃於93年11月4 日,自大陸地區廈門由萬海航運公司所屬之 「齊春號」起運,經由香港,於同年月8 日運抵高雄港第63 號碼頭後,即由不知情之某貨運公司,將上開貨櫃轉運至由 「大進公司」經營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林亞倉儲」。嗣因 乙○○93年11月3 日下午3 時25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市機動查緝隊 ),在台南縣新化鎮國道三號交流道下之某「中油加油站」 前,出示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並將乙○○帶往「 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後,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公務員知 悉該批走私海洛因犯罪行為前,向承辦警察自首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並接受裁判。因而於93年11月8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察人員及海岸查緝隊人員會同乙○○、陳淑貞, 在「林亞倉儲」內將上開貨櫃開櫃查獲,並在編號WX-13 、 WX-16 號之木雕桌面傢具內查獲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 (驗後淨重1,961.9 公克,空包裝重86.52 公克)。另經警 循線於93年11月8 日中午12時許,拘提甲○○到案。二、案經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之 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 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 開規定,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警詢 中證稱:93年11月8 日我帶同警方起出「阿草」寄給我之另 一批以木製辦公家具名義申報入關之40件木雕品中之海洛因 ;該批木雕品收件人「李先生」不知為何人,但該批物品如 未被專案人員查獲,應該是我去提領貨品後再轉交給甲○○ 。該批海洛因是「阿草」走私來台要我運輸轉交給甲○○的 ,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該批海洛因如運輸給甲○○, 是以每塊海洛因磚17萬元計酬,所以運輸成功,可以獲得78 萬元,幫甲○○運輸海洛因只有被查獲這次等語(見高縣景 刑警二字第09300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其於本院95年 12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是否在93年10月底和阿草、阿 源共同謀議要運輸海洛因?)沒有,那是運輸安非他命,海 洛因的部分,是阿草曾經跟我說下一趟可能會運輸海洛因, 但是時間並不確定,沒有告訴我數量,阿草沒有說將毒品交 給何人,甲○○不知情。」、「(海洛因運輸後,運費由誰 支出,運輸後,你可以獲得多少酬勞?)沒有說。」、「( 當初有沒有提到給你的酬勞?)安非他命的部分有提到,海 洛因的部分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 頁 ),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形,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係 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而向高雄市機動查 緝隊之承辦警員自首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供出上 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證人乙○○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警方對於該部分案情既不知悉,自無誘導訊問之虞, 且係其自首,自可依自己之自由意志供述,不受外力之干擾 影響,況當時尚未逮捕到共同被告甲○○,亦無與甲○○串 謀之虞,或唯恐甲○○在場無法暢言之慮,因此其供述應係 出於真意,無違法取供情事,然於審判中因已於被告甲○○ 同庭,其供述對於共同被告甲○○之刑責影響甚大,故難免 有所顧忌,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在大陸向「阿源」、「阿草」購買海洛因
,等他們委託乙○○進口入臺灣後,我才向乙○○取貨,我 沒有參與運輸行為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供承有參與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以我在93年11月3 日下午3 時25分許,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拘提到案後,即將該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資告知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當時該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還沒裝載起運,讓警方得以查獲本件走私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屬中止未遂犯等語為辯。
二、經查:
(一)萬海航運公司所有之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係裝載不 知情之陳淑貞在大陸地區所購得佛教、法器等物(以進億 公司名義進口),欲運回臺灣,並於93年11月3 日,在大 陸地區廈門裝櫃時,遭人將其內裝運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6 包之木雕桌面傢俱(編號WX-13 、WX-16) 藏置在內 ,利用不知情之萬海航運公司所屬之「齊春號」貨輪,於 93年11月4 日,自大陸地區廈門啟程後經由香港,於同年 11月8 日抵達高雄港碼頭之事實,為證人陳淑貞在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警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復有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上開函文暨所附之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 151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8日之調科壹字第22 0018671 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33 頁)及萬海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0日萬海94(高業)字第017 號函 、95年3 月9 日萬海95(高業)字第011 號函可參(見本 院上重訴卷第111 頁、第116 頁)。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93年11月8 日我帶同警方起 出「阿草」寄給我之另一批以木製辦公家具名義申報入關 之40件木雕品中之海洛因;該批木雕品收件人「李先生」 不知為何人,但該批物品如未被專案人員查獲,應該是我 去提領貨品後再轉交給甲○○。該批海洛因是『阿草』走 私來台要我運輸轉交給甲○○的,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所 有。該批海洛因如運輸給甲○○,是以每塊海洛因磚17萬 元計酬,所以運輸成功,可以獲得78萬元,幫甲○○運輸 海洛因只有被查獲這次等語(見高縣景刑警二字第093008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其於原審94年5 月17 日 審理 時結證稱:「本來阿草要我運輸19公斤安非他命,我當時 怕數量多,我要阿草以兩次運輸。第一次運輸10公斤,第 二次9 公斤。海洛因應該是第四次運輸。第一次是運輸鎂 沙銅。接著才是運輸安非他命。」、「(第二次運輸海洛 因部分,你帶警察去,是誰說要運輸臺灣的?)也是阿草 負責大陸運輸。是阿草要我在臺灣等電話,要我把貨交給 甲○○。這部份沒有請陳川枝幫忙。」、「(這些運輸費
