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之夫王家忠自上訴人之後追撞,非上 訴人迴車始遭王家忠撞擊,此可從王家忠車頭前撞擊凹陷 處痕跡與上訴人車輛受損部份係在左後方大樑、保險桿及 避震器相吻合自明,是上訴人並無違反在禁止迴車處迴車 之交通法令。而王家忠撞擊上訴人後,地面留下1.3公尺 之煞車痕,並將上訴人之車推離約10公尺遠之對向車道, 王家忠顯有超速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之夫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 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2、系爭車輛雖發生事故,以現今修復技術,該車可完全回復 原狀,與未毀損前之車況無差異,其價額亦無減損之可能 ,原判決未以修理費789,535元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反以 系爭車輛在93年11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額與發生車損時之 轉售價格間之差額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未當。 3、系爭車輛係民國86年出廠,至本件事故時已為7年之車, 如以修繕費789,535元(零件696,535元、工資93,000元) 計算損害,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經折舊後零件之殘值為 27,744元,加計工資93,000元,應為120,744元。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駕車由路邊起步跨越 中心分向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 並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且其肇事原因業經鑑定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 適用。又上訴人執詞被上訴人超速,卻未提出有利之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亦不可採。
2、物毀損時,被害人得選擇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本件被上訴人選擇請求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前之價值72萬元 扣除車禍後之殘值27萬元,計算侵害減少之價額,自無不 當之處。又系爭車輛既未經上訴人修復,自無計算折舊之 必要,縱於計算折舊後,就超過必要修復費之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台幣45萬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之夫王家忠自後面 追撞所致及地面留下1.3公尺之煞車痕顯有超速一節,業 據上訴人於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陳明 ,該委員會依據現場跡證、王車1.3公尺之煞車痕、張車 之輪胎痕、散落物、車損情形、二車停止位置,並參酌雙 方之應訊筆錄、到會之陳述等研析,張車由路邊起步跨越 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 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王車則於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發 現狀況煞避不及。因而認定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駕駛自小貨 車由路邊起步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 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 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故意見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 頁、第92頁、第114頁),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本件車禍 係王家忠自後追撞云云,並不可採。其另主張王家忠超速 一節則未舉證以供本院查明,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之夫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 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242號判決可資參照。即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例如修車),惟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如 修理費),過鉅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而車頭全毀,所需之修理費為789, 535元(零件 696,535元、工資93,000元),而其在93年11月車況正常 情況下,市價約為7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估價單一份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系爭 車輛送修之費用為789,535元,已超過車輛市值之72萬元 ,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顯然過鉅,依上揭說明,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不請求修理費而請求系爭車輛之市 值7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既未請求回復 原狀之費用(修理費),即無零件折舊之問題,上訴人主 張應以修理費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並扣除零件之折舊云云, 為無理由。
(三)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將系爭車輛以27萬元轉售第三人,依 前揭規定,自應從72萬元中扣除上開利益額27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5萬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