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丙○○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楊瀚濤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6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台北縣新店市「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之記者,於 93年8月下旬某日前往高雄市採訪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 官羅一奎及已離職之警官謝文苑就有關台灣竊盜現況,著名 的大盜等內容一事,採訪過程中並有詢問羅一奎、謝文苑有 關甲○○於92年底出獄後是否繼續涉犯竊盜案一事,嗣丙○ ○明知採訪過程中羅一奎、謝文苑均未陳述92年底甫出獄的 甲○○,再度犯下12起重案,並比以往更謹慎小心,但又刻 意留下犯案簽名,要挑戰警方之事,竟在未經適當及必要之 合理查證下,猶意圖散布於眾,在獨家報導週刊雜誌之辦公 室內撰寫有關甲○○竊盜之相關文稿時,於文稿之大標題記 載:「高雄連犯12起重案、南偷甲○○挑戰警方內幕」,並 於小標題段落撰寫:「8 月23日有警界人士提供本刊一份資 料,指去年甫出獄的南神偷甲○○,再度犯下12起重案。在 警政署列管的688 名慣竊中,甲○○成了加強列管對象」、 「甲○○此次犯案,仍以電腦零件為主,據悉,近來南台灣 電腦業者,已是聞風鶴唳。出獄後的甲○○,比以往更謹慎 小心,但似乎又刻意留下犯罪簽名,要挑釁警方」、復於內 文撰寫:「8 月23日,有警界人士提供本刊一份資料,指甲 ○○自去年出獄後,短短一年間,再度挑戰警方,疑似連犯 12起竊案」、「出獄後的甲○○,雖比以往更謹慎小心,但 似乎又刻意留下犯罪簽名,要挑釁警方」等足以對甲○○之 人格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之文字內容,指摘甲○○出獄後猶繼 續犯案之不實事項,刊載於93年9 月3 日發行之838 期獨家 報導週刊封面及內文第22至26頁,繼而再派送該期週刊至國
內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販售,而散布文字,指摘上 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依刑法 第4 條之規定,係指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或結果地兩者而言。報章雜誌發行遍布各地,倘以報導雜誌 實施犯罪,則撰寫、編輯、印刷、發行地,固為犯罪地,但 其他銷售地及各地訂閱報章雜誌之訂戶收受該報章雜誌後, 可閱覽知悉該文字及圖畫內容,則散布所及之地亦不能謂非 犯罪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40號判決及90年度台聲 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之住、居所雖 均在台北縣、市或台南縣,惟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為國內知名 平面媒體雜誌,發行遍及臺灣地區各處,包括高雄縣、市, 故如自訴意旨指訴屬實,則該838期獨家報導週刊雜誌之本 篇報導藉由發行散布全國各地,則高雄縣、市亦屬犯罪之結 果地,是以本院仍應具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係獨家報導週刊文字記者 及838期獨家報導週刊如事實欄之報導為其所撰寫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和警方餐聚 時得到這個消息,回到公司跟總編輯乙○○講,總編輯講要 我查證,我就向負責承辦之警官羅一奎及謝文苑先生採訪、 查詢,他們確實有對我言及如報導所載內容,我並沒有誹謗 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於93年9 月3 日發行之838 期獨家報 導週刊封面及內文第22至26頁中,確有分別刊載「高雄連 犯12起重案、南偷甲○○挑戰警方內幕」,並於小標題段 落撰寫:「8 月23日有警界人士提供本刊一份資料,指去 年甫出獄的南神偷甲○○,再度犯下12起重案。在警政署 列管的688 名慣竊中,甲○○成了加強列管對象」、「甲 ○○此次犯案,仍以電腦零件為主,據悉,近來南台灣電 腦業者,已是聞風鶴唳。出獄後的甲○○,比以往更謹慎 小心,但似乎又刻意留下犯罪簽名,要挑釁警方」、復於 內文撰寫:「8 月23日,有警界人士提供本刊一份資料, 指甲○○自去年出獄後,短短一年間,再度挑戰警方,疑
