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720號
KSHM,95,上訴,1720,2006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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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達代收人施毅賢)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重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丙○○其有 中度智能不足合併酒精依賴及衝動控制障礙,係精神耗弱之 人。乙○○甲○○丙○○朱李信平日均係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5 巷龍山寺一帶遊蕩之遊民,彼此均相識並偶爾 相約飲酒,94年8 月31日16時許,甲○○乙○○朱李信 及1 名姓名不詳之友人一同在龍山寺附近某菜市場內飲酒時 ,因朱李信於言談中惹惱乙○○乙○○遂憤而出拳毆打朱 李信,雙方因此不歡而散。乙○○甲○○離開該市場後隨 即轉往另座廟宇繼續飲酒,然乙○○卻遭員警查獲其攜帶刀 械一把,該刀械並遭員警沒收,乙○○甲○○因而遭廟方 人員驅逐,其等因此懷疑係朱李信向員警告密,遂決議一同 至朱李信經常出沒之龍山寺質問朱李信。嗣於同日19時許, 甲○○乙○○一同來到龍山寺後,適丙○○亦在該處閒晃 ,其2 人向丙○○說明來意後,因朱李信曾向丙○○之母借 錢並辱罵丙○○之母,丙○○朱李信心中已有不滿,乙○



○、甲○○丙○○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丙○○將當時正在龍山寺大門一旁睡覺之朱李信拉起, 並強押至龍山寺後方古蹟砲台旁之巷道內,乙○○甲○○ 則跟隨在後,至砲台旁時,推由乙○○甲○○輪流出拳毆 打朱李信臉部2 至3 下後,乙○○甲○○先後離去,丙○ ○則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對朱李信身體猛烈地拳打腳踢約5 、6 分鐘之久,而朱李信丙○○猛力毆打之下受有頭部鈍 力傷致頭皮下出血、胸部鈍力傷致胸骨及肋骨骨折、腹部鈍 力傷致腹腔內出血約15 00cc 等傷害,並在無人將其送醫急 救之下傷重身亡。迄同日晚上11時許,始由蘇武東發現朱李 信陳屍該處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 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 惠醫院鑑定書,乃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 ,囑託該院鑑定,該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 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 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警卷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均屬公 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及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開、地,與被告丙○○共 同將被害人朱李信自龍山寺大門旁強押至龍山寺後方古蹟砲 台旁巷道內,並毆打被害人臉部2至3下成傷之事實,供承不 諱;至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朱



李信強押至龍山寺後方古蹟砲台旁巷道內拳打腳踢及被害人 因此而死亡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朱李 信之犯行,辯稱:只是要教訓朱李信,沒有置其於死的意思 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承:當時我對於朱李信 亂打,用拳頭及腳打,要把其打死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19941 號卷第75至76頁),且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被害人身體 「有多重鈍力傷、頭部鈍力傷致頭皮下出血,胸部鈍力傷致 胸骨及肋骨骨折,腹部鈍力傷致腹胸內出血」,鑑定結果死 亡原因為「多重鈍力傷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 字第158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確係對於被害人身 體多處猛力毆打,其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甚明,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丙○○乙○○甲○○3 人共同將被害人朱李信自 龍山寺大門旁強押至龍山寺後方古蹟砲台旁巷道內,並毆打 被害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係犯傷害致死罪,惟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 以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為限,此種結果加重犯 之因果關係,雖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有時亦包括間接因 果關係在內。但此所謂傷害致人於死之因果關係,必係指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有傷害之行為,被害人因受傷而發生死亡之 結果而言。若被害人並非因受傷而死亡,行為人亦無傷害被 害人之行為,則行為人縱有其他不法行為,亦難謂與被害人 之死亡有傷害致人於死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4 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乙○○、甲 ○○雖確有毆打被害人臉部2 至3 下,惟此是否即係造成被 害人頭部鈍力傷之原因並無法證明,況被害人之死亡原因, 並非單一頭部鈍力傷所致,則被告乙○○甲○○2 人上開 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既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令被告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公訴 意旨認被告乙○○甲○○2 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 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等 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3 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 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 由罪處斷,被告等妨害自由罪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犯 罪事實欄業已載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丙○○另對 朱李信身體拳打腳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 人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殺人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於92年間因妨害 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4 月25日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丙○○經原審送請鑑定其 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丙○○「成長 過程中智能、學習發展較同齡者遲緩,其行為亦較好動。國 中肄業,國小、國中皆就讀啟智班,學業表現差,並且有蹺 課、打架及帶酒上學等不良行為而被記過的情形。因智能不 足而免服兵役。工作方面:整體工作表現不佳。人際方面: 常以暴力和他人衝突,社交網絡封閉。有喝酒習性:自國中 開始飲酒,近兩年幾乎天天喝酒,並常酒後鬧事。國三時曾 毆打同學致植物人。於民國84年在本院智力鑑定為中度智能 不足。整體而言鍾員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酒精依賴及衝動控 制障礙..評估案發當時鍾員之精神狀態:因鍾員中度智能 障礙合併酒精依賴及衝動控制障礙,加上案發前有喝酒之行 為,對事情判斷及衝動控制力極差,故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95年附慈精字第0951793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65 頁),故本件被告丙○○於本件犯罪之時,應屬 精神耗弱之情形,而比較被告行為前之刑法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19條第2 項係規定精 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其較之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 項、 第3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及「前二項 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比較之下 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前刑法第 19 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被告等妨害自 由罪部分,未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公訴人以被告乙○○甲○○2人應負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責,提起上訴,雖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3人明知應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不得任意剝奪 ,竟因細故即對於被害人分別加以毆打,其等漠視人命及個 人之身體安全,且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而為民事之賠 償,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丙○○手段兇殘,復參之被告3 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依被告丙○○ 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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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