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906號
TPSV,88,台上,1906,199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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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甲○○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中旬,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一○一之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店市○○路○段二五四巷六弄七號房屋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高全安,作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擔保。詎高全安於收受伊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權狀等文件後,竟偽造伊名義之本票及承諾書,以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向訴外人陳鄭玉花借款五百萬元。經伊以高全安涉嫌詐欺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高全安因恐負刑責,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與伊和解,同意清償陳鄭玉花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伊則允諾就上開告訴案件絕不出庭。嗣因高全安之父母即被上訴人丙○○乙○○、妻即被上訴人丁○、弟即被上訴人甲○○要求伊放棄對高全安之告訴,並表示願承擔高全安所負債務,伊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復與高全安簽訂和解書,由伊以上開房地向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五百萬元,借與高全安清償陳鄭玉花之債務。伊亦因和解成立,乃出庭為有利於高全安之陳述,高全安因而獲不起訴處分。詎被上訴人於向華僑銀行繳交三次本息後,即不再繳交,尚欠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未償。被上訴人既承諾願代高全安償還系爭債務,與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就前開債務自負有為同一內容之給付責任,彼此間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或數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嗣於原審更審中,以如認伊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向銀行給付,因伊已自行清償銀行借款,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而無從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六百三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或數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表示願承擔高全安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未曾代上訴人清償華僑銀行貸款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係以「高全安沒事」或「不告高全安」為停止條件,當事人間立約之真意,係指上訴人向台北地檢署指訴高全安



涉詐欺等案經處分不起訴者而言。上訴人並自認其於高全安詐欺等案件偵查期間,依和解條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不出庭應訊,嗣於出庭應訊時,復遵諾不再對檢察官提出具體證據,並為有利於高全安之陳述,迴護高全安高全安因此倖獲不起訴處分屬實。則上訴人為使高全安獲不起訴處分,以達債務承擔條件之成就,而依約遵行不出庭應訊,或出庭為迴護高全安,而為非真實內容之陳述,致檢察官被誤導,而不能發現犯罪事實,有妨害犯罪之偵查至為明確,此債務承擔契約顯然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以條件成就,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或數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又債務承擔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六百三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或數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亦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就該法律行為及所附條件本身以為判斷之依據。至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使條件成就所為之行為,縱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律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縱附有「高全安獲不起訴處分」之停止條件,惟該條件本身似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違,原審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因附有上開條件,應屬無效,非無可議。次查上訴人固曾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係以上訴人不告高全安高全安獲不起訴處分為停止條件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八七頁)。惟嗣則改稱被上訴人係於刑事偵查中,以上訴人若放棄追訴,彼等即承擔高全安所負之債務,上訴人同意後,於偵查終結前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即依兩造之債務承擔契約先借款清償陳鄭玉花,被上訴人亦於高全安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前,依其所承擔之高全安債務,主動向華僑銀行繳付本息,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於高全安獲不起訴前即已生效,並非以高全安獲不起訴處分為停止條件,而兩造達成不告高全安之合意,乃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原因,亦非停止條件云云(見原審更㈠卷二○頁至二二頁、四六頁至五○頁、八八頁至九一頁)。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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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