似連犯12起竊案」、「出獄後的甲○○,雖比以往更謹慎 小心,但似乎又刻意留下犯罪簽名,要挑釁警方」等文字 內容,而上開報導出刊時,被告丙○○任獨家報導週刊文 字記者,且該報導係由其撰稿後刊登等事實,業經被告丙 ○○供承在卷,且有第838 期獨家報導週刊1 本在卷可稽 ;上開報導刊載自訴人甲○○等台灣著名大盜,竊盜之前 科、素來行竊之手法、行竊之物品等,均為攸關社會治安 、民眾家居、財產安全權益事項之事,且為一般民眾不易 知悉之事,並足以影響一般大眾權益,自係攸關公共利益 ,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又前開整篇報導係以「甫出 獄的甲○○,再度犯下12起重案。並刻意留下犯罪簽名, 要挑釁警方」內容,不啻指摘甲○○出獄後,並未悔改, 猶繼續竊盜之犯行,自足以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甲○○人 格之看法、評價。
(二)被告丙○○雖以上開獨家報導週刊所發表之內容,於報導 前有向承辦之警方人員羅一奎及已離職之警官謝文苑先等 人查證,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云云置辯。然據證人羅一奎 於原審結證稱:「(93年8月下旬你承辦業務為何?)專 責綁票、搶奪案件」「(認識自訴人否?)認識」「(為 何認識自訴人?)因為在79年間我曾經逮捕過自訴人,之 後每個星期都有借訊」「(在你承辦自訴人案件時,自訴 人是如何犯案?)自訴人大都與共犯約3、4個人一組,竊 盜的財物都在上千萬,案件都比較大、比較矚目」「(自 訴人當時所竊取的物品以何者居多?)古董、字畫、鐘錶 」「(除了古董、字畫、鐘錶,就你所知還有其他東西? )後來還有電腦」「(自訴人何時入監?)我79年逮捕他 ,後來83、84 年間他又有入監」「(你知道自訴人最近 一次出監是何時?)92年年底」「(為何知道是這個時間 ?)我從86年至93年5、6月都在肅竊隊,這些慣竊有出獄 ,我會去注意」「(在92年至93年在肅竊隊期間是否有接 獲自訴人竊盜電腦的情資?)有」「(92年底自訴人出獄 一直到93年5 、6月間,自訴人有無涉犯電腦竊盜案件? )自訴人出獄後我們就有注意他,那時北部有發生幾件大 的電腦竊盜案,我們是有懷疑是自訴人所為,但沒有確切 的證據,我本身沒有移送,新竹科學園區好像有一件把自 訴人列為共犯,是新竹科學園區的警察隊告訴我」「(93 年8月25日被告丙○○打電話到市刑大給你,詢問的竊盜 嫌犯是那一位?)我記得有打電話,他有問自訴人甲○○ 的狀況」「(93年8月23日你有無提供資料給被告丙○○ ?)沒有」「(你有無告訴被告丙○○,自訴人在92年底
出獄後連犯12件竊盜案?)我沒有具體的告訴他自訴人出 獄後有連犯12件竊盜案,我只告訴他不排除自訴人有再犯 案,所以有在留意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7 頁 );證人謝文苑於原審亦結證稱:「(請說明你的學經歷 ?)中央警察大學60期行政系畢業,84年到88年任職刑事 警察局肅竊隊偵查員,88年至92年任職新竹縣警察局,92 年至93年在苗栗縣警察局,93年1 月1 日離職,87年起至 今均有在中央警察大學兼課,擔任竊盜犯罪偵查實務的教 官」「(93年8 月是否有接受過被告丙○○的採訪?)有 」「(請說明採訪的內容?)當時採訪範圍很廣,有台灣 竊盜現況,台灣過去到現在比較著名的大盜等很多內容」 「(有關大盜部分,被告丙○○有問你那些?)有黑金城 、甲○○、馬嘉俐等人過去的犯罪手法及特性」「(卷附 雜誌第22頁右上方反白文字部分,與你當時跟被告丙○○ 所說的及你所瞭解的甲○○有無不同?)犯罪習性都以竊 取電腦零件為主,這部分是我跟他講的,其餘我沒有跟他 講。雜誌上所寫跟我所瞭解的甲○○大致相同」「(93年 8 月份第一次採訪你後,被告丙○○是否還有跟你求證? )有,他陸陸續續來好幾次」「(被告丙○○有無跟你表 示,有再向相關警方單位求證?)有」「(卷附雜誌第25 頁中間藍底方塊處之內容,與當初被告丙○○告訴你的內 容是否相同?)有」「(被告丙○○向你提到這些內容時 ,有請你再去向警界作瞭解?)有」「(當時被告丙○○ 有告訴你這篇報導會刊登?)沒有說這個」「(是否有提 供被告丙○○一份慣竊列管名冊?)我有提供被告丙○○ 一份表格,內容為竊盜犯的姓名及犯罪特性」「(卷附雜 誌第24、26頁中間靠左處之表格照片之內容,與你當初提 供給被告丙○○的表格內容是否相同?)是,相同」「( 被告丙○○跟你採訪時,你有無跟他表示甲○○於92年出 監後於高雄犯下12起重案?)沒有」「(被告丙○○告訴 你如卷附雜誌第25頁中間藍底方塊處之內容並請你再向警 界作了解,你有無實際去了解?)有」「(你向誰了解? )高雄市刑大羅一奎隊長,台北市刑大肅竊組王連成小隊 長」「(卷附雜誌第24頁中間靠左處之表格照片之內容, 是你何時提供給丙○○?)93年8 月第一次採訪時」「( 當時你是否還具有警方的身分?)沒有」「(你有跟被告 丙○○表示甲○○已經成為警方加強列管對象?)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 頁);由上開證人羅一奎及 謝文苑證詞內容,均證述未告知被告丙○○有關「甲○○ 出獄後,短短一年間,再度挑戰警方,連犯12起竊案」、
