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62號
KSHM,95,上更(二),62,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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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89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532 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而以個人名義承包有關 砂石、級配原料之供應商,屬納稅義務人。甲○○於民國87 年間,以個人名義向王源林(王源林被訴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擔任董事長之盛裕 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承包有關砂石、級配原 料之供應、運送業務,乃自行僱請如附表所示135 人(起訴 書誤載為138 人)駕駛砂石車、挖土機及擔任臨時工,在高 屏溪水系主要河川段內,盜採砂石後,再運送銷售予盛裕公 司,因而獲取共計新台幣(下同)29,105,000元之營業所得 。甲○○為逃漏該營業所得應繳納之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等稅捐,明知其未辦理營業 登記無從取得統一發票填製銷售金額交予盛裕公司,乃商得 盛裕公司負責人王源林之同意,由甲○○於87年底提供其所 僱用之上開如附表所示之135 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 等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均如附表所示)予盛裕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陳郭月英,據以製作盛裕公司87年度員工薪資所得 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均為87年1 至12月,各人給付總額 均分別如附表所示),將附表所示之人係受僱任職於盛裕公 司並領得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分別填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上,再由盛裕公司於88年2 月間,持該等不實填載之扣繳憑 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申報,致盛裕公司 實際營運成本費用支出(即甲○○銷售所得),以不實之薪 資給付項目申報,幫助甲○○逃漏應繳納之加值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1,385,952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613,678 元,個人綜 合所得稅378,539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源林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源林調查中陳述,是否因調查員未告知得 選任辯護人,而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源林雖主張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調查 員未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云云。惟王源林係於88年4 月30日 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有調查筆錄可參,當時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2 尚未制定施行(按係於92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 本院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3 款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而本 件調查員蔡秋男於詢問王源林過程中,於取出筆錄後有向王 源林表示:「這是制式的,不需要請律師吧?」等語,有錄 音譯文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07 頁),顯見蔡秋男於製 作王源林筆錄前,有提示權利告知事項,且有詢問王源林是 否有意選任律師。否則,何須表示「這是制式的,不需要請 律師吧?」等語。再者,調查員在詢問過程中,已給予王源 林查詢扣繳憑單上所載資料來龍去脈之機會,此有當日錄音 譯文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00 至135 頁),顯見調查員 蔡秋男已就王源林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為實質之調查, 並賦予王源林辯解之機會,對於其防禦權並無重大之影響, 且其陳述亦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理由詳如後述),是其在 調查站所為詢問過程,並無因未受該項告知而違背其自己意 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辯護人執此認證人王源林在調查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洽。
㈡、王源林於調查中之陳述,是否因遭調查員之誤導而為非任意 性之陳述:
王源林雖自原審第二次審理起改稱:我在調查站時因受調查 員誤導,以為倘陳述甲○○是包商,即與盛裕公司無關,可 不負任何刑事責任,始在調查時陳稱甲○○為盛裕公司之包 商云云,惟查王源林於第二次偵查中僅陳稱:我經營多家公 司,有些事情,我不一定知道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在 原審第一次開庭時,亦僅證稱公司確有發放工資予附表所示 138 人(按應係135 人之誤)等語(原審卷第26頁),均未 提及在調查時遭調查員誤導之語,是其嗣後自原審第二次審 理時起,開始改稱調查中所述係出於誤導云云,已難令人憑 信;況且本件係因高雄縣調查站接獲徐玉美檢舉被盛裕公司



虛報薪資所得,乃向國稅局調閱盛裕公司87年度扣繳憑單, 再調取盛裕公司健保資料,發覺兩者人數差異太大,乃通知 王源林製作筆錄;而王源林在高雄縣調查站受訊前,已被告 知係因盛裕公司填製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人數與向健保局投 保之人數有甚大之差距。當時王源林有打電話給其會計,其 會計並傳真一些必要資料過來,當場王源林並提供郵局交寄 大宗郵件收據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王源林調查筆錄之蔡秋 男在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至115 頁),並為 王源林所不否認,是其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既係事先向其 公司會計查證,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調查員查證,則王源林在 調查中所述,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㈢、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源林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證, 業經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0年6 月13日本院 上訴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 之修正前同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 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等規定之影響。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 16 條 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 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 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 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 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 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同會議釋字第592 號解釋亦謂 :「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 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 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287 條之2 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凡此,均 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 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 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