用都是阿草給你?)是的,都是我與阿草算的。」、「( 運輸海洛因的費用,阿草有無給你錢?)沒有。因為要把 貨交給甲○○才會給錢。」、「(運輸海洛因的數量?) 我不知道,好像是六塊。」、「(是否知道11月8日 那批 貨確定是海洛因,才對海巡署說?)我知道其中一趟是海 洛因,但不確定11月8 日這趟就是海洛因。」、「(是否 知道阿草為何指定將毒品交給甲○○?)因為甲○○是買 主。」等語(見原審卷第310 頁至第313 頁),足見被告 乙○○早已知悉「阿草」該次委託其運輸之物,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
(三)檢察官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 (見警卷㈡第45頁,監察期間自9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23日止),該門號於93年4 日11時21分,被告甲○○與 大陸之「阿源」有所聯絡,在電話中「阿源」告知被告甲 ○○如下內容:後面這趟也曝光,要找一家不認識的貨運 行去龜山拖貨櫃,去拖貨櫃時要繳運費及報「龔先生」( 即乙○○),及於領得貨櫃後找到塊空地放置等語(見警 卷㈡第38頁至第44頁),而被告甲○○對於上述行動電話 係由其使用,且其與「阿源」之談話內容,即係討論變更 海洛因由甲○○取貨並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第110 頁) ,是由上述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甲○○可與「阿源」直接聯 絡,並且於被告乙○○被查獲後,仍與「阿源」討論如何 領取上述裝有海洛因之貨櫃及善後事宜,如果其僅係單純 向「阿源」購買海洛因,並且價金尚未交付,何須在被告 乙○○被逮捕後,仍與「阿源」聯絡,討論如何處理上述 海洛因之理?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 人有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 認定。又被告乙○○雖稱:在93年11月4 日偵查中檢察官 有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惟經本院前審勘驗當日錄 音帶,並無其所述情形,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上重訴 卷第130 頁),且向承辦檢察官函查結果,也無被告所稱 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 月17日函文在本 院上重訴卷第124 頁可參,自難認其證人保護法之適用; 又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為限,本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既已運輸入境,被告乙○○另辯稱其行為係中止犯等語 ,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按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 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在
國內二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又按 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公告 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列為甲項之 ㈣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 出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 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運進我國國境,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乙○○、甲○○與「阿草」、「阿源」彼此間,就上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甲○○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乙○○、甲○○共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陳淑貞、龍顯報 關行人員、萬海航運公司人員、某貨運公司司機等,分別完 成走私、運輸海洛因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乙○○係 於93年11月3 日下午3 時25分許,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拘提 到案後,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即將該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資告知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經警 方依被告乙○○供述詢問證人陳淑貞證稱:「我前來了解, 並獲知嫌犯已將毒品海洛因放在我下禮拜的貨櫃內,如果真 像嫌犯所述,我願意配合將該貨櫃號碼提供給專案小組查緝 」等語(見警卷㈠第34頁),而於93年11月8 日依證人陳淑 貞提供之貨櫃號碼、裝箱清單查獲本件走私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情,業據證人侯安泰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明 確(見原審卷第295 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89頁至第91 頁 ),復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㈡第8頁 ),被告乙○○顯係於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犯行而接 受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 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62條、第64條、第65 條、第37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決議「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經本院就上開情形綜合比較結 果,因被告乙○○符合自首之規定,刑法修正前第62條規定 自首為必減,但修正後改為得減,刑法第64條第2 項修正前 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 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刑法第65條第2 項修正前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 定論處。