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邱揚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3103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47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設高雄市三民區○○○路 266號9樓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所投 資形成如附表所示尖美集團關係企業5 家子公司之會計師( 下稱5 家子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明知該5 家子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所為之匯款,係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戶謝光輝等人之帳 戶內以買賣股票。嗣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1日,因在市 場上爆發不利於尖美公司訊息後,尖美公司集中市場之股票 市○○路暴跌,上開5 家子公司因已將現金用盡無力護盤, 尖美集團總裁張國福遂於88年1 月間,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劉泰英晤談貸款紓困事宜時,為使該集團所屬公 司之財務報表具有完整性,俾利尖美公司能順利取得中央投 資公司所屬之中華開發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003, 000 元,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2 月間某日,夥同張國福、張文山、張文財、張文珠、張竹雄 等人(張國福等5 人均另案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48 號提起公訴,嗣張竹雄及張文珠均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 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緩刑5 年確定,另張 國福及張文山則均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確定,張文財則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併緩刑5 年確定,就各該案以下均稱另案),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甲○○,於5 家子公司之87年度資產負債表 、分類帳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上,連續將渠等明知為不實 之股東貸款事項,登載於5 家子公司之各別會計帳冊上,並 由張國福、張文山、張文財、張竹雄及張文珠,於被告所出 具之對帳回函,分別簽名確認有貸款之不實事項,而使甲○ ○填製張國福向詠美公司貸款47,500,000元,張文山向新美 公司貸款61,450,000元,張文財向禾美投資公司貸款49,800
,000 元 ,張竹雄向裕美公司貸款27,950,0000 元,張文珠 向晶美公司貸款59,600,000元之不實投資往來紀錄,再將上 開會計帳冊提交予被告製作上開5 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查 核報告書,使上開會計帳冊無法正確記載及呈現詳細之支出 原因情形,致生損害於尖美公司及其投資人之權益。因認被 告共同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檢察官並認上開2 罪係法條競合之關係 ,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論處)。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證據為:⑴證人張國福於 本案偵查中及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中之陳述。⑵證人張文財 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中之陳述。⑶證人張文 山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⑷證人張家瑋(原名張 竹雄)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⑸證人張文珠於另 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⑹證人甲○○於另案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之陳述⑺證人陳侹澖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陳述。⑻ 證人張淑君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陳述。⑼原審法院及另案卷 附之5 家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2 份 、存摺帳戶明細表6 份、華南銀行存摺取款憑條163 紙、本 行支票10紙、轉帳收入傳票15紙、資金流向說明2 份、資產 負債表及對帳回函各5 份、分類帳10紙、上開5 家子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含財務報表附註)等書證(見原 審卷第80、81頁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㈡)。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其為會計師,且有受託查核上開5 家子公司之87年 度財務報表,並出具查核報告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 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受委託對上開5 家子公司的 87年度財務報表作簽證,該5 家子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均是由5 家子 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後,再拿給伊作查核,伊查核後認為有需 要修正的地方會告訴他們,再由會計人員修正上開財務報表
