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498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9、31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u○○、J○○、B○○、I○○、宙○○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u○○,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J○○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宙○○處有期徒刑捌月;B○○、I○○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鋸子陸把、剪刀壹把、美工刀壹把、捕鴿網伍個、尼龍紮線袋捌拾捌個、網鴿尼龍袋貳個、綠色小捆尼龍繩拾壹綑、白色大捆尼龍繩壹捆、彩帶貳綑、皮革叁片、手電筒貳支、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空白十行紙壹張,均沒收。p○○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蘇獻桐(綽號「雞同仔」)前已有竊取他人賽鴿並向鴿主 恐嚇交付財物(即俗稱「擄鴿勒贖」行為)之前科,其自民 國93年1 月中旬某日起(該年農曆春節前),再度興起犯意 (本案部分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乃邀 集B○○(綽號「長毛」)、I○○、宙○○及綽號「七筒
」、「阿寶」、「阿三」之成年男子(該3 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及自93年1 月26日(該年 農曆春節後)邀集u○○(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8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J○○(綽號「鬍鬚」,曾於92年間 ,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竊鴿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查獲後始入監服刑,不 構成累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恐嚇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擄鴿勒贖集團」。二、p○○(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屏 東縣琉球鄉○○村○○路133-23號經營「小琉球渡假村」( 以下簡稱渡假村),其因與蘇獻桐熟識,明知蘇獻桐等人長 期投宿於渡假村房間,乃為其等便利前往後述竊鴿地點,且 得以利用鄰近渡假村後方廢棄雞寮(非渡假村範圍內,即非 由p○○所提供),作為蘇獻桐等人藏放竊鴿所用尼龍繩等 工具之場所,竟基於對蘇獻桐等人所從事擄鴿勒贖之竊盜、 恐嚇取財等犯行施以助力之幫助犯意,長期提供渡假村房間 予u○○等人住宿。
三、蘇獻桐統籌規劃「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之犯行分擔,指示 u○○、J○○、B○○、I○○負責下手竊取賽鴿,其中 u○○、J○○、B○○為同組,由J○○騎乘機車搭載u ○○、B○○(或由B○○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渡假村附近 山區,再由u○○、B○○下手竊取賽鴿;J○○則在山區 入口處把風接應;I○○則自成一組,在渡假村後方芒果園 附近下手竊取賽鴿;宙○○則在琉球海邊把風,注意是否有 員警巡邏接近,再透過綽號「阿寶」、「阿三」之不詳成年 男子輾轉通報u○○等人。B○○、I○○及後續加入之u ○○、J○○等人,連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黃 志賢等鴿主放飛賽鴿之時間後,於賽鴿行經路線即渡假村附 近山區、後方芒果園附近等地點,攜帶蘇獻桐所有且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鋸子、剪刀、美工刀及非屬兇器之捕鴿網、尼龍紮線袋、網 鴿尼龍袋、尼龍繩(含綠色小捆、白色大捆)、彩帶、皮革 、手電筒等工具,以搭設捕鴿網,再以彩帶、皮革綁紮鉛塊 朝天空丟擲之方式,使飛行中之賽鴿受驚嚇而飛入捕鴿網內 而竊取之。嗣u○○等人竊得賽鴿後,再抄寫賽鴿腳環上鴿 主之聯絡電話交予蘇獻桐,由蘇獻桐指示綽號「七筒」、「 阿寶」、「阿三」之不詳成年男子,以俗稱「外勞卡」之預 付卡行動電話晶片卡2 張(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
0 ,均未扣案),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撥打賽鴿腳環上所示之鴿主聯絡電話,向各該鴿主恫稱 :「須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即無法取回賽鴿」等 加害財產之事加以恐嚇,使各該鴿主均心生畏懼,除【附表 一】編號㉟之薛添榮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手外,其餘鴿主均 依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入蘇獻桐以不詳方式所取 得之指定帳戶內(①陳麗珍帳戶:金融機關:臺中大隆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明細詳【附表一】;②徐大 川帳戶:金融機關: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匯款明細詳【附表二】),嗣由宙○○或綽 號「七筒」、「阿寶」、「阿三」不詳成年男子,分別由自 動提款機將所得贓款領出(宙○○領款部分詳【附表三】所 示),再交予蘇獻桐朋分(u○○、B○○、J○○3 人, 竊取賽鴿每隻可分得1,000 元報酬;宙○○則領得每日500 元之報酬;其餘之人則分得不等金額之報酬)。