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545號
KSHM,95,上訴,1545,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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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94
年度偵字第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其餘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含業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 518 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3 年,定應執 行刑為4 年6 月,嗣於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 再因另案而撤銷假釋於92年9 月11日執行殘刑與另案之有期 徒刑(刑期合計4 年11月1 日),目前仍在執行中。另又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71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台上字 第6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乙○○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而於不詳時間、 地點,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 要組成零件後,將之藏置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 568 巷38之7 號其母住處頂樓平面所設置屬隔壁空屋(即同 巷38之8 號)所有水塔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持有部分為同 一案件之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緣丙○○(已死亡)與 乙○○、甲○○各有交誼(惟乙○○、甲○○原不相識), 丙○○於91年3 月間,得知甲○○(持有、出借改造槍枝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確定)



亟欲購買槍枝持有,因其知悉乙○○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乃基於幫助甲○○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1年3 月間某日 ,帶同甲○○前往上址找乙○○,而介紹甲○○向乙○○購 買槍枝,乙○○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 犯意,將所持有而藏置在上址頂樓平面所設置屬隔壁空屋所 有水塔內之槍枝取出,供甲○○挑選,並同意甲○○挑取其 中2 枝帶回試槍以決定是否購買,經甲○○於不詳時地實際 試射後,乃決定以10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其餘未達成買賣合致之不詳槍枝1 枝,則交還乙○○ ,甲○○並託丙○○轉交10萬元予乙○○。俟甲○○持有上 開改造手槍後,又於同年6 月28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購得 後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出借予辛明才辛明才部分,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4號案件判決確定), 辛明才則將該改造手槍置在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151 號居 所。嗣於91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辛明 才前述持有槍枝之處所扣得上開乙○○販賣予甲○○之改造 手槍1 枝,其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黃崑臨為 查緝上開槍枝來源,經詢問甲○○後,甲○○供出上情,乃 於91年7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乙○○其母上開住處隔壁空 屋頂樓所有之水塔內,扣得乙○○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 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 批。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共 同被告丙○○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 被告乙○○涉案部分所為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 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 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 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 ㈡查另案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8 月12日、同年12月24日偵查時,均因其本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而共同被告丙○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案偵查中,亦以被告 身分訊問,其均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故其於訊問時雖未 具結,惟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3 即證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且於原審審理中 ,丙○○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甲○○亦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並均接受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自屬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復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 方法取供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甲○○、丙 ○○於上開偵訊時關於被告乙○○涉案部分之陳述,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㈠證人應命具結,而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
㈡查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2 月1 日、 同年3 月12日、同年10月24日、93年9 月16日及94年5 月5 日之歷次偵訊中,均係因被告乙○○本案被訴案件,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提訊到庭,依上開規定,依法應命其具結後而 為陳述,然檢察官均未令其具結,依上開規定,其證詞均無 證據能力。
三、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 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 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 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甲○○於警詢之先後陳述,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先 後陳述,其中關於是否向被告乙○○購槍?如何取槍?以及 如何付款等之事實,先後陳述並不一致,然其於警詢時先後 之陳述,審酌其距離本件槍枝買賣交易時間較近,且尚無機 會斟酌利害關係或受外力干擾,其陳述時之外部狀況,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關於上開陳述,又係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 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 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四、本件經搜索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等違禁物: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同條 第2 項第2 款復規定,搜索票應記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 件或電磁紀錄。故依上開規定,受搜索之處所,自應限於搜 索票所載之地點,若否,除該搜索程序有另合於「附帶搜索 」、「逕行搜索」、「自願性同意搜索」等規定外,即難謂 搜索程序合法。惟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亦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是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自得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節,佐以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加以審認。
㈡經查,本案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向臺灣屏東地方 院法官聲請搜索票,而經該院所核准之受搜索之處所,乃被 告乙○○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568 巷38號之7 之3 樓透天式住宅,然經員警至該住宅頂樓搜索後,最後係 在相毗鄰之同巷38之8 號空屋住宅(屋主為案外人陳銘樞、 建物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陳李雪卿)頂樓水塔內起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據陳銘樞於警詢、



