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 吳麗珠律師
鄭國安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乙○○部分均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甲○○為屏東縣恆春鎮鎮長(自民國83年3 月1 日至91年2 月28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為屏東市喬 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迪公司)之負責人,緣依「機關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政府採購法」( 88年5 月27日施行)及「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 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之規定, 新台幣(下同)199 萬9999元以下金額之工程(87年3 月1 日改為99萬9999元),得不經公開招標程序而由主辦單位指 定2 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發包,並得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 位取得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按200 萬元以上應 公開招標;1,999,999 元以下,20萬元以上為公開比價;19 9,999 元以下,10萬元以上得議價;99,999元以下可直接雇 工施作),而甲○○於任職恆春鎮長期間,就該鎮所施作發 包之工程中,除公開辦理招標之工程外,就屬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應公開比價及議價範圍之工程,並未授權由經辦單位 即建設課處理,而係獨攬大權,由其1 人自行於約30家恆春 鎮公所工程承包廠商名單中,挑選2 家廠商進行比價。而恆
春鎮公所每年發包之工程經費平均約1 億2 、3 千萬元,其 中除應公開招標之大型工程,每年僅約數件,金額約2、3千 萬元以外,以公開比價辦理之工程,每年約100 件,金額約 1 億元,以議價或自行辦理之小工程約數十件,金額約數百 萬元。即除應公開招標之大型工程,甲○○無法掌控外,其 餘每年1 百數10件,金額約1 億2 、3 千萬元之工程,實際 上均由其1 人掌控,任意挑選與其有淵源之廠商負責施作。 因喬迪公司每年承包工程營業額約1,500 萬元,其承包恆春 鎮公所發包工程,為其工程取得重要來源之一,自83年起, 至88年8 月間,共向恆春鎮公所承包約10餘項工程,詳如附 表一所載。其中大部分集中在86、87年間,喬迪公司負責人 丙○○為維持廠商與鎮公所間和諧關係,使喬迪公司列入受 甲○○指定為比價廠商,以利承包恆春鎮公所工程,以及順 利通過驗收,除平常均借錢于甲○○,免收利息外,竟起意 賄賂,而甲○○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於86年2 月27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收受丙○○所交付 之賄款10萬元,做為其工程得以承包之謝意。二、乙○○自80年11月2 日至88年9 月27日止,擔任恆春鎮公所 建設課土木技士,承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等職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丙○○於88年7 月間(起訴書誤 載為87年),承包吳昌雄等8 戶位於恆春鎮○○路透天厝建 築案,因乙○○係承辦人,負責抽驗、發照工作,而乙○○ 因經濟困難,竟利用其承辦上開吳昌雄之建築案負責審查建 築物使用執照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由丙○○於88年7 月27日,在恆春鎮公所清潔隊外面, 交付3 萬元賄款予乙○○收受。再於翌日即88年7 月28日, 由丙○○前往慶豐銀行鳳山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 金3 萬元存入乙○○女友黃小雲慶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內,迄88年8 月間,因檢調人員偵辦本案後, 乙○○始將6 萬元賄款退回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調查時 證稱:「(86年2 月27日內記「德和活動中心10萬元」,另 鉛筆註記「長仔」係何意義?是否這筆款項係賄賂恆春鎮長 甲○○,而非借貸現金?)