,伊則出具查核意見書,本案伊查核過程從存摺及分類帳中 ,伊有看到股東往來的項目,也就是股東有向公司借錢,伊 就依照一般查核準則,對借錢的股東發出對帳回函,去問股 東有無借這筆錢,回函結果股東也都承認有借這筆錢,伊就 相信回函結果,且伊查核後認為這筆錢已經收不回來,均將 其列為呆帳,並在5 家子公司的查核報告中提出警告,且提 出該5 家子公司的內部控制建議書,及要求5 家子公司提出 客戶聲明書等,伊均是依照會計查核準則而為,伊並無與上 開張國福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至伊在查 核報告中,雖未附註股東借款有違公司法之規定,然有無違 反公司法,會計師並無認定之權責,沒有會計師會作此記載 ,而伊在查核報告已有記載公司資產為零,淨值係負數,投 資人看尖美公司的報表不會產生誤解,權益不會受到影響等 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因無證據能 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仍屬傳 聞證言,因徵之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及實際運作情形,檢察官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其可信性甚高 ,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特別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以符實際。本案證人張國福及張福財於本案偵 查及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張文山、張文珠、張家 瑋、甲○○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 之陳述,且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再本案及另案卷附之上開5 家 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2 份、存摺帳 戶明細表6 份、華南銀行存摺取款憑條163 紙、本行支票10 紙、轉帳收入傳票15紙、資金流向說明2 份、資產負債表及 對帳回函各5 份、分類帳10紙、上開5 家子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及查核報告書(含財務報表附註)、內部控制建議書、客 戶聲明書各5 份等文書,雖均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惟當事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 文書之內容及作成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院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而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部分: ⑴按會計師如僅係受託查核財務報表,其並未受託處理製作
會計帳冊或會計憑證之業務,則並非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人員之犯罪主體不符,而無觸犯該條規定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3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係受託查核上開5 家子公司之87年度財務報表, 被告並非該5 家子公司之會計人員,且該5 家子公司之財 務報表均係由會計人員甲○○製作後,再由被告依據該財 務報表予以查核,嗣被告於88年2 月26日提出該5 家子公 司之查核報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 實,且經證人甲○○於另案法院審理中證述上開5 家子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帳冊均是由伊和張淑君所製作 ,伊有配合被告查核帳目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89年訴字 第1602號卷⑴第198 頁、第199 頁、第329 頁),且卷附 5 家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累積虧損表、現金流量 表等財務報表(見同上卷⑶第50頁至第93頁),除詠美公 司之主辦會計及經理人均係由張文山蓋印外,餘4 家子公 司之主辦會計及經理人則均由張國福蓋印,自難認該5 家 子公司之財務報表係由被告所製作。此外,復有被告出具 之5 家子公司之會計師查核被告書5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辯稱「其僅係受託查核上開5 家子公司之87年度財 務報表,該財務報表均係由會計人員甲○○製作後,再由 伊依據該財務報表予以查核」等情,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是被告係受託查核上開5 家子公司之87年度財務報表, 其並未受託處理製作該5 家子公司之會計帳冊或會計憑證 之業務,則被告自非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參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犯罪主體不符,自無 觸犯該條規定可言。
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與張國福等5 人有犯意聯絡,而共同違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⑴證人張國福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負責5 家子公司 的簽證,被告是根據一些會計資料且與公司財務接洽作簽 證,伊認為會計師簽證後沒問題,伊就簽名等語(見89年 度他字第149 號偵查卷第27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 稱:伊在87年底時經友人介紹與被告見過1 次面,伊與被 告並不熟識;伊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向詠美公司借款,當 時這筆錢是轉去人頭戶內,為了護盤買尖美公司的股票, 會計人員有拿被告的函證給伊簽名,伊認為有借貸,就在
對帳回函上簽名確認,伊認為被告應該不清楚這筆借貸是 為了要護盤買股票,至於伊偵查中所述,伊應該是誤會了 檢察官的問題,伊當時是指有在會計師的函證上簽名等語 ;而證人張國福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其並未明確證 述究係在何種文件上簽名;究何所指,已有疑問,惟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已明確證稱「其因有向詠美公司借款, 故在被告對其函證時,其有在對帳回函上簽名確認」等語 ,自以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可採信。