之防禦權,旨在促進審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 ,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 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 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 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 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 受被告詰問(見釋字第592 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 同意見註12參照)。本院本次審理期間,被告及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源林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經詢之是否以證人身分傳喚王源林行使詰問權,已明示捨 棄詰問王源林(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7頁),而不 行使詰問權,顯已給予充分之防禦權,依上開說明,同案被 告王源林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向盛裕公司領取附表所示 合計金額29,105,000元,及提供如附表所示135 人之身分證 資料予盛裕公司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惟矢口否認有何逃 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盛裕公司,因87年間只有 朧偉祥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朧偉祥公司)是政府核 准採砂之合法砂石公司,所以在87年間盛裕公司都向朧偉祥 公司購買砂石,並派我在該處擔任工頭,負責調度車輛及工 人,我向盛裕公司領取之29,105,000元,就是用來發放給我 幫盛裕公司僱請之砂石車司機及臨時工之運費及工資,附表 所示135 人即係我幫盛裕公司找來之工人,並由工頭提供該 135 人之身分證及印章給我,我再交給盛裕公司會計製作扣 繳憑單,我並未向盛裕公司承包砂石、級配原料之供應及運 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究係向盛裕公司承包砂石、級配原料之供應、運送 工作之包商,或是受僱於盛裕公司擔任工頭職務,負責溪床 之砂石車、怪手及臨時工調度工作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源林於高雄縣調查站受訊時證述:「甲○ ○約在85、6 年間即向盛裕公司供應級配原料迄今,是盛裕 公司之級配原料外包商;包括運費在內,甲○○平均每月供 應200 多萬元之級配原料予盛裕公司」、「甲○○由於每月 要向公司支領200 多萬元供應級配原料價金,相對的即須提 供發票予本公司,惟甲○○由於本身沒有發票提供予本公司 ,因此即以前述該138 名(按應係135 名之誤)人頭提供予 本公司避稅用」等語(見調查卷第8 至9 頁),及於第一次 偵查中證稱:「甲○○本在我公司(盛裕公司)任職,到87 年間他自己做,公司的工程由他承包,他負責自己找車子運



送碎石,車子我不管,由他負責車輛幫我運貨」等語(見偵 查卷第14頁),再參酌被告在偵查中也供稱:我本來是受僱 於盛裕公司,後來自己出來包工程等語,於原審亦供承:「 (你於87年間承包盛裕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級配之運 送?)是的」、「(你在盛裕公司服務20年?)是的,但其 中有離開再進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正面;原審卷第26 、42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曾於84至88年間任職在盛裕公司 之王再傳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甲○○原在盛裕公司負 責車輛及人員調度,中間有辭職去做生意等語(見一審卷第 130 頁)以觀,復審酌卷附之盛裕公司對前開135 人之通知 函,內容係載明「此扣繳憑單是由『包商』甲○○先生所提 供資料(包商住址:高雄縣旗山鎮○○里○○街19號,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若資料有任何疑問,請速向 『包商』或來電本公司會計連絡、查詢」(偵卷第10之1 頁 、第24頁以下),衡情如果被告僅係盛裕公司員工,該通知 函上何須記載被告為「包商」及其聯絡電話、地址以供聯絡 ,又何須載明「來電『本公司會計』連絡」,而將「包商」 及「公司會計」分別記載?更可見被告對盛裕公司而言確係 包商,而非公司內部之職員。準此,足認被告原係受僱在盛 裕公司工作,至遲在87年間即已辭職自行在外承包工程,並 承包盛裕公司有關砂石級配原料之供應及運送工作。同案被 告王源林自原審第二次審理時起雖改稱:在調查站時因受調 查員誤導,以為倘陳述甲○○是包商,即與盛裕公司無關, 可不負任何刑事責任,所以我在調查時及偵查中始陳稱甲○ ○為盛裕公司之包商,事實上我自83年間起,即開始前往越 南投資,經常不在國內,對於盛裕公司之業務不甚清楚云云 ,惟查王源林於第二次偵查中僅陳稱:我經營多家公司,有 些事情,我不一定知道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在原審第 一次開庭時,亦僅陳述盛裕公司確有發放工資予附表所示13 5 人等語(原審卷第26頁),均未提及在調查時曾遭調查員 誤導及經常不在臺灣一語,是其嗣後自原審第二次審理時始 開始為此陳述,其憑信性已令人啟疑,而且觀諸王源林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14 頁),其於86年 雖曾出境6 次,87年曾出境5 次,惟每次短則數天,多則10 餘天,可見其於87年間大部分時間仍在臺灣,並非長居國外 ;而且王源林在調查中即供稱:我自75年間,擔任盛裕公司 負責人至今等語(見調查卷第8 頁反面),佐以本院更一審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盛裕公司案卷,王源林確係自75 年間起即擔任盛裕公司董事長,其間雖曾於82年7 月25日改 推案外人李成城擔任董事長,惟於85年9 月5 日起,又再任