執行搜索員警黃崑臨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相符而屬實(見 左營分局警卷紅筆編頁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搜字第463 號搜索票、建 物權利人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左營分局同上警卷第15頁、 原審卷第209 頁),是上開起獲槍彈之地點,顯已超出該院 核准搜索處所之範圍,且並無上開其他合法搜索之情形,固 可認該搜索程序尚非合法。然黃崑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 棟建築物頂樓係同一平面,當時伊敲打鴿舍附近之水塔,發 現其中一個裡面沒有水,且有一條鐵線漏出,伊將鐵線拉出 即起獲1 袋槍彈,當時不知該水塔屬隔壁房屋所有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參酌員警執行上開搜 索程序所蒐集者,為非供述性證據,並未改變證物之型態而 影響其可信性,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等 違禁物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低,再參諸本案扣 案物品藏置處之水塔,與被告上開居住處之水塔係緊鄰相通 ,中間並無區隔,此業經被告之母黃麗雲於原審時所證明( 原審95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92 頁),亦有現 場水塔照片在卷可稽(見左營分局同上警卷第25頁背面), 其情形足遭誤認為與受搜索處所相關,故認員警非故意為違 法搜索,是本院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搜 索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均具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槍枝予甲○○之犯行,於原 審審理時辯稱:伊記得丙○○曾帶同甲○○到伊住處1 次, 當天丙○○、甲○○係邀約伊參加恐嚇民代之行動,但伊並 未答應;又丙○○曾拿槍枝至住處欲託伊修理,然遭伊拒絕 ,詎嗣後不知為何,甲○○竟來電表示丙○○取回之槍枝缺 了數顆子彈,伊並未販賣槍枝予甲○○云云;另於本院審理 時尚辯稱:本案之搜索不合法,甲○○前後陳述不一致不能 採信,伊並未販賣槍枝給甲○○云云。惟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於91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建 業新村151 號辛明才居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而該改造手槍,係甲○○出借予辛明才持有乙情,業據 甲○○於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該案扣案可佐,又該扣案槍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 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 力乙節,亦有該局91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910182286號槍彈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13531 卷㈠紅筆編頁第66至70頁,以下簡稱高雄地檢偵查卷 ㈠)。
㈡而關於上開改造槍枝之來源,甲○○先後為如下之陳述: ⑴於91年6 月28日警詢時稱:該槍係於91年5 月中旬,在高 雄縣岡山鎮省道旁,向一綽號「落腳」之不知名男子,以 24萬元購買云云(見鹽埕分局警卷第8-9 頁)。 ⑵於91年7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甲○○:(購槍 的)24萬元何來?甲○○先是不語,後問:「可否交保? 」檢察官再問:「向誰買?」,甲○○答:「我沒說出來 。」等語(見高雄地檢偵查卷㈠,第11頁)
⑶於91年7 月19日警詢時稱:該槍係於91年4 月,到被告乙 ○○住處購買。先向他借3 支槍回伊高雄住處,二星期後 拿回去還他,隔一星期,伊至他住處以30萬元向他買2 支 手槍,先拿20萬元作為前金,等2 支試射後性能良好再給 10萬元,伊試射後有1 支性能不好,就拿其中1 支90手槍 還他,他說沒錢還伊,等他把伊還他的那支槍賣掉後再還 伊錢。伊在他住處3 樓房間等他,他就上樓拿出7 、8 支 手槍擺在地上供伊挑選,伊就選了2 支。伊只知他住在屏 東縣九如鄉,詳細地址不知道,他與他母親同住,是一整 排三樓透天厝其中一間等語(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2 頁) 。另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為與上開陳述大致相符之陳述 (見上開警卷第3-4 頁)。
⑷於91年8 月12日偵訊時稱:槍是乙○○的,因為伊都要去 關了,乾脆說出來。伊到過乙○○家2 次,借了3 支槍都 還他了,給他10萬元,另20萬元沒給,因槍都不能用云云 (見上開高雄地檢偵查卷㈠,第72-74頁)。 ⑸於91年12月24日偵訊時稱:乙○○是伊朋友,都叫「宏仔 」拿槍來給伊看。伊拿10萬元給他,他1 支給伊。伊是去 乙○○家3 樓,沒上頂樓,但他上去拿好幾支槍給伊看等 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217 號卷 ㈡第11-17頁)。
⑹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4號甲○○為被告之 案件92年1 月7 日審理時稱:於91年3 月間伊到乙○○家 向他購買,伊當時拿2 支手槍回去試射,約定交易價格30 萬元,伊先拿20萬元給他,試射後,因性能不好,伊還他 1 支,買回來後當天伊就叫乙○○的朋友從屏東過來將手 槍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 頁)。




