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731 號、93年度偵字第
1669、2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SW9VE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雄簡字第878 號及88 年度易字第44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於 89 年8月21日入監執行,而於90年3 月20日接續執行完畢。 辛○○曾於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 上訴字第195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4 月 2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辛○○及丁○○原係男女朋友,因渠等在高雄市○○區○○ 路224 號經營「綠寶檳榔攤」而結識壬○○(原名為黃明福 )、癸○○、丙○○、子○○及甲○○等人。緣辛○○因與 丁○○發生口角爭執,遂懷疑壬○○、癸○○、丙○○、子 ○○及甲○○等人插手干預,心生不滿,而於92年12月5 日 20時許,邀集友人己○○、乙○○、庚○○,及不知情之宮 立瑋、蔣文雄、唐嘉謙、陳志忠、王有成、郭明定、李志浩 、黃志郎、吉宏欽(均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 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169 號「擴濟堂徵信人力有限 公司」(下稱擴濟堂),欲找癸○○等人談判理論。辛○○ 及己○○均明知談判不成可能會產生衝突,並明知以制式手 槍朝人體射擊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 槍、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己○○攜美國SMITH&WESSON 廠SW9VE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0顆共同至擴濟堂 。嗣辛○○等人甫抵現場,庚○○、乙○○(2 人傷害犯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因未上訴而確定)等人,即持木棍及 竹竿等物趨前毆打癸○○、壬○○、子○○、甲○○及丙○ ○等人,擴濟堂所屬人馬亦開始反擊。混亂中,辛○○以台 語高喊:「打」、「開」等語指示己○○開槍,己○○遂依 辛○○之指示持預藏己身之上開制式手槍朝在場癸○○等人 之方向射擊,其餘眾人聽聞槍聲後即逃逸無蹤。癸○○遭毆 打因而受有頭皮下血腫、胸口及四肢擦傷之傷害,壬○○因 而受有左手、左腳及右手挫傷之傷害,並因遭子彈碎片擊傷 左腳下肢,甲○○因而受有多處擦傷及鈍傷之傷害,丙○○ 因而受有表皮擦傷、軀幹四肢鈍傷之傷害(丙○○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子○○因而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子○○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辛○○亦因遭反擊而受有頭皮裂傷4 公分 之傷害(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趕赴現場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1 號前騎樓採集到彈殼5 顆及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4 顆(已試射1 顆)。嗣辛○○於92年 12 月6日18時,在高雄市○○區○○路366 號,為警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乙○○則於同年 12 月18 日主動到案說明,再經警依乙○○供詞,於同年月 18日14時許,循線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馬卡道路口 草叢內,起獲上揭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完畢)。
三、案經癸○○、壬○○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言詞,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 證據,雖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法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仍應依法具結,始 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以外之人癸○○、壬○○、甲○○、 丙○○及子○○5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未依證人規 定具結,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 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 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 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告訴人癸○○、壬○○、丙○○3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辛○○之辯護人 主張其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 詢筆錄,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所證之內容,其中關 於「開槍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己○○」一節並不相符,本院審 