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076號
KSHM,95,上訴,2076,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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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 12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二、緣楊景竣急需用錢,經人介紹認識顧傑(已由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得知其可代辦現金卡,遂於民國 92年11月間請求在軍中學弟甲○○以其名義申辦大眾商業銀 行現金卡供楊景竣應急,甲○○應允後,即於92年11月27日 19時許前之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楊景竣楊景竣遂於 同日19時許,在屏東機場圍牆旁,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交 予顧傑,委其辦理上開現金卡,詎顧傑竟與乙○○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楊 景竣將甲○○國民身分證交予顧傑之機會,由顧傑乙○○ 於9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市慈鳳宮前,以辦妥每家電 信公司門號及手機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由顧傑將 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 之「甲○○」印章1 枚,交予不知情之卞佩涵(原名卞宗嫈 ),委託卞姵涵以甲○○之名義辦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 門號及手機。卞佩涵即於同日攜帶上開甲○○國民身分證及 偽刻之印章,先後至:
㈠屏東市○○路44號遠傳電信公司,以受甲○○委託之名義, 接續在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 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及「同意聲明欄」偽造 「甲○○」署名1 枚,表示係由「甲○○」本人授權並同意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之意,再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 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1 只,使遠傳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上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之SIM 卡及手機 ,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屏東市○○路10號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 ,以受甲○○委託之名義,接續在該公司之4 紙行動電話業 務申請書上之「新用戶簽章」欄偽造「甲○○」印文各1 枚 (計4 枚),及該委託書欄上之「委託人簽章欄」偽造「甲 ○○」印文各1 枚(計4 枚),及2 紙申購優惠案手機同意 書上之「同意簽章欄」偽造「甲○○」印文各1 枚(計2 枚 ),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甲○○」署名各1 枚(計2 枚),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 紙之立契約人欄上偽造「 甲○○」之署名1 枚,表示係由「甲○○」本人授權並同意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之意,再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使 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上開門號並交付各該門號之SI M 卡及手機2 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屏東市○○路22號和信電訊公司,接續在該公司之2 紙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造「甲○○」印文各1 枚(計2 枚),及2 紙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偽造「甲○ ○」署名各1 枚(計2 枚)及印文各1 枚(計2 枚),及2 紙優惠專案綁約同意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偽造「甲○○ 」印文各1 枚(計2 枚)、「立同意書人欄」偽造「甲○○ 」印文各1 枚(計2 枚),表示係由「甲○○」本人授權並 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之意,再持向和信電訊公 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 ,使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上揭門號並交付各該門號 之SIM 卡及手機2 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和信電訊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卞佩涵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手機後,即於同 日14、15時許,至屏東市慈鳳宮前,將上開甲○○之國民身 分證、偽刻之印章、上開5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交 予顧傑乙○○顧傑並於同日15時許,至大眾商業銀行, 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交還楊景竣
四、顧傑乙○○又承上開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復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8 月4 日止,(其各門號之使用期間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連續由顧傑乙○○及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輪流 撥打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5 支行動電話門號,使附表所示 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藉以獲得免費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獲取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 示之不法利益。嗣於93年6 月間某日,甲○○接獲上開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欠費催繳單,察覺有異,經向該公司 查詢,始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其於92年11月28日 15時許,在屏東市慈鳳宮前,顧傑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及 印章1 枚,交予卞佩涵,委託卞佩涵以甲○○之名義辦理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5 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時其亦在場 ,之後並收受卞佩涵所申辦之1 支手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甲○○ 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是顧傑拿來的,我只是要手機,其他的 我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本件於上開時地,甲○○同意將其之國民身分證借予楊景 竣辦理現金卡,楊景竣即委託顧傑代辦,並交付甲○○之 國民身分證予顧傑顧傑再將之轉交予卞姵涵代辦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5 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等情,業據證人 甲○○、楊景竣及卞姵涵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號顧傑 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66頁至74頁), 並有遠傳電信公司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紙、中 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4 紙、申購優惠專案手機 同意書2 紙、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 紙、和信電訊公司 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專案綁約同意書、委託書各2 紙在 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34、45至51、60至67頁 ),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5 支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之使 用期間內,確實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話費,亦有附卷 遠傳電信公司帳單明細表、和信電訊公司電話帳單明細表 、中華電信公司帳單各1 份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731號 卷35、59頁、警卷31至38頁)。