鉛筆註記「長仔」確係表示恆春 鎮長甲○○所用,何以會記載「德和活動中心」我已記不清 楚,通常甲○○有借款還款,我會記「長仔」借「長仔」還 ,此筆款項應係向鎮長甲○○工程通知得以承包之謝意送禮 ,至於送禮時間、地點經過時間過久已記不清楚」、「吳昌 雄等8 戶透天厝係吳昌雄委由喬迪公司興建之民房,……正 申請驗收,因乙○○係承辦人員,負責抽驗、發照工作,我 為答謝他,主動包了3 萬元現金在清潔隊外面親手交給他收 下,事後乙○○又拿張紙條給我,表示渠朋友黃小雲有急用 ,請我匯款3 萬元到慶豐銀行黃小雲帳戶內」等語(見調查 站卷第123 頁),於原審改證稱:「我本來要透過甲○○捐 獻10萬元給德和廟,但是因為廟裡不收現金,且甲○○也說 他不願意幫我拿錢給廟裡,後來我就想說自己把廟的廣場鋪 一鋪就好了」「廟的旁邊就是活動中心,他們共用一樣的廣 場,所以我才會這樣紀錄。我花10萬元是連工帶料,可能有 幾百元的差異,我只是自己在紀錄,所以大約記個數字而已 。活動中心的工程是我先生帶工人去做的,他們順便把廣場 的水泥鋪好」(見原審㈠卷第118 至119 頁),於本院上訴 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是乙○○開口要借錢,不是因為要 發建築執照才給6 萬元」云云,其於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 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中之證 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其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
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 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 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除關於 證人丙○○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證人莊松桓、陳 國盛、楊連章等人之證言、丙○○之帳簿、以及卷內扣得之 工程紀錄本、比價表、工程明細等書證,均係在92年1 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 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 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收受賄賂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未收受丙○○10萬元賄款,丙 ○○所指10萬元原本係她要捐給廟方(即福興宮),後來改 作廟前之德和活動中心廣場修補工程,廟方還有作匾額送給 她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向丙○○所拿的6 萬元,係 單純借款關係,我並無因此而方便丙○○之使用執照審查, 核發執照均是依照程序辦理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證人丙○○於屏東縣調查站88年8 月13日第1 次訊問時證稱 :「(86年2 月27日內記「德和活動中心10萬元」,另鉛筆 註記「長仔」係何意義?是否這筆款項係賄賂恆春鎮長甲○ ○,而非借貸現金?)鉛筆註記「長仔」確係表示恆春鎮長 甲○○所用,何以會記載「德和活動中心」我已記不清楚, 通常甲○○有借款,還款,我會記「長仔」借「長仔」還, 此筆款項應係向鎮長甲○○工程通知得以承包之謝意送禮, 至於送禮時間、地點經過時間過久已記不清楚」等語(見調 查站卷第123 頁),又扣案之丙○○帳簿冊上確有上開之記 載(見原審㈡卷第34頁反面之帳簿影本內容),復參以證人 丙○○於原審所證稱:「我家用開銷和喬迪公司之流水帳都 記錄在這本裡面」之情(見原審㈠卷第117 頁),而上開扣 案帳簿內記載條項分明,甚連證人丙○○自承給予其夫之零 用金亦記載於內(按即「郭零用金」),再該帳簿係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扣得,此有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1 紙在卷可按,該帳冊自非虛偽填載 而成,另證人丙○○於屏東縣調查站時不諱言被告甲○○向
其調借款項金額達367 萬元,而如附表所示被告甲○○向證 人丙○○調借款項時,丙○○於該帳簿上均係記載為「長仔 借用」「長仔借」「長借」「尤調現」等語,是該帳簿於86 年2 月27日記載「德和活動中心10萬元」,另鉛筆註記「長 仔」等語,顯與證人丙○○借款予被告甲○○之記載有間, 衡情當非被告甲○○向丙○○調借之款項,足認證人丙○○ 上開調查站所陳述,確屬其向被告甲○○承包工程之謝禮屬 實。又上開記載係記載於丙○○所製作之支出簿中,已經本 院核閱明確,且證人丙○○自始即未否認有該項支出無誤, 足認被告甲○○確已收受該款項無誤。