「出獄後的甲○○,雖比以往更謹慎小心,但似乎又刻意 留下犯罪簽名,要挑釁警方,甲○○成了警方加強列管對 象」之內容,則被告上開報導內容顯然與事實有悖,且與 所查證之對象即證人羅一奎及謝文苑告知之內容亦不相符 甚明。
(三)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 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乃訂有誹 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 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 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而「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 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 並為刑法第311條不罰事項之前提要件。然此號解釋所闡 釋之意旨,亦為行為人應有相當查證過程,並有合理理由 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方符合善意之推斷。如行 為人並未有任何查證作為,或其查證之事項與所發表之言 論並無關連,縱然係針對刑法第311條之事項為之,仍可 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真實惡意,而涉有誹謗罪嫌。又針對特 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 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 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 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但亦應注意辨別所謂行為人主觀之價值 判斷及不實臆測或捏造未經查證事實之區別,如並非行為 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係不實之事實傳述,因與個人言論 自由之價值判斷有異,並非個人意見之表達,實無保護之 必要,仍有該罪之適用。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丙○○所查 證之對象即證人羅一奎及謝文苑告知之內容,並無其報導
所刊載「甲○○出獄後,短短一年間,再度挑戰警方,連 犯12起竊案」、「出獄後的甲○○,雖比以往更謹慎小心 ,但似乎又刻意留下犯罪簽名,要挑釁警方,甲○○成了 加強列管對象」之內容,足見被告丙○○未經適當及合理 之查證,竟於上開報導中刊載與所查證之對象即證人羅一 奎及謝文苑等人告知內容以外之內容,足徵被告丙○○撰 寫報導時,為求新聞之辛辣及注目程度,刻意省略相當之 事證,恣意推斷、捏造、想像甲○○出獄後繼續犯案之種 種情節,並訴諸於報導之犯罪故意及犯行,至為明顯。揆 諸前開意旨,自難認被告丙○○係基於善意為之。又觀此 部分之內容表達,並非被告丙○○個人之意見評價,而係 其個人推測自訴人甲○○之犯行,亦非前揭意見表達之保 護範圍內,雖前揭報導內容為攸關社會治安、民眾家居、 財產安全權益事項之報導,為可受社會公評之事,但被告 丙○○既報導之內容不真實,且非基於善意為之,自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之適用。(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身為媒體工作者,未為適當及合理 查證,復刊載與查證結果不相符之內容,指摘足以毀損自 訴人甲○○名譽之事,顯已違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三、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 乙○○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身為媒體工作者,雖負 有為民揭陋掀弊,報導不公不義事項之社會功能,但仍應時 刻警惕身為社會公器之使用人,所撰寫之內容影響社會觀感 ,功效宏大,應於報導前有合理之查證過程,有相當確信後 