四、嗣於93年2月15日9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渡假村搜索 ,當場在渡假村「21號房」內查獲J○○、B○○,在「22 號房」內查獲宙○○,及在後方芒果園草叢內查獲I○○, 綽號「七筒」之不詳成年男子則騎乘機車搭載蘇獻桐逃逸, 並通報u○○勿返回渡假村(u○○嗣經警方通知到案), 復分別在「21號房」、「22號房」及渡假村後方廢棄雞寮內 扣得上開供竊鴿所用之工具:①鋸子6把(其中1把在「21號 房」扣得、其餘5把在廢棄雞寮扣得)、②剪刀1把(在「21 號房」扣得)、③美工刀1把(在廢棄雞寮內扣得)、④捕 鴿網5個(在廢棄雞寮扣得)、⑤尼龍紮線袋88個(其中73 個在「21號房」扣得、其餘15個在廢棄雞寮扣得)、⑥網鴿 尼龍袋2個(在廢棄雞寮扣得)、⑦綠色小捆尼龍繩11綑( 在廢棄雞寮扣得)、⑧白色大捆尼龍繩1捆(在廢棄雞寮扣 得)、⑨彩帶2綑(在「22號房」內查獲)、⑩皮革3片(在 廢棄雞寮扣得)、⑪手電筒2支(在「21號房」扣得),及 扣得J○○所有且供與u○○聯絡搭載其往返竊鴿地點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分屬宙○○及綽號 「阿寶」、「阿三」之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且供互相聯絡擄鴿 勒贖事宜之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另在「22號房」內扣得「阿寶」、「阿 三」之不詳成年男子所有,預備供抄寫鴿主電話之十行紙1 張。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u○○、J○○、宙○○於偵查中就其餘被告涉案情節 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就其餘被告等人涉案部分具結作證, 又渠等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為交互詰問,自已保障 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被告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鴿主)黃志賢等 人、証人陳瑞良之警詢指述,及被告u○○、J○○、宙○ ○警詢中關於其餘被告涉案情節陳述,雖均屬審判外陳述, 然被告等人及檢察官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將該部分陳述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明顯不適當之情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u○○、J○○、宙○○於原審及本院均 對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B○ ○、I○○則均否認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B○ ○辯稱:伊係去小琉球觀光並借宿渡假村,員警前往搜索時 ,伊原本在走廊上,是員警要求伊進入J○○房間,伊與J ○○並不認識云云;被告I○○辯稱:伊亦係前往小琉球遊 玩,員警到場時,伊要退房找不到老闆,遂在草叢內睡覺云 云;另上訴人即被告p○○亦否認有上開幫助犯行,辯稱: 伊係將房間分別出租予B○○、I○○,u○○等人住宿房 間係蘇獻桐所承租,至於顧客承租房間後欲讓何人一同住宿 ,伊無從過問,伊對於u○○等人之擄鴿勒贖犯行並不知情 云云。惟查:
(一)被告u○○、J○○、宙○○於警、偵、原審就其餘同案 被告涉案情節證稱如下:
1、被告u○○證稱:伊原本係從事旗幟印刷工作,93年之農 曆年前,因送貨至小琉球時偶遇蘇獻桐,蘇獻桐邀集伊加 入竊鴿集團,當時因景氣不佳,遂應允參加,並與J○○ 於93年農曆初五(即1 月26日)開始從事竊鴿工作,然B ○○、I○○、宙○○等人均早已在當地從事擄鴿勒贖行 為。渠等負責分工之項目係由蘇獻桐分配,伊與J○○加 入後,遂與B○○同組,I○○自己1 組,以蘇獻桐所提 供之扣案工具下手竊取賽鴿,俟得手後,再將賽鴿腳環上 之鴿主聯絡電話抄下交予蘇獻桐,蘇獻桐再指示綽號「七 筒」、「阿寶」、「阿三」等人向鴿主恐嚇贖金,嗣於領 得款項後,伊與J○○、B○○則自蘇獻桐處以每隻賽鴿
1,000 元之代價朋分報酬,迄至查獲前,伊已分得3 萬多 元等語(見偵㈠卷第50至52頁、59至64頁「警偵之初關於 綽號「雞同仔」蘇獻桐涉案部分,均誤為綽號「七筒」之 人」;偵㈡卷第24至27頁、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至190 頁 )。
2、被告J○○証稱:伊係因另案通緝,缺乏收入來源,始與 u○○一起至小琉球地區參與本案,當時其餘被告等人均 已在渡假村內。伊所負責之工作,係騎乘機車搭載u○○ 、B○○至渡假附近山區,由u○○、B○○至架設鴿網 之位置竊鴿,伊通常在附近把風,有時亦會幫忙拉取架設 鴿網之尼龍繩,嗣後再搭載u○○、B○○2 人返回渡假 村,至於I○○則自己1 組負責竊鴿。伊與u○○、B○ ○3 人係以每隻賽鴿1,000 元代價朋分報酬等語(見偵㈠ 卷第161 頁、第202 至203 頁、第211 頁、偵㈡卷第23頁 )。
