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龍毓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選字第1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當選台南縣第16屆 縣議員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
⑴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 所示賄選行為:
①被上訴人為台南縣第16屆縣議員第一選區(新營市、鹽 水鎮、柳營鄉)候選人,於94年9月9日晚上,在台南縣 新營市婦女會在新民國小前舉辦之中秋聯歡晚會(以下 稱婦女會中秋晚會)集會時,先由其助選員發放正面印 有「台南縣議員甲○○」、背面印有「南瀛汽車檢驗場 」電話及位置圖之名片(以下稱系爭名片)100多張予 會場內之與會成員,而參與晚會之成員為婦女會的會員 及眷屬,婦女會的會員資格,須設籍新營市之成年人, 有證人蔡文姬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 之訊問筆錄可稽。因此,被上訴人名片所發放之對象, 屬有投票權之人。
②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 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或進而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婦女會中秋 晚會會場內,要求與會成員於本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 持,再商請新營市婦女會理事長林柔亨轉達,由會場主
持人蔡文姬以麥克風廣播予當時之與會成員,凡持系爭 名片至南瀛汽車檢驗場檢驗車輛者,即得以享有驗車費 優待新台幣(下同)100元。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已該 當於選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之「行求 」賄選構成要件。
③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投票行賄之不法意圖,以驗車費 折價100元之不正利益行求與會之有投票權人,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又持被上訴人系爭名片者,不僅可自行 使用驗車優惠100元,亦可轉交第三人使用,並可重複 使用,該名片之價值已超過100元,對於會場上收受該 名片之與會有投票權人,在被上訴人表明參選連任縣議 員並要求支持下,按之常情,當然認知上訴人於會場上 散發名片及以名片優惠驗車之行為,係為連任縣議員之 選舉行求投票支持。而且台南縣第16屆縣議員第一選區 為民風純樸之地方選舉,選區較小,選民結構較易受人 情、物質誘導,區區小利即往往足以拉攏選民投票支持 ,於婦女會中秋晚會時,收受被上訴人系爭名片之與會 投票權人,基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名片可優惠驗車100 元 不正利益之影響,自難免動搖其投票意願及選項,於客 觀上,被上訴人發放名片行求之不正利益與收受名片之 有投票權人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顯然有對價關係。 ⑵南瀛汽車檢驗場雖自88年起印製「南瀛汽車檢驗場」之名 片發放,供持該名片前來驗車之客戶均可享有減費之優惠 ,僅係提供給親朋好友、汽車代檢業者等少數特定對象, 係對少數特定人公關交際之優惠行為。而被上訴人於婦女 會集會時散發其名片之對象,既非如往例之親朋好友、汽 車代檢業者等,在其於會場內上台致詞要求與會成員於本 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後,再向與會者宣揚持其名片可優 待驗車費100元,顯然是以其名片可優待驗車費100元之利 誘,期使在場與會者就其參選縣議員行使投票支持之行為 ,自屬為本次選舉勝選之賄選行為。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3號卷證人張淑惠、許麗涵、 郭燃桐及林玲珉等人,並非參加婦女會集會之成員,有無 收受被上訴人名片或提供名片享受南瀛汽車檢驗場驗車優 惠,與被上訴人是否賄選無關,亦不能以上開證人之有無 收受被上訴人名片或提供名片享受南瀛汽車檢驗場驗車優 惠,據以論斷被上訴人於新營市婦女會集會時之行為有無 賄選之對價關係,混淆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
㈡被上訴人上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⑴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條文係於83年修正,增加「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一語,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原 告之舉證困難,並防杜濫訴,故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其方式 、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 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 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之必要。 ⑵本件台南縣第16屆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結果,上訴人得票 7,186票落選,與第6名縣議員當選人即訴外人陳進雄之當 選票數7,221票,相差僅35票。被上訴人於新營市婦女會 集會時發放100餘張名片,以優惠持該名片至南瀛汽車檢 驗場驗車折價100元之賄選行為,不僅將影響收取名片之 與會者於94年12月3日所投票選舉之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 人之選項,且於會場取得系爭名片而轉交第三人重覆使用 之有投票權之第三人,亦將因受優待驗車費100元而受有 投票選項之變數。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賄選行為,其影響票 數將不只35票,與上訴人是否當選台南縣第16屆縣議員第 一選區縣議員顯有關聯,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雖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選偵字第122 、123號起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後, 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亦認同該判決結果,未對該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刑事判決已告確定。