酌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 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他人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 ,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子 ○○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作證,顯有所在不 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中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 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他人之機會,顯見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甲○○之警詢筆錄,則因其未經原審或本 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而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依 上開說明,其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案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傳聞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得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對其於92年12月5 日曾邀庚○○等人共同至 擴濟堂找告訴人癸○○等人談判,且在擴濟堂現場有人開槍 等情均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殺人未遂等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伊共去擴濟堂2 次, 第1 次去擴濟堂時沒有發生什麼事,後來因為癸○○又打電 話向伊挑釁,伊與庚○○及乙○○等人才又去擴濟堂,伊到 現場時,壬○○等人已經拿武士刀或木棍在該處等伊,伊一 下車就被刀子砍,隨即被友人扶走,伊要離開時始聽到槍聲 ,但是不知道是何人開槍或何人持槍至擴濟堂云云(見原審 94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0頁);另訊據被告 己○○矢口否認其認識被告辛○○,亦否認其曾於92年12月 5 日至擴濟堂開槍等情,並辯稱:伊有應庚○○之邀至一心 路的KTV ,伊與庚○○到達時已過晚上十二點鐘,伊到達KT V 後沒有幾分鐘,因伊老闆打電話給伊,伊就回去云云。經 查:
㈠92年12月5 日20時許,被告辛○○曾帶同多人前往高雄市三 民區○○○路169 號癸○○之夫壬○○經營之「擴濟堂」, 雙方並發生衝突,其間有人持槍朝「擴濟堂」門口方向開槍 之事實,業經癸○○、壬○○2 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辛○ ○所不否認,並與丁○○所陳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顯示現場確有槍彈遺留痕跡,以及警方於案發後在現場拾得 90子彈4 顆、彈殼5 個等物而拍照存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故 上開事實,應可確認。
㈡案發後,乙○○於92年12月18日主動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說明,並於同日14時許,帶同警方至高雄市鼓山 區○○○○路與馬卡道路口草叢內取獲扣案之手槍1 把(含 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此有乙○○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該扣案之手槍、子彈,連同上開現場拾得之子彈及彈殼經送 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SM ITH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認係美國SMITH& WESSON廠SW9VE 型口徑9mm (9 ×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號為『PBF1247 』,槍管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子 彈1 顆,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一 、送驗彈殼5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 式彈殼。二、送驗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 射1 顆),認均具有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92年12月23 日刑鑑字第0920239741號及92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202397 40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分別附於92年度偵字第24 731 號卷第48至53頁、93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23至28頁) ,是查扣案之槍、彈確有殺傷力無訛。