3、被告宙○○證稱:當初是綽號「阿寶」之人邀伊加入網鴿 ,時間約在93年農曆過年前約10天左右,在「小琉球度假 村」住宿之期間,伊係與綽號「阿寶」、「阿三」之人住 同一房間,伊主要負責在海邊把風察看有無可疑人士或警 察接近,伺機通報綽號「阿寶」之人,伊也會返回臺灣本 島提領恐嚇款項,領到錢後則交給綽號「阿寶」之人,「 阿寶」再交給另一人,伊有見過綽號「阿寶」、「阿三」 之人打電話向鴿主恐嚇,但不確定其2人有無下手竊鴿。 伊是以日薪500 元計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 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192 反面至194 頁)。(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志賢等人所飼養之 賽鴿,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放飛後 即遭人竊取,鴿主黃志賢等人於接獲恐嚇電話後,除【附 表一】編號㉟之薛添榮未依指示匯款外,其餘鴿主均依指 示匯款入歹徒所指定之陳麗珍、徐大川帳戶等情,業據【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志賢等人於警詢指 述綦詳,並有匯款單據及陳麗珍、徐大川帳戶之開戶資料 (見警㈡卷第56頁、警㈢卷第18至20頁)、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各該被害人指述之筆錄及匯款明細所對應 之書證頁碼均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又經員 警調閱【附表一】編號㉟之被害人薛添榮(門號0000-000 000)、【附表二】編號㊶之被害人沈英昌(門號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知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係 以俗稱「外勞卡」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向被害人恐嚇等情,亦經被害人薛添榮、沈英昌指述在
卷(見偵㈠卷第228、230頁),且有上開用以恐嚇被害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㈢ 卷第197 至203 頁)。
(三)對照【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鴿子放飛時間與電話恐 嚇時間,僅隔2-3 小時,又按賽鴿係被害人所有飼養之飛 禽,乃屬動產之一種,雖在比賽中飛翔,然隨時可以飛回 ,難謂係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如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架網加以捕捉,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司法院76年9 月12日 (76) 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是 被告B○○、I○○辯護意旨所陳本件遭竊飛鴿應係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竊鴿所為係屬刑法第337 條之罪等語, 即非有據。
(四)本件並有屏東縣東港分局95年1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094001 0622號函所附琉球鄉地圖、「小琉球渡假村」平面圖及照 片(含網鴿地點附近道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至 111-6 頁),復有供被告u○○等人竊鴿所用之工具:鋸 子6 把(其中1 把在「21號房」扣得、其餘5 把在廢棄雞 寮扣得)、剪刀1 把(在「21號房」扣得)、美工刀1 把 (在廢棄雞寮內扣得)、捕鴿網5 個(在廢棄雞寮扣得) 、尼龍紮線袋88個(其中73個在「21號房」扣得、其餘15 個在廢棄雞寮扣得)、網鴿尼龍袋2 個(在廢棄雞寮扣得 )、綠色小捆尼龍繩11綑(在廢棄雞寮扣得)、白色大捆 尼龍繩1 捆(在廢棄雞寮扣得)、彩帶2 綑(在「22 號 房」內查獲)、皮革3 片(在廢棄雞寮扣得)、手電筒2 支(在「21號房」扣得)及被告J○○所有且供與被告u ○○聯絡搭載其往返竊鴿地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門 號0000-000000) 、分屬被告宙○○及綽號「阿寶」、「 阿三」之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且供互相聯絡擄鴿勒贖事宜之 行動電話3 支(門號000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 ,及在「22號房」內扣得「阿寶」、「阿 三」之不詳成年男子所有,預備供抄寫鴿主電話之十行紙 1 張(經以鉛筆拓印後發現留有前一張紙抄寫鴿主電話之 書寫痕跡,見警卷㈠第39頁)扣案可佐。
(五)被告B○○、I○○確有下手實施竊鴿犯行,迭據被告u ○○、J○○一致證稱如上,又證人即被告宙○○於本院 亦証述「在琉球山上公墓抓鴿子,B○○、I○○有參與 ,他們是一夥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8頁),且證人即 查獲員警羅永享於原審證稱:B○○、J○○係同在「21 號房」被查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5 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J○○證稱:當天因u○○不在,故伊僅搭載B○ ○前往山區竊鴿,員警到場查獲時,伊與B○○甫返抵渡 假村,B○○至伊房間泡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2 頁 ),故被告B○○辯稱:當時伊人在走廊上,係遭員警趕 進「21號房」內云云,顯非事實。又依據證人陳瑞良(油 漆工)警詢陳述(見警㈠卷第20-21 頁),足認被告B○ ○、I○○等人早於警方查獲前4 、5 天已住進渡假村, 是被告p○○所供「B○○、I○○係警方查獲前一日才 住進渡假村」云云,顯非實在,何況,被告B○○倘係於 警方查獲前一日始入住渡假村,則對其所住房間為何,自 無混淆不清之理,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係住宿於「雙子座」 房間(見偵㈠卷第18頁),嗣於原審改稱係住宿於「天秤 座」或「天蠍座」房間(見原審卷第187 頁),益見其所 辯不實。