而依證人張國福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並未提及被告有知悉上開借款之 用途、流向或與其有何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情事,是證人 張國福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 張國福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歷次之陳述,亦均未證述 被告有知悉上開借款之用途、流向或與其有何登載不實犯 意聯絡之情事,是證人張國福於另案中之陳述,亦均不足 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張文財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伊是禾美公司負責 人,伊是在本案發生後才知道這件事,伊是在被告簽證後 再簽名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149 號偵查卷第28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伊在89年在檢察 署出庭時才見過被告;伊當時有簽2 種文件,是由總裁( 指證人張國福)的秘書拿給伊簽的,伊先簽對帳回函後, 伊再簽財務報表,因為伊在會計師的函證回函簽名後,財 務報表才會出來,伊有針對對帳回函的事問張國福,他說 是為了要護盤,所以伊就在對帳回函上簽名;另伊在偵查 中所述,伊是指被告在財務報表上簽名,並不是指對帳回 函,因為對帳回函上沒有會計師簽名」等語,是證人張文 財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其並未明確證述究係在何種 文件上簽名,容有疑問,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已明 確證稱「其知悉該借款是為了買股票護盤後,即先在對帳 回函上簽名確認」等語,自以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可 採信。而依證人張文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於案發當 時並不認識被告,且證人張文財亦未提及被告有知悉上開 借款之用途、流向或與其有何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情事, 是證人張文財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 於證人張文財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歷次之陳述,亦均 未證述被告有知悉上開借款之用途、流向或與其有何登載 不實犯意聯絡之情事,是證人張文財於另案中之陳述,亦 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張文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是新美公司負責人, 伊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今天開庭時才見到被告本人;當時
會計人員甲○○有拿對帳回函給伊簽名,說這是會計師要 簽證的,伊看一看後就簽名,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這些 錢是為拿去護盤」等語,是證人張文山於案發當時並不認 識被告,且證人張文山亦未提及被告有知悉上開借款之用 途、流向或與其有何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情事,證人張文 山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張文 山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歷次之陳述,亦均未陳述被告 有知悉上開借款之用途、流向或與其有何登載不實犯意聯 絡之情事,是證人張文山於另案中之陳述,亦均不足以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張家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 是在地方法院開庭時才見過面。當時會計小姐有拿一堆資 料包含本案的對帳回函給伊簽名,伊因為掛名當裕美公司 的負責人,伊沒有想太多就簽了」等語,另證人張文珠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當時總裁的秘 書拿對帳回函給伊簽名,伊因為是人頭(應係指其為晶美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以公司拿給伊簽伊就簽,伊有聽 公司員工說這筆錢是要拿去護盤」等語。是證人張家瑋及 張文珠於案發當時均不認識被告,且證人張家瑋及張文珠 亦均未提及被告有知悉上開借款之用途、流向或與其有何 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情事,證人張家瑋及張文珠之證詞自 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張家瑋及張文 珠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歷次之陳述,亦均未陳述被告 有知悉上開借款之用途、流向或與其有何登載不實犯意聯 絡之情事,是證人張家瑋及張文珠於另案中之陳述,亦均 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甲○○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係證述:「本案5 家子公司 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由伊製作,伊記載之依據為傳票 ,公司要用錢時,出納會跟伊說哪家子公司要用多少錢, 伊就打傳票,上面記載明細如股東往來等,伊做好交給陳 侹澖再交給出納,出納就會匯錢出去;伊會由存摺上面的 記載來作為依據,作帳上就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為借款之股 東,公司把存摺內的錢調出來時,在事前沒有憑證的情形 下就是股東往來。」、「(問:妳知道有大筆資金的時候 ,傳票如何開立?)依照之前習慣就是全部是股東往來, 因為伊承接這個工作時,有遇到這樣的情形,伊有請教同 事或主管要如何處理,他們說這就作股東往來。」、「( 問:作傳票時妳是否在上面會寫股東往來的人是何人?) 會,就是寫那家公司的負責人,以前就是這樣做;公司有 資金領出去,但不曉得資金去哪裡,就作為股東往來」等
語(見原審法院89年訴字第1602號卷⑴第198 頁、329 頁 、二審卷第125 頁、第126 頁),是依證人甲○○上開於 另案法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其僅證述就5 家子公司之 資金即存摺內之金錢有匯出,但不知悉其用途時,其依主 管之指示,將此資金於傳票或帳冊內記載為股東往來,即 由該子公司之負責人作為借款人,證人甲○○並未證述其 製作上開傳票或帳冊係經被告之指示,或被告於查核該5 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時,有對其指示應將上開股東借款之 事項如何在財務報表上作不實之記載,是證人甲○○於另 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到庭明確證稱:伊是5 家子 公司之會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累積虧損表、財 務報表皆是由伊負責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大筆匯款,伊是 