⑺於本案原審95年2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91年7 月19日偵 查員黃崑臨將伊借提出來,伊才講出來,因伊不滿乙○○ 給伊的槍不能擊發,而且還會走火。伊向警察說乙○○借 給伊槍,但不知道他還有其他槍枝。伊確實有拿10萬元給 乙○○,但那是乙○○向伊借的,跟槍枝無關,10萬元是 現金,伊拜託丙○○轉交乙○○。伊在高雄市楠梓區伊家 附近把錢交給丙○○。伊沒有向乙○○買槍,之前雖然說 係向乙○○買槍,但那時因伊被查獲那支槍,是伊去乙○ ○家的時候,向他借2 支槍,後來隔了一段時間乙○○向 伊借10萬元,伊借的2 支槍,其中伊自己拿子彈試射,結 果膛炸,所以伊叫丙○○把膛炸這支還給乙○○,另外1 支伊試槍時不能擊發,所以伊又叫丙○○拿回去還給乙○ ○,乙○○還是沒把10萬元還給伊,過幾天後丙○○又把 不能擊發的那支槍交還給伊,然後過幾天就被鹽埕分局查 獲了。伊只去乙○○家1 次,是與丙○○一起去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178-187頁)。
⑻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他們拿槍給伊,伊有拿錢給他們 ,伊拿10萬元給他,是不是買槍的錢,伊不知道該如何說 ,錢不是伊親自交給他的,是透過別人轉交10萬元。之前 原審說是借槍,是因為被告與伊同時出庭,並要伊這樣說 ,伊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說。伊是去過乙○○家1 次或2 次 ,1 次是丙○○帶伊去的,但後來1 次是警察帶伊去的。 伊是在被告家中拿槍,事後再透過丙○○轉交10萬元給被 告。就是因為槍性能不好,還走火,所以伊才說出來,不 然伊也不會透露此事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 )。
縱上所述,可知甲○○關於附表一之槍枝,究係向被告所購 買或借得?多少錢購買?如何取得該槍?如何交付款項?等 情,均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可以採信,容有疑義 。
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雖然甲○○上開 陳述,確有不一致之情形,業如上述,但關於附表一之槍枝 確係來自於被告所交付之基本事實,則除第一次在鹽埕分局 警詢時之陳述以外,其他陳述則始終一致。本院斟酌下列事



證,認甲○○上開陳述雖有矛盾之處,但其陳述:該槍枝向 被告以10萬元所購得等語一事,則仍可採信: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黃崑臨係根據甲○○於91 年7 月19日之警詢陳述後,乃於同年月25日持搜索票前往 被告乙○○上開屏東縣九如鄉居住處搜索,並在被告乙○ ○住處頂樓所設置且屬隔壁38之8 號空屋之水塔內,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 禁物之情,業據證人黃崑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左營分局警卷紅筆編頁第25至 26 頁)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可佐。則其查獲之地點與扣案 物品,均與甲○○上開於91年7 月19日之警詢陳述大致相 符,而該查獲之地點顯然特殊且隱蔽,若非甲○○確有自 上開處所取得槍枝之經驗而提供線索,警方當不易查知進 而在上開處所扣得該等違禁物品,故甲○○上開警詢時之 陳述,當能採信。
⑵又被告乙○○上開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568 巷 38號之7 居住處,乃連棟式透天房屋,各住戶所屬之水塔 係依序排列置於同一頂樓平面上,住戶亦可自由在水塔間 來去走動,並無空間上之限制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乙○ ○之母黃麗雲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95年2 月20日審判 筆錄,原審卷第192 頁),並有頂樓照片附卷足參(見左 營分局警卷紅筆編頁第25頁反面),再者,警方起獲槍彈 之水塔,乃與被告乙○○住家相鄰之屏東縣九如鄉○○村 ○○路○ 段568 巷38號之8 住戶所有,然該戶係屬空屋, 復經證人即屋主陳銘樞(房屋登記其配偶陳李雪卿)於警 詢中證稱明確(見左營分局警卷紅筆編頁第11至12頁), 從而,苟非該處連棟式透天房屋住宅之住戶,孰能得知可 利用該無人使用之水塔藏放違禁物?再者查扣附表二所示 槍、彈及零件之水塔旁,放置有一鐵製「鴿籠」,此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5頁),依據該「鴿 籠」緊臨該水塔之情形看來,顯係用來充作在該水塔內取 物墊腳之用,而黃麗雲又曾於警詢時稱:原係被告乙○○ 在頂樓養鴿子,後來由伊續養等語(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0 頁),據此應可認藏置在該水塔內之槍枝,應與被告有關 。參諸甲○○上開警詢之陳述,可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等違禁物,係置於被告乙○○生活領域範圍之實力支配下 ,應為被告乙○○所持有。
⑶被告乙○○雖辯稱該批槍彈非伊所有,且於原審審理中稱 :警方搜索前2 日,丙○○獨自1 人揹著員警搜索所得裝