㈡南瀛汽車公司驗車得優待100元之事實,是自85年起即實施 。持被上訴人之名片至南瀛汽車檢驗場驗車得優待100元之 事實則自92年起即實施。乃長期性、常態性之優惠措施,與 被上訴人此次競選無關。持被上訴人系爭名片驗車減收100 元之優惠措施,純係各家驗車廠商業競爭下之措施,非僅南 瀛汽車檢驗場採行,全國各地區之汽車檢驗場均如此施行, 確屬一種普遍的通例,絕對無法影響婦女會活動當天取得被 上訴人名片者之投票意向,應與此次被上訴人之競選無關。 ㈢被上訴人於該次婦女會活動中發放系爭名片、蔡文姬廣播持 被上訴人名片驗車優惠100元,並非為此次被上訴人競選而 與該次活動收到被上訴人名片者,有任何期約投票給被上訴 人及對價關係。該次活動收到被上訴人之名片者是否擁有汽 車?其擁有之汽車之出廠車齡是否超過5年以上(依交通部 之規定汽車之出廠年份未滿5年免予定期檢驗)?活動結束 後是否真會持被上訴人之名片至南瀛汽車檢驗場驗車?何時
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片?凡此均無後續之事實予以證明,且此 均為不確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名片並無任何財物價 值存在。
㈣依台南縣選委會公告,兩人得票數相差1,180票。依婦女會 活動之錄影光碟顯示,參加人數僅百餘人,被上訴人當時所 發之名片在100張以下,與兩造之得票數相差甚鉅,絕無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警方於中秋節晚會之蒐證錄 影帶所得之譯文及結果、汽車檢驗廠同業所簽署之協議書影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6月14日 嘉監麻字第0950007801號函及其所檢附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修正前後之條文影本各1件、照片3張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全卷。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之行為,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 台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候選人,有台南縣選舉委員會94 年11月22日公告可稽,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並於94年12月9日 公告被上訴人當選台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有該委員會95年 5月23日函及所附候選人名單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可稽, 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在選舉委員會公告 被上訴人當選議員後之15日內,依首開法文規定,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台南縣第16屆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 。被上訴人於94年9月9日晚上,於台南縣新營市婦女會在新 營市新民國小前廣場所舉辦「婦女中秋晚會」上,由其助選 員發放系爭名片100餘張予會場內之新營市婦女會會員及眷 屬等有投票權之人後,再上台致詞要求與會成員於本次縣議 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其後並商請新營市婦女會理事長林柔亨 轉達,由會場主持人蔡文姬以麥克風向與會成員廣播,凡持 系爭名片至南瀛汽車檢驗場檢驗車輛,優待100元驗車費, 並可重覆使用。被上訴人以此不正利益之方式,行求與會之 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涉犯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項所規定投票行賄罪。本次選舉上訴人獲7,186票落選, 第6名縣議員當選人陳進雄當選票數7,221票,相差僅35票, 若被上訴人被判決當選無效,上訴人即得依法遞補,自有提
起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台南縣第16屆縣議員無 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 定。系爭婦女會中秋晚會舉辦目的為會員聯歡摸彩活動,與 被上訴人之競選無關。被上訴人家族所經營之南瀛汽車檢驗 場,為爭取生意平時即有此項優惠措施,此係同業間普遍存 在之商業行為,非針對選區選民之優惠措施,因可重複並轉 借第三人使用,非有投票權人才可獨享,且無車者亦不能使 用,該名片不具特定目的,非針對賄選而設,更非投票之對 價,依警方之錄影光碟顯示,參加中秋晚會之人數僅百餘人 ,伊所發放之名片亦在100張以下,與兩造之得票數差1,180 票相差甚鉅,不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資為抗辯。