㈡證人丙○○於88年12月30日之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雖嗣後 改稱:「88年8 月13日在貴站所做86年2 月27日德和活動中 心10萬元,原先供述係向甲○○表示工程通知得以承包之謝 禮,實際上我未拿10萬元給甲○○,我10萬元也非謝禮,係 要捐給德和活動中心寺廟香油錢」「我雖如此記載,但未實 際支付,10萬元我係購料增鋪廣場旁道路」等語(見調查卷 第125 頁反面),於原審亦改證稱:「我本來要透過甲○○ 捐獻10萬元給德和廟,但是因為廟裡不收現金,且甲○○也 說他不願意幫我拿錢給廟裡,後來我就想說自己把廟的廣場 鋪一鋪就好了」「廟的旁邊就是活動中心,他們共用一樣的 廣場,所以我才會這樣紀錄。我花10萬元是連工帶料,可能 有幾百元的差異,我只是自己在紀錄,所以大約記個數字而 已。活動中心的工程是我先生帶工人去做的,他們順便把廣 場的水泥鋪好」(見原審㈠卷第118 至119 頁)),又稱: 「(提示丙○○扣案帳冊正本及影本附件四,上載有86年11 月13日德和活動中心廣場51萬4600元、德和活動中心廣場費 用5 萬元,有何意見?)(予證人思索15分鐘),答:我想 不起來。)」「(是否你給福興宮即德和里活動中心捐獻鋪 水泥和施工的支出?)有這個可能。也可能是該工程發給工 人的工資」「(提示丙○○扣案帳冊正本及影本附件六,上 載有前揭86年2 月27日德和活動中心、長仔(鉛筆記載)10 萬元,有何意見?)這10萬是我們要託鎮長拿給廟的捐獻, 後來改成幫他們鋪水泥,後來我自己算工人和材料的錢,超 過10萬元,我只籠統記10萬。附件四的5 萬是不是鋪水泥中 材料及工人的錢,我現在也記不清楚,所以該水泥工程所花 費的錢可能快15萬」「(工程是何時做的?)我們是活動中 心工程做好之後,因為該工程有鋪設活動中心附帶周圍的水 泥廣場,但未鋪到旁邊廟的廟埕部分,廟裡的人才跟我們提 說不如把原要捐獻給他們的錢,改為鋪水泥,所以我們才請 原來已施工完畢的工人另外進水泥等材料,進而再鋪那個廟
埕用水泥鋪起來。我們都只請小工,我先生都會到現場監工 、指揮。活動中心的工程我確定當時已做好,至於是否已驗 收完,我不確定」(見原審卷㈡第16至18頁),及於本院審 理證稱:「這筆錢是要捐給廟的錢。」,「因為沒有拿錢給 廟,所以只好購買混凝土去鋪路。」等語(見本院卷95年11 月30日審理筆錄),觀諸證人丙○○前項陳述,固認喬迪公 司承包德和里活動中心工程時確有無償協助福興宮鋪設水泥 廣場,惟其施工期間,應係於該活動中心工程完工之後。因 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辦公處於86年2 月17日,始函請屏東縣 恆春鎮公所修補德和里活動中心廣場,於86年6 月30日由恆 春鎮公所函文恆春鎮民代表同意預算,再於86年8 月19日由 被告甲○○指定展芳土木包工業與喬迪公司公開比價,復於 86年10月4 日由喬迪公司以516,600 元低於51萬元得標,於 86年11月7 日完成驗收,於86年11月13日由恆春鎮公所支出 應付之工程款等情,有恆春鎮公所91年9 月9 日函附之德和 活動中心廣場全案工程資料在卷可按,足見上揭丙○○扣案 帳冊86年2 月27日之記載,顯非迨至86年11月7 日驗收後始 支出福興宮鋪設費用,證人丙○○為福興宮鋪設水泥之費用 ,應係上揭原審卷附件四(見原審㈡卷第31頁反面)所載「 德和活動中心廣場51萬4600元項下之德和活動中心廣場費用 5 萬」,是證人丙○○前項改口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前審及本 院所證「帳冊內所載德和活動中心10萬元,本來要請甲○○ 代為交給廟裡的,後來我自己改買材料去鋪廟旁的路」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7 頁及本院卷審理筆錄),顯不足採 ,要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尤聰顯於原審固亦證稱:「我現在是德和里理事長 ,我們那邊有座廟叫福興宮,就在旁邊而已」「當時活動中 心是舊的,剛好我們旁邊的廟要做活動,我是廟的主任委員 ,我就拜託承包商看是否可以幫我們把廟旁邊泥土地順便用 水泥鋪好,我是拜託當時在現場的監工的,後來他們鋪好以 後我們有問老闆是誰,我們就去丙○○他們家送匾額感謝他 們,他們幫我們鋪的地方約有3 個法庭大」「(你之前有無 聽說他們要捐獻金給你們?)我本來有跟現場監工說你們老 闆是否可以捐獻一些金錢給我們,他們有說好,後來我也不 知道他們會捐獻多少錢,我想說如果肯幫我們鋪水泥就好了 ,所以後來我就改向他們說幫我們鋪水泥就好了。我都是向 現場的監工說的,沒有跟老闆娘丙○○說過」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22 至123 頁),依德和里活動中心廣場,係於86年 10月4 日由喬迪公司以516,600 元得標,86年11月7 日完成 驗收,鋪水泥之事顯與扣案帳冊86年2 月27日之記載無涉,
