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602號
KSHM,95,上易,602,20061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630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黃崑臨周明仁歐春進魏裕峰等4 人接獲線報,於民國94年4 月14日凌晨0 時15分許,持原審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180 號「生活大 師」大樓13樓及地下2 樓埋伏預備執行搜索勤務。嗣甲○○羅楚云(未據起訴)由上址13樓搭乘電梯至地下2 樓停車 場,羅楚云旋又搭乘電梯返回13樓院攜帶乙只手提紙袋下樓 ,甲○○並駕駛車牌號碼YZ-6090 號自用小客車在電梯門口 搭載羅楚云(坐於該車駕駛座右側座位),2 人隨即欲駕車 外出,上開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黃崑臨等人見狀,隨即將車牌 號碼ZW-6479 號偵防車上駛至地下2 樓停車場出口之車道上 停放欲阻止甲○○2 人離去,同時開啟置放於該偵防車車頂 之警示燈,並在胸前配戴刑警徽章後下車盤查,詎甲○○拒 絕下車受檢,要求員警先行出示搜索票,其中1 位員警遂將 搜索票出示於羅楚云所坐座位擋風玻璃前供其觀看,此際甲 ○○明知黃崑臨等4 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正在 依法執行搜索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甲○○旋即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上揭阻其去路之偵防車後側保險桿, 致該偵防車後側保險桿受損並移位,隨即搭載羅楚云駕車逃 竄,以此對偵防車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上揭員警執行搜索 公務。在場之員警雖隨即朝甲○○所駕駛車牌號碼YZ-6090 號自小客車後方開槍,然仍無法阻其駕車離去。嗣於94年4 月14日10時許,該車牌號碼YZ-6090 號自小客車被發現棄置 於高雄市鼓山區某建築工地旁,並在該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7 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黃崑臨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到庭經被告行 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搭載羅楚 云欲外出,遭4 名員警攔查,且駕車衝撞員警之偵防車後, 駛離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當時(94年4 月14日凌晨0 時15分許)我不知道那4 個人 是不是警察,我要求要看搜索票,對方有拿1張紙出示在駕 駛座右前方的擋風玻璃上,我不確定是不是搜索票,之後那 4 個人就開始拉我的車門,所以我才拒絕下車,並駕車離去 云云。惟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黃崑臨周明仁歐春進魏裕峰等4 名員警,於94年4 月14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路180 號「生活大師」大樓地下2 樓停車 場,攔查坐在車牌號碼YZ-609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被告 與駕駛座旁之羅楚云時,均佩戴有刑警徽章,除曾向被告及 羅楚云表明警員身份外,並將偵防車上警示燈開啟,復應被 告之要求將搜索票出示於前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右 側擋風玻璃前(即羅楚云所在位置),詎被告竟仍不予理會 並藉口該搜索票為假,旋即駕車衝撞員警之偵防車中而逃離 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黃崑臨於偵查證述甚 明(95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19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時我們車子停在地下2 樓車道旁邊先埋伏,我看到被 告和另外1 位男子(即羅楚云)出現走到1 部BMW (車牌號 碼YZ-6090 號)車旁邊,另外1 個男子又回頭搭電梯到樓上 去,被告將BMW 車子開到電梯口等他,後來男子下來後兩人 上車,車子就開往車道方向開過來,我們把偵防車的警示燈 放到偵防車上並把偵防車橫放在車道上阻擋他們離去,我們 4 個員警下車,我們胸前均有佩戴刑警徽章,而且有開啟警 示燈,另外我們也有向被告表明員警身份。我們其中1 位同 事手持搜索票,另外3 位都有拔槍作勢要他們2 人下車。當 時地下室有裝日光燈,地下車道的光線充足。被告有將車窗 下拉6 、7 公分,並請我們出示搜索票。我們其中1 位員警 有將搜索票貼放在駕駛座旁前的擋風玻璃車窗上,但被告說 是假的,就開車將我們的車子撞開逃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



第39至40頁、第41頁末行)。
㈡被告所駕車輛於前開時地,將偵防車撞開後逃離之際,遭員 警開槍射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黃崑臨到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1 紙、照片45張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不知當時出示搜索票盤查之人為警員,然如被告所辯為真, 其駕車遭不明人士開槍射擊,已屬嚴重危害自身安全之事, 自當報警處理以尋求庇護,並早日查獲開槍射擊之人,然被 告於遭人開槍後始終未報警處理,已為其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45頁),足見被告明知開槍阻其逃離「生活大師」大樓 地下2 樓停車場之人,實係執行公務員警之事實,已甚顯明 。
