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089號
KSHM,95,上訴,1089,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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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3788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蔡明春)及甲○○(原名黃瑞雲,另案審理中 )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 月6 日上午11時許,李仲季先以公共電話與乙○○聯絡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妥由李仲季以行動電話1 支 (係李仲季盜刷他人信用卡所購得,為GT -PLUS9907型號) 折抵新台幣(下同)5,000 元代價向乙○○購買海洛因1 小 包(淨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並由李仲季親自 持前開行動電話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0巷1 號租屋處購買海洛因。嗣乙○○因故外出,乃告知甲○○嗣 後李仲季將前來租屋處以行動電話1 支換購海洛因1 小包, 並將裝有海洛因1 小包之信封交予甲○○囑其轉交李仲季。 李仲季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乙○○之租屋處,將 其上開盜刷購得之行動電話1 支交予不知情之王志偉(另判 決無罪),並由甲○○將裝於信封內之海洛因1 小包(淨重 0.5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交予李仲季。二、李仲季取得該小包海洛因後,隨即騎乘車號XXM-799 號贓車 離去,甫行至乙○○上址租屋前之巷口,警方發現贓車上前 攔查,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其甫購得之海洛因1 小包,員警 復依其供述立即前往乙○○上址租屋處查扣上述販賣所得之 手機1 隻(GT -PLUS9907號)及乙○○所有之海洛因5 小包 (其中3 小包合計淨重7 公克,空包裝重0.72公克;另2 小 包合計淨重1. 24 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毛重8.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34.7公克, 驗後毛重34.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34.7公克)



,另扣得王志偉所有之塑膠鏟子1 支、玻璃吸食器1 個、奶 瓶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180 條第1 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 1 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 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 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 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 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 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 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甲○○( 原名黃瑞雲),如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據實陳述,將致 自己受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追訴處罰,依法自得拒絕證言。經 查證人甲○○於本案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僅諭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即由證人甲○○朗讀結文後令其具結,未履 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雖係 違背法定程序,然其之證言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辯稱: 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 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李仲季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 能力,惟業經證人李仲季於偵查中具結,且本院審酌其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陳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證人李仲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高雄縣鳳山市○○ ○路50巷1 號為其所承租,且於93年11月6 日11時許,李仲



季曾先透過電話與其聯絡,由李仲季前來其租屋處交付其所 有型號GT-PLUS9907 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並於出門前交代甲 ○○及王志偉嗣後李仲季會拿手機來租屋處,並將1 個信封 交予甲○○囑其轉交李仲季,迨李仲季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前往上址乙○○之租屋處,將其上開行動電話1 支交予之王 志偉,並由甲○○將該信封交予李仲季;及警方在上址房間 內查獲之海洛因5 小包(其中3 小包合計淨重7 公克,空包 裝重0.72公克;另2 小包合計淨重1.24公克,空包裝重0.37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前毛重34.7公克,驗後毛重 34.6公克)均為其所有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2 至 204 頁、本院卷第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李仲 季案發當日將前開手機拿到上址是要以5,000 元之代價賣給 我,我是將5,000 元的現金放在信封袋內交予黃瑞雲(即甲 ○○),並囑託其轉交李仲季,該信封袋內所裝之物並不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我持有, 但我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多次為警查獲,本 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供我施用,我是持續不斷施用 ,並非另行起意,應為前案施用毒品效力所及云云。二、經查: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其中3 小包合計淨重7 公克,空包裝重0. 72 公克;另2 小包合計淨重1.24公克 ,空包裝重0.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前毛重34.7公克,驗後毛重34.6公克),經鑑定分別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669 號鑑 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 月15日 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 核退偵字第24號卷第32頁、第31頁)。