根據匯款單,伊是依主管陳侹澖之指示,在帳目上記載為 「股東往來」,伊沒有核對匯款流向,不知錢匯給何人, 被告是公司於年度請來查核公司帳目的,平常時間未看到 被告,被告亦未指示伊如何作帳,只曾要求伊去函股東查 詢有無向公司借款等語,益見被告並無虛偽登載會計憑證 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至證人陳侹澖於另案法 院審理中僅證述:「其先前在尖美集團任職,上開5 家子 公司之會計報表係由會計製作,其僅係覆核,會計師會派 小姐到子公司與會計人員核帳,若會計師有意見會與其溝 通」等語;證人張淑君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係證述其有擔任 5 家子公司之會計2 個多月,伊只負責製作傳票」等語( 見同上卷⑴第173 頁、第174 頁),證人陳侹澖及張淑君 均未證述其製作上開傳票或帳冊等資料係經被告之指示, 或被告於查核該5 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時,有對其等指示 應將上開股東借款之事項如何在財務報表上作不實之記載 ,是證人陳侹澖及張淑君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均 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另案卷附之存摺帳戶明 細表6 份、華南銀行存摺取款憑條163 紙、本行支票10紙 、轉帳收入傳票15紙、資金流向說明2 份等資料,均係證 明該5 家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匯款之流向,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匯款流向或與該匯款有所關聯,自亦 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⑹被告上開辯稱「伊受託查核5 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伊有 依照一般會計查核準則,於5 家子公司之存摺及分類帳看 出有股東借款之情形,伊對借錢的股東發出對帳回函,詢 問股東有無借款,回函結果股東均承認有借款,伊就相信 回函結果,並製作查核被告書,且伊查核後認為該筆借款
均無法收回,伊就將其均列為呆帳,伊並有要求5 家子公 司提出客戶聲明書等情,就對帳回函確實均經借款人即張 國福、張文山、張文財、張文珠及張家瑋等5 人簽名確認 之事實,已據證人張國福等5 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屬實 ,復有查核報告書5 份、對帳回函5 紙、客戶聲明書5 份 、股東往來統計及分析表1 份、晶美投資會計總帳系統( 分類帳)、新美投資會計總帳系統(分類帳)、禾美投資 會計總帳系統(分類帳)、詠美投資會計總帳系統(分類 帳)、裕美投資會計總帳系統(分類帳)各2 份及上開5 家子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表等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即 高雄市會計師工會常務理事李明憲會計師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會計師是接受客戶的委任執行簽證,之後再執行查帳 的工作,會計師會根據提供的財務報表及帳冊執行查帳的 工作,實務上都是依照一般公認的審計準則來查帳。公司 的資金因公司法有限制,原則上不可以借貸予股東,如果 發現公司有這樣的狀況,因為這是公司的經營決策,會計 師所關心的是公司到底有無將這筆錢借予這個人,通常會 以函證的程序詢問對方,會計師關心的是在財務報表上有 無將此情形忠實的表現出來。借款的借據只是查核的證據 之一,因為真偽無法判定。而會計師會透過函詢帳目上記 載借款的那個人,如果他說確實有借款,我們就認定財務 報表上的記載是正確的。函證的程序依據審計準則公報, 先製作函證寄給借款人,再由對方寄回給會計師事務所, 本件被告提出之對帳回函,因為每間事務所的格式不同, 但內容則是大同小異,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查核流程,是 符合公認的審計準則,一般實務上會計師也會這樣作。查 完帳後會由會計師協助公司製作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因為公司所 提供的財務報表是他們自己製作的,不一定符合會計師要 求的格式,這些財務報表公司確認無誤後,由公司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會計蓋章,且會計師會要求客戶出具客戶 聲明書,由負責人及主辦會計在該聲明書蓋章,以確認他 們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的資料是真實的等語,是依證人李明 憲上開證詞內容,被告所為上開查核流程,已符合公認的 會計師審計準則,且被告亦有要求5 家子公司提出客戶聲 明書,被告所辯稱其有依據一般查核準則作本案查核工作 ,其並無故意登載不實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另供稱:伊當時是透過5 家子公司的會計將對帳回 函交給受查詢對象,嗣後回函結果也是由會計交給伊等語 ,對此證人李明憲證述:一般函證是寄給對方,如果是透
過被查公司的人員交給對方,這樣在函證手續上有瑕疵, 因為不知道這是否是對方親自簽名,如果是我們親自跟著 公司人員到對方處,確定由對方本人簽自簽名,當然就可 以接受等語,足認所謂函證流程,重點係該函證(即本案 之對帳回函)係由借款人本人核閱後由其親自簽名,而非 由他人冒名簽名或偽造,而本件5 家子公司之對帳回函, 被告雖非以郵寄方式寄予張國福等5 人,而係透過會計人 員轉交,惟證人張國福等5 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證稱本案 之對帳回函係分別由會計人員或秘書所轉交,渠等均有親 自簽名等語,是本案對帳回函均確實係由借款人即張國福 等5 人親自簽名,且於函證過程中,被告亦無指示張國福 等5 人或轉交之會計人員作不實之記載,自難認被告已違 反上開證人李明憲所述公認之審計準則,而有登載不實之 故意。
⑺被告於查核本案5 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後,發現有股東往 來之情形,且於經過上開函證程序後,認為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均已無法收回,故在財務報表上均已列為呆帳,且被 告亦提出內部控制建議書等情,有被告出具之查核報告書 、查核報告書所附之5 家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內部控制 建議書各5 份及查核前、查核後報表之比較暨調降價值之 內容表1 份在卷可憑,而依查核報告書所附之5 家子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5 份其中「股東權益合計」欄所載均係負值 (其上為括號即表示係損,詳細金額詳卷內該表所載), 與5 家子公司在被告查核前所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詠 美、新美及晶美等3 家公司之損益情形均係正值,另禾美 及裕美公司則均係較低之負值可知,被告於查核後均已作 調整,足認被告所辯稱其於查核後,認為該筆款項均已無 法收回,故均列為呆帳等語應屬實在。又被告於5 家子公 司之查核被告書第2 項中均表示:該5 家子公司於87年度 均發生虧損,同年底其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此部分詳 細金額均詳卷內5份 查核報告書所載),因此能否繼續經 營,需視其未來能否改善經營結果及獲得其他財務支援而 定,如無法繼續經營,則應改按清算價值對其資產及負債 重新加以評價、分類,並據以重編上開財務報表等語。被 告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建議書5 份均有表示:「本所查核時 發現貴公司有將資金無息融通予股東之情形,請貴公司予 以注意並改進;貴公司87年度產生鉅額虧損,截至87年12 月31日淨值亦呈負數,僅請注意繼續經營之問題,並設法 予以改善」等語。另證人林億彰即尖美公司之查核會計師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這5 家子公司在87年底時