有槍彈之袋子前來,當時伊母親黃麗雲亦有看見,丙○○ 表示欲將該袋槍彈寄放在伊住處,遭伊拒絕,不知事後為 何會在頂樓為警查獲等語(見原審95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181 頁),然被告乙○○上開辯解,與其母黃 麗雲所證稱:警方搜得裝有槍彈之袋子,應是搜索前不到 2 個月之某日,由丙○○及另1 名男子揹來伊住處云云, 顯然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90 頁)。又丙○○則亦堅決 否認上情,參酌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違禁物數量非少,丙 ○○果係真正之持有人,豈有將之任意藏放於他人住家頂 樓水塔內,使該批槍彈脫離自己監督、支配範圍之理?故 被告所辯,除與其母所證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 採信,其母上開所證,亦應係附和被告所為迴護被告之詞 ,亦不能採信。
⑷另甲○○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係向被告乙○○借槍 云云,然此亦為被告乙○○所否認,但甲○○於原審仍稱 :曾借給被告乙○○10萬元等語,亦即甲○○仍提到與被 告乙○○間有金錢往來。其後甲○○因另案在臺灣泰源技 能訓練所執行,而於本院以視訊方式審理時結證稱:確係 以10萬元向被告乙○○購槍,因原審時與被告一起出庭, 才為不實之陳述等語,參諸甲○○關於附表一槍枝其始終 陳述稱係來自被告乙○○,以及始終提及有金錢往來,本 院認其於原審時所為與之前不一致之陳述,當係受被告在 庭之影響而為之不實陳述,當不能採信。綜上所述,本院 認甲○○於本院及上開警詢時所陳述稱:附表一之槍枝係 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購得等語,應可採信,另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已陳述何於甫查扣附表一槍枝 時之91年6 月28日警詢時,並未據實陳述槍枝來源之原因 ,且相一致,而其於91年7 月19日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陳 述,又可以採信,業如上述,故本院認其於91年6 月28日 警詢之陳述,並不能採信。另其關於購買之價格,甲○○ 前後陳述亦有不一致之情事,但因甲○○所陳述之購槍過 程較為複雜,關於此部分之細節容或有記憶或陳述不清之 情事發生,其曾陳述係30萬元購買2 支,或10萬元購買1 支云云,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經具結後確認係2 支交付試射後,只達成1 支之買賣交易,並僅交付10萬元 等語,此既係經甲○○確認之金額,故認其最後所稱之10 萬元,應可採信。
二、另被告之母黃麗雲於原審時雖證稱:在住處頂樓查扣放置槍 袋的袋子,是丙○○與另一個高高的人拿來伊家的,因丙○ ○來伊家時由伊開門,丙○○背袋子來的。乙○○有告訴伊



丙○○好像要找他修槍枝,但乙○○說他不會修理云云(見 原審95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0-192 頁),但其 於扣案之物甫查獲時於警詢時則稱:不知頂樓水塔藏有一袋 槍彈。但有時伊發覺陌生人在別人頂樓遊蕩云云(見91年7 月25日警詢,左營分局警卷第9-10頁)。則其先後對於是否 知該扣案槍彈之來源所陳述並不一致,是否可採信,已有疑 義,另關於丙○○何時將該袋子背來其住處?又與被告乙○ ○所辯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形,業如上述,其既係被告乙○○ 之母,上開所為不一致之陳述,應認係迴護被告乙○○之詞 ,不足採信。
三、另共同被告丙○○已於原審判決之後死亡(詳後述),被告 乙○○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已無從傳喚。惟其於原審時曾 結證稱:伊於91年間,曾帶甲○○去過乙○○家,但只有一 次,因當時甲○○剛假釋出來,伊說要去找朋友,伊順路帶 他去乙○○家,甲○○因此才認識乙○○。但當天並沒有看 到槍枝,也未幫甲○○向乙○○買槍。乙○○在住家頂樓養 鴿子,他家頂樓查獲的槍彈,不是伊拿去的,伊也不是去找 乙○○打算一起恐嚇民代云云(見原審95年2 月20日審判筆 錄,原審卷第178-192 頁)。則依據丙○○所證:在被告乙 ○○家並未見到槍,也未介紹甲○○向被告購槍云云,但其 上開所陳述關於偕同甲○○前去被告家之原因,則與被告上 開所供相互扞格,則其所證是否可採,亦有疑義。而甲○○ 倘係設詞誣指被告乙○○丙○○2 人,衡情2 人就真實之 事實經過,供述理應互核一致,豈有說詞呈現上開南轅北轍 情況之理?又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丙○○之陳述 既然可採信,業如上述,則丙○○與被告乙○○間因而有互 相卸責致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發生自屬可能。故丙○○上開 所證,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乙○○聲請就在其住處頂樓上開水塔所查扣之槍枝採 指紋、掌紋送鑑定是否有發現其指紋或掌紋一節。經查,該 扣案槍、彈及零件經送刑事警察局為殺傷力有無之鑑定時, 送鑑單位並未要求採驗指紋,此有刑事警察局91年8 月22日 刑鑑字第091021013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另其扣案後經 查獲人員、鑑驗人員及庫存人員接觸,至今業已逾4 年,亦 無從再由鑑驗指紋及掌紋而為有助於發現真實之調查。另查 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曾在被告乙○○住處 採集指紋、掌紋送刑事警察局比對,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 指紋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掌紋1 枚經與本 局檔存乙○○指紋卡掌紋比對結果不符等語,此有該局91 年8 月6 日刑紋字第091208977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高雄



