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智上易字,95年度,5號
TNHV,95,智上易,5,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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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被上訴人  吳有仁即亞典涼椅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智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就「躺床椅彈性繩之端面固定結構改良」取 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一七二四六二號專利,專 利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止。 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吳有仁即亞典涼椅企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其二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以伊之專利方法製造健康 椅等相關產品,並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元、八百 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訴外人金德開發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金德公司)。經伊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 二五三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南市○○街一一一 號,對於訴外人金德公司實施證據保全之勘驗程序,而取得 金德公司與亞典涼椅企業社之帳冊。被上訴人二人製造、銷 售之故意侵害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 用第八十五條規定,以被上訴人二人銷售予訴外人金德公司 物品全部收入二十萬零一百六十元為其所得利益,並按三倍 計算合計共六十萬零四百八十元(上訴人訴之聲明金額則載 為六十萬零【六百四十元】)作為伊之損害額。為此,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伊六十萬零六百四十元及按法 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六十萬零六 百四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製造、銷售之健康彈力椅並未侵害上訴 人之專利權,業經鑑定機關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 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鑑 定在案。且渠等製造健康椅使用之彈性繩係向訴外人莊登福 購買,莊登福就其彈性繩其後並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 型第二五四九五四號專利,與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範圍並不相 同。渠等製造、銷售健康椅使用之彈性繩既未侵害上訴人之 新型專利權,上訴人向渠等請求賠償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第一七二四六 二號「躺床椅彈性繩之端面固定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 利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止。被上 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吳有仁即亞典涼椅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製造健康椅等相關產品而以每件五百二十元、八百八十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訴外人金德公司。經其聲請台南地院 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在台南市○○街一一一號,對於訴外人金德公司實施證據保 全之勘驗程序,而取得金德公司與亞典涼椅企業社之帳冊等 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專利證書 、侵權彈性繩照片、存證信函、金德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等 件在卷(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保全證據聲請 卷宗在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製造、銷售予訴外人金德公司之 健康彈力椅所使用之彈性繩係侵害其所有新型第一七二四六 二號專利權,致其受有損害,其損害額應以銷售予訴外人金 德公司之全部收入二十萬零一百六十元為其所得利益,並按 三倍計算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 訴人製造、銷售予訴外人金德公司之健康彈力椅所採彈性繩 是否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專利權?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 爭點。
五、按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 ,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 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之產品或技術構成 ,依下列流程比對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⑴全要件 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 比較其構成要件(指上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 均符合,則利用消極均等論以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



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原則。⑵均 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 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 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 判定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 之三要素為:以實質相同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產生實 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 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 判斷,以得其結論。⑶禁反言原則: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 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及圖式 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 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 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除說 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 助特定保護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銷售之 健康彈力椅所使用之彈性繩係侵害其所有新型第一七二四六 二號專利權者,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使用之彈性繩與其新型專 利所示彈性繩之元件、成分均係彈性繩、塑膠掛鉤及金屬片 三項,雖兩者形狀不同,惟實質技術手段均係金屬片或金屬 束環衝壓結合於彈性繩末端,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為其 論據;惟查:
(一)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七二四六二號專利之「躺床椅彈性繩 之端面固定結構改良」,係【圓徑】彈性繩形狀。至於被 上訴人製造、銷售之健康彈力椅使用,其後並取得新型第 二五四九五四號專利之彈性繩則係【板狀】彈性繩形狀乙 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專利公報及圖示,及被上訴人之彈 性繩照片附於台南地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聲 請卷宗第十一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併兩造於原審 提出彈性繩實物在卷(證物外放)可按。
(二)被上訴人製造、銷售之健康彈力椅使用之彈性繩,與上訴 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既如上述,爰就全要 件(即文義侵害)原則、均等論原則逐一比對如下: ⑴就文義侵害(全要件原則)分析:上訴人所有新型專利係 :一種躺床椅彈性繩之端面固定結構改良。係於躺床椅之 框架二側採適當間隔兩兩相對固設諸多掛鉤,再由兩兩相 對之掛鉤根部以彈性繩加以對折穿設連結,其特徵在於: 於彈性繩二末端套入一具有相當寬度之金屬束環,該金屬 束環並經由衝壓機器配合一預先成形之鋼模加以衝壓成十 字形之肋板,而其金屬束環中央則形成較彈性繩之直徑為 小的束縮狀,俾緊緊地夾住彈性繩之末端。又,成形後之



