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6號
HLHM,95,上訴,36,200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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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7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李秋男郭哲誠(李、郭 2人業經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丁○○之女友許純禎等人,於民國 (下同)92年9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將其等所乘坐之車號 U7—5077號自小客車停在花蓮市○○街鄉村藍調 PUB前馬路 中線左側,並在路中央喧嘩擋住來車去路,適有己○○駕車 搭載其加拿大國籍友人甲○○○○ Collens(以下簡稱甲○○○○)、 Alex Beckett(以下簡稱Alex)、乙○○○ Hamn(以下簡稱乙○○ ○ )等人途經該處,無法通行乃央求讓路,而與丁○○等人 發生口角對罵後離去,李秋男即駕駛前述車輛自後追趕,在 花蓮市○○路與明禮路口,將車斜停在己○○駕駛之自小客 車前方,強行攔下己○○等人,李秋男即持類似槍柄之物( 因未扣案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朝 甲○○○○右後腦重擊,Alex 、乙○○○ 2人見狀下車欲制止李秋男之暴行時,又與丁○○等 人發生扭打,此時郭哲誠竟駕駛前車將 甲○○○○左腳撞斷,嗣 丁○○再駕駛該車追撞Alex,致其被撞翻滾過車頂,當乙○○○ 查看Alex傷勢時,丁○○竟繼續駕車追撞乙○○○及Alex 2人, 造成乙○○○膝蓋亦被撞傷,丁○○連續追撞後,直致其誤撞傷 李秋男,將李秋男送醫始做罷。因認被告丁○○李秋男郭哲誠,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李 秋男之供述,告訴人己○○、甲○○○○、Alex、乙○○○ 之指訴, 與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案發現場圖及照片等 件為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固不 否認其與李秋男郭哲誠等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己○○ 、甲○○○○、Alex及 乙○○○等人發生爭執,雙方並有互毆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伊等打不過甲○○○



○ 、Alex、乙○○○等人,伊就要開車離開現場,伊一上車很緊 張就猛採油門,對方還是持酒瓶追過來,並從車子右後方出 現在車前,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Alex,並沒有故意追撞Alex 及乙○○○之意思等語。
三、按證人應命具結;鑑定、通譯準用第12章第 2節人證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10條分別定 有明文。公訴人以證人甲○○○○、乙○○○ 於93年10月21日偵查中 之證詞為證據,原審辯護人則以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通譯己 ○○並未具結,認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甲○○○○、乙○○○ 於93年10月21日偵查中作證,當時擔任通譯之 己○○確實並未具結,有前開偵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衡以 刑事訴訟法關於具結之規定係為確保通譯就其通譯內容之真 實性,通譯己○○於前開偵查中既未具結,則其前開於偵查 中通譯之內容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故證人甲○○○○、乙○○○ 於上 開偵查中之證詞,程序上既欠缺通譯具結之法定條件,應認 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提出證人甲○○○○ 、Alex、乙○○○及己○○之警詢中證詞為證據,被告丁○○及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 