證人尤聰顯上開證言亦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按恆春鎮公所每年發包之工程經費平均約1 億2 、3 千萬元 ,其中除應公開招標之大型工程,每年僅約數件,金額約2 、3 千萬元以外,以公開比價辦理之工程,每年約100 件, 金額約1 億元,以議價或自行辦理之小工程約數10件,金額 約數百萬元。即除應公開招標之大型工程,其餘每年1 百數 10件,金額約1 億2 、3 千萬元之工程,實際上均由其1 人 挑選廠商負責施作等情,已經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中陳 述甚詳,並有證人莊松桓、陳國盛、楊連章等人於調查局中 之證言可證,足見被告甲○○對於恆春鎮公所之預算,除應 公開招標之大型工程以外,其餘實際上均由其1 人全權掌控 ,任意挑選與其有淵源之廠商負責施作,其對於工程之發放 自有絕大之權限。則證人丙○○為維持廠商與鎮公所間和諧 關係,使喬迪公司列入受甲○○指定為比價廠商,以利承包 恆春鎮公所工程,以借錢于被告甲○○,免收利息外,並交 付錢於被告以作謝禮,自屬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 被告甲○○於收受證人丙○○上開10萬元款項前後,喬迪公 司經被告甲○○多次指定參與比價,並均得標承包工程,自 84年4 月22日至86年6 月27日止,即一共承包16件工程,詳 如附表一所載,此有屏東縣恆春鎮工程比價細目表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72至94頁),且喬迪公司嗣確亦承包上揭德和里 活動中心前廣場改善工程,此有上揭工程資料在卷可按。再 查,本件德和里活動中心工程,係由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辦 公處以86年2 月17日恆德和字第015 號函請恆春鎮公所處理 ,嗣由恆春鎮公所以86年6 月30日86恆鎮建字第6803號函恆 春鎮民代表會請同意先行辦理,再由恆春鎮公所以86年9 月 26日86恆鎮建字第10450 號函通知展芳土木包工業及喬迪公 司比價,由喬迪公司得標後,於86年10月15日開工,同年10 月27日竣工,同年11月7 日由恆春鎮公所驗收,並於同年11 月13日支付工程款,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1年9 月9 日恆鎮 建字第9100011411號函附工程資料在卷可憑(置於卷外)。 是於丙○○在帳簿上登載「86年2 月27日」「德和活動中心 10萬元」「長仔」時,該工程雖僅止於恆春鎮○○○○○段 ,且尚未經函請恆春鎮民代表會同意辦理,但該工程既係由 被告甲○○所掌控,得由其1 人之意思交由其所指定之廠商 承作,已如上述,則丙○○在該工程於恆春鎮○○○○○段 ,即交付10萬元以利被告指定該工程,且該工程嗣後亦確由 喬迪公司承包;又被告甲○○所收受之款項價額非小,其於 收受時自明知此為丙○○為利於承包鎮公所工程,欲其於鎮 長任內指定喬迪公司為比價廠商之對價,堪認被告甲○○收
受上揭款項與其職務上指定廠商比價具有對價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份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影本在卷足 佐(見偵查卷第217 頁),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甲○○此 部分收受賄款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證人丙○○於88年8 月13日調查時證稱:「吳昌雄等8 戶透 天厝係吳昌雄委由喬迪公司興建之民房,……正申請驗收, 因乙○○係承辦人員,負責抽驗、發照工作,我為答謝他, 主動包了3 萬元現金在清潔隊外面親手交給他收下,事後乙 ○○又拿張紙條給我,表示渠朋友黃小雲有急用,請我匯款 3 萬元到慶豐銀行黃小雲帳戶內」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23 頁反面),核與扣案帳冊88年7 月27日所記「清潔隊及乙○ ○6 萬元」相符(見原審㈡卷第30頁),而吳昌雄建築執照 申請案確係於88年7 月26日由被告乙○○填具使用執照審查 表,並簽請准予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次於88年7 月28日由 恆春鎮公所用印發文予吳昌雄許可其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等情 ,此有吳昌雄建築使用執照卷扣案可稽(使用執照影本見原 審卷㈡第150 至157 頁)。
㈡證人丙○○上開帳簿內之記載,亦與其借款予被告甲○○、 楊敏宏之記載(甲○○之記載如附表所示、楊敏宏部分如原 審卷附件五記載為「87年1 月15日楊敏宏借10萬元」,見原 審㈡卷第32頁)顯有不同,有該帳簿1 冊扣案足佐。此外, 證人丙○○係於88年7 月28日,前往慶豐銀行鳳山分行以「 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3 萬元存入乙○○女友黃小雲慶豐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等事實,有慶豐銀行 前開帳號存摺影本資料(見原審㈠卷第415 頁)及本院電話 紀錄單(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23 頁)在卷可按,足證上揭丙 ○○之供述確屬可採,又證人丙○○於原審係證稱其係於交 付3 萬元之隔日入款予黃小雲帳戶等情,是堪認證人丙○○ 第1 次交付3 萬元賄款予被告乙○○,確係於88年7 月27日 無誤,則證人郭子鵬(證人丙○○之夫)及丙○○嗣於原審 改口所陳,丙○○交付之6 萬元係屬借款云云,顯係迴護被 告乙○○之詞,不足憑信;又丙○○於屏東縣調查站證稱「 (帳簿吳昌雄等8 戶第10頁88年7 月27日記清潔隊及乙○○ 6 萬元係何意思)吳昌雄等8 戶透天厝係吳昌雄委由喬迪公 司興建之民房,於87年2 月開工,88年7 月已完工,現正申 請驗收。因乙○○係承辦人,負責抽驗、發照工作。我為了 答謝他,於88年7 月中(確實時間記不清楚)主動包了3 萬
