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800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全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約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4 月25日與乙○○合作「 天恩玫瑰墓園」之開發案,雙方約定由乙○○提供高雄縣大 寮鄉○○段989 之5 、之6 、之7 三筆地號(以上3 筆地號 已重測,重測後地號為高雄縣大寮鄉○○段24、26、27地號 )再由其負責墓園施作工程。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94年3 月15日上午9 時許,未經乙○○同意下,派遣 不知情之天恩墓園員工竊取乙○○所有、放置在上開地號上 之南洋杉27棵及花崗石板665 塊,移至其所有之上開地段 987 地號(已重測,重測後地號為高雄縣大寮鄉○○段29地 號)之土地上。嗣經乙○○於現場察看後始發現上情,並報 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竊盜罪,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1892號判例參照)。是以行為人 主觀上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他人所有物之 行為,亦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有移動告訴人乙○○所有之南洋杉及花崗石至 被告所有987 地號土地(雖已重測,但因本案發生係於重測 前,故以下仍簡稱987 地號);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3 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 1 紙及現場照片38張等;㈣合作開發墓園契約書、樹木購買 證明、石材購買證明各1 紙及照片2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在其所有之高雄縣大寮鄉○○段987 地號有南洋 杉及花崗石,且987 地號土地係其與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墓 園契約書之後所購買,不在該契約範圍內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中所言係在不確定之 情形所為大概的陳述,嗣後回去找照片才發現在987 地號上 所放置之花崗石及種植之南洋杉,均是伊自行購買,非告訴 人所有。而且987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高雄縣大寮鄉○ ○段989 之5 、之6 、之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989 之5、 之6 、之7 地號)相毗鄰,伊基於墓園之整體開發考量,將 987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重新作整體規劃,在98 7 地號土地上規劃設置大門、門口管理室及景觀區,故縱認 伊有將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南洋衫及花崗石移置於伊所 有之987 地號土地上,亦因該南洋杉及花崗石仍在伊與告訴 人合作開發之墓園範圍內,可增加墓位銷售數量,告訴人亦 可因此獲得較多之權利金,故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
1、程序方面
⑴、告訴人乙○○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傳聞證據, 且與審判中陳述相符,辯護人又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證人即 被害人乙○○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⑵、告訴人乙○○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稽其 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 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 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 ,此於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未令證人乙○○
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 是上開證人乙○○於上開偵查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2、實體方面
⑴、告訴人乙○○於91年4 月25日,提供其所有信託登記在黃永 安名下之989 之5 、之6 、之7 地號土地,與被告簽訂合作 開發墓園契約書,成立天恩玫瑰墓園,嗣後被告於92年7 月 18日另自行以買賣方式,取得與上開土地相鄰之987 地號土 地,而於92年8 月6 日辦理登記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合 作開發墓園契約書1 紙(95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89頁)及 土地登記謄本1 紙(95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27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放置在上開989 之5 、 之6 、之7 地號土地之南洋杉及花崗石板,移置於被告所有 之987 地號土地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警卷第4 頁;95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61至62頁、83頁 ),核與證人即為被告在天恩玫瑰墓園負責開發監督工作之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6 頁;94年度偵字 第9059號卷第2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258 至266 頁),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現場時 ,更明確供述:在987 地號土地上之花崗石,確有一部分為 告訴人所有,該土地上之南洋杉亦為告訴人所有等情(95年 度偵續字第104 頁反面),被告在現場實地勘查時,既仍自 承鋪設在其所有987 地號土地上之花崗石及其上種植之南洋 杉,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則被告顯無誤認之可能,是其嗣後 自原審起,開始辯稱987 地號土地上之南洋杉及花崗石均為 其所有,警詢係因未經查證而誤述,並非事實云云,及證人 甲○○嗣自原審起改為與被告相同之證述,均難採信;至於 證人卓福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253 至257 頁),僅得 證明其曾經出售花崗石予被告之僱用人甲○○及告訴人2 人 ,至於在被告所有987 地號土地上之花崗石,究係甲○○或 告訴人向卓福春所購買,則非其所能證明,是依其於原審之 所述,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述其所有987 地號土地上之花崗 石均係其自行向卓福春購買一語屬實。