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台南縣議會第16屆第一選區候選 人,被上訴人得票8,366票,經公告當選台南縣議員,上訴 人得票7,186票,第六名議員當選人陳進雄得票7,221票,上 訴人與陳進雄相差35票,被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無 罪確定,被上訴人曾於94年9月9日晚上,參加台南縣新營市 婦女會,在新營市新民國小前廣場舉辦之94年度中秋節聯歡 晚會,於該晚會曾有人發放系爭名片給與會人員,且持系爭 名片至其家族經營之南瀛汽車檢驗場驗車,可省一百元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議員選 舉結果表、被上訴人提出之警方蒐證錄影帶譯文、刑事判決 為證,並經證人蔡文姬、林柔亨分別於刑事偵查、審理時, 證述明確,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 號違反選罷法等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發放名片之行為,係屬賄選行為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伊自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被 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乃:㈠發放系爭名片之行為,是否構成賄選?㈡上開行為 是否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經查:
㈠系爭名片發放行為,不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之投票 行賄罪:
⑴查被上訴人於當日在晚會發放系爭名片時,主持人蔡文姬 曾廣播表示,持名片至被上訴人之父蔡登瀛經營之南瀛汽 車檢驗場驗車者,可優惠100元,已據證人林柔亨、蔡文 姬、黃郁文於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第28頁
反面),被上訴人亦自認持該名片至南瀛汽車檢驗場驗車 者,可獲100元之折扣優惠,另驗車民眾沈銘芳、沈明緒 、員警吳錦坤、胡益源亦為相同之證言,可資佐憑(見上 開偵查卷第75、83、89、59頁)。則持被上訴人名片驗車 可享折扣100元,應堪認定。
⑵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依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項規定,賄選行為須符合: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㈡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㈢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3個要件,始足構成該條款之投票行 賄罪。查:
①被上訴人及其助選員固有上開時、地,發放系爭名片予 與會人員,且由蔡文姬廣播持名片至南瀛汽車檢驗場驗 車者,可優惠100元,已如上述;然本次晚會之經費, 係由台南縣新營市婦女會支出,業據林柔亨於刑事庭審 理時證述明確,該活動之經費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證人 林柔亨亦證稱:「...那是公開場合,何人會來,不 是我們能掌控」等語(原審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影 印卷,第26頁),亦即該晚會係公開場合,不特定之多 數人均可自由參加,不以有選舉權人為限。換言之,當 時與會之成員為無身分資格限制之不特定人,非全為對 第16屆縣議員有選舉權之人,被上訴人及其助選員對與 會之人發放可驗車優惠之名片,既未區分是否有投票權 之人,均一體發放,其優惠對象亦不限於被上訴人選舉 區內之選民,難認係對於有投票權之特定人為之,其發 放行為即與前述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之構成要件 有間。
②再按,賄選行為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南瀛汽車檢驗場,於上開婦女會中秋 晚會前,即已實施持被上訴人名片至其驗車場驗車可享 折扣100元多年,此經證人林柔亨於刑事庭中證稱:「 我之前(94年前)即知道以甲○○之名片,前往渠家族 經營之驗車場驗車可減收100元驗車費」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19頁背面),證人蔡文姬亦證稱:「...是 甲○○之前他們就這樣做,不是選舉的時候才這樣做」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證人郭美秀證稱:「 ...我記得93年2月起(驗車場實際負責人)楊芙清 即指示我,凡持甲○○名片前來驗車,每輛車均比照給 予優惠10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證人楊 芙清證稱:「我有跟郭美秀說,凡持有甲○○及南瀛汽 車優惠之措施,自民國85年以車廠名片來驗車就可以 優待100元」、「92年就開始(優惠)了」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46、48頁)、證人郭棋忠證稱:「...少 收100元,...已行之多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138頁背面)自明。綜合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言,則持被 上訴人系爭名片驗車之優惠措施,已行之多年,非純為 本次選舉特別設計,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發放名片以優 惠驗車者,係為本次選舉勝選之賄選行為。
③復按,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 言」,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 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 年度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名片並 非金錢,亦無如金錢之流通性,更無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認係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 項所稱之「賄賂」。又持系爭名片至南瀛汽車檢驗場驗 車雖可獲優待100元,惟前提必須至南瀛汽車檢驗場驗 車才有優惠可得,茍無車可驗(可能未擁有汽車或所擁 有者為5年內新車,毋庸驗車),或根本不去南瀛汽車 檢驗場驗車(因地緣便利性或基於習慣,可能選擇至別 家驗車),則優惠之利益,無從實現,並非約定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酬勞。再以本次選舉前,前往南瀛汽車檢 驗場之人士加以分析:設籍被上訴人選區之證人沈明緒 證稱:「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場享受驗車100元優惠的被 上訴人名片,是早在中秋聯歡晚會前之94年5月間取得 ,驗車過程中南瀛汽車檢驗場員工完全未提到被上訴人 競選一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3至100頁);而 設籍被上訴人選區之證人許麗涵證稱:「其完全沒有看