金屬束環遂以其撐展開來之助板抵擋於掛鉤根部內之穿孔 端口,且卡合容置於穿孔前端較大徑部分,俾有效固定金 屬環,同時保持彈性繩之穩定性。至於被上訴人製造、銷 售之健康彈力椅所使用之彈性繩,雖同樣係一種躺床椅彈 性繩之端面固定結構,惟係由兩相對設置之掛鉤根部以板 狀彈性繩加以對折穿設連結;其於板狀彈性繩二末端設有 一相當寬度之金屬片,該金屬片經由彎曲、衝壓成形,並 藉以將板狀彈性繩二末端予以結合固定。藉此結合構形, 使板狀彈性繩形成一封閉迴圈,且彎折衝壓成形之金屬片 可卡合容置於掛鉤根部之容置空間等情,此經鑑定機關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明確,有上開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三頁、第六頁, 證物外放)。惟依文義侵害之判斷上,申請專利範圍之每 一元件皆被假定為重要且必需,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之彈性 繩,與上訴人所取得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彈性繩 特徵既有如上結構上之差異,則被上訴人之彈性繩對上訴 人之新型專利自不構成文義侵害自明。
⑵就均等論原則分析:被上訴人之彈性繩係以片狀金屬,藉 由彎折、衝壓將板狀彈性繩之二末端相互結合固定,並且 使該板狀彈性繩於二端掛鉤根部之間成一封閉迴圈,以使 板狀彈性繩與掛鉤根部相卡合。至於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 利則係以金屬套環套設於彈性繩末端,藉金屬套環衝壓形 成之十字肋板抵擋於掛鉤根部內之穿孔端口,以使彈性繩 與掛鉤根部相卡合,已如上述,顯見兩者之空間構型並不 相同。且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並未揭示任何與被上訴人 上揭彈性繩相關,以形成彈性繩封閉迴路之末端結合方式 ,將彈性繩與二端掛鉤根部相結合之技術手段與內涵,益 見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彈性繩,與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之 實質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而被上訴人之彈性繩係藉片狀金 屬將彈性繩二末端結合成封閉迴路,其與上訴人所有系爭 專利係藉金屬環衝壓肋板,兩者均是以達成將彈性繩固定 於掛鉤根部之功能等情,並經工研院鑑定明確,有上開鑑 定報告可參(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七頁);固堪信被上訴 人之彈性繩與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所達成之功能應為 實質相同,然在判斷均等論成立時,原須就技術手段、功 能及達成效果等三要件均實質相同者始可,如有一項不同 ,即不適用均等論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之彈性繩係以不同 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上相同之功能及效果,既如上述,即 與上開均等論之成立,須就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等 三要件均為實質相同之要件不符。




⑶綜上,經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比對結果,被上訴 人之彈性繩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並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且亦無均等論原則之適用。本件經原審法院依上訴 人提出之鑑定人名單,囑託鑑定機關工研院鑑定結果亦認 :被上訴人之板狀彈性繩與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七二四六二 號「躺床椅彈性繩之端面固定結構改良」專利案之申請專 利範圍不相同,應非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團製作乙節 ,並有卷附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 一頁)可參,上開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 法則情形,且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合,其鑑定結果之專 業判斷應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製造、銷售健康彈力椅 使用之彈性繩,其後並由訴外人莊登福取得新型第二五四 九五四號專利,上訴人雖另以新型第二五四九五四號專利 與其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為舉發,惟經該局以新型第二五四九五四號專利之彈 性帶具新穎性,有束結確實且加工速度快速之功效增進, 且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 舉發人無法證明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審定舉發不成 立在案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新型第二五四 九五四號專利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以(九五)智專三㈠0二00八字第0九五二0一 八四三六0號函檢送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原審卷第一0 八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0頁)可按。綜參上情,被上 訴人抗辯所製造、銷售之健康彈力椅使用之彈性繩並未侵 害上訴人所享有系爭新型專利權,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
六、上訴人雖另抗辯:原審法院未命鑑定人具結,且鑑定報告明 載其報告僅供專利侵用鑑定之參考,如有疑義,另請其他專 業機構鑑定之等語,其鑑定報告結論不足採云云;惟按法院 認為必要時,囑託機關、團體鑑定者,不適用鑑定人應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至明。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囑託工研院鑑定時,未令其具結 於法不合云云,要係誤會。至於鑑定原係法院調查證據程序 所採證據方法之一,是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 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 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 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



照。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意見,既係供作法院審判時對 於證據取捨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本院係參酌上開 判斷專利侵害時,應比對、分析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 禁反言原則等基準,而為本件侵害專利與否之認定,並佐以 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已如上述,並非逕採鑑定機關之鑑定 結論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上訴人僅以鑑定機關工研院之上 開鑑定報告內附上文,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亦為無 理由。
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使用之彈性繩係利用經衝壓後之金 屬片與彈性繩末端相結合後以供固定,其所有新型專利之範 圍則係利用經衝壓後之金屬束環與彈性繩二末端相結合,不 同之處僅為彈性繩末端有無結合形成封閉迴圈,兩者之差異 應屬從事該領域而具通常知識之人所能輕易完成。鑑定人於 鑑定時忽略「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所為鑑定判 斷即有可議,應予重新鑑定云云,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均等論之比對要點係以待鑑定對象 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 術特徵是否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 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 來做比對,已如上述。所稱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 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者,原 即涵蓋兩者之技術方法是否有「置換」之可能及容易之含意 在內。至於是否須特別明列「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 」項目,而一一分析,事涉鑑定方法,並非絕對。本件鑑定 機關工研院就系爭均等論原則之比對,係依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司法院函送各法官供鑑定時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而 為鑑定,至於置換可能性、置換容易性係舊專利侵害鑑定基 準的比對方式者,有該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工研轉字第0 九五00一五五七二號函在卷(本審卷九九頁)可參,是鑑 定機關工研院既依新頒鑑定要點而為鑑定,難認其鑑定有何 違背判斷時應遵循之程序情事,其據此所為鑑定之專業判斷 復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上訴人僅以其鑑定 方法並無明列「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項目,一一 分析、比對,遽認其鑑定之判斷不可採云云,要無理由。並 以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對其不利,而請求再鑑求云云,要難 謂合。其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無必要。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製造、銷售予訴外人金德公 司之健康彈力椅所使用之彈性繩係侵害其所有新型第一七二 四六二號專利權,致其受有損害者,為不足採。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



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給付六十萬零六百四十元及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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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德開發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