盛裕公司董事長,直至88年6 月21日,再改由李成城擔任董 事長,此亦有該案卷內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參;抑且在 調查站受詢問時,倘王源林已經未擔任盛裕公司董事長,自 可向調查員告知實情,並由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出面處理 ,其不為此舉,反而配合調查員詢問,並向公司會計查證, 及提供相關資料,此亦與常理有違。綜上,足認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源林上開所述我在調查站之陳述,係遭調查員誤導, 及不了解盛裕公司業務所為,均與事實不符云云,顯難採信 。至於證人即盛裕公司之會計陳郭月英、劉淑慧、證人朱少 寶、孫榮隆蔡仕鵬所述被告為盛裕公司僱用之員工,負責 車輛及人員之調度云云(原審卷第26、27、128 至129 反面 ;本院上訴卷第70至72頁;本院上更一卷㈠第247 至267 頁 ),但依被告甲○○之勞工保險卡(見原審第70頁),其自 75年3 月17日起之投保單位均係在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至88年6 月5 日起始改為盛裕公司,再參酌上述證據,可見 其等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⒉被告固又辯稱:87年間只有朧偉祥公司是政府核准採砂之合 法砂石公司,所以在87年間盛裕公司都向朧偉祥公司購買砂 石,並派我在該處擔任工頭,負責調度車輛及工人之工作云 云。查:「二、屏東縣政府於86年3 月10日86屏府建利字第 36793 號函各砂石業者,副知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略 以:…為執行『高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自86 年3 月1 日起全面禁止採取砂石,各砂石業者應將砂石採取 許可證繳回縣政府。故自86年3 月1 日起即已全面禁止主要 河川個別或單獨名義申請開採砂石,迄今仍全面禁止中,包 括高雄縣轄區河段。三、為有效管理砂石採取,以杜絕河川 盜濫採情事發生,奉臺灣省政府86年5 月8 日86府建字第15 4636號公告,核定高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依 計畫書第肆項、計畫原則:保障合法業者權益,輔導成立區 域性聯合自律管理委員會、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依計畫採取砂 石。本局爰依該點輔導成立聯合砂石開採公司,由朧偉祥砂 石公司代表負責申請開採,…。四、高屏溪水系於86年3 月 1 日即已全面禁採,故盛裕碎石股份有限公司87年間僅能向 代表荖濃溪東振新段(第二區)之朧偉祥公司或其他聯管公 司(樹橋砂石公司或衛道砂石公司)購買砂石,…」,此有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3年12月20日水七管字第09350137 88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本院更二卷㈡第158 至159 頁), 是被告辯稱在87年間僅有朧偉祥公司得以合法在高屏溪水系 主要河川段採取砂石一語,固屬非虛,惟查被告除在本院更 一審最後一次審理時曾提及87年以後就禁止採砂,採砂石都