過,也沒有拿出被上訴人名片,就在南瀛汽車檢驗場獲 得驗車100元優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9至136 頁);非設籍被上訴人選區之證人郭燃桐證稱:「其無 須出示任何證件,就可在南瀛汽車檢驗場獲得驗車100 元優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9至142頁);另設 籍被上訴人選區之證人林玲珉證稱:「南瀛汽車檢驗場 驗車100元優惠是在市場所聽聞得知,但其於94年11 月 23日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場驗車時,主動報出被上訴人姓 名,仍無法享受驗車100元優惠。」等語(見上開偵查 卷第103至115頁);而非設籍被上訴人選區之證人王福 盛(見上開偵查卷第117至122頁)、設籍被上訴人選區 之證人張淑惠(見上開偵查卷第125至128頁),前往南 瀛汽車檢驗場驗車時,則未享有驗車100元優惠。由上 開6名證人之證詞,可知有非被上訴人選舉區內人士, 亦可獲得驗車優惠者;有被上訴人選舉區內人士,不需 名片亦可獲得驗車優惠者;但有告知被上訴人姓名,也 無法獲得驗車優惠者;亦有完全無法獲得驗車優惠者。 準此,可見持被上訴人名片至南瀛汽車檢驗場驗車,可 否獲得優惠,甚為隨機,此與行賄收賄者雙方相互認知 所行求、期約之標的,並進而合致,而有對價關係之情 形,完全不同。是故,可否在南瀛汽車檢驗場獲得驗車 100元優惠,與是否持有被上訴人名片,並無必然關連 性。復佐以證人即擔任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吳錦坤及 胡益源,經檢察官安排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場,持被上訴 人名片辦理汽車檢驗,確實有獲得驗車100元優惠,有 上開證人證述、名片及收據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8至 62頁),但非設籍被上訴人選舉區之胡益源,當場向南 瀛汽車檢驗場人員索取被上訴人名片,以便日後獲得驗 車100元優惠時,該人員亦同樣交付名片(見上開偵查 卷第59頁),且全部過程毫無提及被上訴人競選一事, 更可認定持系爭名片至南瀛汽車檢驗場驗車可享100元 優惠,乃單純驗車場之營業競爭手法,與被上訴人此次 選舉並無必然之關係。並非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 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難認係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 項所稱之「不正利益」,自不足以構成「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 ④被上訴人於晚會時發放系爭名片,蔡文姬當場以麥克風 廣播,凡持上開名片至南瀛汽車檢驗場檢驗車輛者,即 得享優待100元驗車費,並可重覆使用等語,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約定選民「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參以證人許麗涵、郭燃桐均證稱:「伊前往驗車時,並 未提供任何證件或名片,亦享受優惠100元,並無人要 伊投票予被上訴人或提供被上訴人文宣。」等語,則被 上訴人所為,與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要件相左 ,難認其所為係行賄行為。
⑤末查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案件,雖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已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 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違反 選罷法等案全卷查明無訛,即刑事庭亦認定被上訴人之 上開行為,不構成違反選罷法。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放系爭名片,並由 蔡文姬以麥克風廣播,凡持上開名片至南瀛汽車檢驗場檢 驗車輛者,可優待100元之行為,難認係期約賄選之對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該名片賄選,構成違反選罷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之投票行賄罪,尚難採取。 ㈡末按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觀之,候選人如有選 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或一定之行使者」 之投票行賄犯行,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方得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賄選罪,已見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上開發放名片優惠驗 車之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無從依選 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則兩 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自不再加以論述。
六、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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