元現金,在清潔隊外面親手交給他收下。事後,乙○○又拿 張紙條給我,表示渠朋友黃小雲有急用,請我匯3 萬元到慶 豐銀行黃小雲帳戶內(帳戶數字已不記得),我即依指示到 高雄市○○路匯豐銀行去匯了3 萬元入黃小雲帳戶。因總額 係6 萬元,我才於88年7 月27日記下前述字句」云云(調查 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再稽之卷附慶豐商業銀行91 年2 月1 日91銀苓字第015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黃小雲在該銀行所設帳戶,於88年7 月28日由丙○○存入3 萬元,翌(29)日因放款扣帳25,001元後,餘額為17,991元 ,嗣於同年8 月31日,以轉帳方式將上揭餘額全數提領(原 審卷㈠第148 頁)。而證人黃小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會 幫我繳房屋貸款,偶爾給我生活費。房屋貸款大都拿現金, 偶爾匯到我慶豐銀行戶頭。其中有1 、2 個是包商名字,我 有問他為什麼,他說他沒空,請包商匯錢。至於為何包商會 匯錢給我,我不清楚。他匯錢給我,是他答應我,我不工作 ,就匯錢給我交貸款,不是借錢給我,是贈與送我之意」、 「他大約給我10幾萬元,他未向我要回過,我也沒還他任何 錢。他當時叫我不要工作,我拿那些錢,是應該的」、「我 都是3 、4 個月刷1 次簿子。我發現這些人名字,有問他, 他說他沒空,請包商匯給我。至於那是包商的錢或乙○○的 錢,我不知道。乙○○之前有告訴我,他們發包或驗收工程 ,都會向包商收取回扣」等語(原審審卷㈠第408 頁正反面 ),足見丙○○於28日匯入乙○○女友黃小雲在慶豐銀行所 設帳戶內之3 萬元,亦係賄款無訛。
㈢被告乙○○就吳昌雄建築執照申請案,於88年7 月26日填具 使用執照審查表,並簽請准予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於88年 7 月28日由恆春鎮公所用印發文予吳昌雄許可其建築物之使 用執照,又被告乙○○於88年7 月27日、88年7 月28日收受 證人丙○○上開非係借款之6 萬元,其於收受時,自明知此 為丙○○就吳昌雄建築執照申請案審查發照之對價,堪認被 告乙○○收受該6 萬元與其職務上審查建築物執照具有對價 關係。至丙○○於88年7 月27日及88年7 月28日,所支付之 6 萬元,雖已在被告乙○○簽請准予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之 後,仍無礙予其對價關係及收受賄賂之認定。
㈣被告乙○○於屏東縣調查站雖供稱「吳昌雄等8 戶透天厝案 確係由我經辦,88年7 月中旬確已完工,尚未驗收。當時因 開銷過大,經濟困難,遂向丙○○之夫郭子鵬開口借6 萬元 ,其中丙○○親自拿3 萬元,在清潔隊前交給我收下後,我 再拿紙條要丙○○將另外3 萬元匯至我女友黃小雲慶豐銀行 帳戶內。至88年8 月初,我才拿6 萬元還給郭子鵬」(調查
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她借6 萬 元,但不是因驗收的情形」(偵查卷第62頁);再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是88年7 月向丙○○之夫郭子鵬借6 萬元要借 給黃小雲。丙○○他先借我3 萬元,隔天再匯3 萬元給我女 的朋友。隔了1 星期,黃小雲還給我6 萬元,我就將現金還 給郭子鵬」等語(原審審卷㈠第26、55頁;卷㈡第22頁)。 均辯稱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上揭款項,且已於借款後約1 星 期清償完畢。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於87年 7 月間驗收時,有無向你收3 萬元之賄款)沒有,該3 萬元 是他向我借6 萬元,事後有還我」(偵查卷第68頁);嗣於 原審審再證稱「後來隔沒幾天,他就還給我先生了。他怎麼 還的,我不清楚」(原審審卷㈠第55頁);復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稱「乙○○借6 萬元後,大約4 、5 天就還錢了」云 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9 頁)。證人郭子鵬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他為何向你借6 萬元)他說是幫朋友借的,我打 算借他,但他朋友我不認識」、「我是回去向我太太說乙○ ○要借6 萬元,我問她有無6 萬元可以借他,後來我太太說 家裡祇剩3 萬元可否先給3 萬,我說好,我太太就拿錢給乙 ○○」、「我有問我太太,他說乙○○說可以隔天再匯款即 可。