㈢另被告駕車搭載離去之證人羅楚云於原審證述員警攔查之過 程,雖未敘及攔查之人於過程中是否曾表明其等為員警身份 乙節,其係證稱:94年4 月14日我下電梯以後…,被告在電 梯口等我,我就看到1 台黑色的車子,放在前方的路口堵住 上坡道,直接下來4 個人,…左右兩邊各站2 人,對方槍先 掏出來再拿證件出來,我有看到1 張紅色的證件但是我沒有 看清楚是何證件,他們就要我們下來,被告就問他們說搜索 票呢?站在我右手邊的2 人其中1 人說拿給他們看,拿了1 張紙放在駕駛座旁的位置玻璃前,我們還沒有看清楚是什麼 東西時對方就收起來了,…後來我們車子一開動他們就開槍 。我們用車把對方的車推開,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43頁),然其與被告於案發之際同坐1 車,並由被告駕 車以該車衝撞警員之偵防車,已如前述,故羅楚云為免自己 日後可能遭刑事訴追或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而省略前開員 警於攔查過程中確曾表明身份之事實,亦屬人情之常,是其 上開證述之情節,已難信以為真。而其亦明確證稱當時攔查 之員警確有出示證件、搜索票之舉,且員警於案發之際所出 示之文,確屬原審依聲請所核發之94年4 月13日搜索票(搜 索對象為被告)之事實,此有該案搜索票影本在卷可按(見 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27672號卷第22頁),故員警執行搜 索之過程,即已完成執行搜索前之必要程序,自難僅憑被告 及羅楚云空言否認已看清楚執行之搜索票,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另上開車牌號碼YZ-6090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4 月14日10 時許,為人發現棄置於高雄市鼓山區某建築工地旁,經報警 處理後,為警在該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 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 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之事實,亦據



證人黃崑臨於原審結證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憑,被告及羅楚云2 人雖均 否認前開毒品為其所有,且辯稱不知為何會在車上查獲毒品 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價值匪淺之物,乃眾所皆知 之事,他人斷無隨手將之置放於被告所駕前開車輛內之理, 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為避免警方在車牌號碼YZ-6090 號自用小 客車上所查獲毒品,乃故意衝撞警方偵防車以逃逸之事實, 已臻明確。
㈤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本件案發後 ,我弟弟甲○○馬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剛才差點被搶, 有4 個人帶槍叫他下車,他沒有下車就開槍。事後我有到現 場看,那裡有攝影機可以拍到,我有問過管理員,但是他們 不肯給錄影帶。我說的話都是聽羅楚云,我弟弟和管理員講 的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所供 上情,既係基於他人之轉述,自無證據能力。尚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依聲請向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調案 發當日現場之錄影帶。據該會函稱:本大廈監控系統保存期 限為7 天,實無法提供等情,有該會95年11月2 日(95) 生 大字086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38頁可稽。併此敍明。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有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駕車衝撞警員所駕之偵防車而逃離現場,係對物施以暴 力,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 公務罪之主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被告犯罪時(即94年4 月14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 ,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 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 月7 日修正、 94 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 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應 處罰金刑之輕重,其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科刑。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 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出示搜索票後,仍拒絕下車受檢,藐視 公權力,並進而對員警所駕之偵防車施以暴力,行為實屬不 當,法治觀念嚴重不足,實不宜寬貸,且犯後仍否認犯行, 意圖卸責,態度難認良好,未對自己之行為加以深刻檢討醒 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