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932號
TPSV,88,台上,1932,199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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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辛○○
        癸 ○
        寅○○
        午○○
        癸○煌
        己○○
        甲○○
        庚○○
        戊○○
        乙○○
        丙○○
        未○○
        酉○○
        巳○○
        辰○○
        亥○○
        壬 ○
        戌○○
        申○○
        卯○○
        丑○○
        兼蕭深沈之承
        子○○
  被 上訴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辛○○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癸○、寅○○午○○癸○煌己○○甲○○庚○○戊○○乙○○丙○○未○○酉○○巳○○辰○○亥○○、壬○、戌○○申○○卯○○丑○○子○○,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五六五號、五六九號、五七一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上開附表,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辛○○、癸○則以:系爭土地可合併分割,辛○○願保留房屋,按應有部分分足土地,如有超過價值部分願為補償。不同意退縮二公尺作為路地。癸○不願與子○○等人保持共有,請求分在北邊併為一塊,以不妨礙其他共有人整體規劃為原則,願放棄南邊三合院建物或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之二方案分割;寅○○午○○癸○煌己○○甲○○、蕭深沈(訴訟繫屬中之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庚○○戊○○乙○○丙○○未○○酉○○巳○○辰○○亥○○、壬○、戌○○申○○卯○○丑○○子○○等二十一人(下簡稱子○○等二十一人,如不包含寅○○辰○○巳○○丙○○丑○○、蕭深沈則稱卯○○等十五人)以:不同意合併分割。舊屋不用保留,將來勢須全部拆除,規劃建屋。計畫道路為既成四米寬道路,須退縮二公尺始能建築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對之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查系爭五六五、五六九、五七一號土地,依序由西向東併列略呈長方形,北邊及西邊環繞四公尺寬既成道路(亦為計畫道路) ,五六五與五六九號之間隔有四公尺計畫道路,東側為十二公尺寬既成道路民生路(亦為計畫道路),南側為他人土地,第一審判決附圖三所示,五六五號內A部分○點○三○七九四公頃為上訴人辛○○所有磚造平房。上訴人癸○所有房屋一在五六九號內南側、一在五七一號內西北角、小部分在五六九號內,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甚明,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訛。又系爭五六五號、五六九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五七一號土地為蕭乾元等十五人及辛○○、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癸○並非五七一號地共有人。上訴人子○○等二十一人及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合併分割,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別分割與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惟按巷道長度八十公尺以上,兩旁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東西走向達一百二十餘公尺為兩造所不爭,西側及北側需再退縮二公尺配合四公尺寬之既成道路計六公尺始能建築,即如附圖二之三方案所示。五七一號內甲部分、五六九號內丁部分、五六五號內癸部分因使用目的之需要,留供道路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辛○○、癸○雖不願拆屋留路,惟查上訴人癸○在北側之房屋大部分在五七一號內,上訴人辛○○在五七一號內僅有水泥柱、石棉及水泥瓦頂之鐵皮屋,價值不高,另一在五六五號內之房屋為磚造平房,屋齡已逾二十年。上開房屋分據東西二側咽喉之地,如不拆除一小部分作為道路,勢必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甚鉅,權衡輕重,應以向南留路(退縮二公尺)為必要,除上訴人辛○○、癸○以外,各當事人均表明願保持共有,規劃建屋,無需保留地上房屋。又上訴人辛○○在五六九號內無建物,亦表明不願分在五六九號內,故五六九號內僅分予附圖二之三方案所示丁部分道路,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不足價值再予補償,亦不違背原物分割之旨。查上訴人辛○○在五七一號內應有部分為二四○○○分之六○○,換算可分得面積為○點○○二八○八公頃(約八坪)。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方案一所示A部分,呈一細長條,難以利用,第一審將之分歸於上訴人辛○○,自非適宜,應依附圖二之三方案所示,將其中乙部分面積○點○○九五九○公頃改分於辛○○,使足供建築使用,超出價值部分再命其補償其他共有人為當。上訴人子○○等二十一人於原審履勘時就五七一號面臨民生路部分之土地分出一間四公尺寬基地於辛○○之方案亦表明無意見,上訴人辛○○雖主張依附圖一之二方案所示分取乙



部分○點○一六六六七公頃,惟其應有部分僅二四○○○分之六○○,竟請求分取近六倍於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顯失公平。矧該乙部分土地擷取臨民生路精華區○○○○街線逾五分之二,胥未顧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無足採。再者,上訴人子○○等二十一人對於癸○陳明不願保留南側之房屋,願分在北面合併一塊之分割方法亦表明無意見,應依附圖二之三方案所示,將五六九號內戊部分分歸癸○,五六五號內癸部分(道路地)分歸癸○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增減價值再相互補償。辛○○在五六五號內西北角建有房屋,應將附圖二之三方案所示辛部分分歸辛○○。至上訴人子○○等二十一人及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方案三之一分割,但該方案南側留六米道路,五六五號內D部分○點○二六二四八公頃、五六九號內戊部分○點○二四九八四公頃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面積過大,且辛○○原使用五七一號地臨民生路部分,而附圖三之一方案則分予未臨民生路之乙部分土地均非妥適,應採附圖二之三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及子○○等二十一人或卯○○等十五人將來規劃合建時再行私設道路為當。末依附圖方案二之三所示分割之結果,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差異,與其應有部分之現值比較其增減情形如附表三。爰依該鑑定結果,由各共有人按該附表所示互為給付或補償。因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依附圖方案二之三,判決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之所示。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查上訴人子○○等二十一人於原審僅先後陳稱,彼等房屋不要保留,將來規劃建屋;(北邊)巷道退縮二米,南邊私設巷道六米,部分共有人均保持共有云云(見原審卷㈠六五頁背面、九三頁背面),均未明示就除巷道以外部分渠等所應分得部分(即如附圖二-三方案所示丙、庚、己、壬等部分)仍願保持共有,嗣後已陳明,不要合併分割,而依各人房屋所在分割;完全照各人持分面積分割,各共有人好壞均分等語(見原審卷㈡八九頁、九○頁)。乃原審遽依彼等前揭將來規劃建屋,巷道保持共有之陳述,即推認除辛○○、癸○外之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彼等除巷道外所應分得部分均有維持共有之意願,而創設新共有關係,自有未合。次查系爭五六五、五六九、五七一號土地由西向東併列略呈長方形,北邊及西邊環繞四公尺寬既成道路(亦為計畫道路),東西走向長達一百二十公尺,此巷道已逾八十公尺以上,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留設六公尺寬度,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惟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謂: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巷道長度單向出口超過四十公尺,双向出口超過八十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準此,則須由該既成道路兩旁之臨接土地由巷道中心線各自均等退讓達六公尺寬度,而非全由一旁退讓。原審未注意及此,遽命自上述四公尺既成巷道南側,由系爭土地單方退讓二公尺以達六公尺寬度,置他邊臨接土地應均等退讓之分攤於不顧,專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分擔,顯不符合經濟效益。又原審將五六九號土地之東北角劃出一面積僅○點○○○三七○公頃不規則之畸零地「己」分歸辛○○、癸○外之其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有,惟與彼等分得之另一處「庚」部分,並不相連接,能否有效利用,尤非無疑。末查,原判決分歸辛○○、癸○以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取得之五六五號內壬部分、五六九號內己、庚部分及分歸辛○○以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取得之五七一號內丙部分,其共有人數既已減少,原判決竟諭知仍按原應有部分共有,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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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