另上開扣案手槍試射 彈殼經與上開現場拾得之彈殼5 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 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足 憑,故扣案手槍,確為當時在現場開槍之槍枝無訛,且當時 僅有該扣案手槍有開槍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雖然癸○○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開槍之 人係被告己○○云云,惟癸○○於警詢時係稱:對方約20人 分由4 部車出來,他們身上均有持木棍、槍、一把武士刀, 不分青紅皂白朝伊先生他們打,伊就立即走出去門口時,乙 ○○持槍站在伊右手邊,另一持槍歹徒站在左手邊,見到伊 就朝伊開1 槍,打到伊的髮夾……,乙○○當時沒有開槍, 所持的槍枝為黑色,開槍男子的特徵年約30歲,身高約170 公分,體型微胖……等語(見92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警卷 第13-15 頁)。另壬○○於警詢時係稱:他們分乘4 部車共 20 人 ,下車後就在門口叫囂,伊出門查看,辛○○、乙○ ○喊開槍打死他們……,當時共2 人持槍,1 人是乙○○, 有無開槍伊不清楚,另1 人伊不認識。開槍之人站在大豐一 路171 號前,當時因聽到槍聲轉過頭去看,有看到火光…… 。因伊有向丁○○經營之「綠寶檳榔攤」買檳榔,都由辛○ ○及乙○○送檳榔,所以認識他們等語(見92年12月6 日警 詢筆錄,警卷第18-20 頁)。則依據癸○○及壬○○2 人上 開警詢時所述,其均未提及開槍之人係被告己○○,亦未提 及被告己○○於當時在場,但癸○○明確稱開槍之人並非乙
○○等語,壬○○則係稱乙○○有無開槍,伊不清楚,但確 定另有他人開槍等語。另參諸當時亦在場之子○○於警詢時 稱:乙○○當時有持槍,但他當時有沒有開槍,伊沒注意, 另一身材矮胖的男子,穿黑色衣褲,戴黑框眼鏡及鴨舌帽, 就是他朝伊開槍等語(見92年12月6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 -26 頁),則依據上開3 人於警詢時所陳述,其3 人均並未 明確指述在場開槍之人為被告己○○,惟因乙○○曾與辛○ ○到「擴濟堂」送檳榔,故該3 人均認得乙○○及辛○○, 且該3 人於警詢時,均明確陳述當時不只1 人持槍,乙○○ 當時係持槍中的1 人(致於乙○○所持之槍枝是否為有殺傷 力之槍枝,則尚無證據得認定之),癸○○、子○○2 人明 確指乙○○當時則並未開槍,參諸該3 人於警詢當時係甫受 害之人,距案發當時較近,且尚無接觸其他被告及共犯之機 會,又其等均係遭辛○○及乙○○侵害之人,上開警詢時之 陳述,當無迴護乙○○、辛○○2 人之虞,若開槍之人確係 乙○○或辛○○,則其當無不於警詢中指認之理,故其等3 人於警詢時所陳述:當時乙○○亦係持槍中之1 人,但開槍 之人並非乙○○之事實,當可採信。至於其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癸○○及壬○○2 人均堅稱當時開槍之人係被告己 ○○等語,依案發當時其2 人與被告己○○並不認識,又依 子○○上開陳述,開槍之人當時戴有一頂鴨舌帽,則該2 人 於事後見到被告己○○後,是否能確認被告己○○即為開槍 之人,尚非全無疑義,故癸○○、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指認被告己○○即為向其開槍之人云云,尚非可以遽信。 ㈣關於當場開槍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己○○?除上開癸○○及壬 ○○2 人所證述外,尚有乙○○明確指證當場開槍之人係被 告己○○。乙○○先於警詢時係稱:第2 次前往「擴濟堂」 時,伊看到辛○○下車上前就拉丁○○的手,同時看到辛○ ○遭對方以西瓜刀砍到頭部,然後全部的人就衝上前與對方 打起來,伊當時站在庚○○的左後方,當時庚○○拿竹竿與 「擴濟堂」老闆(拿鋁棒)對打,之後伊上前幫庚○○打「 擴濟堂」老闆,之後伊就聽到槍聲,大家一哄而散。伊大概 聽到3 、4 聲槍聲,伊回頭看才知是「黑仔」開槍等語(見 92年12月18日第2 次警詢筆錄,93年偵1669卷第13頁)。故 其時,乙○○稱開槍之人係「黑仔」之人,而未提及其姓名 ;後於偵訊時檢察官提示被告己○○之照片問乙○○:「認 識照片上的人否?」乙○○結證稱:「認識。他叫己○○。 」接著乙○○陳述稱:那天發生2 次衝突,是因為辛○○的 事情,在大豐一路「擴濟堂」債務公司討論感情之事,後來 發生衝突,之後己○○在伊位置右後方開5 槍左右,另外還
有4 、5 顆子彈掉下來。伊記得己○○當天有戴鴨舌帽,但 是穿什麼衣服伊忘了等語(見93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93年 偵23117 卷第15-16 頁)。嗣乙○○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是何人開槍的?)是己○○,大概開了4 、5 槍 ,他是朝擴濟堂的店門口開槍」、「(己○○朝著擴濟堂門 口開槍的時候,門口是否有站人?)有。」等語(見原審94 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76 、282 頁);又稱:我們共去 「擴濟堂」2 次,第1 次己○○沒去,後來去吃薑母鴨時, 丁○○一直打給辛○○,所以辛○○又帶我們去第2 次,第 2 次己○○才從台南過來跟我們一起去「擴濟堂」,所以伊 不知道他當時是否有帶什麼兇器,後來在現場才有看到己○ ○開槍……。槍擊後辛○○的老婆與庚○○聯繫時,叫伊出 來投案,並告訴伊槍、彈藏在何處,因當時辛○○已遭到羈 押。警詢時伊稱「黑仔」將槍彈丟在馬卡道路與建國路口云 云,並不實在。「黑仔」就是己○○,伊在偵訊時曾說「黑 仔」就是「老K 」,因為「黑仔」是警察自己叫的,事實上 「黑仔」就是「老K 」,就是己○○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274-290 頁)。則依據乙○○上開陳述,其係辛 ○○事後因本案遭羈押,其受辛○○妻子之託,才前往向警 方投案,並帶同警方起出本案作案之槍枝,且其後供出開槍 之人係被告己○○。本院認乙○○係受僱於被告辛○○之人 ,其又與被告己○○並無仇怨,且被告己○○又係為被告辛 ○○之事而出頭,衡情乙○○當無誣指被告己○○之虞。再 參諸乙○○指述被告己○○當天係戴鴨舌帽之情,與子○○ 於警詢時指述開槍之人係戴鴨舌帽等語相符,以及子○○於 警詢時尚稱:開槍之男子身高約160 公分、很胖等語,而癸 ○○警詢時指述稱:開槍之人年約30歲、身高約170 公分, 體型微胖等語,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身高約 160 公分,體重75公斤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身高 160 公分,體重70公斤等語,則關於當時開槍之人上開之特 徵指述,亦與被告己○○大致相符,益足徵乙○○上開指述 係被告己○○開槍一事,應可採信。