匯款帳戶我不清楚。他好像隔了1 個多星期就拿現金還 我」等語(原審審卷㈠第52、53頁)。證人丙○○、郭子鵬 亦證稱乙○○係以借款為由而取得款項,並已清償。然證人 丙○○、郭子鵬上開關於6 萬元係借款之證言並不足採;且 證人黃小雲已表示「我拿那些錢,是應該的」云云,足見黃 小雲並未向被告借錢,黃小雲亦不可能還給被告6 萬元,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向丙○○拿該3 萬元,自始即無返還之意 思。且本件係88年8 月3 日由檢察官簽發搜索票,88年8 月 4 日至恆春鎮公所及證人丙○○之喬迪公司搜索,有檢察官 搜索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至53頁),則被告乙○○ 之所以還證人丙○○6 萬元,顯係於本案搜索後,因畏懼相 關檢調人員追查始快速還錢,不能因此即認係單純借款,併 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賄款犯行,堪以認 定。
三、查被告甲○○、乙○○均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各擔任恆 春鎮鎮長、恆春鎮公所技士,此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2 年1 月2 日第0920000012號函足佐(見本院上訴卷㈠第91、92頁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乙○○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2 人各就所為,係各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四、原判決對於被告甲○○、乙○○上開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 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 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 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 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 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 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 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 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 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 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 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判決宣告將被告甲○○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拾萬 元發還「被害人」丙○○云云,自有不當。㈡被告乙○○犯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係基於單一收受賄賂犯意,而接 續2 次各收受3 萬元,已如前述,原判決於此部份事實欄記 載「基於概括犯意」,似認被告乙○○成立連續犯;又收受 賄款時間係「88年」,原判決誤載「87年」(見原判決第4 頁第10、11行),均有未洽。被告甲○○、乙○○2 人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被訴收受賄賂部分及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甲○○、乙○○等身為公務員本應清廉謹慎自持卻犯本罪, 犯後均否認犯行,及其等貪污收受賄款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甲○○所得財物10 萬元,應依法予以追繳並沒收(已如前述),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 項所定應予追繳沒收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已發 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本件被告乙○○所得賄款6 萬元,業已於判決前歸還丙○○等情,已經證人丙○○陳明 ,是此部份自無庸再諭知追繳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屏東縣恆春鎮鎮長,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甲○○於任職恆春鎮鎮長期間(83年
