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4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起,提供其位 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之土地(東經120 度39分12秒,北緯22度 44 分24.7 秒),供人裝設非法電台射頻器材,於92年9 月 16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其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 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 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詎其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電台之 犯意,於94年2 月間某日,提供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之山 區土地(東經120 度39分13.5秒,北緯22度44分6 秒)供架 設FM95.5及FM95.7射頻器材,使陳信伏(已由原審另行審結 )非法使用FM95.5MHz 無線電波信號,及使高俊男(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法使用FM95.7無線電波信號,而經營、 設置地下廣播電台,並因而干擾ICRT廣播電台合法使用之FM 100.7MHz頻道之合法通信,嗣為警於94年5 月3 日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甲○○涉嫌幫助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新 利、陳信伏、吳燕、陳政治、張志文、另案被告劉茂雄、高 俊男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被告甲○○先前涉犯違反電 信法案件之司法文書、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 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 本件地下電台錄音紀錄、現場查獲相片、員警查獲本案時所 扣得之相關電信器材、設備,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 ○○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查獲處之土地, 係1 位男子於本案遭查獲前4 、5 年向伊承租,嗣於本案查 獲前約2 年時間,警方查獲有非法電台在該處裝設電信器材 ,伊就要求承租人將發射站拆除,並表示不要再將土地出租 ,之後伊就未再與該名男子訂定租約,但因為伊年紀大、行 動不方便,且山區路況不好,所以沒有至該山區土地查看, 不知道是否還有人在該處設置電信器材,伊無幫助他人犯罪 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為警查獲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土地(東經120 度39分 13.5秒,北緯22度44分6 秒)架設之FM95.5射頻器材,係同 案被告陳信伏向他人購得後,再於94年2 月間,由同案被告 黃新利與另案被告劉茂雄向陳信伏購得,並於未經主管機關 交通部核准之情形下,非法使用FM95.5 MHz射頻器材發射無 線電波信號,播放同案被告吳燕、陳政治所主持之節目,並 插播同案被告張志文所經營「艾德曼商行」之販售藥品廣告 ,而非法經營廣播電台,並因而干擾ICRT廣播電台所使用FM 100.7MHz頻道之合法通信;而另案被告高俊男則利用架設在 上開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土地之FM95.7射頻器材,非法經營 廣播電台,致干擾中國廣播公司合法使用之FM96.3頻道等事 實,業據劉茂雄(見警卷第1 至10頁、第15至22頁、偵卷第 30、47、49、231 至233 頁)、黃新利(見警卷第42至50頁 、偵卷第30、46頁)、陳信伏(見警卷第51至58頁、偵卷第 29、31、44頁)、吳燕(見警卷第94至100 頁、偵卷第24至 26頁)、陳政治(見偵卷第53頁)、張志文(見偵卷第32、 185 頁)、高俊男(見警卷第88至93頁、偵卷第31、32、44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 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見警卷第172 至28 8 頁)、本件非法電台錄音紀錄(見警卷第340 至371 頁) 、現場查獲相片(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53 至155 頁、第 162 、163 頁、第170 、171 頁、第192 、193 頁、第229 、230 頁、第252 至255 頁、第376 至388 頁)在卷可稽,
及員警查獲本案時所扣獲之電信器材、設備足為佐證,堪以 認定。又上開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其因 於88年間起,將該處土地提供他人架設電信器材、非法經營 廣播電台,於92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偵字第62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141 至 16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2 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36 、137 頁)在卷可稽,亦 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黃新利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土 地之使用權,係伊向陳信伏購買上揭地下電台時,陳信伏所 移交給伊的,伊不知道陳信伏係向何人承租該處土地等語( 見警卷第48頁);同案被告陳信伏則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扣 案之相關電信器材,伊係向簡慶華所購得,至上開屏東縣三 地門鄉山區土地,則係由簡慶華與地主簽訂租約等語(見警 卷第51至58頁);證人簡慶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伊曾向1 位程小姐購買地下電台之相關設備,之後伊將之出 售與陳信伏,而架設本案相關電信器材之山區土地,原係由 該程小姐向地主承租,於伊向程小姐購買該等電信設備後, 就由伊自己向地主承租,其中台南縣烏山山區土地,伊係向 住在山下的1 位老婆婆租得,而高雄縣內門鄉之處所,則係 向机義雄租得,又高雄縣中寮山區土地,伊係向高雄縣田寮 鄉某地主所承租,該地主會主動聯絡伊交付租金,至屏東縣 三地門鄉山區之土地,程小姐向伊說地主不收租金,而伊僅 知道地主係1 位陳姓男子,並不認識甲○○,在該處之電信 設備,係伊於92年間所自行設置的等語(見警卷第65頁、偵 卷第44、45頁);證人高俊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 :上開電信設備,係伊向某蔡姓男子所購得,有時伊會叫該 名蔡姓男子「阿明」,而伊購入該等電信設備時,該等電信 設備已在上揭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架設完成等語(見警卷第 90、91頁、偵卷第39頁)。準此,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92 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後,證人簡慶華係直接在該土地上架設 FM95.5射頻器材,並未與被告簽訂契約,亦未繳付租金予被 告甚明,難認被告於上開遭警查獲後,再將上揭土地出租於 他人或事先知悉、同意他人設置上揭電信器材。且依簡慶華 自身之認知,該處地主係1 位男子,而非女子,而在同地點 架設之FM95.7射頻器材,則無從知悉係何人所裝設,是該等 電信器材之設置,被告是否知情,及有無經過被告本人之同 意等均非無疑。再依警方之查證,設置在上開處所電信器材 使用電力所應繳交之用電費用,係向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路147 號7 樓之6 之人收取(見警卷第109 頁),而非向 被告收取,是亦無從以電費之繳納,證明被告知悉有人在其 上開土地上架設上揭電信器材。此外,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被告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地區,其有所有權之土地面積 將近4 萬平方公尺,其設有地上權之土地面積則達6 萬餘平 方公尺,面積非小,且多係山坡地保育區○○地○○路難行 ,交通不便;再被告係29年2 月6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 憑,其於本案遭警查獲時,已係65歲之年長老婦,則其辯稱 其因行動不便及山路難行,而未能至上開查獲地點查看等情 ,亦難遽謂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626 號乙案,而可知悉有他人在其土地上非法架設電信器材 使用,並應能了解提供土地與他人架設該等電信器材係屬不 法行為,然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在該案遭查獲後 ,於明知黃新利等人欲違法設置上揭電信材下,仍積極出租 土地供其等架設本件扣案電信器材,或係於知情之狀況下, 仍容任其等使用其土地裝設該等電信器材之情,自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同案被告陳清山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爰不予 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聲明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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