㈤另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係與一名叫「友 仔」、宮立瑋,其餘一些伊不認識的人,一起開車過去等語 (見上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80 頁),而宮立瑋於警詢時 係稱:伊沒有聽到槍聲,也不知何人開槍云云(見92年12月 11日警詢筆錄,93偵345 卷第3 頁背面),但現場確有人開 槍,業如上述,故宮立瑋上開所陳述,實不能採信,而不能 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另依據乙○○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叫庚○○帶一些人來,伊自己也有邀一些人來助陣,但
伊沒有叫己○○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82 頁) ,而庚○○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伊打電話給己○○, 他說他人在台南,約晚上10、11、12點,時間不是很確定, 但已經很晚了,事發後有去KTV 看到己○○,但他沒有停留 很久,我們一起走。因乙○○於案發前有打電話給伊要去吃 薑母鴨,伊自己想說要找己○○出來,但他說他人在台南, 後來我們還有持續電話聯絡,案發後他才從台南回來,我們 才在KTV 碰面云云(見原審94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 第247-250 頁)。則據庚○○上開所證,其係證稱:被告己 ○○始終未曾出現「擴濟堂」,係案發後才到KTV 云云,但 依據乙○○所證與被告辛○○陳述相符之事實:第1 次前往 「擴濟堂」時,已發生衝突,因而才再找人夥同第2 次前往 「擴濟堂」,前往之目的顯然係在理論尋釁,第2 次前往時 ,辛○○頭部受傷,而後乙○○等人聚集在「印地安那KTV 」時,辛○○於就醫前曾前往KTV 與大家聚集見面,可認當 時前往KTV 亦非娛樂而係會合,被告己○○若未於第2 次眾 人前往「擴濟堂」時一同前往,又怎會突然出現在KTV 內? 故庚○○上開證述,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己○○稱:伊從 台南回來後,庚○○打電話給伊,並到伊上班地點載伊去KT V 唱歌,伊才第1 次看到辛○○云云(見原審94年7 月13日 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42 頁),以及辯稱:當晚伊在台南, 出事後他們去唱歌,伊才去的,伊約11點多去「印地安KTV 」,在KTV 伊看到辛○○頭部有受傷,沒有包紮云云(本院 95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頁),雖與庚○○ 所證大致相符,但因庚○○所證已難採信,故被告己○○上 開所辯,亦認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能採信。是庚○○上開所 證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案發當時,係被告己○○攜帶上開扣案槍、彈前 往尋釁,並持該槍枝在現場朝「擴濟堂」門口開槍之事實, 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而案發現場查獲之彈殼為5 顆、子彈 為4 顆,另扣得作案用之槍枝時,彈匣內有子彈1 顆,故認 被告己○○當時攜帶槍枝前往現場時,攜帶之子彈,最少為 10顆。
㈦另被告辛○○於案發當日(92年12月5 日)下午即曾至擴濟 堂,並與癸○○發生口角,嗣後因癸○○打電話挑釁被告辛 ○○,被告辛○○又邀集被告乙○○及庚○○等人再度至擴 濟堂欲談判等情,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且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第2 次至擴濟堂時曾攜高爾夫球桿 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76 頁)。足認案 發當時,被告辛○○聚集人手之目的,當為壯勢,是被告辛
○○當明知雙方會發生肢體衝突,而仍與被告己○○攜上開 槍、彈前往。
㈧雖被告辛○○辯稱伊不知道現場有人持槍,且伊要離開時才 聽到槍聲。伊一下車即被砍,伊沒有對己○○說「開」、「 打」云云。惟癸○○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己○○係在被告辛○○高喊「打」、「開」等語後,隨即 開槍,其證稱:「(辛○○、乙○○、己○○等人是否都有 打你們?)辛○○沒有親自動手,但是他開口指使他們的人 打我,他有說:『打』」、「(己○○朝你開槍時,辛○○ 在做何事?)我沒有注意。辛○○講『開』、『打』,都是 在己○○開槍之前。」、「(辛○○所說的『開』、『打』 ,是否就是叫己○○朝你們開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 講完後,己○○就朝我的方向開槍。」等語;證人壬○○證 稱:「(辛○○第2 次來時,有否說何話?)他用台語說『 開』、『打』」、「(他是開槍之前說,或是開槍之後才說 ?)他是開槍之前說的,他說完之後,他們就有開槍打我們 。」等語(見原審94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5-13 7 頁)。是依證人癸○○及壬○○之證詞,其等均稱:被告 己○○係在被告辛○○說「打」、「開」等語後,隨即朝癸 ○○等人之方向開槍等語。