由聯管會統籌處理,所以盛裕公司要向聯管會買砂石,並由 我負責運送等語外(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03 頁),在此之前 從未言及盛裕公司指派其前往朧偉祥公司砂石處理場擔任工 頭之事,同案被告王源林更自始至終都未述及此事,並且於 原審證述:「(砂石的來源?)是在86年以前我在溪底開採 出來堆積起來的…,我是僱用甲○○來處理運輸砂石的工作 …」等語(原審卷第51頁),則依王源林之證詞,盛裕公司 顯係指派被告運輸盛裕公司已開採之砂石,而非委派被告運 送盛裕公司向朧偉祥公司購買之砂石,是被告自本院更一審 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起,所為上開辯解,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況且觀諸被告於調查中供稱:「…盛裕公司…所有砂石車 都是交由我對外僱用,另怪手也是我負責僱用,所有砂石原 料都是自河床溪底載至交給公司或工程包商使用」等語(調 查卷第13頁),及於原審自承:「(每月供應2 百多萬元之 級配原料予盛裕公司?)是的。」等語(原審第26頁),顯 然被告確有供應盛裕公司所需之砂石原料,是被告自本院更 一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及於本院更二審辯稱:盛裕公司之砂 石原料均向朧偉祥公司購買,我只是負責運送云云,顯非真 實。而高屏溪水系既自86年3 月1 日起,即已全面禁採,僅 朧偉祥公司有權開採砂石,如上所述,佐以證人即自75年起 至92年間任職於高雄縣調查站,負責旗山地區情報蒐集及犯 罪線索調查工作之張自然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在87年間,旗 山溪底盜採砂石情形非常嚴重,曾經查獲數件盜採砂石後再 賣給合法砂石公司之案件等語(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42 、24 3 頁),而且政府全面禁採砂石,僅保留少數幾家公司得以 合法開採後,砂石供應量減少,則砂石公司為求生存,而購 買盜採之砂石亦屬情理之常,綜合以上各節,足認本件應係 被告自行僱工盜採砂石後,再出售予盛裕公司,是被告辯稱 我並未銷售砂石原料予盛裕公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至於 辯護人所提出盛裕公司於87年間向朧偉祥公司購買級配之統 一發票數張(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14 至215 頁),僅足證明 盛裕公司於87年間亦曾向朧偉祥公司購買級配之事實,尚不 得憑此推論盛裕公司所有之砂石原料來源均購自朧偉祥公司 ,而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135 人是否為被告為盛裕公司召僱之人: 本件附表所列之135 人,其中證人徐玉美於87年間係在臺灣 省政府農林廳畜產試驗所服務,並未受僱於盛裕公司或被告 甲○○之事實,業經證人徐玉美在本院更一審時具結證述明 確(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29 至235 頁)。被告雖主張周天 寶、林福字、陳保珍、江秀鳳等4 人有受僱於盛裕公司。惟




⒈證人周天寶雖在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被告甲○○有叫我替 「王董」之人載運砂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08 至309 頁)。證人林福字陳寶珍也在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有受 僱於盛裕公司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69 至273 頁、第27 5 至279 頁),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惟周天寶又稱:工錢 是在工地向被告甲○○領取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有拿工錢給 證人周天寶之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308 頁)。證人陳寶 珍並稱:工錢是我先生周天寶幫我領等語;證人林福字也供 稱:是被告甲○○叫我去工作,工資也是被告甲○○發給的 等語,可見其等3 人之工資均係由被告發給,惟如其等3 人 均係由盛裕公司僱用,何以係由被告發給工資?再參酌盛裕 公司也有將上述通知函寄給證人周天寶、林福字、陳保珍等 3 人,有掛號函件執據可參(見調查卷第27頁第6 號、30頁 第9 號、第15號),如其等3 人係受僱於盛裕公司,盛裕公 司何須以通知函向其求證?可見其等3 人所述係受盛裕公司 僱用一事,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證人江秀鳳雖在本院上更一審時具結證稱:我於87年3 至9 月間,有在盛裕公司作雜工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7 至 9 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林發在調查中即供稱:江秀鳳 是其岳母,並未受僱於盛裕公司或被告甲○○,因為其沒有 發票,才提供江秀鳳的身分證給被告甲○○轉交給盛裕公司 開具扣繳憑單等語(見調查卷第17至18頁);證人黃林發在 偵查中雖改稱:江秀鳳有實際工作一語,惟前後證述不一, 已難憑信,且證人江秀鳳所稱在盛裕公司作灑水及倒垃圾工 作部分,也與證人黃林發偵查中所述:江秀鳳係作鋪路工作 之情不符(見偵查卷第13頁)。再參酌盛裕公司也有將上述 通知函寄給證人江秀鳳,有掛號函件執據可參(見調查卷第 28頁第5 號)等情,證人江秀鳳未受僱於盛裕公司也可以認 定。其餘之人參酌證人2 人之上開陳述,及盛裕公司有發通 知函等情,也足以認定未在盛裕公司工作。
㈢、逃漏稅額之認定: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35 人,被申報給付金額共29,105,000元 ,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94年10月13日函( 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47至51頁),被告共逃漏加值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等3 種稅;其漏稅 金額分別計算如下(其計算金額與本院認定之金額不同,以 下係依其提供之計算方式計算):
⒈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漏稅金額:
29,105,000元÷(1+5%)=27,719,047元(銷售額)