被告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 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 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 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 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乙○○於經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依 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警察僅依被 告乙○○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甲○○,被告甲○○與被告乙 ○○係共犯關係,並非該批毒品海洛因之「上游來源」,另 被告乙○○所供之「阿源」、「阿草」等人,迄未經警破獲 ,且係共犯,顯與該條所稱「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本院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甲○○、乙○○上開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以被告甲○○、乙○○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乙○○追加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行為部分,雖係合法,但因其係於辯論時始為追加(見 原審卷第331 頁),從而原審就該部分,自應於檢察官合法 追加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規定告知其權利,再行 調查證據、訊問犯罪事實及辯論,始為合法,惟原審並未踐 行上述訴訟程序,即辯論終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不 當。㈡本件之海洛因係大陸地區廈門走私來台,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係自香港地區走私來台,與事實不符,亦有未當。 ㈢本件裝運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之「齊春號」貨輪, 係於93年11月4 日,自大陸地區廈門地區起運,原判決竟記 載於同年月5 日起運,亦有違誤。㈣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 於94年2 月2 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關於刑法第62條、第64條、第65條、第37條等規定均 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係中止犯,一 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 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及乙○○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甲○○、乙○○等人明知不法,仍以夾藏在木製品內之方 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 境臺灣,如流入市面,勢將危害更多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 序,對國家社會戕害甚鉅,且一次走私、運輸回台之毒品海 洛因數量均屬龐大,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再被告甲 ○○於審理中更極言否認,難認有悔意,被告乙○○犯後坦 承犯行,並依其供述,而起出第一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乙○○有期徒刑7 年、甲○○無期徒刑。又依本件犯罪 罪質,於國民健康及國家反毒成效有重大影響,認有宣告褫 奪公權必要,而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 ,不容分割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既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則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宣 告被告乙○○褫奪公權6 年,被告甲○○褫奪公權終身。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後淨重1,961.9 公 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編號WX-13 、WX-16 號之木雕桌面各1 張( 含紙箱各1 只),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黃色包裝膠袋 6 只,係被告等所有,且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陳川枝 所有,惟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其等用以聯絡運輸毒品所 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均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
五、被告乙○○、甲○○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同案被告陳川枝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3年11月8日扣案應沒收銷燬部分):┌──┬─────────────┬─────────────────┐
│編號│名稱 │數 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包(淨重1961.9公克,純度40.88% │
│ │ │,純質淨重802.02公克) │
└──┴─────────────┴─────────────────┘
附表二(93年11月8日扣案應沒收部分):┌──┬─────────────┬─────────────────┐
│編號│名稱 │數 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色包裝膠│6只(係附表三之海洛因包裝袋) │
│ │袋 │ │
├──┼─────────────┼─────────────────┤
│ 2 │編號WX-13、16號木雕桌面 │共2張(均含紙箱共2只) │
└──┴─────────────┴─────────────────┘
附表三(不併為沒收部分):
┌──┬─────────────┬─────────────────┐
│編號│名稱 │數 量│
├──┼─────────────┼─────────────────┤
│ 1 │被告乙○○所有NOKIA 牌行動│1支 │
│ │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4139號) │ │
├──┼─────────────┼─────────────────┤
│ 2 │被告陳川枝所有NOKIA 手機(│1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號) │ │
├──┼─────────────┼─────────────────┤
│ 3 │被告甲○○所有SAMSUN QMA牌│共2支 │
│ │行動電話、MOTOROLLA 牌行動│ │
│ │電話 │ │
├──┼─────────────┼─────────────────┤
│ 4 │被告甲○○所有SIM卡 │4張 │
├──┼─────────────┼─────────────────┤
│ 5 │託運單 │1紙 │
├──┼─────────────┼─────────────────┤
│ 6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1紙 │
│ │申請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