準此,被告確有將告 訴人所有之南洋杉及花崗石移置於被告所有之987 地號土地 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茲有疑義者為被告移置告訴人所有上開3 筆土地上之南洋杉 及花崗石於被告所有987 地號土地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乙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擅自將告訴人 所有南洋杉及花崗石移至被告所有987 地號土地上,如上所 述,惟其並未承認竊盜犯行,而供稱:是因屢次請告訴人綠
化、造景,均不予理會,始不得不代為造景,而且該南洋杉 及花崗石仍在墓園範圍內,並非竊盜等語(警卷第4 頁;95 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62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 作開發墓園契約書西式納骨區第5 條約定:「…為配合產品 行銷及景觀規劃乙方(指告訴人)必須完成下列工作。一、 申請擋土牆『雜項使用執照』。二、道路鋪設AC或RC與鄉路 連接工地。三、接待中心、管理室、廁所,計30坪。四、簡 易停車場之施工造景。五、四季主題花園(三佰坪左右)。 六、電動圍牆鐵門(搖控)」,告訴人應負責上開工程之施 作,惟告訴人事後並未依約施作大門、簡易停車場,而均由 被告完成,並由被告將告訴人以貨櫃改裝之簡易接待中心、 管理室及廁所,另外為更好之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3 、264 頁),而且告訴人與 被告自93年初起,即因被告應給付其出售本件合作開發墓園 墓位之權利金予告訴人而產生糾紛,並進而互相告訴,此亦 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62 、267 、26 8 頁),則告訴人因而拒不依約施作上開工程,而由被告代 為施作,亦屬情理之常,是被告上開所辯因告訴人未依約施 作,而移置告訴人購買之南洋杉及花崗石至被告所有之987 地號土地上,代告訴人施作相關工程等語,要非無稽。再者 ,被告所有之987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 之間,雖有水溝為界,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95年 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62頁),但彼此相互毗鄰,亦有地籍圖 謄本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8 頁),而且被告於該987 地號上,除設置大門及門口管理室外,其餘均規劃為景觀區 ,鋪設草皮、植栽樹木、設置步道,並無任何墓園之設置, 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數張為憑 (原審卷第205 、213 、216 、217 、219 頁),又在被告 設置上開大門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合作開發之墓園並無大門 可供進出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3 頁),而從此大門進入可到達告訴人與被告合作開發之墓園 ,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則經被告規劃後之987 地號 土地,顯已成為原先與告訴人合作開發之墓園之一部分,自 外觀上已無從區分;而且被告在取得9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後,委託證人程培弘向主管機關申請墓園合法化時,係將告 訴人所有上開3 筆土地及被告所有之987 地號土地一併委託 申請乙節,亦據證人程培弘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249 頁),則9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雖為被告所有,且未在原 先與告訴人合作開發墓園之範圍內,惟被告事後取得該筆土 地後,既將之與原先和告訴人合作開發墓園之3 筆土地,作
整體之規劃設計,使成為原來開發墓園之一部分,而非單獨 規劃為另一個墓園,則被告於987 地號上造景,將有助於告 訴人提供其所有989 之5 、之6 、之7 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 開發墓園之銷售效益;又依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上開合作開 發墓園契約書土葬區第4 條規定:「合約簽訂後,即不得以 片面中止合約之內容或任何攔阻而改變。此一合作開發書事 項為永久性之契約」,而且到目前為止,該契約仍繼續存續 中,被告亦仍繼續開發與告訴人合作之墓園等情,亦據證人 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 5 頁),則被告每銷售上開墓園1 個墓位,告訴人即得依據 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支付權利金,殆無疑義。綜上,被告將 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其所有上開3 筆土地上之南洋杉及花崗石 ,移置於被告所有之上開987 地號土地,既係因告訴人未依 約施作相關工程,而代告訴人施作,而且移置之後,又可提 高告訴人原先與被告合作開發墓園之經濟效益,告訴人依據 契約又可分受權利金之利益,而非由被告一人獨得,則被告 辯稱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將告訴人所有之南洋杉、花崗石移 置於被告所有之987 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其此舉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 盜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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