而癸○○於警詢時即提及:持槍 歹徒聽到辛○○的話就馬上朝伊開槍射擊等語(見92年12月 6 日警詢,警卷第17頁);壬○○於警詢時亦提及:辛○○ 喊打及開槍等語(92年12月6 日警詢,警卷第19頁),關於 上開情節,2 人於警詢時所陳述,雖與渠等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證之細節不符,但均陳述被告辛○○曾指示持槍者開槍 一節,則始終一致。衡情,癸○○等人與被告己○○於本案 發生前並不認識,且其係因被告辛○○與擴濟堂之糾紛始至 現場,並非被告己○○自身與癸○○等人有何糾紛,是被告 己○○應係受被告辛○○之指示,而攜上開制式槍彈至現場 無訛。另乙○○尚且證稱:被告己○○開槍時,被告辛○○ 仍在現場,且渠等離開現場後,被告辛○○及己○○隨即至 「印地安那KTV 」,且係由被告辛○○付費等語,關於此, 其係證稱:「(己○○開槍的時候辛○○人在哪裡?)在我 的左邊。」、「(是不是有去擴濟堂的人都有去「印地安那 」唱歌會合?)對。」、「(去「印地安那KTV 」唱歌是何 人付費的?)辛○○。」、「(你到「印地安那KTV 」的時 候辛○○是否在現場?)是。」、「(己○○是否到「印地 安那KTV 」?)有。」等語(見原審94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281-285 頁)。而被告辛○○與乙○○係舊識, 乙○○且曾為被告辛○○之小弟,又案發當日乙○○亦幫被
告辛○○聯絡其他人共同至擴濟堂,足認2 人交情匪淺,乙 ○○當無攀誣被告辛○○之理,是依乙○○之上開證詞,被 告己○○開槍之際,被告辛○○確實仍在現場。甚至被告辛 ○○於被告己○○開槍後又與之共同至KT V且付帳,而被告 己○○又係因被告辛○○之事而到場助勢,是被告辛○○辯 稱對被告己○○持槍及開槍之事全然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 有違而應係推卸之詞,不能採信。本案既係被告辛○○因故 與告訴人等衝突,並召人前往「擴濟堂」理論,被告己○○ 又係應召前往,而非自身與告訴人等有何仇怨,其攜槍前往 ,並在現場開槍,被告辛○○實無不知之理?故癸○○、壬 ○○2 人上開所為一致之陳述稱:開槍之人係於被告辛○○ 指示後才開槍等語一情,當能採信。
㈨雖被告辛○○另辯稱:伊到現場未久即遭人砍傷頭部,伊欲 離開現場前往就醫時才聽到槍聲,伊並不知係何人開槍云云 。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辛○○遭人砍傷 後,渠等隨即就醫云云,其證稱:「……辛○○還是被砍到 後腦勺,並且有流血,我就馬上把他拉到醫院就醫。到醫院 時,醫生就替馮獻中縫傷口,並且有詢問傷勢何來。之後我 們2 人都沒有回到案發現場。」、「我看到他受傷後,馬上 要拉他去就醫,跑了大概1 個房屋左右的間距,有聽到大約 2 、3 聲聲響,但我是到警察局,警察才問我有無聽到槍聲 ,我才回憶當時我聽到的聲響是否為槍聲。」等語(見原審 94 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7 頁)。然證人丁○○ 之身分為被告辛○○之前女友,其與被告辛○○有一定程度 之感情,是其上揭證詞或係迴護被告辛○○之詞,是否可採 ,尚有可疑。再者,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辛○ ○係到「印地安那KTV 」後始去醫院就診等語,其證稱:「 (丁○○是否到「印地安那KTV 」?)有,丁○○是陪辛○ ○到KTV 後才陪他去醫院看醫生。」等語(見原審94年9 月 22 日 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85 頁)。參以經原審函詢被告 辛○○就醫資料,邱綜合醫院函覆稱:「一、患者辛○○係 於92年12月5 日晚上10:26分因頭部外傷併後枕頭皮撕裂傷 到院急診縫合6 針改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此有該院94年7 月26日邱醫字第94075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 頁) 。本件案發時間為晚上8 點左右,然被告辛○○遲至晚上10 點30分左右始至醫院就醫,而案發地點距離醫院至多30分鐘 路程,是丁○○證稱渠等離開擴濟堂隨就醫云云即與實情有 違,且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係先到「印地安那 KTV 」後始至邱綜合醫院就醫,故丁○○上開所證即與乙○ ○及被告辛○○所陳述之就醫經過不相符,則其所證:係帶
同被告辛○○離開現場就醫時才聽到槍聲云云,應係迴護被 告辛○○之詞,而不足採信。至於乙○○亦始終陳稱:被告 辛○○對於被告己○○係攜槍前往一節,當不知情云云,以 及稱:當場並沒有聽到被告辛○○喊「開」、「打」云云, 參諸乙○○因被告辛○○與告訴人等衝突,而曾找人前往助 勢,且被告辛○○因本案遭羈押後,其才向警方投案並帶同 警方尋獲扣案槍、彈,其顯然均係出於迴護被告辛○○而為 上開行為,其關於上開有利於被告辛○○之證詞,與癸○○ 及壬○○2 人所證不符,應亦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辛○ ○有利之認定。
㈩按持槍對人射擊可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實。被 告辛○○及己○○均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渠等主 觀上確知悉持槍朝人射擊將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而被告己○ ○與被告辛○○共同至擴濟堂欲與癸○○等人理論,並由被 告己○○持本案槍彈與被告辛○○共同攜往現場,且於被告 辛○○對其告稱「打」、「開」後,被告己○○即持槍彈朝 向癸○○等人射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被告辛○○與 己○○至擴濟堂之動機係認定癸○○等人有故意挑釁被告辛 ○○之舉,是途中2 人必定就至現場將如何對癸○○等擴濟 堂之人為不利之行為分擔先行謀議,且被告己○○係於被告 辛○○高喊「打」、「開」後立即開槍,顯見被告辛○○對 被告己○○攜帶、持有槍彈一事,主觀上早有認知,2 人間 對「槍彈由誰實際握持」、「如何傳遞」、「由誰開槍」等 持有槍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辛○○於 現場指示被告己○○朝癸○○等人之方向開槍射擊,其主觀 上亦有將所持槍彈藉由被告己○○之手擊發而致癸○○於死 之殺人犯意,顯見就此殺人犯行,被告己○○與辛○○亦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此外,壬○○則因而遭 子彈碎片擊中,左腳下肢因而受傷,亦有其受傷照片可憑( 見警卷第49-50 頁)。