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上開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雖主張證人 甲○○○○、Alex、 乙○○○及己○○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既已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而 其等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檢察官又已提出異議,本院自不 得准許撤回其同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3項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其就有無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 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主觀上 確信程度如何,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害人 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殺人故 意之主要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已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同案被告李秋男於上揭時地駕車將證 人己○○所駕之車輛攔下一節,業為證人己○○、 甲○○○○



、乙○○○於審理中證述甚詳。然同案被告李秋男等人將證人 己○○駕駛車輛攔下後,李秋男即持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 甲○○○○,被告丁○○郭哲誠則與告訴人 Alex、乙○○○發生 扭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腓骨骨折, Alex受有頭 部撕裂傷、四肢挫傷,乙○○○受有右頸瘀紅腫、左後背紅腫 、右手大拇指瘀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 件附卷可憑。是被告等人雖有持器物逞兇,然案發之初雙 方僅有口角爭執,並無深仇大恨,當無一開始即要置告訴 人等於死地,且由被告等人之攻擊手段,亦屬尋常之傷害 犯行,且告訴人等因之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顯見被告等 人此部分僅有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
(二)證人己○○、乙○○○雖於審理中證稱:李秋男持槍枝毆打告 訴人甲○○○○右後腦等語;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不確定李秋男所持的是槍枝等語(原審卷第 137頁)。 且本案並未扣得槍枝,無從證明證人己○○、乙○○○所稱之 槍枝,究否為具備殺傷力之槍枝,抑或僅為外型類似槍枝 之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李秋男有持 槍之犯行,自難認李秋男有持槍之攻擊告訴人 甲○○○○之犯 行,或其有持槍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
(三)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被告丁○○與Alex及 乙○○○等人扭打後,遂回到車上要開車往前迴轉,但因為甲○ ○○○ 站在車子後面,而車子本來係要往前開,卻稍微往後 移動,致撞及 甲○○○○左腳,被告丁○○應無故意倒車撞人 等語(原審卷第134頁)。然左腓骨骨折之證人甲○○○○則在 原審證稱:伊被打了以後,就往左倒下,伊左腳因而受傷 ,伊不是被車撞到,是伊倒下來時腳就受傷等語(原審卷 第137頁)。足見告訴人甲○○○○左腓骨骨折之傷害,係因李 秋男即持不明物品毆打倒下所致,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 「郭哲誠竟駕駛前車將 甲○○○○左腳撞斷」,被告丁○○亦 無此部分行為。