(三)證人卞姵涵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92年11月28日在屏東市慈鳳宮前,顧傑將甲○○之身分證



及印章交給我去辦手機門號時,乙○○也在場;當天一起 辦好,下午在慈鳳宮拿給顧傑,辦一支門號500 元,錢是 乙○○拿給顧傑顧傑再拿給我的,乙○○也在場,門號 乙○○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66至69頁、77頁),且被告 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2 次均有在場等情(見原審卷76、 77 頁) 。衡諸常理,若被告只是購買手機,理當於卞佩 涵將手機辦妥之後,才出面購買即可,而被告卻於顧傑將 甲○○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卞佩涵去辦理手機門號時,亦 即在場,則被告既然前後2 次均在場,又支付卞佩涵代辦 費用,依常理,被告顯然就甲○○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申辦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乙事知情,而與顧 傑有犯意之聯絡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使用,以詐取SIM 卡及手機,並撥打門號 以免費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顧傑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卞姵涵 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向上開各電信公司行使本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顧傑偽造 甲○○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顧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顧傑行使偽造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申購優惠專案 手機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業務契約書,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優惠專案綁約同意 書,各係因同時同地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被告先後3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 之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89年 間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1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另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 欺得利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罪處斷。又被告於89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並於91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顧傑就本 案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於主文欄漏引「共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視於行 為之違法,竟圖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不法方式,資以滿足 個人物慾,非但致使被害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 之嚴重不安狀態,亦嚴重影響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 務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共犯顧傑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甲○○」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偽造之│電信公司名稱│使用之期間及積欠│
│ │署名、印文 │及行動電話門│之金額 │
│ │ │號 │ (新台幣) │
├──┼───────────┼──────┼────────┤
│ 1 │遠傳電信公司特價手機行│遠傳電信公司│自92年11月28日起│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0000000000 │至93年6 月13日止│
│ │申請人簽名欄」及同意聲│ │,共積欠13,910元│
│ │明欄計偽造「甲○○」署│ │ │
│ │名2 枚及印文1 枚 │ │ │
├──┼───────────┼──────┼────────┤
│ 2 │1.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中華電信公司│1.自92年12月起至│




│ │ 業務申請書上之「新用│0000000000 │ 93年3 月止,共│
│ │ 戶簽章欄」偽造「吳東│0000000000 │ 積欠5,067元(0│
│ │ 耀」印文4枚。 │ │ 000000000部分 │
│ │2.委託書上之「委託人簽│ │ )。 │
│ │ 章欄」偽造「甲○○」│ │2.自93年1月起至 │
│ │ 印文4枚。 │ │ 93年4月止,共 │
│ │3.中華電信申購優惠案手│ │ 積欠18,369元(│
│ │ 機同意書上之「同意簽│ │ 0000000000部分│
│ │ 章欄」、「立同意書人│ │ )。 │
│ │ 欄」偽造「甲○○」之│ │ │
│ │ 署名2 枚、印文2 枚。│ │ │
│ │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 │
│ │ 書上之「立契約人欄」│ │ │
│ │ 偽造「甲○○」署名1 │ │ │
│ │ 枚。 │ │ │
├──┼───────────┼──────┼────────┤
│ 3 │1.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和信電訊公司│1.自92年11月28日│
│ │ 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0000000000 │ 起至93年8月4日│
│ │ 人欄」偽造「甲○○」│0000000000 │ 止,共積欠48,8│
│ │ 印文2枚。 │ │ 36元(00000000│
│ │2.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 │ 02部分) │
│ │ 」偽造「甲○○」署名│ │2.自92年11月28日│
│ │ 2 枚、印文2 枚。 │ │ 起至93年8月4日│
│ │3.和信電訊公司優惠案綁│ │ 止,共積欠9,53│
│ │ 約同意書上之「申請人│ │ 7元(000000000│
│ │ 親簽欄」、「立同意書│ │ 3部分)。 │
│ │ 人欄」偽造「甲○○」│ │ │
│ │ 印文4 枚。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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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