地檢偵卷㈡第10頁)。而查扣之槍彈及零件,於置入袋內藏 放時,若經擦拭,即無法採集到足以辨識之指紋、掌紋,而 被告乙○○上開販賣附表一槍枝予甲○○之犯行,事證業已 明確,已如上述,故上開鑑驗結果,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鑑 定,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乙○○另聲請傳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員 陳順丁到庭證明甲○○曾向陳順丁說明槍枝係向何人購買之 情。惟甲○○於附表一之槍枝被查獲時,於91年6 月28日在 鹽埕分局接受偵查員陳順丁詢問時,確係供稱:在岡山鎮○ 道旁以24萬元向「落腳」之人購買云云,業如上述,但甲○ ○當時陳述,本院認不能採信,亦已如上述,故陳順丁實無 再為傳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乙○○販賣 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
六、查被告乙○○為上開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 文業經修正並於94年1 月26日公布,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 而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規定,將該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規 定移置於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且法定刑分別由「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調高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論處。核被告乙○ ○未經許可販賣附表一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甲○○,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販賣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乙○○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為其販賣附表一所示槍枝之販賣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嗣於原審95年2 月20日審理時,蒞 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認被告乙○○另犯持有改 造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3 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背面)。惟查,被告乙○○因於91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火車站附近某處,收受林永上(已死亡)所交付具有殺傷 力之①德國SIG SAUER 廠P22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②彈匣1 個



、③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 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⑤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未經許可而 持有之,嗣又於92年8 月27日晚上10時許,將上開①德國制 式手槍及②彈匣1 個,交予張景富寄藏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744 巷102 號8 樓之1 張景富住處,嗣於92年8 月28日下 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張 景富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德國制式手槍1 支及彈匣1 個;又於92年9 月10日因被告乙○○駕車肇事受傷送醫,而 為到場處理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前開③、④之改造手槍2 枝 、前開⑤制式子彈15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以92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4559號提起公訴,認 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 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 13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嗣經本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 度上訴字第71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0萬元 後,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台上字 第63 73 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含警偵影卷)、判決書附卷可佐。扣案附表二之 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雖係被告乙○○所持有之物,業如 上述,惟尚無證據足證其亦係被告乙○○販賣他人之物,但 其繼續持有之行為迄至91年7 月25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其 持有時間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該案持有時間相近,應係基於 同一持有犯意所為之一個持有行為,而與前案所論處之持有 制式手槍罪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惟檢察官起訴既認其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關係而 為一罪(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變更上開吸收關係之認 定,且於論告時,亦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販賣改造槍枝1 罪,而非另犯持有罪2 罪,此有原審95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故認本案檢察官始終係認兩部分有吸收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 ○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



要零件部分,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已如上述,原審卻 另就該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違誤;⑵原審未及就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詳後述),亦有未洽。被告乙 ○○上訴否認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持有附表二所示物 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有麻藥、煙毒、槍砲等多項前科,且仍在 假釋中(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無視政府查緝 非法販賣、持有違禁槍枝之公權力,竟非法販賣改造槍枝, 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被告乙○○除個人擁槍自重外, 猶販賣予他人助長犯罪,惡性非輕,惟販賣之槍枝據甲○○ 所述,有走火之情形,則其殺傷力應較小等,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罰,並就科處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 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且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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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