27,719,047元×5%(徵收率)=1,385,952 元(漏稅金額) 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漏稅金額:
(按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銷售額為計算基礎,並且因 本件係屬未申報案件,無法查核其成本費用,故直接乘以財 政部當年度公布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即9%,以計算其淨利 ,此業據證人即承辦本計漏稅金額計算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乙○○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甚詳【本院95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自毋庸再扣除營業成本】 27,719,047元×9%=2,494,714 元(逃漏之課稅所得額) 2,494,714 元×25% (徵收率)-10,000元(累進差額) =613,678 元(漏稅金額)
⒊綜合所得稅之漏稅金額:
2,412,837 元(綜合所得淨額)-223,000 元(配偶薪資所 得淨額)×30% (稅率)-283,300 元(累進差額) =373,651 元(不含配偶薪資所得應納稅額) 373,651 元(應納稅額)-8,492 元(扣繳稅額)  =378,539 元(其退補稅額616元,不計入)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諉無足取,本件 被告係向盛裕公司承包砂石、級配原料工程之人,而非受僱 於盛裕公司,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至被告盜採砂石部分,未據檢察官起 訴,且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不得裁判。
三、原審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判決就本件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及所得所屬年月未詳予 記載;㈡附表所示之人只有135 人,原判決記載為138 人,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經營商業卻未為營業登記而無從製發銷售發票以逃漏 稅捐,其毫無國民納稅義務之觀念,嚴重影響國家稅捐機關 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且逃漏之稅捐金額達300 餘萬元, 且犯罪後猶避重就輕,並無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 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緩刑規 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 ,無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雖在 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 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本件被告雖逃漏稅額



甚多,且至今仍未繳納,惟本案係由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之不利益禁止原則, 本院應受原審判決之拘束。從而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其所為固屬非是,然姑念其經營合法事業,因無正確 納稅義務之觀念及投機僥倖心態而觸犯刑章,其經本件迭次 調查訊問及審理程序與面臨罪刑宣告,心神倍感壓力及教訓 ,應已知警愓,本院認已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仍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也有提供自己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給 盛裕公司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逃漏稅,認被告另涉有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罪嫌。惟卷內並無被告之扣繳憑 單存在,且盛裕公司也未申報被告於87年度在該公司有薪資 所得,有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給付清單可參(見本院上更 ㈠卷㈠第136 至140 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顯屬不能證明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黃林發、王源林部分,已分別經本院上訴審及上更 一審判決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姓 名│ 身分證字號 │給 付 總 額 │扣繳憑單│




│ │ │末3 碼不顯示 │單位:元 │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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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天寶 │S121755*** │150,000 │39 │
├──┼────┼───────┼──────┼────┤
│2 │唐梅花 │R221996*** │170,000 │40 │
├──┼────┼───────┼──────┼────┤
│3 │馮敬文 │S121753*** │170,000 │41 │
├──┼────┼───────┼──────┼────┤
│4 │古義雄 │S121850*** │170,000 │42 │
├──┼────┼───────┼──────┼────┤
│5 │蒲邱美玲│H201127*** │300,000 │43 │
├──┼────┼───────┼──────┼────┤
│6 │陳明得 │S121752*** │170,000 │44 │
├──┼────┼───────┼──────┼────┤
│7 │馮明文 │S121753*** │170,000 │45 │
├──┼────┼───────┼──────┼────┤
│8 │陳順興 │T102164*** │240,000 │46 │
├──┼────┼───────┼──────┼────┤
│9 │張貴清 │S102305*** │240,000 │47 │
├──┼────┼───────┼──────┼────┤
│10 │陳明宏 │S121756*** │300,000 │48 │
├──┼────┼───────┼──────┼────┤
│11 │林福字 │S121657*** │450,000 │49 │
├──┼────┼───────┼──────┼────┤
│12 │沈胡清採│T221135*** │170,000 │50 │
├──┼────┼───────┼──────┼────┤
│13 │曾榮商 │T120985*** │170,000 │51 │
├──┼────┼───────┼──────┼────┤
│14 │蘇振龍 │T121037*** │170,000 │52 │
├──┼────┼───────┼──────┼────┤
│15 │周振榮 │S121744*** │380,000 │53 │
├──┼────┼───────┼──────┼────┤
│16 │盧三郎 │T120988*** │450,000 │54 │
├──┼────┼───────┼──────┼────┤
│17 │邱永郎 │S121744*** │200,000 │55 │
├──┼────┼───────┼──────┼────┤
│18 │陳文祥 │T120997*** │170,000 │56 │
├──┼────┼───────┼──────┼────┤
│19 │呂秋霞 │S221660*** │240,000 │57 │
├──┼────┼───────┼──────┼────┤




