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
4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78 號、第6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郭全富(原審通緝中)係同居男女,並育有1 女, 家庭經濟來源全由郭全富兼職地理師所得供應,乙○○則為 全職家庭主婦,渠等明知經濟狀況不穩定,且乙○○於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所設立之支票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業於民國93年4 月16日因存款不足遭銀 行拒絕往來,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8 日,共 同前往鄰居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2號住處,向 丙○○詐稱需現金周轉,欲借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當場交付以郭全富為發票人,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93年 7 月8 日之本票1 紙,用以取信丙○○,使丙○○陷於錯誤 認為渠等有能力及決心還款,遂交付以慶豐商業銀行為付款 人、票據號碼CF0000000 及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 票據號碼AS0000000 面額均為15萬元之即期支票2 紙予郭全 富及乙○○,並由乙○○分別於93年7 月10日及93年7 月20 日,經由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交換票據兌 現而詐得30萬元。詎事後於約定清償期日屆至時,郭全富及 乙○○竟未有任何還款之表示,並搬離住所,丙○○始知受 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據中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華南銀行支票存款票 據退票記錄查詢單、華南銀行存款事故登錄單及華南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即銀行職員於業務上所登 載之記錄文書,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同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明定,上開4 項證據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需製作 之記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均係依當時實際業務情況所製作 ,並無何顯不可信之處,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93年間與郭全富同居,當時 經濟情況不佳,且其曾於上開時間與郭全富一同至告訴人丙 ○○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對家中經濟均 不過問,當日僅係與鄰居聊天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曾於上開時地與郭全富共同向告訴人丙○○借 款,告訴人開票係交付與被告及郭全富,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 頁)。且告訴人所開上揭2 紙支票均係在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兌現,亦有該富邦銀行帳戶 之對帳單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 第6757號卷宗第24頁),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在場聊天, 不知道有借錢等語,然3 人一同聊天,又非數十人之聚會 ,彼此間談話應均能清楚聽聞,被告竟稱不知郭全富向告 訴人借貸,實與常理有違,所辯尚不足採。足見被告確有 與郭全富共同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事實無疑。(二)93年間被告為家庭主婦,郭全富僅有兼職地理師之收入, 經濟情況不佳,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同署95年偵緝字第 678 號卷第8 頁)。且當時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之支票帳戶 已於93年4 月16日拒絕往來,有華南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退 票記錄查詢單、存款事故登錄單在卷可稽(見同署95年偵 緝字第678 號卷第31頁、第34頁)。是被告與郭全富當時 無資力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支票帳戶已 拒絕往來等語,然銀行發現客戶之存款不足支付票款時, 均會通知客戶補足,若客戶仍不補足,銀行將其列為拒絕 往來戶時,亦會再次通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當 時仍居住於其留在華南銀行之聯絡地,手機號碼亦與留在 銀行之資料相同,被告竟稱未接獲通知,顯然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明知其與郭全富已無清償能力,仍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之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 ,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
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 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與郭全富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郭全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初某日起至93年 3 月某日止,在告訴人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7 2 號2 樓公司,佯以「投資藝品生意,需現金周轉」為由, 連續匡騙甲○○6 次,並開立多張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甲 ○○因一時不查而受騙,遂陸續交付郭全富與被告乙○○共 2,125,600 元,因認被告乙○○該部分行為亦成立刑法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確有與郭全富共同向告訴人甲○ ○借款,業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 至第52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被告開立之擔保支票影 本多張附卷可按(見同署94年他字第1940號卷宗第5 頁以下 ),此情已足認定。惟被告自92年9 月起至93年3 月止以上 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每月支付15,600元與告訴人甲○ ○,且支票號碼均相連,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 查(見同署95年偵緝字第678 號卷宗第32頁),由此觀之, 該等支票當係同時開立,每月固定給付15,600元,可合理推 論為支付利息之支票,且被告已返還40萬元,有支票影本2 紙可資參照(附於原審95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之後),足見 被告確有意依約還款,不得僅因其嗣後經濟不佳無法支付餘 款,遽認其有詐欺之意,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原判決以被告乙○○詐欺告訴人丙○○部分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且敘明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 被告,爰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被訴詐欺 告訴人甲○○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然公 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