(六)被告I○○於警詢供稱:伊因前一晚失眠睡不著,故睡在 草叢裡云云(見警㈠卷第18頁),繼於偵查改稱:伊於前 一日即入住,然於員警查獲當天早上因找不到老闆辦理退 房,故於芒果園草叢中等待,因而睡著云云(見偵㈠卷第 9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循警詢之供述稱:伊因晚 上睡不著,故睡在草叢裡,平日在家中亦常如此云云(見 原審卷第81頁),所供前後反覆,且與常理相悖,已難採 信,又證人即員警羅永享、蕭明任一致證稱:查獲時I○ ○原係趴在芒果園草叢,看到渠等接近隨即逃跑,經渠2 人追趕始將之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187頁反面) ,衡情被告I○○如僅在該處睡覺,豈有見到員警即倉皇 逃跑之理。再證人即被告u○○亦證稱:I○○係獨自在 芒果園附近架設捕鴿網竊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 ),此情核與警員羅永享所證「距離I○○躲藏之芒果園 草叢約30、40公尺處,有架設補鴿網」等情相符(見原審 卷第186頁反面),益徵被告I○○辯稱其在芒果園處睡 覺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七)本件共犯蘇獻桐曾於93年間因「擄鴿勒贖」之竊盜、恐嚇 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暨起訴書在卷足 考(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是證人被告u○○證稱:本 案係由蘇獻桐為首,並負責分擔參與成員之工作等節,應 非子虛,又參以蘇獻桐與被告B○○、I○○同為「嘉義 縣民雄鄉牛斗山」地區人士(參卷附蘇獻桐年籍資料), 有相當地緣關係,復參酌上開被告B○○、I○○係屬擄
鴿勒贖集團之相關事證,堪認被告B○○、I○○係受蘇 獻桐之邀約而共同加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甚明。(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 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被告p○ ○雖否認其有對被告u○○等人上開犯行施以助力之幫助 犯行,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u○○證稱:p○○平時常跟大家一起吃 飯,均會談及竊鴿之事,甚且會觀看渠等所抄寫之鴿主資 料,且伊與其餘被告自廢棄雞寮拿取工具或將工具放回之 情形,p○○均有看到(見偵㈡卷第26頁、原審卷第189 、190 頁反面),又被告B○○、I○○係在被告u○○ 於93年1 月26日參與本案前,已住宿於小琉球渡假村從事 竊鴿犯行,業如上述,然被告p○○竟於原審卻供稱其2 人於前一日始入住該處云云(見原審卷第210 頁反面), 已有可疑,雖被告p○○另稱:平時如遇有一群人投宿者 ,伊通常只登記出面付錢之人,u○○、J○○之住房費 用係由蘇獻桐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然於扣案 之旅客登記資料中,僅載有被告B○○、I○○及案外人 塗家雄、李秀梅等4 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見偵㈠卷第13 4 至136 頁),未見載有「蘇獻桐」之人別資料,更無被 告B○○等人住宿之時間、房間號碼等資料,足見該旅客 登記資料僅徒具形式,被告p○○提供渡假村予被告u○ ○等人住宿,要與正常合法出租旅宿房間之情形有別。 2、被告p○○自承:伊係以每月4 萬元之租金,承租該處經 營渡假村,僅有19間房間,淡季時每月收入僅有2 萬元, 旺季時每月營收則可達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 ,足見該渡假村乃屬小本經營之住宿場所,相較於大型飯 店動輒上百間房間之規模,不易掌握房客之身分、作息, 被告p○○對於旅客之人數、住宿天數理應瞭若執掌,參 酌小琉球地區係以觀光聞名,從而前來投宿之外地人士, 理應以遊憩休閒占多數,且投宿日數亦僅在數天內,方較 合理,惟渡假村自93年1 月中旬起,即有被告宙○○等多 人長期投宿,以最後加入之被告u○○、J○○2 人為例 ,住宿亦達10多日,顯與一般顧客投宿情形有別,詎被告 p○○對於被告等人之實際住宿狀況、長期投宿之原因等 情節,時而推稱不知,時而語焉不詳,如謂其不知被告等 人係從事擄鴿勒贖之不法情事,孰能置信?況被告p○○ 供稱:顧客如欲續住房間,伊則於續住當天下午前去收取 續住費用(見偵卷第210 頁),是縱認其於被告等人投宿
之始乃毫不知情,然依證人即被告u○○上開證稱:被告 p○○與其餘被告等人用餐席間均會談及竊鴿之事,且被 告p○○亦有目睹其餘被告拿取或放回竊鴿工具等情節以 觀,則至少於被告等人續住多日後,其必有機會窺知該批 成員乃不法之徒,詎其竟未避之唯恐不及甚且採取報警或 以其他理由搪塞阻止被告等人續住等必要之措施,猶任被 告等人以渡假村房間為棲身據點,俾遂行擄鴿勒贖犯行, 顯見其提供渡假村之住宿服務予被告等人,乃為其等便利 前往上開竊鴿地點,且得以利用鄰近渡假村後方廢棄雞寮 (非渡假村範圍內,即非由p○○所提供),作為蘇獻桐 等人藏放竊鴿所用尼龍繩等工具之場所,被告p○○主觀 上顯基於對蘇獻桐等人所從事擄鴿勒贖之竊盜、恐嚇取財 等犯行施以助力之幫助犯意,長期提供渡假村房間予u○ ○等人住宿,應無疑義。