3 月、迄88年11月),對外舉債約2,000 萬元左右,且係銀 行之拒絕往來戶,渠為支付債務及減少利息負擔,明知依機 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政府採購法(88 年5 月27日施行)及「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之規定1,99 9,999 元以下金額之工程(86年改為999,999 元),得不經 公開招標程序而由主辦單位指定2 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發包 ,20萬元以下金額之工程得議價(詢價)發包,甲○○認有 機可乘,藉口指定天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松桓)飛虎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歐卜發)、展方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潘武芳)、金昇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潘冠英)、東茂溢 及新登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慶芳)、緯橋營造有限 公司及緯橋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坤明)、協龍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張龍泉)、屏東營造有限公司(恆春地區負 責人林金獅)、喬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等約卅 家廠商為優良廠商之機會,連續利用職務之機會與權力,藉 前述承攬廠商及其他工程承包廠商請領工程款、驗收之機會 ,基於概括之犯意,直接或間接透過鎮公所臨時員徐清通向 附表所示之廠商以「借款」為名,實際上收賄為實,以未計 利息或均未支付利息之方式,調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約2, 300 萬元左右,上開廠商為獲取工程承作之機會,不得不借 予,甲○○因而獲取免付利息之不正利益約66萬元。因認被 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收受 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 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 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 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參照)。(二)公訴人係以前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坦承向廠 商調現,核與廠商丙○○、潘武芳、鍾信謙、黃玉枝、董
英菊、盧成枝、洪慶芳、洪國棟、黃坤明、張龍泉、林金 獅等人於調查站所述情節相合,且經證人徐清通證述,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清單、偵訊錄影帶等物在卷足稽,復 參以上開調現期間,均係發包、施工、驗收、請款之時, 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權力為之,且與廠包獲取工程承 包之機會有關,顯係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為據。 然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中借款 應該是有,除朱月色外其他應該都有借錢。我向廠商借款 都是有利息,除非是短期的如2 、3 天的就不算利息。我 們利息是算2 分。100 萬是2 萬元。我借錢都是開票,後 來我自己的票跳票後,我就用朋友的票;我在調查局說和 朱月色等人有金錢往來,是因看我支票票頭上記載有朱月 色名字,想說可能有和朱月色借錢,才這麼說,但實際上 可能是我朋友向我借票去要向朱月色借錢。我支票等帳務 是由我朋友洪雲振、姚文耀2 人負責保管,詳情他們比較 清楚。我係因人情壓力,很多人都指明要我的票等語。(三)經查:㈠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你和甲○○借款情 形如何?)他跟我借很多筆錢,他都開他的票或是拿其他 人的票,我們利息都是約定一分半,借款時就先扣除,還 款時間就是票據上的時間」等語(原審90年6 月14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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