淨值都是零,伊當時是根據經過簽證的財務報表作參考, 伊在尖美公司的財務報表上,針對這5 家轉投資的子公司 價值評估均是零(見91年度偵字第15474 號偵查卷第108 頁,即在長期股權投資就本案5 家子公司部分之金額均為 「—」),因為子公司的簽證報告既然是零,尖美公司的 財務報告就轉投資的部分價值也是零,這樣就是有允當表 達」等語,是被告已依照一般查核準則,對借款人以對帳 回函方式函證後,確認係股東借款,惟被告依其專業判斷 認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其評估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後,認 為均已無法收回,故在5 家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均列為 呆帳,且在上開查核報告書中均明白表示該5 家子公司均 已負債大於資產,有無法繼續經營之虞,並提出內部控制 建議書,表示股東借款已違反公司法,重申該5 家子公司 之淨值均係負數,應注意改善等語,足見被告已依照其專 業能力,對其查核後該5 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均已呈現嚴 重虧損,實際上已係破產狀態且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提 出其查核報告及專業建議,被告對於5 家子公司之實際財 務狀況並未刻意隱瞞,且該5 家子公司之母公司即尖美公 司之查核會計師林億彰,亦係依據被告之查核報告,將該 5 家子公司之淨值均列為零,而呈現在尖美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上,如被告果真與張國福等5 人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應會將該5 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予以高估,而無將5 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認為已嚴重虧損且係負值之必要,是 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被 告與張國福等人有犯意聯絡,故意在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 書登載不實,使會計帳冊無法正確記載及呈現詳細之支出 原因情形,致生損害於尖美公司及其投資人之權益云云, 顯然與上開卷內被告出具之查核被告及相關財務報表所呈 現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受託對本案5 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為 查核,其並非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被告於查核過 程中,已依照公認之查核準則予以查核,並對於5 家子公司 之實際財務狀況提出查核報告及專業建議,難認其有與張國 福等5 人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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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 │ │匯款金額(新臺幣)│詳細匯款流向,見│
│ │ │ │另案本院89年度訴│
│ │ │ │字第1602號卷第25│
│ │ │ │9頁及第2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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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詠美投資開發│87.11.26、87.12.1 │謝光輝、吳孟蓉 │
│ │股份有限公司│、87.12.2 │ │
│ │負責人張國福│合計匯款47,500,00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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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美投資開發│87.11.30、87.12.2 │謝光輝、古美娥、│
│ │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匯款61,450,000│吳孟蓉、鄭榮立 │
│ │負責人張文山│元 │ │
├──┼──────┼─────────┼────────┤
│3 │禾美投資開發│87.11.26、87.12.2 │謝光輝、吳孟蓉、│
│ │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匯款49,800,000│高素女 │
│ │負責人張文財│元 │ │
├──┼──────┼─────────┼────────┤
│4 │晶美投資開發│87.11.30、87.12.2 │謝光輝、高素女、│
│ │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匯款59,600,000│古美娥、吳孟蓉 │
│ │負責人張文珠│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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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裕美投資開發│87.11.27、87.12.2 │謝光輝、吳孟蓉 │
│ │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匯款27,950,000│ │
│ │負責人張竹雄│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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