(二)證人李仲季於偵查中證稱:(93)11月6 日中午11點多, 我和乙○○(即蔡明春)聯絡,他要我到他家直接敲門, 將手機交給裡面的人,他們就會交給我(第一級)毒品, 毒品是放在信封裡面,手機我是交給王志偉,毒品是甲○ ○(原名黃瑞雲)交給我的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22634 號卷第11頁),復證稱:剛買就被查獲了,在海洋路以手 機向蔡明春(即乙○○)買的,在警局不知此人的名字, 當時警察有拿王志偉、黃瑞雲(即甲○○)及蔡明春3 人 身分證影本給我看,我當時有指認乙○○(即蔡明春)… ,我交保出去後,蔡明春有跟我聯絡問我為何要害他們等 語(參94年核退偵字第24號卷第93、94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去鳳山海洋一路50巷1 號向1 個叫蔡明春的 人拿毒品海洛因。(93年11月6 日)被抓的這一次夾鏈袋 外面還用信封裝著,…查獲的這次,我是先用公用電話打 電話給蔡明春的手機,…然後就約在被查獲地點交易,這 一次是用手機去換的。因為蔡明春之前跟我說他有事不在 ,他會叫別人拿信封袋給我。當時是我拿手機給王志偉, 毒品是黃瑞雲拿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5 、146 、149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瑞雲(即甲○○) 於94年7 月29日檢察官偵訊錄影帶結果,證人黃瑞雲(即 甲○○)證稱:蔡明春早上(93年11月6 日)11時左右, 要出門時拿一個信封袋交給我,交待說有人會拿手機過來 ,要我交那個信封袋給他,他(李仲季)手機是交給王志 偉,裝有毒品的信封是我交給李仲季等語(參本院卷第65 、66、68頁)。又證人王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 只有跟我說李仲季會拿手機過來,叫我收下,…我只有看 到黃瑞雲給李仲季1 個信封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246 頁)。是被告顯先以電話與李仲季談妥,李仲季以手機向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將裝有毒品海洛因之信封交予甲 ○○,嗣李仲季前來上址被告租屋處,將手機交予不知情 之王志偉,由甲○○將裝有毒品之海洛因交予李仲季無訛 。故證人李仲季於警詢時證稱:從我身上查扣之海洛因, 是向王志偉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1頁),亦委無可採。(三)又證人李仲季於95年5 月10日於原審審理另結證稱:被員 警查獲的(第一級)毒品是向一個大約10幾歲叫做「凱仔 」的人買的,當天我是去拿手機賣給乙○○5,000 元,是 甲○○將5,000 元裝在信封袋拿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241 至242 頁),然證人李仲此部分之證詞,非但與其先 前於95年2 月2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完全相歧,復與 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呂峰嘉於原審到庭證稱:是我製作李仲 季筆錄的,他有提到他身上的海洛因是從海洋一路50巷1 號那邊剛買來的。他說是拿手機去換的。他說拿手機給王 志偉,黃瑞雲就拿毒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 亦有不符;再審酌證人李仲季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 ,數次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未提及「凱仔」此人,竟遲至 95年5 月10日原審審理中忽為前揭證述,其所述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況李仲季於供出毒品是購自乙○○等人並經 交保後,乙○○即曾以電話質問李仲季等情,業如前述, 足徵證人李仲季於被告乙○○在庭之情況下,已無法自由 陳述,故其前開所證述:第一級毒品係向「凱仔」之人購 買,信封袋內是裝5,000 元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乙○○



虛詞,委無足採,自應以李仲季於95年2 月22日在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四)李仲季甫自前開高雄縣鳳山市○○○路50巷1 號被告乙○ ○租屋處離去,旋因騎乘失竊機車在上址附近遭員警查獲 ,並當場於其身上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 5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呂峰嘉到 庭結證稱在卷,其證稱:當時(93年11月6 日)我們巡邏 到海洋一路50巷前,那裡是死巷,我們看到1 台贓車,我 看到王志偉開門出來,李仲季也出來,後來李仲季看我騎 機車離開,他就騎乘該部贓車要離開,我們就當場將李仲 季攔下來,李仲季被攔下時他身上有海洛因毒品,當時我 跟李仲季發生扭打,是同事趕過來,由同事在李仲季身上 搜到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李仲季 於95年5 月10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剛完成行動電話之交 付,甫發動機車離去,即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0 巷1 號住處附近,查獲身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語 ,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李仲季買完第一級毒品出 門,就馬上被警方帶過來等語相符(分別見原審卷第243 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88頁)。又李仲季前開於93年11月 6 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經送往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9 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867 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24號 卷第48頁)。是以,李仲季既於步出前揭被告乙○○租屋 處大門後,發動機車欲離去之際,旋即為警在被告租屋處 附近,當場查獲其身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益 證李仲季自被告乙○○租屋處甫取得之毒品1 小包確為海 洛因之事實,應可確認。是以被告乙○○辯稱:李仲季當 日係將該行動電話以5,000 元之價格轉賣予我,該信封袋 內是裝5,000 元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元云云,應屬卸責 之詞,洵非可採。