│20 │謝佩芬 │E221086*** │170,000 │58 │
├──┼────┼───────┼──────┼────┤
│21 │呂鍾梅菊│S202014*** │170,000 │59 │
├──┼────┼───────┼──────┼────┤
│22 │魏雅雯 │S220361*** │170,000 │60 │
├──┼────┼───────┼──────┼────┤
│23 │黃立鳳 │S121979*** │170,000 │61 │
├──┼────┼───────┼──────┼────┤
│24 │洪志強 │T121171*** │170,000 │62 │
├──┼────┼───────┼──────┼────┤
│25 │李佶潭 │E221569*** │170,000 │63 │
├──┼────┼───────┼──────┼────┤
│26 │林淑瑛 │R221872*** │170,000 │64 │
├──┼────┼───────┼──────┼────┤
│27 │陳李秀霞│E221524*** │310,000 │65 │
├──┼────┼───────┼──────┼────┤
│28 │何國新 │S121972*** │170,000 │66 │
├──┼────┼───────┼──────┼────┤
│29 │宋葉俊 │S121971*** │170,000 │67 │
├──┼────┼───────┼──────┼────┤
│30 │黃登臺 │S121969*** │170,000 │68 │
├──┼────┼───────┼──────┼────┤
│31 │吳銘興 │S121975*** │170,000 │69 │
├──┼────┼───────┼──────┼────┤
│32 │張怡瑾 │L222189*** │170,000 │70 │
├──┼────┼───────┼──────┼────┤
│33 │陳秀綿 │S221672*** │170,000 │71 │
├──┼────┼───────┼──────┼────┤
│34 │黃林發 │S121761*** │150,000 │72 │
├──┼────┼───────┼──────┼────┤
│35 │張建青 │S222699*** │170,000 │73 │
├──┼────┼───────┼──────┼────┤
│36 │呂文振 │S121674*** │170,000 │74 │
├──┼────┼───────┼──────┼────┤
│37 │呂文水 │S121747*** │170,000 │75 │
├──┼────┼───────┼──────┼────┤
│38 │呂冬訓 │S102816*** │170,000 │76 │
├──┼────┼───────┼──────┼────┤
│39 │鍾騰雲 │S121982*** │240,000 │77 │
├──┼────┼───────┼──────┼────┤




│40 │范玉娥 │U220102*** │170,000 │78 │
├──┼────┼───────┼──────┼────┤
│41 │曾文菊 │S221711*** │310,000 │79 │
├──┼────┼───────┼──────┼────┤
│42 │劉清明 │S122150*** │450,000 │80 │
├──┼────┼───────┼──────┼────┤
│43 │楊葉秋英│S202350*** │240,000 │81 │
├──┼────┼───────┼──────┼────┤
│44 │陳國華 │S121650*** │310,000 │82 │
├──┼────┼───────┼──────┼────┤
│45 │鄭文亮 │S121747*** │170,000 │83 │
├──┼────┼───────┼──────┼────┤
│46 │葉宋相 │S121968*** │170,000 │84 │
├──┼────┼───────┼──────┼────┤
│47 │邱國雄 │S121968*** │170,000 │85 │
├──┼────┼───────┼──────┼────┤
│48 │邱文松 │S121968*** │170,000 │86 │
├──┼────┼───────┼──────┼────┤
│49 │溫振光 │S121977*** │170,000 │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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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裕碎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