(四)至公訴意旨所指「丁○○再駕駛該車追撞Alex,致其被撞 翻滾過車頂,當乙○○○查看Alex傷勢時,丁○○竟繼續駕車 追撞乙○○○及Alex 2人,造成乙○○○膝蓋亦被撞傷」等情,相 關之證據析述如下:
1、警詢中:
⑴己○○陳稱:對方有人用台語在高喊著:「快點!撞給他 們死,怕什麼,撞死他們撞死他們!」,車子此時離開原 地急速的撞向Alex、乙○○○,當他們兩人閃開之後對方有一 人被車撞到橫躺在地,這時車上的女生及其他的年輕動手



打人的年輕人還是繼續追撞Alex、乙○○○,兩人四處閃躲到 明禮路全牛餐廳旁的馬路上,Alex因為閃避不及,被撞的 翻滾過對方的白色轎車車頂,對方還是繼續迴轉追撞乙○○○ 和Alex兩人,乙○○○被撞到膝蓋, 甲○○○○因為腳斷了在旁邊 叫Alex、乙○○○他們快點跑,我站在甲上麵店的轉角處,尖 叫的請對方年輕人不要撞不要撞,後來白色轎車往我這裡 撞來,我閃到麵店的水泥牆後,車子撞到花盆及水泥處, 對方因為傷到自己人趕緊抬起他們的人到車上,Alex、乙○ ○○見狀,趕緊叫我和 甲○○○○上車,當我跑向車子時,對方 從車上對我叫囂:「有膽別走,你車子我們記住了,你們 全部死定了,死定了」,我上車前記住他們的車牌U7-507 7 ,趕緊把車子開往軒轅派出所方向準備報警,從後視鏡 中我看見他們轉往其他方向離去(警卷第7頁)。 ⑵甲○○○○陳稱:我看見兩個人拿起花盆丟向 Alex的頭然後打 他,然後那部車開過來並開向Alex,他跳起來並撞到前擋 風玻璃,然後他滾過車頂並跌到地上,這時他們扶起他們 其中一人進他們的車,我們也進到我們的車裡,當我們進 到車裡,他們在後面跟著我們進到警局(警卷第25頁)。 ⑶Alex陳稱:在跑了大概25英呎,我聽到乙○○○狂叫「Alex小 心」,我及時轉身看見一輛白色轎車加速像我駛來,車子 撞上我我撞上擋風玻璃,滾上車頂,落到車子後面我立刻 跳起,因為我聽到車子準備迴轉再度輾撞我,乙○○○跑來看 我是否無恙,我們看到車子向我們駛來,我們跳開,車子 擦撞到乙○○○的膝蓋,車子持續倒車迴轉試圖衝撞我們,最 後,開車的人放棄並回到他朋友那一邊。這時候我叫道: 每個人進車裡去!乙○○○幫忙 甲○○○○坐進後車位,然後我們 駛離現場。另一輛車在路上追逐我們,我們開到警察局, 另一輛車見狀則放棄並加速駛離現場(警卷第42頁)。 ⑷乙○○○陳稱:為了保護我自己,我將這個人摔到地上,並捉 住正在攻擊 甲○○○○的其中一人,從這個時間點開始,是一 場大混仗;我們試圖保護我們自己,當他們拿花盆、木棍 、和像鹵素柱之類的東西攻擊我們時;在他們持續攻擊時 ,我轉身看見Alex站在路上,一輛白色車輛正向他衝去, 我大聲叫「小心」,Alex轉身看見立刻跳開,但撞破擋風 玻璃,滾上車頂,摔到車後,我立刻衝向Alex看他是否還 活著,但Alex在我趕過去前已經起來,車子另朝我駛來, 車子加速衝向我,我趕緊跳開以免被撞但是還是不幸被撞 傷左膝蓋,我的照相機放在左膝蓋的褲袋中,保護了我的 膝蓋,卻撞毀了相機;此時車子迴轉準備另一次衝撞,我 向左邊看到 甲○○○○滿身是血躺在柱子下,我立刻跑過去,



這時己○○大聲叫我們快進車子裡,我們一起叫喊Alex要 他快進來車內,我們一起扶 甲○○○○進車內,車子直奔警局 (警卷第58頁)。
丁○○供稱:由該輛車內下來三人(皆外籍人士),其中 一人將李秋男從駕駛座拉出毆打,我見情況不對隨即下車 幫忙參與互毆,當時情況很亂我也搞不清楚誰打誰,其中 有一外籍人士由車內持一深色啤酒瓶朝我頭上敲下去,我 閃開酒瓶調落地上碎裂,外籍人士在撿拾已碎裂之酒瓶頭 刺向我,我見狀隨即逃離,外籍人士見追逐不上,便將酒 瓶頭使力丟向我未中,我見我朋友李秋男遭二名外籍人士 毆打倒地不起,對方仍繼續朝頭部毆打,無法抵抗,我見 情況不對立即上車並駕駛 U7-5077號自小客車佯裝朝外籍 人士衝撞,毆打李秋男等人立即跳開,李秋男便自行上車 ,我立即駕車逃離現場,結果他們仍然在車兩側追打,後 來我往前行駛約一公尺,其中又有一人便由車前右方突然 衝出擋住我所駕駛之車前頭,我來不及反應所以還是撞上 ,我撞上後停車轉頭往後觀視,見被撞之人起身站立於旁 邊屋簷下,另外兩人見狀就沒有再追了,我見被撞之人沒 事便駕車載李秋男前往就醫(警卷第72頁)。 ⑹李秋男陳稱:後來我們二人不敵那三名外籍男子,於是我 們二人衝上車準備離開,衝上車後是由丁○○開車,但是 其中一名叫胖之男子手拿啤酒瓶的那一位,將破碎之酒瓶 往我們駕駛座右邊車窗丟進來,另外二名外籍男子用腳踹 我們自小客車前面的二個車門,阻擋我們離開。後來我突 然聽到一聲碰撞聲,當時我坐在後座我向前看時發現前擋 風玻璃破碎,後來我們就趕緊將車開走(警卷第81頁)。 ⑺許純禎陳稱:當時情況很亂我也搞不清楚誰打誰,其中有 一外籍人士由車外向車內丟擲已碎裂之酒瓶頭,當時我坐 在車內差一點被丟到,我心裡害怕便趴在車上,之後發生 的事情我都沒有看到(警卷第98頁)。
2、偵查中:
李秋男陳稱:我們下車後, 甲○○○○被我毆打一拳倒在地上 ,後來郭哲誠開車撞到(偵查卷第114頁)。 ⑵己○○證稱:該名開車撞到我先生(即 甲○○○○)的人,目 前沒有在場(指非李秋男丁○○,而是郭哲誠;偵查卷 第115頁)。
丁○○供稱:因為我當時要離開,不在場的一個外國人要 攔車,我不小心衝撞到他;我撞到一個人而已;我們打不 過他們,所以我才開車撞他們(偵查卷第113頁)。 3、原審審理中:




⑴己○○證稱:「(檢察官問:Alex、乙○○○是如何受傷?) 答:當時對方的車子上的人都下來,除了車上一個女生留 在車上並尖叫外,後來雙方都打起來,丁○○又回去車上 開車,車子啟動後,因為 甲○○○○站在車子後面,那車子倒 退時,就撞到甲○○○○,後來大家都打起來了我們就叫甲○○○○ 到對街的甲上麵店休息,但是丁○○還是開著車去追撞Al ex、乙○○○,追了好幾圈,後來ALEX是被車頭撞到,乙○○○有 閃過,但是仍然被車子左前方的保險桿撞到,一直到對方 自己撞到李秋男才停止,送李秋男就醫」(原審卷第 129 頁)、「(辯護人問:車輛在繞行過程中,要接觸到你和 其他三名被告前,有無煞車?)答:只有要撞到柱子的時 候有煞車,其他時候在追撞Alex、乙○○○時完全沒有煞車。 撞到乙○○○時也沒有煞車,乙○○○跳起來閃到旁邊,當時對方 先是開車撞到Alex,Alex從車頂上滾落到車後,對方就迴 轉,繼續撞,當時乙○○○站在比較旁邊,所以車子狀過來時 ,是撞到乙○○○的左腳,後來兩名外國人繼續跑,車子就撞 到李秋男,當時車子是丁○○開的」(原審卷第 131頁) 、「(審判長問:對方是要開車前進,為何會撞到站在車 後方的 甲○○○○?)答:對方的車子一開始是稍微向後移動 一下,我就聽到 甲○○○○說他的腿斷掉了,我覺得對方應該 不是故意後退來撞 甲○○○○。對方在明禮路繞了好幾圈,車 子最後在樸石的前面停止,因為車子撞到李秋男李秋男 倒在馬路中間。但是我沒有看到李秋男那個地方被撞到」 (原審卷第133、134頁)、「(審判長問:Alex被車撞了 以後,翻滾到車後,有無繼續什麼動作?)答:Alex在地 上躺了一下就又繼續站起來,後來車子就迴轉繼續追他們 ,他們就一直跑」(原審卷第134頁)。
⑵甲○○○○證稱:「(檢察官問:後來 Alex、乙○○○有無被撞到 ?)答:我有看到Alex被撞到,但我沒有看到乙○○○有被撞 到的情形。當我醒過來時,我看到車子開過去Alex跳起來 ,整個人橫躺在擋風玻璃上,後來翻滾落車,後來我沒有 看到乙○○○是如何受傷的。車子在追撞時,並沒有聽到有誰 在說什麼話,因為當時我只注意到我受傷了」(原審卷第 138 頁)、「(檢察官問:後來車子為什麼會停下來?) 答:對方車子並沒有停下來,當時乙○○○在和某人打架,乙○ ○○把對方的手弄受傷,後來我聽到有人說大家上車,對方 就全部上車,並開車追著我們,我們就往派出所方向跑, 對方才離開」(原審卷第 138頁)、「(審判長問:被告 的車子撞到Alex後30秒當中有無繼續撞人?)答:沒有, 當時各自回到自己車上」(原審卷第140頁)。



許純禎證稱:「(辯護人問:在整個過程中有無離開車子 ?)答:沒有」、「(辯護人問:後來有無任何人開車去 追撞對方?)答:沒有」、「(辯護人問:有無人開車在 現場坐迴車的動作?)答:沒有」(原審卷第 145頁)、 「(辯護人問:你知不知道這輛車最後有撞到一個外國人 ?)答:最後我們要走的時候有撞到一個外國人,當時李 秋男上車,就聽到他說小心,然後就有煞車的聲音,接著 就聽到撞擊聲,撞到以後,我們的車子就停下來,停了一 下子,接著就開車走了,我不確定是往那個方向走」(原 審卷第146頁)。
丁○○供稱:我開車的時候,並沒有人在旁邊教唆要將告 訴人撞死,也沒有人比手勢要我如何開車,開車行為都是 自己決定的(原審卷第161頁)。
4、本院審理中:
⑴乙○○○證稱:「(審判長問:請陳述當時遭被告駕車衝撞的 經過?)答:他們在打鬥的過程中,有個人開車過來撞我 ,我人在牆邊,他撞的時候,我跳起來,結果車子撞到我 的右膝蓋,他在撞了我之後,車子迴轉加速要去撞Alex, 當時Alex躺在地上,我就大聲叫Alex,Alex聽到以後站起 來,已經來不及躲避,Alex被他撞了之後翻過車頂,倒在 地上,Alex被撞了以後,他人整個暈眩站不穩,我和己○ ○將甲○○○○扶進車內,我又單獨去扶 Alex進車內,我們就 坐車子去報警,過程就是這樣」(本院卷第70頁)、「( 審判長問:當時開車的人,在撞你及Alex的時候,車速快 不快?)答:我覺得他是全速衝過來」(本院卷第70頁) 、「(審判長問:當時你覺得開車的人,有沒有採煞車? )答:沒有,我覺得當時車子越來越快」(本院卷第70頁 )。
