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給付丙○○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匯至丙○○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 事 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4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6N-733號計程車,沿花 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7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處為時速限制40公里之路段,且當 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於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致撞及飲酒後騎乘腳踏車(係屬慢車)由西向東正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潘永義,潘永義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創顱 內出血、枕鈍挫傷及頸椎骨折脫臼,經送往門諾醫院救治, 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因腦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林彥郎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及潘永義之妻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 ,並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堪 予認定。
(二)被告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人,並有過失責任,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42 幀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乙紙附卷可證。
(三)被害人潘永義因本件車禍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10幀在卷足憑。(四)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其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潘永 義死亡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潘永義死亡之結果確係肇因於上開 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車禍,足認身為職業駕駛人之被告 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理由、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行經速限40公里之路段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高達60公里之高速行駛 ,造成被害人潘永義死亡,其過失情況嚴重,且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
(二)被告上訴理由:已與被害人家屬談妥除強制保險新台幣 (以下同)150萬元外,再賠償80萬元,雖已賠償10萬元 ,惟尚在籌款,故無法一次清償,且當時因係下著毛毛雨 ,故煞車痕跡較一般長,其車速並非很快等語。(三)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係直路,視線良好,且發生事故時間 為晚上7時多,附近並有照明設備,而肇事附近為忠貞營 區,被害人並係騎乘腳踏車於人行穿越道上,此均有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相驗卷第8頁),按之常 理,被告不可能未注意該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看到對方,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 見相驗卷第11頁),顯然被告當時車速應甚快,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方未注意騎乘慢車正在穿越人行穿越道,且已 通過道路一半之被害人,因而肇事。
2、又當日雖係陰天,但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一)(見相驗卷第9頁)之記載可查,再參以肇事後警 員所拍攝之相片,明顯可看出當時並未下雨,且路面乾燥 (見相驗卷第21至35頁),故被告所辯之當時係下毛毛雨 ,其煞車痕較一般長云云,顯不可採。被告確係超速行駛 ,且依其肇事後左前車輪煞車痕長達20公尺(見相驗卷第 8頁),顯示其速度當在時速60公里左右,其超速行駛並 肇事堪以認定。
3、再參以當時於事故現場附近之證人何智傑(被告於原審坦 承犯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且於本院亦未爭執該證人供
述之證據能力),於警訊時明確指稱被告當時係在飆車,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見相驗卷第19頁)等語,更足以 證明被告超速行駛而致肇事。
4、又依卷附撞擊後散落於道路之物品,被告所駕駛計程車前 擋風玻璃破損嚴重之情形,並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後輪嚴重 扭曲變形之狀況(見相驗卷第8、26至36、41頁),被告 當時車速應甚快,且係自被害人腳踏車後輪處撞擊,方造 成其所駕駛車輛玻璃破損嚴重,故被告辯稱其車速在30多 公里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其辯解不堪採信。
5、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無從諉 為不知,是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為天氣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速限40公里之路 段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 依被告遺留現場之最長煞車痕長達20公尺換算摩擦係數後 ,顯示肇事當時其時速近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可參), 因而肇致上開事故,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嚴重過失甚明。 6、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重大之過失責任,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4、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 一百二十日」、「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僅將 月改為日計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同條第5款主 刑修正前為「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且刑法施行法復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將罰金單位改變為新台幣,並將刑法 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 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 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 ,固未提高,惟如上述,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 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 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中有 拘役及罰金刑,故就此部分,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 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2、又犯罪在新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實施前, 新法實施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中華民國 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 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必減輕之規定修改為得 減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 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為犯人 之前,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員警林彥郎坦承肇事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警員林彥郎所製作之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 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至被害人於遭被告撞及當時,並非徒步通過穿越行人穿越 道,而係騎乘腳踏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即非行人而係慢車 ),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 重條件不符,即被告並無行經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請求依上開條例該條項加重 其刑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係職業駕駛人,行經上開視線良好 路段,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而撞及 穿越上開道路之人,其過失程度不可謂不輕,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輕,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至被告辯稱未超速部分,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其 上訴無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不當,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忽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係偶發之行為,惟被告係計程車司機,身為職業駕駛人, 對道路之使用及狀況當較一般用路人謹慎及了解,竟在道 路平直、路況良好、且附近並無阻擋其行車動線、視線良 好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將通過該處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 身亡,其過失程度甚為嚴重,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亦造成永 難彌補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曾 與被害人家屬以80萬元達成和解,然僅給付10萬元款項, 經本院多次給予籌款時間及機會,仍未能籌出其應允之款 項,僅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被害人家屬5萬元,尚餘65萬 元,迄未能履行,暨被告犯罪後於原審認錯,並於本院坦 承部分犯行,否認超速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誡。
(七)緩刑及保護管束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且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
3、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形嚴重,然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年僅25歲,於原審審理時已配合被害 人家屬申請領取強制保險費150萬元,雖被告原承諾再賠 償80萬元,然於原審僅支付1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再付5 萬元,尚餘65萬元未給付,若因而驟令被告入監服刑,對 其日後之工作暨其家庭將造成重大之影響。
4、而本件被害人係其家庭之唯一支柱,被害人潘永義身故後 遺有妻子及幼兒,且潘永義之妻丙○○係重度多重障礙之 人,有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與其幼子均需人照顧,丙 ○○雖無法自行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審理時,由現照顧 鄧女及其子之被害人潘永義之姐潘秀美到庭表示意見,陳 稱被告若給付依原達成和解所餘之款項,則願原諒被告, 並同意分期給付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確有積極籌 款,於95年11月16日並當庭給付被害人家屬5萬元(由潘 秀美當庭收受),且表示願分期償付上開未給付之65萬元 ,顯見其仍有心賠償被害人家屬,若被告以每月給付被害 人家屬1萬1千元,至65萬元清償完畢止,短期內為被害人 負起照料其家屬之責任,當可稍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即可 令雙方均不致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2個家庭的破碎。 5、故本院以被告自95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1萬1千元,
至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至所餘65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以盡照顧被害人家屬之義務,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 策其自新,而以暫不執行其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5年之宣告。
6、惟上開被告應履行之期間長達5年,為督促被告依其所承 諾遵期履行,且由專人輔導並查核是否有依約履行緩刑條 件,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 時,視其情節嚴重程度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失,決 定是否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令其執行上開宣告之刑, 如此,則被害人家屬既可因被告之賠償稍彌補其損害,被 告並得因於此緩刑期內表現其履行約定之誠意及悛悔向上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以被告向被害 人家屬支付為條件,如被告不依本判決支付,如前所述, 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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