綜上所述,被告辛○○及己○○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制式手槍、子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若持之以射擊人之 身體,被射中之人有死亡之危險,此為業已成年之被告辛○ ○及己○○所知之甚稔者。本件被告己○○依被告辛○○之 指示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朝癸○○等人站立之地 方接續開槍,渠等對可能造成人員死亡之事實應有明確認識 並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辛○○及己○○顯有殺人之故意, 應可認定。是核被告辛○○及己○○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 94年1 月26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惟被告辛○○及己○○所涉上 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均未修正,是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 明。又被告辛○○及己○○就上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等一行為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檢 察官起訴認該2 罪間係牽連犯關係,容有未洽。又被告2 人 持槍向癸○○等多人射擊,係一行為犯數個殺人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殺人未 遂罪。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且修正後係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 規定被告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規 定被告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規定論以牽 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被告辛○○及己○○所犯持有制式手槍及殺人 未遂2 罪間,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另刑法第25條、 第26條亦有修正,惟有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係由原第26條前段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後段, 內容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25條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之刑減輕之。故被告 辛○○及己○○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 項減輕其刑。按殺人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就殺人罪本刑之減輕 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 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 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減輕後之刑度顯較舊法本刑減輕後
之刑度為重,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減輕。又被告己○○曾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 年 度雄簡字第878 號及88 年度易字第4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於89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而於90年3 月20 日 執行完畢,被告辛○ ○則曾於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195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4 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惟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惟被告2 人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故被告2 人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除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被告 2 人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辛○○部分):
原審就被告辛○○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辛○○應構成累犯,已如上述,原審漏未論及,尚有違誤 。被告辛○○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