⑵丙○○證稱:「(辯護人問:你看到的情形如何?)答: 我看到兩方面的人在打架,我沒有一直再看,我在關店, 是因為後來聽到剎車聲,我才仔細看,有一台車子要開走 ,有一個人衝過去車子面前,車子停不住就撞到他」(本 院卷第89頁)、「(辯護人問:之後這車子呢?)答:撞 到人停一下就開走了」(本院卷第90頁)、「(辯護人問 :這車子撞到人之前,你有無看到任何車子追撞人的情況 ?)答:沒有」(本院卷第90頁)、「(辯護人問:當時 現場有無喊要撞給他死的聲音出來?)答:沒有」(本院 卷第91頁)、「(辯護人問:當時現場很吵嗎?)答:當 時很晚了,沒有什麼聲音,我聽得很清楚」(本院卷第91 頁)、「(辯護人問:這台車子撞到人後是直接開走,還



是有迴轉再追撞?)答:直接開走」(本院卷第91頁)。 5、綜上在場之人之陳述,就在場有無人高喊著:撞死他們、 撞死他們, 甲○○○○、李秋男有無被車撞及,證人己○○所 述與其他人所述均不相同,甚且 甲○○○○、李秋男均否認有 被車撞及;實難認現場有人高喊著:撞死他們、撞死他們 。另 甲○○○○證稱:車子開過去Alex跳起來,整個人橫躺在 擋風玻璃上,後來翻滾落車,車子撞到Alex後,30秒當中 沒有繼續撞人,當時各自回到自己車上等語;亦與己○○ 、Alex、乙○○○所述:被告丁○○開車撞到Alex,Alex從車 頂上滾落到車後站起來,被告丁○○又繼續駕車迴轉追撞 Alex及乙○○○,Alex有閃開,乙○○○雖有閃避但仍然被車子左 前方保險桿撞到左腳一節,不相符合。再觀之Alex四肢之 傷,均為表皮小面積之擦傷(其頭部之撕裂傷,依 甲○○○○ 證述是有人拿起花盆丟向Alex頭部,Alex亦未指稱其頭部 之撕裂傷係遭車輛撞及所產生,應非被告開車所撞之傷) ;及乙○○○左膝之傷,僅表皮小面積之擦傷,甚為輕微,有 其等受傷照片在卷足佐(偵查卷第26至第33頁);堪認被 告當時所駕車輛之速度應非十分快速,否則Alex、乙○○○遭 車輛撞及之傷勢當非僅為如此。是證人己○○、Alex、乙○ ○○所述被告當時行為之情節,似有誇大之嫌。又參之證人 許純禎、丙○○之證言,及被告丁○○當時受有「頭面部 :後頸右邊約4公分乘0.5公分橫行擦傷;背臀部:左肩胛 間至左邀約0.7公分乘26公分縱形脊椎約0.7公分乘14公分 縱形及右肩胛間至右腰約 0.7公分乘22公分縱形擦傷」, 李秋男亦受有「頭面部:左顳約6公分乘3公分橫形皮下血 腫及頭皮擦傷,左眉毛外端約 1.2公分直徑丹形腫脹;胸 腹部:左顴骨部約5公分乘2公分斜形紅腫,鼻根及鼻梁各 有乙處紅腫並左鼻孔黏膜擦破流鼻血,下口純擦傷腫脹, 右頂後部約2公分乘1公分斜形腫脹」等情(警卷第121、1 22頁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因伊等打 不過甲○○○○、Alex、乙○○ ○等人,伊就要開車離開現場,伊 一上車很緊張就猛採油門,對方還是持酒瓶追過來,並從 車子右後方出現在車前,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Alex,並沒 有故意追撞Alex及乙○○○」等情,均非屬實。況縱故意以車 輛駛向他人,若車行速度不快,亦非當然會致人死亡;而 被告所駕車輛之速度並非十分快速,已如前述,且被告與 告訴人等僅有口角爭執,並無深仇大恨,當無要置告訴人 等於死地,又告訴人等因之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顯見被 告此部分若非過失傷害,亦僅有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28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綜上 所述,被告丁○○就本件犯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僅能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又告訴人甲○○○○、Alex及 乙○○○就被告丁○○ 上開傷害犯行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9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認被告丁○○前項第(四)款部分成立殺人未遂罪,而為 實體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丁○○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並諭知其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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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