再行報導,亦方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惟卻於報導 中刊載查證結果以外之內容,並捏造、揣摩自訴人甲○○出 獄後繼續行竊之不實事項,對於自訴人之名譽,足以造成相 當程度之損害,惟縱觀該報導全文,係以查訪所得內容為基 礎,尚非全篇報導均為捏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被告用以散布誹謗言論之93年9月3日發行之838期獨 家報導週刊雜誌,如已售出,則係各該盤商、消費者所有之 物,如尚未售出,則係出版商「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所有 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貳、無罪(即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擔任台北縣新店市 「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之發行人兼總編輯,職司「獨家報 導週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 、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於93年8月下旬某日, 被告乙○○指示「獨家報導」文字記者即同案被告丙○○前 往採訪有關台灣竊盜現況,著名的大盜等內容進行查訪,嗣 被告乙○○、丙○○,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在獨家報導週 刊雜誌之辦公室內撰寫有關甲○○竊盜之相關文稿時,為上 述足以對自訴人甲○○之人格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之文字內容 ,指摘甲○○出獄後猶繼續犯案之不實事項,刊載於93 年9 月3 日發行之838 期獨家報導週刊封面及內文第22至26頁, 繼而再派送該期週刊至國內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販 售,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因認 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加重誹謗犯行,無非 以被告乙○○係「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之發行人兼總編輯 ,而該週刊第838期封面及內文第22至26頁確有上述毀損自 訴人甲○○名譽之不實報導,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上訴人 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這篇報 導是因記者丙○○得知甲○○有再犯的訊息,我是他的主管 ,有決定刊出與否的權力,因此我有要求他再去求證,他也 告訴我有向警方羅一奎及謝文苑先生求證後,基於公共利益 才報導,我並沒有誹謗的故意等語;經查獨家報導週刊838 期所刊登上述有關自訴人甲○○出獄後猶繼續犯案之不實報 導,係由同案被告丙○○所撰寫,刊登前被告乙○○有要求 丙○○查證等情,此據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而丙○○ 確有向證人羅一奎、謝文苑採訪並詢問有關甲○○於92 年 底出獄後是否繼續涉犯竊盜案一事,復據證人羅一奎、謝文 苑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乙○○身為「獨家報導週刊」雜誌 社之發行人兼總編輯,負責該週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 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 ,於系爭不實報導刊登前既有要求撰文之丙○○向警方查證 ,而丙○○確有向承辦此案之羅一奎、謝文苑為採訪,顯見 已善盡發行人兼總編輯責任,雖同案被告丙○○所撰寫內容 與查證結果不符,然被告乙○○身為發行人兼總編輯,並未 實際參與採訪事宜,尚難以此遽認其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誹謗之犯 行,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乙○○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 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