3、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雖認被告p○○與被告u○○等人 間係屬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惟按刑法上 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區別,在於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 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 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u○○證稱:伊 僅係聽蘇獻桐說,渠等向鴿主恐嚇所得款項,p○○可以 按比例朋分,但並未親眼見到蘇獻桐交付報酬予p○○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9 頁),而證人即查獲員警羅永享 則證稱:本件除被告u○○等人竊鴿之工具係在小琉球渡 假村附近之雞寮查獲者外,尚無其他事證可認p○○有參 與竊鴿及恐嚇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復查其他 卷附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p○○主觀上乃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擄鴿勒贖之謀議,或客觀上有何實施竊 盜、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認被告p○○與被 告u○○等人間,確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4、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p○○有提供渡假村後方廢棄雞寮作 為被告u○○等人放置竊取賽鴿工具之場所一節,經查證 人即員警羅永享固證稱:該廢棄雞寮距離該渡假村約有10 公尺遠(見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並有卷附渡假村平面
圖所示相關位置(見原審卷第110 頁),然經本院傳訊證 人D○○(渡假村經營權出租予被告p○○者)證述:「 小琉球渡假村是我父親許進財蓋的,渡假村土地是我父親 、伯父等人共有。渡假村原由我父親經營,他92年間去世 就由我兄弟經營,事後由我出租給p○○,出租範圍即客 人能住的小木屋的範圍,沒有包括渡假村其他的土地。渡 假村後面有壹條小路旁邊有雞寮,是我父親搭蓋養雞,他 去世之後雞寮沒有在使用,我也沒有養雞。雞寮我沒有出 租給p○○,雞寮現狀已經倒了」(見本院㈡卷第14-16 頁),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位置圖、相片等件足佐( 見本院㈠卷第155-158 頁),足認該廢棄雞寮並非渡假村 營業管領範圍內,自難認定係由被告p○○所提供給被告 等人使用,僅能認定被告等人係利用鄰近渡假村後方廢棄 雞寮,無人管理之機會,就近作為藏放竊鴿所用尼龍繩等 工具之場所。
(九)綜上所述,被告B○○、I○○、p○○所辯上情,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u○○、J○○、B○○、I○○、宙○○部分: 1、按竊盜之共同正犯中,如結夥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 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 人以上,該在場參與實施竊盜者應 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至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 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89台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被告u○○等人 竊取賽鴿所攜帶持用之鋸子、剪刀、美工刀等工具,於客 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 可供兇器使用,本件上開被告u○○等5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第 346 條第3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著手實施恐嚇 【附表一】編號㉟之被害人,惟被害人並未匯款)。又被 告等人行為時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之「得併科罰金刑」部 分,係規定:「1,000 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另依95年 6 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上開罰金刑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 修正前上開罰金刑規定,適用於該罪之得併科罰金刑。 2、被告u○○等5人與蘇獻桐及綽號「阿寶」、「阿三」、 「七筒」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u○○等5 人所為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恐嚇取 財部分含既、未遂),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就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部分僅論以一罪、就恐嚇取財部分從一重論以恐 嚇取財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u○○等5 人竊 取他人賽鴿之目的即在向鴿主恐嚇取財,是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 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 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 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 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被告u○○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二)被告p○○部分:
1、被告p○○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經營之渡假村住宿服 務予被告等人,而參與上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核被告p○○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幫助共同連續結夥3 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 1 項之幫助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被告p○○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共 同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如前所述,比較新、舊法律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2、被告提供渡假村房間予被告u○○等人住宿場所之一行為 ,對被告u○○等人連續恐嚇取財罪施以助力,應僅論以 一次幫助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 參照)。
3、被告p○○曾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 揭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4、被告p○○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予先加後減。三、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關於被告u○○、J○○、B○○、I○○、宙○○等人 部分,原判決未併就起訴事實中如附表四、五所示部分審 理,僅就執行公訴檢察官減縮後之【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部分審理,如後所述,已有未洽。
(二)關於被告p○○部分,誤認亦有提供上開廢棄雞寮給被告 等人使用,如前所述,亦有未妥。
四、被告B○○、I○○、p○○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另被告u○○、J○○、宙○○等人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對於被告B○○、I○○、p ○○三人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述可議 及未及比較上開刑法修正規定等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u○○、J○○、B○○、I○○、宙○○ 等5 人均值青壯之年,詎不知憑己力謀生,竟參與「擄鴿勒 贖集團」謀利,使眾多被害人賽鴿遭竊後復蒙受恐嚇取財之 財產上損害,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被告等人分擔犯行 之情節輕重,被告J○○已有同類犯罪經判刑1 年確定前科 再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又被告 p○○提供所經營之渡假村住宿場所予被告u○○等人,便 利渠等進行擄鴿勒贖之幫助犯情節,復念及被告u○○、J ○○、宙○○犯後坦承犯行,且供述共犯情節之態度,另被
告B○○、I○○及p○○3 人,犯後仍否認卸責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鋸子6 把、剪刀1 把、美工刀1 把、捕鴿網5 個、尼 龍紮線袋88個、網鴿尼龍袋2 個、綠色小捆尼龍繩11綑、白 色大捆尼龍繩1 捆、彩帶2 綑、皮革3 片、手電筒2 支,業 據被告u○○供稱:均為蘇獻桐所,提供予渠等用以竊取賽 鴿所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衡情應屬共犯 蘇獻桐所有;扣案行動電話4 支,各為被告J○○(門號 0000-000000) 、被告宙○○及綽號「阿寶」、「阿三」之 不詳成年男子所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且供渠等聯絡擄鴿勒贖事宜所用,亦經被 告J○○、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另扣案 之空白十行紙1 張,則據被告宙○○供稱:係綽號「阿寶」 或「阿三」之人書寫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而經 員警以鉛筆拓印後發現留有前一張紙抄寫鴿主電話之書寫痕 跡(見警卷㈠第39頁),堪認係屬預備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 ,故上述扣案①至⑪之物及行動電話4 支,分別為共犯蘇獻 桐及被告J○○、宙○○及共犯綽號「阿寶」、「阿三」不 詳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上述扣案之空白 十行紙1 張,則為共犯綽號「阿寶」或「阿三」不詳成年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