(五)又按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所嚴予查緝之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責甚重,且為警方查緝之重點,此 乃眾所周知之情,是販賣毒品海洛因者,若非有暴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 危險而為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況被告與李仲季非親 非故,如無牟利意圖,何致干冒毒品曝光之危險,容任李 仲季至其前揭租屋處拿取毒品海洛因之理?故被告販賣毒 品,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六)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七)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甲○○,惟證人甲○○經本院傳喚 未到庭,嗣經本院拘提無著,且其具狀表示其為被告之前 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證言,為 保障個人權益並避免遭偽證罪之處罰,並衡諸法理情,拒 絕出庭作證,有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另非法販賣海洛因, 均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屬於海洛因,並有營取不法之利 益之犯意,客觀上復有販入、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表徵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之不法利益云者,並不侷限 於有形之金錢或其他財物之一端,即其他滿足行為人之一切 無形利得亦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876號判 決意旨),故被告雖係以海洛因換取李仲季持有之上開行動 電話1 支,然該行動電話在客觀上自屬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 ,故被告囑由黃瑞雲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李仲季,雙方仍具 交易之對價,是被告交付海洛因行為,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 ○與甲○○,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持有毒品達 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依該規定 ,於民國93年1 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 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驗後毛重 達34.6公克,已逾前開規定之數量,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本件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惟審酌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僅淨重8.24公克),且所販 出之數量僅不多(僅淨重0.59公克),及販賣毒品所得亦僅 價值數千元之行動電話1 支,獲利尚非甚豐,其與坊間大盤 販賣毒品或利用漁船走私販賣大批毒品海洛因,影響社會治 安嚴重之情節,顯然有別,衡情若處以法定刑最低無期徒刑 ,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應認被告犯罪情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施行前,犯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減輕其刑之原因者,新法施 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 有期徒刑」,新法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 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 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 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 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 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 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 包部分 (驗前毛重34.7公克,驗後毛重34.6公克),係涉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前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 所有,雖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3 頁),然現場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有34餘公克,然既無證據 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裝、標明販售之價錢,亦未 在被告身上或其房間內扣得諸如夾鏈袋、電子磅秤等足以用 以分裝第二毒品後加以販售之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尚難認被 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是公訴人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本件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其前於92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嗣後於94年8 月 24日下午9 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



第75 9號刑事裁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 字第7779號起訴書各1 份可憑),時間分別相隔11月餘、9 月餘,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顯係另行起意 ,而與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故應非屬同一案件,併附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7條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 利而犯罪,所為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事後雖否認犯 行,惟販賣數量及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所 諭知有期徒刑9 年及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5 年,以資懲儆。並諭知 (一)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 包(其中3 小包合計淨重7 公克,空包裝重0. 72 公克;另 2 小包合計淨重1.24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34.7公克,驗後毛重34 .6 公克),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已如前述,且各該包裝袋因分別與其內之毒品業已 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GT-PLUS990 7 型號行動電話1 支,既係被告乙○○販賣上開毒品所得之 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塑 膠鏟子1 支、玻 璃吸食器1 個、奶瓶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等物 係證人王志偉所有,業據其於本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5 頁),是前開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證係違 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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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